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9號法律
第4/2019號法律 修改第9/1999號法律 《司法組織綱要法》 2019年3月4日 |
經重新公布的第9/1999號法律 |
《第4/201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9年2月20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9年2月25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9年3月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9/1999號法律
[編輯]經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及第9/200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D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修改如下:
「
第十四條
兼任職務一、基於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員會可指定任何法官在同一審級法院內以兼任方式,包括在多於一個分庭、法庭或法院擔任職務。
二、法官根據法官委員會的決定,在有關法院、法庭或分庭有管轄權審理的各類訴訟程序中,又或僅在某類別訴訟程序中擔任所兼任的職務。
三、兼任職務的法官有權收取附加報酬,該報酬根據訂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規的規定訂定。
第十八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十萬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三、〔……〕
四、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案件時,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五、〔原第四款〕
第二十一條
規範管轄權的法律一、〔……〕
二、除非審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被裁撤,又或法院或法庭獲賦予原本不具備審理案件所需的管轄權,否則嗣後發生的事實變更及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
第二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的運作一、〔……〕
二、〔……〕
三、獨任庭由一名法官組成,除非另有規定,該法官為負責卷宗的法官。
四、〔……〕
五、〔……〕
六、在不妨礙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序及問題:
(一)〔……〕
(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且其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刑事訴訟程序;
(三)在按普通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民事宣告訴訟程序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按普通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特別程序、附隨事項及執行程序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但有關訴訟的利益值須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四)在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勞動宣告訴訟程序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特別程序,附隨事項及執行程序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但有關訴訟的利益值須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五)在屬行政法院管轄權的訴訟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但有關訴訟的利益值須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六)〔原(五)項〕
第二十四條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一、〔……〕
二、屬上條第六款(三)、(四)及(六)項規定的情況,即使合議庭無參與,仍由合議庭主席負責審判事實上的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
第二十九-D條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轄權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提供扶養的訴訟及執行程序;
(七)〔……〕
(八)〔……〕
(九)〔……〕
二、〔……〕
第三十條
行政法院一、〔……〕
二、〔……〕
(一)〔……〕
(1)〔……〕
(2)〔……〕
(3)〔……〕
(4)〔……〕
(5)〔……〕
(6)〔廢止〕
(二)〔……〕
(三)下列訴訟:
(1)〔……〕
(2)〔……〕
(3)〔……〕
(4)〔……〕
(5)關於命令作出屬(一)項所指實體權限的依法應作出的行政行為;
(四)〔……〕
(五)〔……〕
三、〔……〕
四、〔……〕
五、〔……〕
(一)〔……〕
(二)〔廢止〕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院長一、第一審法院由該等法院一名法官擔任院長,院長由行政長官從該等法院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
三、〔……〕
四、〔……〕
五、〔……〕
六、第一審法院院長的司法工作可根據法官委員會訂定的規定減少。
第三十五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一、第一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該等法院年資最久且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按以下規定由另一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一)在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代任人;
(二)在分為若干個庭的法院,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類推,最後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三、上款(二)項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多於一名法官的其他法院或法庭。
四、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代任。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三十六條
管轄權〔……〕
(一)審判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以及對自願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裁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
(1)立法會主席及司長;
(2)〔原(1)分項〕
(3)〔原(2)分項〕
(4)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三)〔……〕
(1)立法會主席及司長;
(2)〔原(1)分項〕
(3)〔原(2)分項〕
(4)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在(三)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七)〔……〕
(八)審理對下列人士及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或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
(1)〔……〕
(2)〔……〕
(3)〔……〕
(4)〔……〕
(5)〔……〕
(6)〔……〕
(九)審理命令作出屬上項所指實體權限的依法應作出的行政行為的訴訟;
(十)〔原(九)項〕
(十一)〔原(十)項〕
(十二)〔原(十一)項〕
(十三)〔原(十二)項〕
(十四)〔原(十三)項〕
(十五)〔原(十四)項〕
(十六)〔原(十五)項〕
(十七)〔原(十六)項〕
第三十八條
組成一、〔……〕
二、〔……〕
三、〔……〕
四、為審判第三十六條(三)項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長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參與有關聽證並作出表決;又或出現法官數目不足或迴避的情況時,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參與聽證及作出表決。
五、〔……〕
第四十一條
中級法院院長一、中級法院由一名該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院長由行政長官從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
三、〔……〕
四、〔……〕
第四十三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一、中級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任職於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
三、〔……〕
