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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91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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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於1999年被第1/1999號法律確認停止生效。
第112/91號法律
八月二十九日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1991年9月9日
《第112/91號法律》經共和國議會於1991年6月19日通過,共和國總統蘇亞雷斯於1991年8月4日頒布,於1991年8月29日刊登於《葡萄牙政府公報》,並於1991年9月9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共和國議會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d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經聽取澳門立法會意見後,命令制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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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自治)

澳門地區依據本法律規定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之特徵。

第二條
審判職能

澳門法院有權限確保維護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遏止對民主法治之違反,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第三條
法院之獨立性

一、澳門法院為獨立及僅受法律拘束。

二、澳門法院之獨立性,由法官之不可移調性、及無須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保證,但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因應上訴而作出之裁判。

三、如法官係定期委任者,在該段期間內保證不被移調。

四、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責,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則除外。

第四條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相當於曆年。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澳門總督主持莊嚴儀式昭示之。

第二章 法院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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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法院之種類及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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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法院之種類

一、澳門司法組織由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及具有行政、稅務、海關與財務審判權之法院組成。

二、得設立仲裁庭,並得設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衝突。

三、未歸予其他審判秩序之案件,由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
審級

一、澳門地區有第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及高等法院。

二、高等法院以第二審法院及審查法院之形式運作。

第二節 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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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法院之類別

一、具有一般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按歸予其審理之案件性質,分為普通管轄法院、專門管轄法院及特定管轄法院。

二、得設立混合專門管轄法院及混合特定管轄法院。

第八條
運作

具有一般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之規定,以獨任庭或合議庭運作。

第三節 具有行政、稅務、海關及財務審判權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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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澳門行政法院

一、澳門行政法院對於為使由行政、稅務及海關上之法律關係而產生之爭議獲解決之訴訟及司法上訴案件,有權限予以審判。

二、澳門行政法院在其行政審判權範圍內,審理:

a)對於機關司長或等同者及其他中央行政當局之行政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即使該行政行為係由總督授權或經轉授權而作出者亦然;

b)對於擁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權之公共部門機關之行政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c)對於地方行政機關及行政公益法人機關之行政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d)對於被特許人之行政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e)對於規章之規定、或由本條c、d項所指實體在行使行政職能時發出之其他規定而提起上訴之案件;以及要求將上述規定宣告為違法之請求,但該等規定必須曾被任何法院在三個具體案件中判為違法,或該等規定之效力係無須作出任何適用規定之行政行為或審判行為而即時產生者;

f)為使一項權利獲承認之訴訟案件,或為使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獲承認之訴訟案件;

g)關於行政合同之訴訟案件,及關於當事人因不履行行政合同而負起責任之訴訟案件;

h)關於因公共管理之行為引致損失,而由本地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兩者之機關據位人與人員負起民事責任之訴訟案件,以及求償訴訟案件;

i)非由其他法院所管轄之公法人機關之選舉爭訟;

j)非由其他法院所管轄、屬行政爭訟之上訴案件及訴訟案件;

l)要求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請求,而該行政行為係經作出上訴或擬作出上訴者;

m)要求本法院命令行政當局提供文件或卷宗以供查閱及發出證明之請求,該請求係為使聲請人能使用行政方式或司法方式;

n)要求本法院將裁判予以執行之請求;

o)要求本法院命令私人或被特許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之請求,該請求係為確保對行政法規定之遵守;

p)在本法院之待決程序內、或在任何行政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預行調查證據之請求。

三、澳門行政法院在其稅務審判權範圍內,審理:

a)對於中央、地方之課稅收入及準稅務收入之結算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b)對於涉及稅務優惠之行政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c)非刑事性質稅務上之違法行為,而該審理係直接為之,或係應上訴進行;

d)在法律所指情況下對負公法人債務之強制徵收,以及對行政暨稅務法院所科之訴訟費用與罰款之強制徵收;

e)對於課稅規章之規定、或第一款c、d項所指實體在行使行政職能時發出之其他課稅規定而提起上訴之案件;以及上述規定之違法性,但該等規定必須曾被任何法院在三個具體案件中判為違法,或該等規定之效力係無須作出任何適用規定之行政行為或審判行為而即時產生者;

f)在本法院之待決程序內、或在任何稅捐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預行調查證據之請求;

g)要求本法院將裁判予以執行之請求。

四、澳門行政法院在其海關審判權範圍內,審理:

a)對於關稅收入之結算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b)對於涉及海關優惠之行政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c)非刑事性質海關上之違法行為,而該審理係直接為之,或係應上訴進行;

d)在本法院之待決程序內、或在任何海關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預行調查證據之請求;

e)要求本法院將裁判予以執行之請求。

五、澳門行政法院亦審理法律賦予之其他事宜。

六、澳門行政法院亦有權限遵守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法院之命令,以及由行政、稅務或海關法院向其發出之信件、公函或電報。

