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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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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
經《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聯合國審議麻醉品單一公約修正案會議
1972年3月25日於日內瓦
有效期:1975年8月8日至今
1985年6月1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我國加入《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的決定決定加入,
1985年8月23日交存加入書,1985年9月22日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本條約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持有保留。
本條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其的保留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經《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
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介紹性說明

1.按照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的規定,秘書長已經編制了經該議定書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以下稱《單一公約》)全文。

2.本文件是由一九七二年三月六日至二十四日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審議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公約修正案會議通過的議定書修正後的《單一公約》全文所組成。

3.《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以下稱《一九七二年議定書》)根據其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已於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生效。對於已經成為《單一公約》締約國並於第四十份批准或加入《一九七二年議定書》的文書交存之日以後向秘書長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一九七二年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其文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參看《一九七二年議定書》第十七和十八條)。

4.《一九七二年議定書》發生效力後成為單一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a)應視為經過修正的單一公約的締約國;(b)對不受本議定書拘束的該公約任何締約國而言,應視為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的締約國(參看《一九七二年議定書》第十九條)。

5.為了便利查閱起見,本文件已添加腳註。就《單一公約》中題為《過渡條款》和《其他保留》的第四十五條和第五十條而言,《一九七二年議定書》的相應條款全文已作為腳註附列。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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弁言

締約國,

關懷人類的健康與福利,

確認麻醉品在醫藥上用以減輕痛苦仍屬不可或缺,故須妥為規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確認麻醉品成癮於個人為害之烈,對人類在社會上及經濟上的危險亦巨,

深感同有預防及消除此項弊害的責任,

認為防止濫用麻醉品的措施須出於協調及普遍行動始克有效,

深知此項普遍行動端賴國際合作,遵照共同原則,本同一目標以赴,

承認聯合國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職權,並欲將各關係國際機關置於該組織體系之內,

意欲締結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項國際公約,以替代現行各項麻醉品條約,將麻醉品限於供醫藥及科學用途,並規定繼續不輟的國際合作及管制辦法藉以實現此等宗旨與目標,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 本公約內,除明指他種意義或按上下文義須作他種解釋者外,概適用下列定義:

(a) 稱「管制局」者,謂國際麻醉品管制局。

(b) 稱「大麻」者,謂大麻植物開花結實的梢(與梢分離的種子及葉除外)其脂質未經提取者,不論其名稱為何。

(c) 稱「大麻植物」者,謂大麻屬(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d) 稱「大麻脂」者,謂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離脂質,不論其為粗製抑經精煉者。

(e) 稱「古柯樹」者,謂紅木屬(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種植物。

(f) 稱「古柯葉」者,謂古柯樹的葉,但所含愛哥寧、古柯鹼、或任何其他愛哥寧生物鹼經全部去除的葉除外。

(g) 稱「委員會」者,謂理事會所屬的麻醉品委員會。

(h) 稱「理事會」者,謂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i) 稱「種植」者,謂鴉片罌粟、古柯樹或大麻植物的種植。

(j) 稱「麻醉品」者,謂附表壹及貳內的任何物質,不論其為天然產品或合成品。

(k) 稱「大會」者,謂聯合國大會。

(l) 稱「非法產銷」者,謂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種植或販運麻醉品的行為。

(m) 稱「輸入」及「輸出」者,謂各依其本義,將麻醉品自一國實際運至他國,或自一國的一領土運至同一國的另一領土。

(n) 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內。

(o) 稱「藥用鴉片」者,謂鴉片經施以必要的調製以供醫藥之用者。

(p) 稱「鴉片」者,謂鴉片罌粟的凝結汁。

(q) 稱「鴉片罌粟」者,謂催眠性罌粟種(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r) 稱「罌粟草」者,謂鴉片罌粟收割後的所有各部分(罌粟子除外)。

(s) 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

(t) 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

(u) 稱「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叄」及「附表肆」者,謂依此編號附於本公約的麻醉品或製劑表及其後依第三條規定隨時修訂者。

(v) 稱「秘書長」者,謂聯合國秘書長。

(w) 稱「特別貯存品」者,謂一國或一領土的政府在該國或該領土內為供政府特別用途及應付特殊情勢所持有的麻醉品數量;「特別用途」一詞應按此意義解釋。

(x) 稱「貯存品」者,謂一國或一領土內所持有以備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數量:

㈠ 供該國或該領土內醫藥及科學上消費之用者;

㈡ 供在該國或該領土內用以製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質者;或

㈢ 供輸出者;

但不包括該國或該領土內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數量:

㈣ 零售藥劑師或其他經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機關或合格人員為合法執行醫療或科學業務所持有者;或

㈤ 作為「特別貯存品」所持有者。

(y) 稱「領土」者,謂一國的任何部分為適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輸入證及輸出准許證制度起見經劃為一各別單位者。本定義不適用於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所稱的「領土」。

二.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麻醉品經供給任何人或企業作零售分配、充醫藥用途或科學研究後,即應視為業已「消費」,「消費」一詞應按此意義解釋。


第二條
受管制的物質

一. 除限於對特定麻醉品適用的管制措施不論外,附表壹內的麻醉品應依本公約所規定適用於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辦理,尤應依第四條(c)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訂定的措施辦理。

二. 附表貳內的麻醉品應如附表壹內的麻醉品依同樣管制措施辦理,但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訂定關於零售貿易的措施除外。

三. 附表叄內製劑以外的製劑應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樣管制措施辦理,但除關於此等麻醉品者外,無須另就此等製劑提送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報告(第二十條),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c)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b)㈡款的規定可不適用。

四. 附表叄內之製劑應如含有附表貳內麻醉品的製劑依同樣管制措施處理,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b)款及第三項至第十五項和關於其領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條(b)項的規定可不適用,又就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報告(第二十條)而言,所須提送的情報應以製造此等製劑所用麻醉品的數量為限。

五. 附表肆內的麻醉品應同時編入附表壹,並依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辦理,此外,

(a) 締約國應視此種編入表內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險性質,採取其認為必要的任何特別管制措施;