四、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代任。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四十四條
性質及管轄權一、〔……〕
二、〔……〕
(一)〔……〕
(二)〔……〕
(三)〔……〕
(四)根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可予以爭執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以及審判對第一審法院可予以爭執的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
(五)審判針對行政長官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審判行政長官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七)〔廢止〕
(八)〔廢止〕
(九)在(六)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第四十九條
終審法院院長一、〔……〕
二、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且在具有該法院編制內職位的法官中選任。
三、〔……〕
四、〔……〕
五、〔……〕
六、〔……〕
第五十條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管理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
(八)〔……〕
四、〔……〕
五、〔……〕
第五十二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一、〔……〕
二、〔……〕
三、〔……〕
四、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代任。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五十四條
辦事處的權限一、〔……〕
(一)〔……〕
(二)〔……〕
(三)〔……〕
(四)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記帳;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二、〔……〕
第五十六條
職責及權限一、〔……〕
二、〔……〕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第五十七條
代表及組織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並作出記帳;
(八)〔……〕
五、〔……〕
六、〔……〕
第六十條
參與訴訟的形式一、〔……〕
二、〔……〕
(一)〔……〕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三)〔……〕
(四)〔……〕
(五)〔……〕
三、〔……〕
四、尤其在非為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當公法人、公益法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就有關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或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時,檢察院的參與為輔助參與。
五、〔……〕
第六十四條
檢察官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並輔助檢察長及助理檢察長行使其權限,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六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代任及兼任職務一、〔……〕
二、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出缺、不在、迴避或基於工作所需,檢察長可指定另一名司法官以代任或兼任方式履行職務。
三、〔……〕
四、屬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檢察院司法官有權以代任或兼任制度按代任或兼任的時間收取附加報酬,該報酬根據訂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規的規定訂定。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二條 修改第9/1999號法律的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
[編輯]第9/1999號法律的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由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的表予以修改。
第三條 修改第9/1999號法律的中文文本
[編輯]第9/1999號法律第六十二條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
第六十二條
檢察長一、〔……〕
二、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或建議,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免除職務。
三、〔……〕
四、〔……〕
五、〔……〕」
第四條 修改第9/1999號法律的葡文文本
[編輯]第9/1999號法律第六十二條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
Artigo 62.º
Procurador1. […].
2. […].
3. […]:
1) […];
2) Emitir as instruções genéricas e específicas a que deva obedecer a actuação dos Procuradores-Adjuntos e dos Delegados do Procurador;
3) […];
4) […];
5) […].
4. […].
5. […].」
第五條 增加第9/1999號法律的條文
[編輯]在第9/1999號法律內增加第十四-A條、第十四-B條、第十四-C條、第十九-A條及第六十四-A條,內容如下:
「
第十四-A條
對第一審法院法官作出安排一、對第一審法官作首次安排時,法官委員會可在必要時安排第一審法官在第一審法庭或法院工作。
二、基於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時,法官委員會可安排第一審法院法官在另一第一審法庭或法院工作。
三、根據上款規定對第一審法院法官作出的安排必須與上一次安排相距至少兩年。
四、以上數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合議庭主席。
第十四-B條
法官的派駐一、法官委員會可因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時派駐下一職級的法官擔任緊接的上一職級法官的職務。
二、派駐為期不超過一年,但有關工作需要持續時可予續期。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合議庭主席的任命。
四、獲派駐的法官維持與原職位的聯繫,但其薪俸、權利及待遇相應於其實際擔任的職務。
第十四-C條
重新分發卷宗一、屬第十四條、第十四-A條及第十四-B條規定的情況及如有需要時,可重新分發已獲分派的卷宗。
二、經聽取有關法院院長及法官的意見後,根據法官委員會預先及客觀地制定的標準和隨機分配原則,以說明理由的決議方式重新分發上款所指的卷宗。
第十九-A條
特別情況下的刑事管轄權一、對於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B條、第三十六條(一)、(三)、(六)及(七)項、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三)、(四)、(六)、(九)及(十)項所指的職權屬法官委員會在確定委任且為中國公民的法官中預先指定的法官,有關指定為期兩年。
二、對於第2/2009號法律規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三)、(四)、(五)、(六)、(八)、(十)及(十四)項所指的職權屬檢察長在確定委任且為中國公民的檢察院司法官中指定的檢察院司法官。
第六十四-A條
主任檢察官除上條規定外,主任檢察官同時負責協調檢察官處理屬合議庭管轄權的案件和維持檢察院駐第一審法院辦事處的專責小組及刑事訴訟辦事處的專責小組的良好運作。」
第六條 修改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
[編輯]第10/1999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修改如下:
「
第十二條
職級一、檢察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檢察官;
(二)助理檢察長;
(三)檢察長。
二、檢察官職級內包括主任檢察官。
第三十四條
薪俸制度一、〔……〕
二、不准給予司法官任何於本法律、上款所指法規及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內並無規定的報酬或補助。
第九十四條
組成一、〔……〕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其中一名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自行選出的司法官,另一名則由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法官自行選出的司法官。
第一百零六條
組成〔……〕
(一)〔……〕
(二)〔……〕
(三)由檢察院司法官選出的兩名代表,其中一名為助理檢察長的代表,另一名為檢察官的代表。」
第七條 修改第2/2000號法律《司法官薪俸制度》
[編輯]第2/2000號法律第一條及第五條修改如下:
「
第一條
定義〔……〕
(一)〔……〕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長、助理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
