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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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1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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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 (一)法制委員會
- (二)外交委員會
- (三)財政委員會
- (四)經濟委員會
- 第二條
- 立法院得增置、裁併各委員會。
- 第三條
- 各委員會委員由本院委員分任之。
- 第四條
- 各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由院長指定之。
- 第五條
- 各委員會之組織另定之。
- 第六條
- 立法院內,置左列各處:
- (一)秘書處
- (二)統計處
- (三)編譯處
- 第七條
- 秘書處,置左列各職員:
- (一)秘書長一人,簡任
- (二)秘書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
- (三)科員十人至二十人,委任
- 第八條
- 秘書處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文件之分配、撰擬、編製事項
- (三)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四)關於本院委任職員之任免事項
- (五)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六)關於會計、庶務事項
- (七)其他不屬於統計處、編譯處主管事項
- 第九條
- 統計處置左列各職員:
- (一)處長一人,簡任
- (二)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
- (三)科員十人至二十人,委任
- 第十條
- 統計處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調查、編輯全國之法律、政治、經濟、社會之統計事項
- (二)關於編輯、刋行、統計年鑑及單行本報告表冊事項
- 第十一條
- 編譯處置左列各職員:
- (一)處長一人,簡任
- (二)編修四人至六人,簡任
- (三)科員十人至十二人,委任
- 第十二條
- 編譯處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本國法規之編輯刊行事項
- (二)關於各國法制之編譯事項
- (三)關於立法參考資料之檢討事項
- (四)關於特別編譯事項
- 第十三條
- 院長指揮全院院務及其所屬機關。
- 第十四條
- 立法院得任用專門人員,其人數、人選、俸給,由立法院決定之。
- 第十五條
- 各院提出之議案,未經議決以前,得隨時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 第十六條
- 立法院關於本院議決案之執行,得向各院及行政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 前項質詢須經本院議決之。
- 第十七條
- 立法院及各委員會會議,得請各院院長、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列席。
- 第十八條
- 立法院會議,非有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
- 第十九條
- 立法院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二十條
- 委員對於本人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爲反對之動議。
- 第廿一條
- 委員對於議案有關係本身者,不得參與表決。
- 第廿二條
- 委員提出法律案,須有五人以上之連署。
- 第廿三條
- 立法院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委員七人以上或各院院長、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之請求,得開秘密會議。
- 第廿四條
- 院長維持院內秩序,整理議事程序。
- 第廿五條
- 立法院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另定之
- 第廿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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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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