(b) 締約國如鑑於其國內當時一般情況,認為為保護公共衛生與福利計,以禁止任何此種麻醉品的生產、製造、輸出、輸入、貿易、持有或使用最為適宜時,應予禁止,但專供醫藥及科學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締約國直接監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監督管制的診療試驗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 除適用於附表壹內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鴉片應依照第十九和第一項(f)款,和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古柯葉應依照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麻應依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七. 鴉片罌粟、古柯樹、大麻植物、罌粟草及大麻葉應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項(e)款,第二十條第一項(g)款,第二十一條之二和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訂定的管制措施辦理。

八. 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對本公約範圍以外而可用以非法製造麻醉品的物質,採取實際可行的監督措施。

九. 締約國對於工業上通常所用的麻醉品,而非為醫藥或科學之用者,無須適用本公約的規定,但:

(a) 締約國須以解除藥性的適當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確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濫用或產生惡果(第三條第三項)並須確保其中有害物質實際上無法收回;

(b) 締約國須在其所提出的統計情報(第二十條)中載明充此用途的每種麻醉品的數量。


第三條
管制範圍的變更

一. 締約國或世界衛生組織根據情報認為有修訂任一附表的必要時,應檢同其所根據的情報通知秘書長。

二. 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其認為有關的情報轉達各締約國及委員會,遇通知系締約國所提出時,並轉達世界衛生組織。

三. 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質不在附表壹或附表貳之內時,

㈠ 各締約國應參酌所有情報考慮可否對該項物質暫時依照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辦理;

㈡ 委員會在其未依本項第㈢款規定作成決議之前,得決定各締約國對該項物質暫時依照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辦理。各締約國應即對有關物質暫時適用此等措施;

㈢ 如世界衛生組織斷定該項物質與附表壹或附表貳內的麻醉品易受同樣濫用或易生同樣惡果,或可改制成為麻醉品時,應將此項斷定通知委員會;委員會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決議將該項物質加入附有壹或附表貳內。

四. 如世界衛生組織斷定某項製劑由於其所含質料成分,不致受濫用,且不能產生惡果(第三項),並斷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則委員會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將該項製劑加入附表叄內。

五. 如世界衛生組織斷定附表壹內某項麻醉品特別易滋濫用及易生惡果(第三項),並斷定該項麻醉品在醫療上雖有重大優點,為附表肆內麻醉品以外的物質所無,但仍弊多於利時,則委員會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將該項麻醉品列入附表肆。

六. 凡遇通知所涉及者為原在附表壹或附表貳內的麻醉品、或在附表叄內的製劑時,委員會除採取第五項所規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以下列方式修訂任一附表:

(a) 將一項麻醉品自附表壹移至附表貳,或自附表貳移至附表壹;或

(b) 將某一麻醉品或製劑自附表中刪去。

七. 委員會依本條所作的任何決議應由秘書長通告聯合國所有各會員國、本公約締約國的非為會員國者、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此項決議對於各締約國自其接獲通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締約國應即遵照本公約採取必要的行動。

八. (a) 委員會修訂任一附表的決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於接獲此項決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請覆核,應由理事會覆核。覆核的請求應連同其所根據的一切有關情報向秘書長提出;

(b) 秘書長應將覆核申請書及有關情報的副本分送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及所有各締約國,請分別於九十日內提具意見。凡收到的意見概應提交理事會審議;

(c) 理事會得確認變更或廢棄委員會的決議;理事會所作決定系屬確定。理事會的決定應備文通知聯合國所有各會員國、本公約締約國的非為會員國者、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

(d) 在覆核未決期間,委員會的原決議仍屬有效。

九. 委員會依本條所作的決議不適用第七條所規定的覆核程序。


第四條
一般義務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a) 在其本國領土內實施及執行本公約的規定;

(b) 與其他國家合作實行本公約的規定;並

(c)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麻醉品的生產、製造、輸出、輸入、分配、貿易、使用及持有,以專供醫藥及科學上的用途為限。


第五條
國際管制機關

締約國承認聯合國在國際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職權,爰同意委託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麻醉品委員會及國際麻醉品管制局執行本公約分別授予的職務。


第六條
國際管制機關的經費

委員會及管制局的經費由聯合國依大會決定的方式負擔。非聯合國會員國的締約國應按大會隨時與各該締約國政府商洽後攤派的公平數額分擔此項經費。


第七條
委員會決議及建議的覆核

除依第三條所為的決議外,凡委員會依本公約規定所通過的決議或建議概須與委員會的其他決議或建議同受理事會或大會核准或修改。


第八條
委員會的職掌

委員會有權審議所有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事項,尤其下列事項:

(a) 依第三條規定修訂各附表;

(b) 請管制局注意任何與該局職掌可能有關的事項;

(c) 提出實行本公約宗旨與規定的建議,包括科學研究方案、及科學或技術性情報的交換;

(d) 請非締約國的國家注意委員會依據本公約所通過的決議及建議,以期各該國家依照各該決議及建議考慮採取行動。


第九條
管制局的組織及職掌

一. 管制局置委員十三人,由理事會依下列規定選舉:

(a) 就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至少五人的名單中選出具有醫學、藥理學或藥學經驗的委員三人;

(b) 就聯合國會員國及非聯合國會員國的締約國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委員十人。

二. 管制局委員應為才能勝任、公正無私、可獲各方信任的人士,在其任期內不得擔任或從事足以妨礙公正執行職務的任何職位或活動。理事會應洽商管制局採取一切必要辦法以確保管制局執行其職掌時,在技術上完全獨立。

三. 理事會應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選明了生產國、製造國與消費國的麻醉品情況、且與此等國家有關的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員。

四、管制局與各政府合作,根據本公約規定,應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種植、生產、製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醫藥及科學用途所需適當數量,確保其可供此種用途並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種植、生產和製造及非法產銷和使用。

五. 管制局依本公約所採取的一切措施應與下列意向極為一致:促進各政府與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繼續對話的機構,藉以援助並便利各國採取有效行動以達到本公約的目的。


第十條
管制局委員的任期及報酬

一. 管制局委員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二. 管制局各委員的任期於其後任有權出席的該局首次會議即將舉行時終止。

三. 管制局委員未出席會議連續三屆者,視為業已辭職。

四. 理事會得根據管制局的建議,將管制局委員已不復具有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必備條件者,予以罷免。此項建議應以管制局委員九人的可決為之。