第五條
檢察長、助理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的薪俸一、〔……〕
二、〔……〕
三、主任檢察官的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的百分之六十七。」
第八條 增加第2/2000號法律的條文
[編輯]在第2/2000號法律內增加第四-A條及第六-A條,內容如下:
「
第四-A條
法院司法官兼任的報酬一、兼任職務的法官有權按兼任時間收取相應於其薪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報酬,該報酬由法官委員會按其提供的工作量及複雜性訂定。
二、上款所指的兼任年報酬總額,不得超過包括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在內的基本年薪俸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如兼任職務時間不足一年,則報酬限額等同於上款規定的年薪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乘以在有關曆年內兼任職務的完整月數。
第六-A條
檢察院司法官代任或兼任的報酬一、代任或兼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有權按代任或兼任時間收取相應於其薪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報酬,該報酬由檢察官委員會按其所提供的工作數量及複雜性訂定。
二、第四-A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代任或兼任的情況。」
第九條 修改《勞動訴訟法典》
[編輯]經第9/2003號法律通過,並經第7/2008號法律修改的《勞動訴訟法典》第三十八條修改如下:
「
第三十八條
合議庭的參與一、案件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
三、〔……〕」
第十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編輯]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2/2009號法律、第17/2009號法律及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如下:
「
第十六條
(牽連的限制)一、〔……〕
二、下列案件之間不相牽連:
a)屬終審法院管轄的案件與非屬該法院管轄的案件,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運作,且出現上條第一款b項或第二款的牽連情況;
b)〔……〕
第十七條
(因牽連而確定的管轄權)如案件相牽連,則按下列規則確定管轄權:
a)當相牽連的案件分別歸屬不同審級的法院管轄時,此等案件全部由當中最高審級的法院管轄;
b)當相牽連的案件其中某一歸屬合議庭管轄而另一歸屬獨任庭管轄時,此等案件全部由合議庭管轄。
第二百四十七條
(針對司法官的偵查)一、如犯罪消息是針對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的,則指定於中級法院擔任職務的司法官進行偵查。
二、如犯罪消息是針對檢察長的,則偵查的權限屬一名以抽簽方式指定的中級法院法官,該法官不得介入有關訴訟程序隨後的行為。」
第十一條 修改《民事訴訟法典》
[編輯]經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及第9/2004號法律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修改如下:
「
第三百七十一條
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的範圍對於須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宣告之訴,如其利益值不超過澳門幣二十五萬元,則以簡易形式進行;在其他情況下,以通常形式進行。
第四百三十一條
提出證據方法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辦事處須將清理批示通知當事人;如無清理批示,則將篩選事實事宜的批示或將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的批示通知當事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聲請採取證明措施,更改於訴辯書狀中所提出的與證據有關的聲請,以及聲請將辯論及審判的聽證錄製成視聽資料並聲請合議庭的參與。
二、〔……〕
三、〔……〕
第五百四十九條
合議庭的參與及其管轄權一、針對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如任一當事人聲請合議庭參與,案件的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對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的規定進行的不經答辯的訴訟,無須合議庭參與。
三、〔……〕
四、〔……〕
第六百三十八條
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裁判一、〔……〕
二、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不審理案件實體問題或不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的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則除外。」
第十二條 修改《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編輯]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3/2012號法律及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六條修改如下:
「
第七十六條
(辯護人的報酬)一、〔……〕
二、〔……〕
三、如被判刑的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此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
四、在墊付上款所指的報酬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代位取得被指定辯護人的權利。」
第十三條 修改《行政訴訟法典》
[編輯]經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修改如下:
「
第九十九條
(程序)一、〔……〕
二、〔……〕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訴訟中出現的事實問題,須由合議庭審判;但屬法律規定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以及旨在獲得數額不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賠償訴訟除外。
四、〔……〕
五、〔……〕
第一百五十條
(平常上訴之可受理性)一、〔……〕
二、〔……〕
三、針對中級法院就第九十七條a項、d項、e項及f項所指的訴訟,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按《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對其提起的上訴不適用第一款c項的規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十四條 廢止
[編輯]一、廢止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條第二款(一)項的(6)分項及第五款(二)項、第三十六條(四)及(五)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七)及(八)項。
二、自按照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所有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被廢止之日起,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條第五款(二)項的廢止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重新公佈
[編輯]經引入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及本法律通過的修改後,在本法律附件二中重新公佈第9/1999號法律第一條至第七十二條。
第十六條 生效及在時間上的適用
[編輯]一、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其規定適用於待決的訴訟程序,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因修訂的第9/1999號法律第十八條、第十九-A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D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勞動訴訟法典》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九十九條而產生的制度,僅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後提起的訴訟程序。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一 (第二條所指者) 第9/1999號法律的附表
[編輯]合議庭主席 | 十二名 |
初級法院法官 | 三十二名 |
行政法院法官 | 二名 |
法官數目 | 十三名 |
檢察長 | 一名 |
助理檢察長 | 十三名(a) |
主任檢察官 | 十二名 |
檢察官 | 三十三名 |
(a)四個職位出缺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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