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考績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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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長考績條例 (民國33年) | 縣長考績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月30日 1947年2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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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縣長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縣長之考績,依其工作分數,評定等次及獎懲如左:
- 八十分以上者為一等,薦任晉二級,簡任待遇者晉一級。
- 七十分以上者為二等,薦任晉一級,簡任待遇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 六十分以上者為三等,留級。
- 不滿六十分者為四等,降一級。
- 不滿五十分者為五等,免職。
- 前項工作成績等次評定時,並應就操行分甲乙丙三等評定等次,工作成績列四等以上,其操行列甲等者,加給工作成績總分數十分,列乙等者,不予加分,列丙等者,其工作成績以五等論。
- 前項操行分等標準,由銓敘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條
- 縣長之工作成績,由省政府依該省縣本年度行政計劃及其進度表,參酌各該縣政務之繁簡難易,列舉事項,訂定百分比總標準,以為考績根據,並得就全省各區實際狀況,擇其類似之縣,分為若干組,每組訂定同一標準,分別考核。
- 前項總標準,應由省政府制定,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布,並咨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分別備案。
第四條
- 省政府各廳處及其他有關機關,應各就其主管或有關部門之各項工作,訂定百分比之標準,送由省政府彙核,附載於前條規定總標準之內。
- 前項分標準之計算,以各該部門各項工作分數之總和,再以各該部門在總標準內應占之比率乘之,即為各該部門工作成績之總分數。
第五條
- 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二,於平時不得強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
- 前項主管或有關機關分配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時,其性質相同者,應合併為一單位。
第六條
- 縣長平時工作成績,由省政府各廳處及其他有關機關,就左列各項資料分別詳加紀錄,以為年終考績之根據:
- 一、主管機關長官巡視之報告。
- 二、各有關機關之視察報告。
- 三、督察人員之報告。
- 四、縣政府行政工作報告。
- 五、縣長巡視報告。
- 六、各縣辦理重要事件之報告。
- 七、其他足供查核之資料。
第七條
- 省政府各廳處及其有關機關,對於縣長平時工作成績,認為有予以獎懲必要時,應會同民政廳擬具辦法,送請省政府委員會會議決定後,由省政府咨報內政部及主管部會查核備案,並由內政部轉咨銓敘部備案。
第八條
- 縣長平時之獎勵,以嘉獎、記功、記大功為限,其懲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為限。
- 前項嘉獎或申誡三次,作為記功或記過一次,記功或記過三次,作為記大功或記大過一次,功過得互相抵銷。
第九條
- 縣長平時獎懲,於年終考績時,應就其工作分數,酌予增減。
第十條
- 縣長之操行,由省政府各廳處長官詳加考察,臚列事實,報請省政府查核,交由民政廳詳細紀錄,以為年終考績之根據。
- 其他有關機關長官對於縣長之操行有意見時,得臚列事實,送民政廳查核。
第十一條
- 省政府各廳處及其他有關機關,每屆年終,對於各縣縣長之工作成績,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填具縣長工作考核表,送請省政府縣長考績委員會查核。
第十二條
- 民政廳每屆年終,對於各縣縣長之操行成績,應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填具縣長操行考核表,送請省政府縣長考績委員會查核。
第十三條
- 省政府縣長考績委員會,以省政府委員各廳處長秘書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長官為委員,並以民政廳廳長為主席,執行初覈。
- 前項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政府制訂,咨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分別備案。
第十四條
- 省政府縣長考績委員會彙集各主管及有關機關所送之縣長考核表,調取各機關平時考核縣長之紀錄,依照本條例規定之各項考核標準,詳加考核,分別評定分數等次與獎懲,填具縣長考績表,連同考核表,送請省政府主席覆覈。
第十五條
- 縣長之考績,經省政府主席覆覈後,將縣長考績表及考核表,咨請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登記。
第十六條
- 縣長工作考核表,縣長操行考核表,縣長考績表各種表式,由銓敘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 內政部對於省政府所送各縣縣長考績表,應根據平日長官巡視及派員視察或考核結果,詳加審定,如認為原擬分數及獎懲辦法確有未當,得附理由或事實,咨回原省政府查明改正,或逕由內政部改正之。
第十八條
- 准予任用之縣長,任職滿一年者,由省政府依照本條例予以考成,並將考成結果咨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登記。
第十九條
- 省政府得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制定縣長考績實施辦法,咨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備案。
第二十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考績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