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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18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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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18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

2018年11月5日
《第36/2018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8年11月27日制定,並於2018年12月2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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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

(一)〔……〕

(二)〔……〕

(三)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是指第九條規定的委員會,在飲食/飲料場所一站式發牌程序中向作為發牌實體的一站式服務機構提供技術協助,並履行本行政法規賦予的職權;

(四)〔……〕

(五)〔……〕

(六)〔……〕

第四條
諮詢措施

一、〔……〕

二、〔……〕

(一)〔……〕

(二)填寫申請表及遞交其他必需文件;

(三)〔……〕

(四)〔……〕

(五)〔……〕

(六)〔……〕

三、上款(二)項所指的申請表的標準式樣為附於本行政法規的表格A。

第六條
技術會議

一、〔……〕

二、如出現的技術問題不太複雜,一站式服務機構可在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平常會議上向各成員提出諮詢,並在有需要時,向其他相關的公共實體進行諮詢。

三、〔……〕

四、〔……〕

五、〔……〕

第八條
開展程序

一、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發牌程序自利害關係人遞交申請表時開始,利害關係人須清楚準確填寫整份申請表並附同該表所提及的文件。

二、〔……〕

第九條
委員會的職權及運作

一、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參與由一站式服務機構召開的技術會議並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技術意見;

(二)審議計劃及有關更改計劃的申請並作出建議;

(三)查核飲食/飲料場所工程及在該場所內進行的其他裝置工作完成後,設備、設施是否符合表格A及其附同文件所載的計劃;

(四)就牌照或臨時牌照的發出或廢止,以及就臨時牌照訂定的限制及條件提供意見;

(五)就發牌申請程序的其他問題提供意見;

(六)協助一站式服務機構為投資者及公眾編製簡介,說明發牌的手續及所提供的輔助,尤其是技術上及文件上的要求、有關的申請手續,以及提供一站式服務機構行使其他參與委員會的實體的代理權的資料;

(七)行使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委員會由下列正選或候補成員組成:

(一)一站式服務機構的代表一名,由其擔任主席;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的代表一名;

(四)衛生局的代表一名;

(五)環境保護局的代表一名。

三、如申請涉及以下事項,委員會尚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文化局的代表一名,如申請在經現行相關法例評定的紀念物、具建築藝術價值的樓宇、建築群、場所、待評定的不動產,以及緩衝區及臨時緩衝區內設立飲食/飲料場所;

(二)勞工事務局的代表一名,如在飲食/飲料場所工作的員工人數超過三十名。 四、委員會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相關候補成員代任。

五、委員會成員須按第一款所指的職權及在所代表部門的職責範圍發表意見,並在有需要時作出決定。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實體,如非由具決定權的主管機關作為代表,則主管機關應向有關實體的代表授予所需的權力及提供必要、足夠的輔助,以便該代表能良好履行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七、為執行上款規定,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實體可設立內部專責小組,以協助及支援其代表執行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各項工作。

八、委員會的後勤及行政支援由一站式服務機構提供。

九、為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每周至少召開一次平常會議;因應發牌申請的數量或為下條第八款規定的目的,主席亦可召開特別會議。

第十條
程序步驟

一、利害關係人遞交申請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一站式服務機構須於收到資料當日或緊接的工作日將表格A及其附同文件送交委員會。

二、如申請涉及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的其他公共實體的職責,一站式服務機構亦須徵詢相關實體意見;為此,相關實體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如未在該期限內發表意見,則視為對該申請無異議。

三、如申請表或其附同文件有嚴重錯漏導致委員會無法就申請發表實質意見,則相關成員應自收到表格A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該事實通知委員會主席。

四、屬上款所指的情況,一站式服務機構須自收到委員會主席通知錯漏之日起最多兩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內容及指定的更正或補足期限通知利害關係人。

五、利害關係人在一站式服務機構指定的期限內對表格A或其附同文件的錯漏作出更正或補足後,有關文件將送交委員會以聽取其意見。

六、自收到表格A之日起,或自收到經更正或補足的表格A或其附同文件之日起,委員會各成員必須在下列期限內將意見書交予委員會主席:

(一)二十個工作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

(二)十五個工作日,其他實體的代表。

七、上款所指代表按其代表實體及委員會的職權發出意見書,在發出意見書時應考慮適用的法定要件,包括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有關補足法例規定的要件,以及有關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及工程等的其他法定要件。

八、如有需要,尤其為協調相互矛盾或抵觸的意見書時,委員會主席可自收到最後一份意見書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召開特別會議。

第十一條
工程准照及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

一、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的表格A,根據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的規定,視乎有關工程的性質,具有等同於工程准照的申請或施工通知的法律效力。

二、為審批工程計劃,委員會其他代表亦應將按上條第六款(二)項規定發出的意見書副本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審核計劃後如認為可行,應於上條第六款(一)項規定的期間送交意見書時附同由其簽發的工程准照,或於意見書內說明因工程的性質而無須發出工程准照,亦無須附同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規定為展開工程所需的其他文件。

四、除利害關係人另有明確聲明外,一站式服務機構亦須將符合場所性質的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的獨立申請,連同表格A一併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該代表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出有關准照。

五、如可發出工程准照或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應將有關文件連同相關的開支說明,以及用作存放有關金額的憑單送交一站式服務機構。

六、〔廢止〕

第十二條
審議計劃

一、委員會主席自收到全部意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書交予各成員知悉,以及向一站式服務機構提出建議,一站式服務機構須於收到建議當日作出決定,並將之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

三、〔……〕

四、計劃獲通過後,如利害關係人擬對該計劃作出更改,應將更改內容通知一站式服務機構,以便轉送委員會審議,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十條及上條的規定。

