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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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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7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7月15日
1980年7月25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25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212 號令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5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5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21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3, 5至8條
增訂第7之1, 7之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4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 2, 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91號令

第一條

  本條例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左列五組,並得分科辦事:
  一、第一組:掌理有關園區企劃與管理,科技研究發展之推動,科技人才之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建教合作與技術訓練等事項。
  二、第二組:掌理有關吸引投資與對外宣傳,廠商科技能力與產品性能之評估,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外匯及貿易業務,產品檢驗發證與產地證明之簽發等事項。
  三、第三組:掌理有關園區事業設立、營運之輔導及服務,產品市場調查,工商團體之業務,公共福利,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工廠檢查,設立員工子弟學校之推動等事項。
  四、第四組:掌理有關財務計畫、調度與稽核,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與護照憑證之簽發,工商登記證照及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園區事業人員出、入境申請之核轉,外籍與僑居國外人員聘僱之核准,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與管理,預防走私與安全防護等事項。
  五、第五組:掌理有關社區之編定、開發、管理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與維護,廠房及住宅之興建與租售,公有財產之管理與收益,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等事項。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法律事務、研究考核、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組、室事項。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組長五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其中三人由技正兼任;技正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一人至十五人,專員五人至九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技士五人至十一人,辦事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六人,技士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工程、電力工程、勞工行政、經建行政、工業行政、商業行政、人事行政、財產管理、事務管理、稅務、法制、會計、出納、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

  本局為辦理專門性及技術性事項,經層報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十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技術顧問及其他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在園區設置警察單位,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並就本局主管業務受本局指揮、監督。

第十二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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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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