五. 管制局委員在任期內出缺時,理事會應儘速依第九條所可適用的規定另選委員補足未滿的任期。

六. 管制局委員應領適當報酬,其數額由大會決定。


第十一條
管制局議事規則

一. 管制局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其認為必要的其他職員,並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二. 管制局應常舉行其認為妥善執行職務所需的會議,但每一歷年內應至少舉行兩屆會。

三. 管制局會議以委員八人的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十二條
估計制度的管理

一. 管制局應對第十九條所規定的估計書,訂定其提送的日期及方式,並制訂其表冊。

二. 管制局應就本公約所不適用的國家及領土,請關係政府依本公約規定提送估計書。

三. 如任何國家未於規定日期提送關於其任何領土的估計書,管制局應儘可能代為編訂。管制局編訂此項估計書時,應於實際可行的範圍內與關係政府合作為之。

四. 管制局應審查估計書暨補充估計書,並得對任何已有估計書提出的國家或領土,除關涉特別用途需要的情報外,要求提出該局認為必需的情報,俾使估計書臻於完備或解釋其中任何一點。

五. 管制局,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醫藥學及科學用途所需適當數量並確保其可供此種用途起見,應儘速核定估計書,包括補充估計書或於徵得關係政府同意時修正此種估計書。倘政府與管制局之間意見不一致時,後者應有權確定、遞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計書,包括補充估計書。

六. 除第十五條所稱的報告書外,管制局應按照其所定時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就估計書發表其認為足以便利本公約的實行的情報。


第十三條
統計報告制度的管理

一. 管制局應對第二十條所規定的統計報告訂定其提送的方式及格式,並制訂其表冊。

二. 管制局應審查統計報告以斷定締約國或任何其他國家是否遵守本公約的規定。

三. 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認為必需的補充情報,俾使統計報告臻於完備或解釋統計報告所載的情報。

四. 關於特別用途所需麻醉品的統計情報,管制局無權提出疑問或表示意見。


第十四條
確保執行本公約規定的管制局措施

一. (a) 管制局於審查各國政府依本公約規定向該局提出的情報後、或於審查聯合國各機關或各專門機構或經委員會依管制局建議核准的其他政府間組織或對此題目有直接權限且依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咨商地位或依與理事會所訂特別協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國際非政府組織所送達的情報後,如有客觀理由認為某一締約國、國家或領土未曾施行本公約的規定,致公約宗旨大受妨害時,該局有權向關係國政府建議開始進行咨商或請其提出解釋。如某一締約國或國家或領土沒有不執行本公約的規定,而已成為麻醉品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或產銷或消費的重要中心或顯有可能成為此種中心的嚴重危險時,管制局有權向關第國政府建議開始進行咨商。管制局除有權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本項(d)款所稱情事外,該局對於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報及解釋的請求或舉行咨商的提議和同某一政府進行的咨商,應守秘密。

(b) 管制局在依本項(a)款採取行動後,如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促請關係政府採取在實際情況下為執行本公約規定所認為必要的補救辦法。

(c) 管制局,如認為此種行動是評估本項(a)款所稱情事所必需的,可以向關係政府提議於其領土內用該政府認為適當的辦法研究此事。關係政府如決定從事此項研究,可請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資格者一人或多人的專家知識和服務,幫助該政府官員作所提議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須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項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時限應由該政府管制局咨商決定。該政府應將研究結果遞送管制局並指明其認為必須採取的補救措施。

(d) 如管制局斷定關係政府雖經依照本項(a)款請其解釋而未曾提出滿意的解釋,或雖經依照本項(b)款請其採取補救辦法而未曾照辦,或局勢嚴重,需要在國際階層採取合作行動以求補救時,則該局得將此情事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如本公約宗旨受到嚴重危害,且已無法以任何其他辦法圓滿解決此事時,管制局也應如此辦理。管制局如斷定局勢嚴重、需要在國際階層採取合作行動以謀補救並認為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此種局勢是促進此種合作行動的最適當方法時,也應如此辦理;理事會於審議關於此事的管制局報告書,和委員會可能提出的報告書後,可以提請大會注意此事。

二. 管制局於依照本條第一項(d)款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某一情事時,如認為此舉確係必要,可以建議締約國停止自關係國家或領土輸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該國或領土輸出麻醉品,或兩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對該國或該領土內的情況認為滿意時為止。關係國家可將此事提出於理事會。

三. 管制局應有權就其依本條規定所處理的任何情事,發表報告書,送致理事會,由理事會轉致所有各締約國。如管制局在此報告書中公布其依本條所為的決議或有關該項決議之任何情報,則遇關係政府請求時,並應在報告書中將該政府的意見公布。

四. 管制局依本條所公布的決議倘系未經一致同意,則少數方面的意見應予敘明。

五. 任何國家對管制局會議依本條所議的問題直接關心者,應被邀派代表列席該會議。

六. 管制局依本條所作決議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為之。


第十四條之二
技術及財務協助

管制局於認為適當並經關係國政府同意時,可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措施外或作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聯合國機關或向專門機構建議對該政府提供技術或財務援助,或兩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該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約承擔的義務,包括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內所載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條
管制局的報告書

一. 管制局應編制常年工作報告書及其認為必要的補充報告書,其中並應分析該局所有的估計及統計情報,如遇適當情況,並應敘述各國政府所提出或經要求而提出的解釋,並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見及建議。此項報告書應經由委員會提交理事會,委員會得提出其認為適當的評論。

二. 前項報告書應由秘書長分送各締約國然後予以公布。締約國應准報告書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條
秘書處

委員會及管制局的秘書處各項服務應由秘書長提供。管制局秘書尤應由秘書長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條
特別管理機關

各締約國應設有特別管理機關,負責施行本公約的規定。


第十八條
締約國向秘書長提送的情報

一. 各締約國應向秘書長提送委員會所要求為執行職務所需的情報,尤其下列各項情報:

(a) 本公約在該國各領土內實施情況的常年報告;

(b) 為實施本公約隨時頒布的各項法律規章全文;

(c) 委員會所決定有關非法產銷案件的詳情,包括每次查獲的非法產銷案件的詳情,由於其對非法產銷的麻醉品來源提供線索或因其所牽涉的數量或非法產銷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認系案情重大者;

(d) 有權頒發輸出及輸入准許證或證書的政府機關的名稱與地址。

二. 締約國應依委員會的請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並使用其所定的表冊提送上述各項所稱的情報。