五、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一站式服務機構認為擬進行的更改不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且無須聽取委員會的意見,則可自行對更改計劃作出決定。

六、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一站式服務機構應在作出決定後將更改計劃通知委員會。

七、〔……〕

八、〔……〕

第十三條
定出檢查日期

一、一站式服務機構應在收到利害關係人有關工程竣工的通知當日按收費表的規定發出程序費用的繳付憑單,並定出檢查日期。

二、上款所指檢查日期應定於自收到工程竣工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且一站式服務機構須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將檢查日期通知委員會以便進行檢查。

三、應利害關係人具理由的申請,可更改檢查日期;在此情況下,委員會應將新檢查日期定於自收到改期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並須遵照上款所定的期限作出通知。

第十七條
檢查筆錄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下,委員會的意見及建議,應載於在檢查當日繕寫並由全體成員簽署的檢查筆錄內。

二、如屬較為複雜的個案,委員會的代表可要求於三個工作日內,將其專業意見及建議載於檢查筆錄內。

三、〔……〕

第十九條
臨時牌照

一、在檢查完成後,如委員會認為雖未能發出牌照,但有關飲食/飲料場所的開業不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造成影響,則可建議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臨時牌照,但下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

三、按須遵行建議的性質及複雜程度,臨時牌照的有效期可定為二至六個月;有效期屆滿時,經一站式服務機構確認符合上款的規定後可予以續期,但臨時牌照有效期包括續期在內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

五、[……]

六、[……]

七、第一款及第十九-A條所指的臨時牌照的式樣為附於本行政法規的表格B。

第二十條
中止及撤回申請

一、〔……〕

二、〔……〕

三、如申請僅不具備上款(三)項所列的條件,亦可受理,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

四、在不影響上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下,利害關係人不能以卷宗歸檔或撤回申請為由要求退回已繳費用,以及退回因一站式服務機構已代其作出的行為或手續而繳付的款項;但屬在收到撤回申請的通知後方作出的行為或手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費用及表格的修改

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費用及附於本行政法規的表格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第二條 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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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於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表格A及表格B,由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相關表格取代。

第三條 增加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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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6/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九-A條、第十九-A條及第十九-B條,內容如下:

第九-A條
委員會主席

一、委員會主席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或主管人員擔任。

二、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在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發出通知及作出正常運作所需的行為; (二)根據委員會成員發表的意見,對一站式服務機構在發牌程序中須作的決定提出建議;

(三)向委員會建議制定本身運作所需的規範;

(四)監察及適時檢討發牌程序工作,並促進發牌程序的執行工作。

第十九-A條
例外情況

一、計劃獲通過後,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且提供以下文件證明有關飲食/飲料場所符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要求的情況下,一站式服務機構可例外地在進行第十三條所指的檢查前,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有效期為四個月的臨時牌照以經營飲食/飲料的業務:

(一)由利害關係人作出的聲明,以聲明其確保有關飲食/飲料場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營運;

(二)由負責施工的法人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作出的聲明,及倘有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作出的聲明,以聲明飲食/飲料場所的施工已符合獲通過的計劃及倘有的技術意見;

(三)如飲食/飲料場所設有消防系統,由具資格的實體發出消防系統運作正常的證明書,以證明場所符合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的規定;

(四)如飲食/飲料場所設有燃料設備,由具資格的實體發出聲明書,以聲明燃氣設備及燃料的供應來源,以及由具資格的實體發出檢測證明,以證明燃氣設備已通過安全檢驗;

(五)如飲食/飲料場所設有載人升降機,由具資格的實體發出的證明書,以證明該升降機運作安全。

二、上款所指的聲明書及證明書的式樣,由一站式服務機構在聽取委員會的意見後提供。

三、一站式服務機構須於收到第一款所指文件當日或緊接的工作日將該等文件送交委員會以便聽取意見;而委員會成員應自收到該等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意見書交予委員會主席。

四、為發表上款所指的意見,委員會成員可前往有關飲食/飲料場所,以便根據場所的實際狀況評定是否具備條件發出臨時牌照。

五、一站式服務機構應自收到委員會意見書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將之通知利害關係人,如決定發出本條所指的臨時牌照,則應同時通知利害關係人須向一站式服務機構提供澳門幣一萬元的保證金,以確保其完全遵守臨時牌照所註明的限制或條件;一站式服務機構在收到保證金後應隨即發出臨時牌照。

六、上條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按本條所指的例外情況而發出的臨時牌照。

七、本條所指的臨時牌照不得轉讓。

八、根據本條規定取得臨時牌照,不免除利害關係人仍須按第四章的規定展開檢查程序。

第十九-B條
臨時牌照的失效及廢止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臨時牌照失效:

(一)利害關係人獲發飲食/飲料場所牌照;

(二)利害關係人撤回飲食/飲料場所發牌申請;

(三)一站式服務機構通過利害關係人提出更改計劃的申請;

(四)臨時牌照有效期屆滿。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一站式服務機構可廢止臨時牌照:

(一)應利害關係人申請;

(二)飲食/飲料場所的經營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造成嚴重影響;

(三)利害關係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及上條第一款的規定,且未於一站式服務機構指定的期間補正。

三、在第一款及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所指的保證金全數退還利害關係人。

四、在第二款(二)項及(三)項規定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所指的保證金全數歸一站式服務機構所有。」


第四條 待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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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對第16/2003號行政法規所引入的修改不適用於待決的申請;但利害關係人選擇適用者除外。

第五條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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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六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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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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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A (第四條第三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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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B

表格B (第十九條第七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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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B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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