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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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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
關於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

1979年7月1日於北京市
(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79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議案,同意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將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將上級人民檢察院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關係由監督改為領導,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第三節的標題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管理委員會。」

  第二款修改為:「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會和管理委員會是基層政權組織,又是集體經濟的領導機構。」

  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按地區設立行政公署,作為自己的派出機構。」

  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直接選舉。」

  增加如下一款作為第四款:「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原第四款作為第五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召集。」

  原第五款作為第六款。

  四、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屬機關提出質詢。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五、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並且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發布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都受國務院統一領導。」

  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的產生、任期、職權和派出機構的設置等,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

  七、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八、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本作品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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