第十九條
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計

一. 各締約國應每年就其每一領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給的表冊上填具關於下列事項的估計提送管制局:

(a) 麻醉品供醫藥及科學用途的消費數量;

(b) 麻醉品用以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叄內的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的數量;

(c) 麻醉品於估計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貯存量;

(d) 為增補特別貯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數量;

(e) 種植鴉片罌粟所用土地的面積(以公頃計)及所在地區;

(f) 生產鴉片的大約數量;

(g) 製造合成麻醉品的工業機構的數目;

(h) 前款所述每一機構製造合成麻醉品的數量。

二. (a) 關於每一領土及鴉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項麻醉品的估計總數,除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除外,應為本條第一項(a)、(b)及(d)款所指數量的總和,另加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有的貯存量達到第一項(c)款所規定的估計數額所需的數量。

(b) 就每一領土言,關於鴉片的估計總數,除應依關於輸入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減除外,應為本條第一項(a)、(b)及(d)款所指數量的總和另加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有的貯存量達到第一項(c)款所規定的估計數額所需的數量,或為本條第一項(f)款所指的數量,以為數較高者為準。

(c) 就每一領土言,關於每項合成麻醉品的估計總數,除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除外,應為本條第一項(a)、(b)及(d)款所指數量的總和,另加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有的貯存量達到第一項(c)款所規定的估計數額所需的數量,或為本條第一項(h)款所指數量的總和,以為數較高者為準。

(d) 依本條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計數量應予適當修改以計及已被緝獲但後經發放供合法使用的數量以及自特別貯存品內撥供民用的數量。

三. 任何國家得於同一年內提出補充估計書,並說明所以須作補充估計的緣由。

四. 各締約國應將其用以確定估計書所示數量的方法及此種方法的任何變更,通知管制局。

五. 估計數量除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除並斟酌情況計及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條
向管制局提送的統計報告

一. 各締約國應就其每一領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給的表冊上填具關於下列事項的統計報告,提送管制局:

(a) 麻醉品生產或製造情況;

(b) 麻醉品用以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叄內的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的情況;以及罌粟草用以製造麻醉品的情況;

(c) 麻醉品消費情況;

(d) 麻醉品及罌粟草的輸入及輸出情況;

(e) 麻醉品的緝獲及處置情況;

(f) 麻醉品於統計報告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貯存量;

(g) 可以查明的種植鴉片罌粟的面積。

二. (a) 關於第一項所指事項的統計報告,除關涉(d)款者外,應按年編制,至遲應於報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六月三十日提送管制局。

(b) 關於第一項(d)款所指事項的統計報告應按季編制,於報告所涉一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送管制局。

三. 各締約國無須提送特別貯存品的統計報告,但應就為特別用途輸入其本國或領土或在其本國或領土內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別貯存品內撥供民用的麻醉品數量,單獨提出統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製造及輸入的限制

一. 任何國家或領土在任何年度內製造及輸入每項麻醉品的全部數量不得超出下列數量的總和:

(a) 在有關估計的限額內,供醫藥及科學用途消費的數量;

(b) 在有關估計的限額內,供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叄內的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所用的數量;

(c) 輸出數量;

(d) 為將貯存品增至有關估計所定的數額而添入的數量;

(e) 在有關估計的限額內,為特別用途取得的數量。

二. 凡經緝獲並發放供合法用途的數量以及自特別貯存品中撥供平民需要的數量,應自第一項所指數量的總和中減除。

三. 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內製造及輸入的數量超出本條第一項所指數量的總和減去依第二項應減數額後的差數,則所有如此確定而在年終尚剩有的超額,應在下一年度內自製造或輸入數量中並自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估計總數中減除。

四. (a) 如輸入或輸出統計報告(第二十條)顯示,輸出至某一國家或領土的數量,超出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該國家或領土估計總數加上據報業經輸出的數量、減去依本條第三項所確定的超額以後所得的數量時,管制局得將此事通知該局認為應行通知的各國;

(b) 締約國接此通知後即不得再在該年度內准許有關麻醉品輸出至該國家或領土,但有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㈠ 如該國家或領土就其超額輸入數量及額外需要數量提送補充估計書者;或

㈡ 情況特殊,輸出國政府認為輸出為治療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一條之二
鴉片生產的限制

一. 任何國家或領土的鴉片生產均應妥為組織及管制,一定要儘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產數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f)款所確定的生產鴉片的估計數量。

二. 管制局如根據依本公約規定提送該局的情報斷定曾依第十九條第一項(f)款提出估計數量的某一締約國並未依照有關估計數量將其國境以內所生產的鴉片限於合法用途且該締約國國境以內所生產鴉片,無論為合法或非法生產者,已有巨大數量流入非法買賣時,該局於研究關係締約國在接到關於上述斷定的通知後一個月內應當提出的解釋後,可以決定從所生產的數量內並在技術上能夠做到的情況下,同時計及一年的季節及對輸出鴉片所作契約上的承諾,從第十九條第二項(b)款所規定的次年估計總數內減除此項數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項決定於通知關係締約國後九十日施行。

三. 管制局將其依上文第二項所作關於減除的決定通知關係締約國後,為使有關情況獲得圓滿解決起見,應與該締約國進行咨商。

四. 如有關情況沒有圓滿解決,管制局可以斟酌情況利用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 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項作出關於減除的決定時,不僅應計及一切有關情況,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項所稱非法產銷問題的情況,而且亦應計及締約國可能已經採取的任何有關的新措施。


第二十二條
適用於種植的特別規定

一. 倘締約國認為在其本國或所屬領土當前一般情況下,禁止種植鴉片罌粟、古柯樹或大麻植物為保護公共衛生與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於非法產銷的最適當辦法時,關係締約國應禁止種植。

二. 禁止種植鴉片罌粟、或大麻植物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緝獲非法種植的任何植物並予銷毀,但該締約國為科學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數量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國家鴉片機關

一. 凡准許為生產鴉片而種植鴉片罌粟的締約國如尚未設立政府機關,應設立並維持一個或數個政府機關(本條以下各項簡稱該機關),以執行本條所規定的職務。

二. 各該締約國對於供生產鴉片的鴉片罌粟的種植及對於鴉片應適用下列規定:

(a) 該機關應指定準予為生產鴉片的目的種植鴉片罌粟的區域及田地。

(b) 惟有經該機關特許的種植者始得從事此種種植。

(c) 每一特許證應載明准許種植的土地面積。

(d) 凡種植鴉片罌粟者必須將其鴉片收成全部繳與該機關。該機關應儘速收購併實際取有此項收成,至遲不得遲於收穫完畢後四個月。

(e) 該機關應專有輸入輸出及批發購售鴉片之權,並除鴉片生物鹼、藥用鴉片或鴉片製劑的製造人所持有的貯存品外,應專有保持鴉片貯存品之權。締約國無須將此項專有權利推廣及於藥用鴉片及鴉片製劑。

三. 倘為關係締約國憲法所許可,第二項所稱的政府職務應由單一政府機關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際貿易上鴉片生產的限制

一. (a) 任何締約國如擬開始從事鴉片的生產或增加現有的產量應依照管制局所公布的鴉片估計,顧及當時全世界的鴉片需要量,俾該締約國的鴉片生產不致造成全世界鴉片產量過多的結果。

(b) 締約國如認為在其領土內生產鴉片或增加現有產量可能使鴉片流於非法產銷,則對於此項生產或增產應不予准許。

二. (a) 除依照第一項規定外,凡締約國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其生產鴉片非供輸出者,如欲將其所產鴉片以每年不逾五噸的數量輸出時,應檢具關於下列各節的情報通知管制局:

㈠ 依本公約規定對於生產及輸出的鴉片所行的管制辦法;及

㈡ 該國擬將此項鴉片輸出至另一國或數國的國名。

管制局得核准此項通知,或向該締約國建議勿從事供輸出鴉片的生產。

(b) 締約國不在第三項所指之列者,如欲生產鴉片俾以每年五噸以上的數量輸出,應檢具下列各項有關情報通知理事會:

㈠ 擬生產以供輸出的估計數量;

㈡ 關於所產鴉片現行或擬採行的管制辦法;

㈢ 該國擬將此項鴉片輸出至另一國或數國的國名。

理事會得核准此項通知,或向該締約國建議勿從事供輸出鴉片的生產。

三. 雖有第二項(a)、(b)兩款的規定,締約國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內曾輸出其本國所產鴉片者仍得繼續輸出其所產鴉片。

四. (a) 締約國不得自任何國家或領土輸入非在下列締約國領土內出產的鴉片:

㈠ 第三項所稱的締約國;

㈡ 已依第二項(a)款規定通知管制局的締約國;或

㈢ 已依第二項(b)款規定獲得理事會核准的締約國。

(b) 雖有本項(a)款的規定,締約國仍得輸入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內曾生產及輸出鴉片的任何國家所產的鴉片,惟該國家須為第二十三條所述的目的設有及維持一國家管制機關,並須實施有效辦法以確保其所產鴉片不致流於非法產銷。

五. 本條的規定並不禁止締約國:

(a) 生產足供其本國需要的鴉片;或

(b) 將緝獲的非法產銷鴉片依照本公約的規定輸出至另一締約國。


第二十五條
罌粟草的管制

一. 締約國准許為生產鴉片以外的目的種植鴉片罌粟者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

(a) 不從此種鴉片罌粟生產鴉片;

(b) 從罌粟草製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 各締約國應對罌粟草適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十五項所規定的輸入證及輸出准許證制度。

三. 各締約國應就罌粟草的輸入與輸出提送依第二十條第一項(d)款及第二項(b)款關於麻醉品規定所須提送的統計情報。


第二十六條
古柯樹與古柯葉

一. 締約國如准許種植古柯樹,應對古柯樹與古柯葉適用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關於管制鴉片罌粟的管制制度,但就該條第二項(d)款而言,該款所稱的機關只須在收穫完畢後儘速實際取有該項收成即可。

二. 各締約國應儘可能執行根除所有野生的古柯樹。非法種植的古柯樹應予摧毀。


第二十七條
關於古柯葉的附加規定

一. 各締約國得准許使用古柯葉調製不含任何生物鹼成分之調味料,並得在充此用途的必要範圍內准許古柯葉的生產、輸入、輸出、貿易及持有。

二. 各締約國應就充調製調味料用途的古柯葉單獨提送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情報(第二十條),但用同一批古柯葉提制生物鹼及調味料、並經於估計書及統計情報內作此說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大麻的管制

一. 締約國如准種大麻植物以生產大麻或大麻脂,則對此項種植應適用關於管制鴉片罌粟的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管制制度。

二. 本公約對於專供工業用途(纖維質及種子)或園藝用途的大麻植物的種植不適用。

三. 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葉的濫用及非法產銷。


第二十九條
製造

一. 各締約國應規定麻醉品的製造須經特許,但由國營企業機關經辦者,不在此限。

二. 各締約國應:

(a) 管制所有從事或經營麻醉品製造的人及企業;

(b) 以核發特許證辦法管制准予製造麻醉品的場所及房地;

(c) 規定持有特許證的麻醉品製造人須領取定期許可證,證內載明准其製造的麻醉品種類及數量。但對製劑無需規定須領定期許可證。

三. 各締約國應視當時一般市場情況,防止麻醉品製造人所積存的麻醉品及罌粟草超出正常營業所需的數量。


第三十條
貿易及分配

一. (a) 各締約國應規定麻醉品的貿易及分配須經特許,但由國營企業機關經辦者不在此限。

(b) 各締約國應:

㈠ 管制所有從事或經營麻醉品貿易或分配的人及企業;

㈡ 以核發特許證辦法管制准予進行此項貿易或分配的場所及房地。特許證的限制對於製劑可不適用。

(c) (a)、(b)兩款關於特許的規定對於依法准予執行醫療或科學業務的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可不適用。

二. 各締約國並應:

(a) 參酌當時一般市場情況,防止商人、分配者、國營企業機關、或前項所稱依法准予執業的人員所積存的麻醉品及罌粟草超出正常業務所需的數量;

(b) ㈠ 規定對個人供應或配給麻醉品一律須憑處方。此項規定對於個人用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給或施用的麻醉品可不適用;