第十條
審計法院

一、審計法院在澳門法律秩序範圍內,有審判權及財政控制權力。

二、下列者受審計法院審判權及財政控制權力所拘束:

a)本地區及其自治或非自治部門;

b)公務法人;

c)公共團體;

d)地方自治團體;

e)法律規定之任何其他公共實體;

f)行政公益法人。

三、審計法院以獨任庭或合議庭運作。

四、審計法院以獨任庭運作時,有權限:

a)審定應否給予在預先監察程序內之批閱;

b)命令進行與行使預先監察有關之專案調查及簡易調查;

c)科處罰款;

d)審定第二款所指之部門、機構及實體之賬目;

e)審判在籌設制度下之部門之違法行為;

f)在賬目出現錯漏時,審判確定負責人應負之債務金額之案件;

g)發出為行使其權限所不可缺少之指示,尤其指出以何種方式將賬目及卷宗提交予其審議。

五、審計法院以合議庭運作時,有權限:

a)審判對於獨任庭之裁判而提起上訴之案件,尤其關於應否給予批閱,以及手續費與罰款之事宜;

b)審議法院之年度報告;

c)通過年度活動計劃;

d)通過法院內部規章;

e)對法官行使紀律懲戒權;

f)透過判例定出司法見解;

g)審議任何被認為重要或具一般性之其他事項。

六、共和國審計法院有權限因應上訴,而對於澳門政府與當地審計法院就查核或批閱事宜之分歧,予以裁判。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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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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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定義

高等法院為澳門法院等級中之最高機關,但不影響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憲法法院就上訴事宜之權限。

第十二條
組成及運作

一、高等法院由院長及六名法官組成。

二、高等法院以全會或以分庭運作。

三、高等法院之分庭由三名法官組成。

四、高等法院之全會由該法院所有法官組成,運作時法官人數不得少於五名。

五、澳門總督得以工作量增加為理由,增添高等法院法官之人數。

第十三條
代任

一、高等法院院長缺勤或迴避時,由在該法院任職時間最長之法官代任。

二、高等法院法官由未有參與有關訴訟程序之當地第一審法院法官,按任職時間長短順次代任。

第二節 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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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般審判權

一、高等法院以全會運作時,有權限:

a)審判因行使職能而作出犯罪之立法會主席及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b)審判對高等法院法官、或在該法院行使職能之檢察院司法官因其職能而提起訴訟之案件;

c)為審理上款所指司法官故意犯罪之訴訟程序,作出準備,並對該案件予以審判;

d)依據訴訟法律之規定,統一高等法院之司法見解;

e)審理其分庭之間管轄權之衝突;

f)審判對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決議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g)審判對於其分庭以第一審級審判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h)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職責。

二、最高法院之全會及該法院刑事分庭之全會,就上款未規定之事宜,對澳門地區之權限,經必要配合後仍予維持。

三、高等法院以分庭運作時,有權限:

a)審判不屬全會管轄之上訴案件;

b)為審理第一審之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立法會議員之犯罪與輕微違反之訴訟程序,作出準備,並對該案件予以審判;

c)為審理高等法院之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之過失犯罪與輕微違反之訴訟程序,作出準備,並對該案件予以審判;

d)審理各第一審法院之間管轄權之衝突;

e)審理審判權之衝突;

f)審判待決案件中之認諾、捨棄或和解,以及由該案件產生之附隨事項;

g)對刑事判決予以再審,命令撤銷不協調之刑罰,及於命令再審後中止刑罰之執行;

h)就人身保護令事宜行使審判權;

i)審查外國判決;

j)對教會法庭作出之裁判給予執行認可;

l)審判對第一審之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因其職能而提起訴訟之案件;

m)審判對於行政及稅務爭訟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n)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審理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之權限

