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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民國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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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民國99年) 糧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18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51號令
糧食管理法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67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0, 11條
刪除第2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0、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7條
增訂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60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7, 24條
刪除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30號令修正公布第 7、2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 條條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31號令增訂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 7, 8, 14, 15, 18, 22條
增訂第18之1條
刪除第16, 19, 2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4、15、18、22 條條文;增訂第 1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19、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4之1, 18之2條
刪除第22條
修正第3, 5, 10, 11, 14, 18, 18之1, 21, 2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0、11、14、18、18-1、21、24 條條文;增訂第 14-1、18-2 條條文;刪除第 22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增訂第15之1, 18之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1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18-3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糧食之定義)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四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第五條 (糧食產銷之策劃及訂定計畫)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第五條之一 (稻米安全存量)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主要糧食之調查與統計)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七條 (輸出入管理)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八條 (委由公糧業者辦理事項)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公糧稻穀驗收項目及標準)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糧商登記)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糧食資料之記錄)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天災或突發事變之糧食管理)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十三條 (良質米之產銷及分級檢驗)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十四條 (包裝糧食應標示之項目)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銷售糧食之禁止行為)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十五條 (檢驗之方法)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違反公告管理之處罰)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 (罰則)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之二 (罰則)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規費之收取)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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