㈡ 於締約國認為有此必要或認為適宜時,規定附表壹內麻醉品的處方須用政府主管機關或經受權的專業公會所發給、附有存根的規定處方箋書寫。

三. 各締約國允宜規定推銷麻醉品的繕寫或印刷品,關於麻醉品的各種廣告或商用說明書、麻醉品包件的內部包紙、及銷售麻醉品的標籤應註明世界衛生組織通告的國際非專用名稱。

四. 締約國認為有此必要或認為適宜時,應規定裝麻醉品的內部包件或包紙上須有顯明易見的雙道紅線標記。此項麻醉品包件的外包不應有雙道紅線標記。

五. 締約國應規定銷售麻醉品所用的標籤載明麻醉品確實成分的重量或百分比。此項在標籤上載明含量的規定對於憑處方配給個人的麻醉品可不適用。

六. 第二項及第五項的規定對於附表貳內麻醉品的零售貿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適用。


第三十一條
關於國際貿易的特別規定

一. 除合乎下列情況外,各締約國不得故意准許向任何國家或領土輸出麻醉品:

(a) 此項輸出符合該國家或領土的法律規章者;及

(b) 輸出數量不超出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該國家或領土估計總數另加供再輸出用的數量的總和者。

二. 各締約國應在自由港及自由區內施行與其領土的其餘部分相同的監督及管制,但得採行更嚴格的措施。

三. 各締約國應:

(a) 以核發特許證辦法管制麻醉品的輸入或輸出,但由國營企業機關經辦者不在此限;

(b) 管制所有從事或經營此項輸入或輸出業務的人及企業。

四. (a) 凡准許輸入或輸出麻醉品的締約國應規定每次輸入或輸出一種或多種麻醉品須分別領取輸入或輸出准許證。

(b) 此項准許證應載明麻醉品名稱、如有國際非專用名稱者,連同該項名稱、輸入或輸出的數量、及輸入人或輸出人的名號地址,並應註明輸入或輸出應完成的期限。

(c) 輸出准許證並應載明輸入證(本條第五項)的號碼、日期及發證機關。

(d) 輸入准許證得許貨品分批輸入。

五. 締約國在發給輸出准許證前,應令出具輸入國或輸入領土主管機關所發給的輸入證,證明其上載明的一種或多種麻醉品的輸入業經核准;此項輸入證應由申請輸出准許證的人或機構呈繳,各締約國應儘可能採用委員會所核定的輸入證格式。

六. 每批貨品應附有輸出准許證副本一份,核發輸出准許證的政府且應將副本一份送交輸入國或輸入領土的政府。

七. (a) 輸入國或輸入領土的政府於輸入辦妥或輸入期限屆滿後應在輸出准許證上將此情況加簽註明,送還輸出國或輸出領土的政府。

(b) 此項加簽應敘明實際輸入的數量。

(c) 實際輸出數量如較輸出准許證所列者為少,實際輸出數量應由主管機關在輸出准許證及各份正式副本上註明。

八. 運交郵政信箱或運交銀行存入非輸出准許證所指明收貨人帳戶的輸出應予禁止。

九. 運交保稅倉庫的輸出應予禁止,但經輸入國政府在申請輸出准許證的人或機構所呈繳的輸入證上證明准予為寄存保稅倉庫而輸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況,輸出准許證應敘明該項貨品係為此目的輸出。每次自保稅倉庫提貨須憑該管倉庫當局所發的許可證,所提貨品運往外國者,應作為本公約所規定的新輸出論。

十. 運入或運出締約國領土的麻醉品如未附有輸出准許證,應由主管機關扣留。

十一. 締約國對於經過其國境運至另一國家的麻醉品,不論在過境時是否從裝運的運輸工具移出,如未經將所運貨品的輸出准許證副本向該締約國主管機關呈驗,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 准許麻醉品過境的任何國家或領土,其主管機關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此項貨品轉運至輸出准許證隨貨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的地點,但轉運經過境國或過境領土的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過境國或過境領土政府應將任何請求的轉運視為自過境國或過境領土向新目的地國或領土輸出辦理。轉運如經核准,過境國家或過境領土與原輸出麻醉品的國家或領土之間亦應適用第七項(a)、(b)兩款的規定。

十三. 麻醉品在運輸途中或寄存保稅倉庫期間,不得以任何方法改變其性質。其包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改動。

十四. 麻醉品由航空器運輸,而該航空器在過境國或過境領土並未降落者,不適用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關於麻醉品在締約國過境的規定。如載貨航空器在過境國或過境領土降落,各該項規定應視情況必要酌予適用。

十五. 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何國際協定將任何締約國對過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的規定。

十六. 本條規定,除第一項(a)款及第二項外,對於附表叄內的製劑可不適用。


第三十二條
關於行駛國際間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內攜帶麻醉品的特別規定

一. 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國際間為備航程中救護或緊急需要而攜帶有限數量的麻醉品,不得視為本公約所規定的輸入、輸出或過境。

二. 登記國應採取適當防備辦法以防止第一項所稱的麻醉品受不當使用或流於非法用途。委員會應洽商主管國際組織建議此種防備辦法。

三. 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項規定所攜帶的麻醉品受登記國的法律規章、許可證及特許證的管制,但不妨礙主管地方機關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實行查核、檢查及其他管制措施的任何權利。為急救而施用此項麻醉品不得視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b)款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麻醉品的持有

各締約國除對於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許麻醉品的持有。


第三十四條
監察及檢查措施

各締約國應規定:

(a) 凡領得依本公約所發給的特許證者,或在依本公約規定設立的國營企業機關擔任經理或監察職位者,皆應具有足以有效並忠實執行依本公約所制定一切法律規章的資格;

(b) 各政府機關、製造人、商人、科學人員、科學機關及醫院應備有記錄,載明所制每種麻醉品的數量及每次領取及處置麻醉品的數量,此項記錄至少應分別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的規定處方箋(第三十條,第二項(b)款),此項箋冊連同存根亦至少應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條
取締非法產銷的行動

在適當顧及締約國憲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況下,各締約國應:

(a) 在全國階層作出安排,以便協調防止並查禁非法產銷的行動;為此目的,締約國以利事功起見可以指定一主管機關負責此項協調;

(b) 相互援助,進行取締麻醉品非法產銷的運動;

(c) 相互並與其所參加的主管國際組織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協調的取締非法產銷的運動;

