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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6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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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資恐防制法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日本法,可參見w:ja:公衆等脅迫目的の犯罪行為のための資金等の提供等の処罰に関する法律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大韓民國法律,可參見ko:국민보호와 공공안전을 위한 테러방지법(國民保護와 公共安全을 위한 terror防止法)
第3/2006號法律
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

2006年4月10日
有效期:2006年4月11日至今
《第2/200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6年3月30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6年4月1日簽署,並於2006年4月1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制定史:2006年4月11日生效2017年5月23日起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並重新公布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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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

第二條
補充法律

刑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第三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的事實

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而屬下列任一情況的事實,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的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構成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犯罪的事實,又或構成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指犯罪的事實,且該事實是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

(二)構成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指犯罪的事實,且該事實是針對下列者作出:

(1)中華人民共和國,但行為人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被發現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2)外國或國際組織,但行為人必須被發現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不能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

第二章 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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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恐怖組織

一、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其在協同下行動,目的係藉着作出下列任一事實,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運作,或迫使公共當局作出一行為、放棄作出一行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關事實的性質或作出時的背景,該等事實可嚴重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所威嚇的居民:

(一)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

(二)妨害運輸安全及通訊安全的犯罪,該等通訊尤其包括資訊、電報、電話、電台或電視;

(三)藉着造成火警,爆炸,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氣體,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築物崩塌,污染供人食用的食物及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禍患、有害的植物或動物等而故意產生公共危險的犯罪;

(四)將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的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破壞,又或使之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的行為;

(五)研究或發展核子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學武器;

(六)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爆炸性物質、爆炸裝置、任何性質的燃燒工具,又或內有特別危害性裝置或物質的包裹或信件而作出的犯罪。

二、發起、創立、加入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是透過提供情報或物資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三、領導或指揮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又或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人,占有第一款(六)項所指的任一工具,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預備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的存在者,可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的刑罰,或可不處罰有關事實。

第五條
其他恐怖組織

一、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如其在協同下行動,目的係藉着作出第四條第一款所述的事實,侵犯一國家的完整性或獨立,或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一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的機構的運作,或迫使有關當局作出一行為、放棄作出一行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關事實的性質或作出時的背景,該等事實可嚴重損害該國、地區、國際組織或所威嚇的居民,則等同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團體、組織及集團。

二、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六條
恐怖主義

一、存有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意圖,而作出該款所指的事實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實施的犯罪的相應刑罰,相等或高於上述刑罰,則處以此相應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存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意圖,而作出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事實者,處以上款相同的刑罰。

三、作出以上兩款所定恐怖主義犯罪的預備行為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阻止法律擬避免的結果發生,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可不處罰有關事實。

五、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係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之逮捕有決定性作用,可特別減輕刑罰。

第六-A條
其他方式的恐怖主義

一、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接受訓練、提供後勤支援或培訓他人,從而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加入恐怖組織或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組織、資助或協助以上兩款所定的前往或企圖前往他地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七條
資助恐怖主義

一、意圖全部或部分資助實施恐怖主義而提供或收集資金、經濟資源或任何類型的財產,以及可轉化為資金的產品或權利者,如按以上各條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資助作下列用途,則屬作出上款所定的不法行為:

(一)作出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

(二)供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用於與實施恐怖主義有關的任何用途,即使該資助與作出任何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無關者亦然。

第八條
煽動恐怖主義

公然及直接煽動他人作出恐怖主義行為或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九條
附加刑

一、對於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況後,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權利,為期二年至十年;

(二)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為期十年至二十年;

(三)被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至十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四)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二、附加刑可予併科。

三、行為人因訴訟程序中的強制措施、刑罰或保安處分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一)及(二)項所指的期間內。

第十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的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的犯罪;

(二)聽命於(一)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的犯罪,且因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方使該犯罪有可能發生。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五、罰金的日額為$100.00(澳門幣壹百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

六、如對一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七、僅當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具單一或主要的意圖,利用該等實體實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僅當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其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該等犯罪時,方科處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罰。

八、對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閉場所;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其係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作出,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作出,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上述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九、附加刑可予併科。

十、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處第八款所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三章 預防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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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準用

一、屬調查和審理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事宜,適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二-A章規定的特別訴訟措施。

二、為預防及遏止對恐怖主義的資助,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第七-E條及第八條的規定。

第四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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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緊急性

因執行本法律而進行的程序,尤其針對用以實施恐怖主義犯罪的資金而進行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

第十三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

一、......

二、......

a)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3/2006號法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犯罪的行為;

b)......

c)......


第十四條
修改《刑法典》

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及第6/2001號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

一、......

a)構成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五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b)......

c)......

(一)......

(二)......

(三)......

d)......

二、......


第十五條
廢止

廢止《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條。

第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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