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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6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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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6號法律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私人公證員通則》

2016年12月28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66/99/M號法令
《第7/201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6年11月10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6年11月21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16年11月2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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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委任)

一、〔……〕

a)〔……〕

b)〔……〕

c)在報考下款規定的培訓課程的期間屆滿前,已連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執行職務至少五年;

d)未因作出嚴重損害名譽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訴、被指定審判日期或被判罪;

e)非處於防範性中止執行職務的狀況或在報考培訓課程期間屆滿前的連續五年內未被澳門律師公會的有權限機關在紀律程序中科處停職處分。

二、委任取決於修讀及通過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舉辦的培訓課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委任符合以下任一條件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執行職務的律師為私人公證員,僅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以及法務局確認其具備第一款b、d及e項規定的要件:

a)先前曾在澳門連續執行公共公證員或登記官的職務至少五年,且未因強迫退休或撤職而終止職務,並因曾執行該職務而獲豁免進行律師實習;

b)先前曾在澳門連續執行私人公證員的職務至少兩年,且因其個人意願而終止執行該職務。

四、〔……〕

五、〔……〕

第二條
(開考制度)

一、關於進入公共部門職程的招聘開考及甄選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為錄取修讀上條第二款所指培訓課程而進行的開考和有關評核,但不影響下款及以下各條所載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二、〔……〕

第三條
(開考程序)

一、為錄取修讀培訓課程而進行的開考,經法務局局長建議並聽取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意見後,以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二、上款所指批示及有關開考通告,尚須載有下列內容:

a)在有關開考中發出的私人公證員執照數目;

b)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c)培訓課程大綱,其內須載有每一授課內容的課程大綱、課程時數、上課時間及評核規則;

d)〔原b項〕

三、投考人在提交准考申請時,須提交證明其符合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要件的文件,以及一張發給法務公庫、金額等同於上款d項所指費用金額的銀行支票。

四、投考人須最遲在開始修讀培訓課程前的第五日提交一張發給法務公庫、金額等同於第二款d項所指學費金額的銀行支票。

第四條
(培訓課程的大綱、修讀和有效性)

一、培訓課程為時至少七十五節課,尤其須包括以下授課內容:

a)〔……〕

b)〔……〕

c)〔……〕

d)擔任公證職務之職業道德;

e)登記法。

二、培訓課程的大綱及教學人員的組成及工作分配須經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編製,並由法務局確認;教學人員至少須包括一名在公證機構、登記局或法務局執行職務的公共公證員或登記官。

三、〔……〕

四、〔……〕

五、最後評核名單須按有關名次列出通過課程的投考人,以及列出不獲通過的投考人。

六、〔……〕

七、培訓課程的有效期為自公佈最後評核名單之日起計三年,經法務局局長提出具理據的建議,得以行政長官批示延長一年。

第五條
(就職及名譽承諾)

一、[……]

二、[……]

三、上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如導致不就職的值得考慮的理由消除,且培訓課程仍有效,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將其重新排名於有關最後評核名單,以便按在培訓課程中所取得的評核填補相關空缺。

四、〔原第三款〕

五、出現上款規定的不就職情況,又或根據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就職的私人公證員基於任何原因而永久終止職務的情況,如培訓課程仍有效,空缺由有關課程的最後評核名單中排名次序緊接的合格投考人填補,而法務局須為有關效力通知該等投考人。

第十四條
(印章、身分的識別及標誌)

一、[……]

二、[……]

三、認別私人公證員身分的證件及標誌的式樣,須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四、[……]

五、[……]

六、[……]

第十七條
(查核)

一、私人公證員須按照專有法規的規定接受查核。

二、[……]

三、[……]

四、[……]

五、[……]

第十八條
(紀律處分)

一、對違反須負的義務的私人公證員,可處最長為期兩年的行政中止或吊銷執照的紀律處分,尤其出現下列情況:

a)〔……〕

b)〔……〕

c)〔……〕

d)〔……〕

e)〔……〕

f)〔……〕

g)〔……〕

h)〔……〕

i)〔……〕

j)因作出嚴重損害名譽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訴、被指定審判日期或被判罪;

l)在紀律程序中被澳門律師公會的有權限機關科處停職處分。

二、〔……〕

三、〔……〕

第二十二條
(永久或暫時替代)

一、〔……〕

a)〔……〕

b)關於替代一事,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以及《公報》;

c)〔……〕

d)〔……〕

二、〔……〕

第二十七條
(補充規定)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私人公證員及其公證機構。」


第二條 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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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適用於在該法令生效前曾修讀私人公證員入職培訓課程且成績及格的利害關係人。

二、在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生效前曾修讀培訓課程且成績及格者,如從未就職為私人公證員,可自本法律生效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在法務局局長面前就職,否則有關獲委任的權利失效。

三、上款所指的失效並不妨礙利害關係人重新修讀培訓課程。

第三條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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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

第四條 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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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引入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中重新公佈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根據第26/2015號行政法規《法務局的組織及運作》及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五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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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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