(d) 確保各國主管機關間的國際合作以迅捷的方式進行;

(e) 確保為進行訴究而在國際間遞送司法文書時,應以迅捷的方式向締約國指定的機關遞送此等文書;此項規定應不妨礙締約國要求司法文書循外交途徑送達該國的權利;

(f) 如認為適當時,在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報外,經由秘書長向管制局及委員會提送關於其國境以內非法麻醉品活動的情報,包括關於麻醉品非法種植、生產、製造和使用及關於麻醉品非法產銷的情報;

(g) 儘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項所說的情報;如經某一締約國請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報及努力減少該締約國境內非法麻醉品活動兩事對該國提供意見。


第三十六條
罰則

一. (a) 以不違背締約國本國憲法上的限制為限,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務使下列各項犯罪行為出於故意者悉受懲罰,其情節重大者,科以適當的刑罰,尤應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奪自由的刑罰:違反本公約規定的麻醉品的種植、生產、製造、提制、調製、持有、供給、兜售、分配、購買、販賣、以任何名義交割、經紀、發送、過境寄發、運輸、輸入及輸出,以及任何其他行為經該締約國認為違反本公約的規定者。

(b) 雖有前款規定,於麻醉品的濫用者犯有上開罪行時,締約國仍可自訂規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獲得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復建並重新與社會融為一體,此可作為判罪或科處刑罰的替代措施,亦可作為判罪或科處刑罰的附加措施。

二. 以不違背締約國憲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與國內法為限:

(a) ㈠ 第一項所列舉的每一犯罪行為,如在不同國家實施,應各自分別論罪;

㈡ 對任何此等犯罪行為故意參預、共謀實施、實施未遂、及從事與本條所指各項犯罪行為有關的預備行為及財務活動皆屬依照第一項規定應予懲罰的罪行;

㈢ 此等犯罪行為在外國判定有案者應予計及,俾確定是否累犯;

㈣ 本國人或外國人犯有上述罪行情節重大者應由犯罪地的締約國訴究;如發覺犯罪在一締約國領土,雖經向該締約國請求引渡但依該國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該罪犯尚未受訴究裁判者,應由其所在地的該締約國訴究。

(b) ㈠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a)款㈡目所列舉的各項犯罪行為應視為各締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內所列應予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允在各該國間今後所訂立的一切引渡條約內將此罪行列為應予引渡的罪行;

㈡ 以條約的存在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與該國未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所提引渡請求,可任意決定是否認本公約為關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a)款㈡目內列舉的犯罪行為辦理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必須依照受請求的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㈢ 不以條約的存在為條件的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a)款㈡目內列舉的犯罪行為為各該國間應予引渡的犯罪行為,但必須依照受請求的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

㈣ 引渡的准許應依受請求的締約國法律,又遇主管當局認為罪行不夠嚴重時,雖有本項(b)款㈠、㈡及㈢的規定,締約國仍有權拒絕實行逮捕或拒絕引渡。

三. 本條的規定以不違背關係締約國本國刑法關於管轄問題的規定為限。

四. 本條的規定不影響本條所稱各項犯罪行為應依締約國國內法予以認定、訴究及處罰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緝獲及沒收

凡用於或擬用於實施第三十六條所稱各項犯罪行為的麻醉品、物質及器具應予緝獲並沒收。


第三十八條
防止濫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 各締約國應特別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濫用,對關係人早作鑑別、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復建及使之重新與社會融為一體並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實現。各締約國並應協力達此目的。

二. 在使麻醉品濫用者獲得治療、善後護理、復建及重新與社會融為一體方面,各締約國應儘可能促進有關工作人員的訓練。

三. 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幫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濫用及其防止問題者獲此了解,並應於麻醉品濫用情事有蔓延危險時,促進一般民眾的此種了解。


第三十八條之二
關於區域中心的協定

如一締約國認為允宜商同區域內其他有關締約國促成訂立協定,謀求發展區域科學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決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產銷而有的各項問題,作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產銷的行動的一部分,該締約國應於妥為計及本國憲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並於認為有需要時徵詢管制局或專門機構的技術意見之後,如此辦理。


第三十九條
採行較本公約規定更為嚴格的國內管制措施

雖有本公約所載各項規定,並不妨礙、亦不應視為妨礙締約國採取較本公約所規定者更為嚴格或嚴厲的管制措施,尤不妨礙或視為妨礙締約國對附表叄的製劑或附表貳的麻醉品規定應依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辦理或依其認為必需或允宜適用以保護公共衛生與福利的一部分管制措施辦理。


第四十條[1]
公約的語文及簽署、批准與加入的程序

一. 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或為聯合國專門機構會員國的任何非會員國以及經由理事會邀請為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送交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後聽由第一項所稱的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交秘書長存放。


第四十一條[2]
發生效力

一. 本公約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依照第四十條交存之日後的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 本公約對於在上述第四十份文書交存之日以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其他國家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十二條
適用領土

本公約對於由任何締約國負責代管對外關係的一切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但依該締約國或關係領土的憲法或習慣須事先徵得該領土的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該締約國應儘可能在最短期間內設法征取該領土的必要同意,倘徵得此項同意,並應通知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獲通知書之日起適用。倘事先徵得非本部領土同意非屬必要,關係締約國應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適用本公約的非本部領土。


第四十三條
就適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而言的領土

一. 任何締約國得通知秘書長,就適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而言,其所屬領土之一划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或其所屬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合併為一個領土。

二.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得通知秘書長由於各該締約國間建立關稅同盟的結果,就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而言,此等締約國構成一個領土。

三. 根據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的通知應於通知後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條
前有國際條約的廢止

一. 就締約國間言,本公約發生效力後,其規定應廢止並更替下列各條約的規定:

(a) 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籤訂的各國禁煙公約;

(b) 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熟鴉片的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的協定;

(c) 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國際鴉片公約;

(d) 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品公約;

(e) 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簽訂的遠東管制吸食鴉片協定;

(f) 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簽訂修正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籤訂、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內瓦簽訂、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簽訂及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內瓦簽訂關於麻醉品之各種協定、公約及議定書的議定書,但其涉及最後一項公約者除外;

(g) 經(f)款所稱一九四六年議定書修正的(a)款至(e)款所稱各項公約及協定;