一、高等法院以全會運作時,有權限審理:

a)對於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之案件,而該裁判係就同一法律依據,且在法律規範無實質修改之情況下,其體現之解決辦法與本庭或其他分庭之合議庭裁判相異者;

b)應否繼續審理上項所指之上訴案件,但不影響該事宜之報告製作人之權力;

c)以後之法律所賦予之事宜。

二、最高行政法院之全會就上款未規定之事宜,對澳門地區之權限,經必要配合後仍予維持。

三、高等法院以分庭運作時,有權限審理:

a)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b)對於立法會、其主席及主席團其他成員屬行政事宜之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c)對於澳門助理總檢察長及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屬行政事宜之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d)要求將規章之規定、或在行使行政職能時發出之其他規定,具有普遍約束力宣告其為違法之請求,但上述規定必須曾被任何法院在三個具體案件中判為違法,或該等規定之效力係無須作出任何適用規定之行政行為或審判行為而即時產生者;

e)各行政當局之間權限之衝突,但該等行政當局必須在等級上或監督上不隸屬同一機關;

f)行政法院與行政當局之間管轄權之衝突;

g)在待決程序內要求預行調查證據之請求;

h)以後之法律所賦予之事宜。

四、最高行政法院分庭之大會就上款未規定之事宜,對澳門地區之權限,經必要配合後仍予維持。

第十六條
總督及政務司之行為

一、視乎情況,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爭訟小組分庭或稅捐爭訟分庭具有專屬權限,以審議及審判對於澳門總督及政務司屬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之行為而提起上訴之案件,但該等行為必須為得被提起司法申訴者。

二、上款所指之上訴,應自公布日、正式知悉行為或通知之日、執行開始之日、或默示駁回行為形成期間終結之日起計兩個月內進行。

三、任何上訴狀應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提交予最高行政法院辦事處、或澳門高等法院有權限之部門,如提交予後者,則應由澳門高等法院移送至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保護上訴

一、對於當地法院作出之裁判,得以違反澳門組織章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為依據,向高等法院之全會上訴,此上訴應直接作出,並只限對於違反上述所保障之權利之事宜而提起。

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情況下,對於公權之行政行為或單純事實行徑,得以違反澳門組織章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為依據,向具有行政審判權之法院上訴。

第四章 司法官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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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司法官

一、澳門法院之司法官團,由法官與檢察院人員組成。

二、澳門法院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之編制,由澳門總督訂定。

三、對於法官與檢察院人員之官職,係分別從共和國編制之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中,以定期委任制度任用之。

四、定期委任為期三年,得予續任。

五、對於審計法院,亦得任命具有法律、經濟、財政或組織管理之學士學位者,其須具有在公共行政當局擔任職務、或具有在公營、私營企業擔任領導、管理職務之經驗最少三年,又或屬監事會或監察委員會成員最少三年。

六、法官與檢察院人員職務,亦得任命被認為有公民品德、在當地居住最少三年、諳中文之法律學士擔任之。

七、在本法律生效之首三年內,依據上款規定而任用之職位數目,不應超過為第一審法院所定職位總數三分之一,或為最高法院所定職位總數七分之二。

第十九條
司法參事

一、設立司法參事官職。

二、司法參事係在被認為有公民品德、諳中文、曾受法律培訓之當地居民中任命,如為審計法院之司法參事,則應曾受法律、經濟或財政培訓。

三、任命為期一年,得予續任。

四、司法參事行使輔助法官與檢察院人員、及被其諮詢之職能,並得參與訴訟程序之準備及審判階段,但下款之規定除外。

五、禁止司法參事作出審判行為。

第二十條
任命

一、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由澳門總督應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建議任命之。

二、任命要件為從事司法職業、法院事務代理職業、或在大學任教法律,為期最少十五年。

三、審計法院之院長、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依據第一款規定任命之。

四、其他法院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以及司法參事,由澳門總督應澳門司法委員會之建議任命之。

第二十一條
職務之地位

一、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之職級、待遇及榮譽,與中級法院之院長與法官者同。

二、助理總檢察長之職級、待遇及榮譽,與共和國同等官職者同。

三、第一審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之職級、待遇及榮譽,與共和國同等官職者同。

第二十二條
報酬

一、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之薪俸,相當於澳門總督薪俸之百分之七十五。

二、第一審法院院長及共和國檢察長之薪俸,相當於澳門總督薪俸之百分之六十七。

三、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之薪俸,相當於按澳門總督薪俸之百分比以下列方式訂定:

a)服務滿十八年之司法官:百分之六十;

b)服務滿十五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五十七;

d)服務滿十一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五十四;

d)服務滿七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五十;

e)服務滿三年之司法官:百分之四十二;

f)服務少於三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三十五。

四、司法參事之薪俸,相當於為服務少於三年之法官官職所定之基礎報酬百分之八十。

第五章 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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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通則

