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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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45年) | 立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7月26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6日 總統(47)台總字第 4087 號令 |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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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立法委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報到,出席會議。
第四條
- 立法院設立法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立法委員資格;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五條
-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五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第六條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 政府機關依憲法提出之議案,應先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報告院會討論。但必要時,得逕提院會討論。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應先經院會討論。
- 前項議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八條
- 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立法院請願時,其處理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九條
-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條
- 立法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同意權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質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四條
-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第十五條
-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六條
-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十七條
- 立法院議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左列委員會:
- 一、內政委員會。
- 二、外交委員會。
- 三、國防委員會。
- 四、經濟委員會。
- 五、財政委員會。
- 六、預算委員會。
- 七、教育委員會。
- 八、交通委員會。
- 九、邊政委員會。
- 十、僑政委員會。
- 十一、司法委員會。
- 十二、法制委員會。
-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第十九條
-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以九十人為最高額,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第二十條
-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以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人數為比例,二十人以下者一人,二十一人至四十人者二人,四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
-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特派之;副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簡派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二十四條
- 立法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三、關於本院日記事項。
- 四、關於本院新聞編輯、發佈及聯絡事項。
- 五、關於立法資料蒐集、管理及編纂事項。
- 六、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印刷事項。
- 七、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九、關於出納、庶務、交際事項。
- 十、關於警衛事項。
第二十五條
-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簡任或薦任;組(室)主任若干人由簡任秘書或薦任秘書兼任;科長十一人薦任;編審三人至六人簡任或薦任;編輯一人薦任或委任;助理編輯一人委任;專員七人至九人薦任;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技士二人委任;速記長一人簡任或薦任;速記員四人至六人薦任或委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五人至二十八人書記官委任;司藥一人委任;護士二人。
第二十六條
- 立法院設主計處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主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科長三人,薦任;科員五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專員一人,薦任;科員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七條
-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