檢察院有本身通則,享有自治,具有獨立性且不受任何干涉擔任被賦予之職務。

第六章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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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律師

一、律師在司法方面給予協助,有權限為當事人作法律上之辯護,而該權限具有專屬性,但法律規定非為律師所專屬者除外。

二、律師在維護個人權利及保障之職能方面,得聲請有權限之審判機關作出干預。

第二十五條
司法上之協助人

法律訂定司法上之協助人之通則,並規定其在何種情況下得代理當事人。

第七章 管理及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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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引入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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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機關

澳門地區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編制之管理及紀律,由澳門司法委員會及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確保。

第二節 澳門司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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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組成

一、澳門司法委員會之組成為:

a)高等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

b)助理總檢察長;

c)由澳門律師選出之一名律師;

d)四名被認為有功績之人士,兩名由澳門總督指定,兩名由立法會選出。

二、對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提出異議。

第二十八條
權限

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權限為:

a)依據第二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對法官、檢察院人員及司法參事之任命及免職作出建議;

b)對法官、檢察院人員及司法參事給予許可與准許,證明其缺勤是否正當,並作出其他相同性質之行為;

c)對第一審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以及司法參事作出紀律行動;

d)命令對當地法院部門進行視察、全面調查及專案調查,並指定視察員、全面調查員或專案調查員。

第三節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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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組成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組成為:

a)最高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

b)共和國總檢察長;

c)澳門總督或其一名代表;

d)澳門立法會選出之兩名人士;

e)司法部一名代表;

f)由共和國總統指定之一名人士。

第三十條
運作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在澳門地區集會。

二、對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最高法院上訴。

第三十一條
權限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對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之任命及免職作出建議;

b)對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決議而作出之異議,予以審議;

c)對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審計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作出紀律行動;

d)對澳門司法體系之組織方案發表意見。

第四節 共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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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徵用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得要求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及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指出擬在澳門地區擔任職務之司法官,並說明其履歷資料。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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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被安排在澳門之司法官

一、任命在澳門擔任職務之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視為以定期委任方式為之,如不予續任,則自有關任命之日起計滿三年後,委任即行終止。

二、如上款所指期間在本法律開始生效之日已告滿,則以前之服務時間,按三年為一期計算,在所處之三年期告滿後,委任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權限集中於澳門高等法院

依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七十五條規定,自賦予當地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起,按本法律規定,現仍維持予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審計法院之權限,應歸於澳門高等法院。

第三十五條
權限集中於澳門司法委員會

一、自賦予當地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起,本法律賦予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應歸於澳門司法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情況發生後,澳門總督應更改澳門司法委員會之組成,增設兩名新成員,其中一名由澳門法院之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從被安排在該等法院之司法官中選出,第二名由澳門律師選出。

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院

一、在設立第九條所指之法院前,澳門行政法院由澳門法區普通管轄法院之法官組成。

二、澳門行政法院法官缺勤或迴避時,依據澳門現行司法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被代任。

第三十七條
補充規定

一、在下列法規內,所有不違反本法律及第三十八條所指補足法例之規定,補充地適用於訂定當地法院之組織及權限:

a)十二月二十三日第38/87號法律;

b)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號法令;

c)九月八日第86/89號法律。

二、在下列法規內,所有不違反本法律及第三十八條所指補足法例之規定,補充地適用於訂定法官通則及檢察院之組織與通則:

a)七月三十日第21/85號法律;

b)十月十五日第47/86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補足法例

一、澳門總督應命令公布為執行本法律所需之法規。

二、澳門總督尤其有權限發出為配合當地現行訴訟法律所必需之中間法規,該等法規為本法律開始生效之前提。

第三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在上條所指法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但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則自本法公布日起開始生效。

第四十條*
高等法院之過渡組成

一、在依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作出使澳門法院具有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之命令前,澳門高等法院由院長及四名法官組成。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高等法院之全會運作時法官人數不得少於四名,而每一分庭運作時法官人數須為三名。

* 附加 - 請查閱:第4-A/93號法律

於澳門政府公報內公布。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通過。

共和國議會主席祁偉濤

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四日頒布。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蘇亞雷斯

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八日副署。

代總理 部長會議事務部長盧基立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根據經葡萄牙文化部第63/85號法令所核准的版權及相關權利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官方作品及其官方翻譯本不受版權保護。版權及相關權利法典第3條第1款C項規定,官方作品指有系統,有注釋的條約、法律、規定、行政或司法報告和決定的合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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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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