(h) 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巴黎所簽訂將不屬於經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簽訂議定書修正的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品公約範圍的麻醉品置於國際管制下的議定書;

(i) 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紐約所簽訂的限制與調節罌粟的種植、鴉片的生產、國際貿易、批發購售及其使用議定書(倘該議定書業已生效)。

二. 本公約發生效力後,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取締非法販運危險麻醉品公約的第九條就該公約締約國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間言應即廢止而以本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b)款代替;但此種締約國得以通知書告秘書長使上述第九條繼續有效。


第四十五條[3]
過渡條款

一. 自本公約發生效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日起,第九條所規定的管制局職務應視必要分別暫由依第四十四條(c)款所稱公約的修正約文第六章組成的常設中央委員會及依第四十四條(d)款所稱公約的修正約文第二章組成的監察機關執行。

二. 理事會應規定第九條所稱的新設管制局開始執行職務日期。就第四十四條所列各項條約締約國而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言,管制局應自該日起擔任第一項所稱常設中央委員會及監察機關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
退約

一. 本公約自發生效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日起滿二年後,任何締約國得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負國際責任而業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條所表示同意的領土向秘書長交存文書,宣告退約。

二. 退約書經秘書長於某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者,應於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於七月一日之後收到者,應視為次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

三. 倘因依第一項所為退約的結果,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公約發生效力的條件不復存在時,本公約應即告廢止。


第四十七條
修正

一. 任何締約國均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此項修正案連同理由書應送交秘書長轉致各締約國及理事會。理事會得決定採取下列程序之一:

(a) 依聯合國憲章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召集會議審議所提議的修正案;或

(b) 查詢各締約國是否接受所提議之修正案,並請其向理事會提出關於此項提議的意見。

二. 依本條第一項(b)款所分發的修正案於分發之後十八個月內未受任何締約國反對者,應隨即發生效力。惟所提議的修正案如遭任何締約國反對,理事會得參酌締約國所提具的意見,決定應否召集會議審議此項修正案。


第四十八條
爭端

一. 兩締約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間如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時,應彼此會商,俾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區域機關的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該締約國自行選擇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 任何此種爭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項所規定的方式解決,應交由國際法院裁決。


第四十九條
過渡保留

一. 締約國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權利暫准於其所轄任何領土內:

(a) 使用鴉片於准醫藥用途;

(b) 吸食鴉片;

(c) 咀嚼古柯葉;

(d) 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於非醫藥用途;

(e) 生產、製造及購售(a)款至(d)款所稱麻醉品,供各該款所述用途。

二.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保留應受下列限制:

(a) 第一項所稱的各種情事須在為其提出保留的領土內已屬慣常,並系該地於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所允許的限度內始可核准。

(b) 第一項所稱供所述各項用途的麻醉品,不得輸出至非締約國或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

(c) 惟有經主管當局於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登記在案的人方得准予吸食鴉片。

(d) 使用鴉片於准醫藥用途須於本公約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發生效力後十五年內廢除。

(e) 咀嚼古柯葉須於本公約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發生效力後二十五年內廢除。

(f) 使用大麻於醫學及科學以外的用途須儘早停止,但在任何情況下必須於本公約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發生效力後二十五年內停止。

(g) 第一項所稱供所述各項用途的麻醉品的生產、製造及購售,須隨此等用途的減少而減少,至最後同時廢除。

三. 依第一項提出保留的締約國應:

(a) 將上年度內廢除第一項所稱的使用、生產、製造或購售情事的進度情況列入第十八條第一項(a)款提送秘書長的常年報告書內;

(b) 依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的各項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報告(第二十條)。

四. (a) 依第一項提出保留的締約國倘:

㈠ 於情報所涉的年份終了後六個月內,不提送第三項(a)款所稱報告書;

㈡ 於管制局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特別規定的日期後三個月內,不提送第三項(b)款所稱估計;

㈢ 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應提送統計的日期後三個月內,不提送第三項(b)款所稱統計,

則管制局或秘書長(視情況而定)應向關係締約國送致逾期通知,請其於收到通知後三個月期間內補送此項情報。

(b) 倘締約國不於此項期間內遵照管制局或秘書長之請求辦理,依第一項所提出的有關保留應即失效。

五. 提出保留的國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條[4]
其他保留

一. 除依第四十九條或下列各項規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 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下列各項規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b)款;及第四十八條。

三. 凡願為締約國但欲獲准在依本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的國愛得將此種意向通知秘書長。自秘書長就此項保留髮出通知之日起滿十二個月後,倘在此期限內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對此項保留提出異議者不足三分之一時,則此項保留應視為已獲准許。但曾對此項保留提出異議的國家無須對提出此項保留的國家承擔本公約內受該項保留影響的任何法律義務。

四. 提出保留的國家得隨時以局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條
通知

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的一切國家:

(a) 依第四十條所為的簽署、批准及加入;

(b) 依第四十一條本公約發生效力的日期;

(c) 依第四十六條宣告的退約;

(d) 第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為的聲明及通知。

秘書長根據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議定書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編制條文如上。


[編輯]
  1. 參看介紹性說明第3、4 段。
  2. 參看介紹性說明第3、4 段。
  3. 《一九七二年議定書》第二十條的條文如下:(並參看介紹性說明第5段)
    第二十條
    過渡條款

    一. 自本議定書依上述第十八條第一項發生效力之日起,本議定書所載修正約文內所規定的國際麻醉品管制局的職務應由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所設置的管制局執行。

    二.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規定依照本議定書所載修正約文組成的管制局開始執行職務的日期。就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的締約國及其第四十四條所列各項條約締約國而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言,如此組成的管制局應自該日起擔任依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組成的管制局的職務。

    三. 管制局成員人數由十一人增至十三人後第一次選舉當選的成員中,六人任期於三年屆滿時終止,其他七人任期於五年屆滿時終止。

    四. 任期於上述起初三年屆滿時終止的管制局成員,應由秘書長於第一次選舉完成後立即抽籤決定。

  4. 《一九七二年議定書》第二十一條的條文如下(並參看介紹性說明第5段):
    第二十一條
    保留

    一. 任何國家可於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對於其中所載的任何修正,提出保留,但對下列條款提出的修正除外:第二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本議定書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本議定書第三條),第十一條(本議定書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本議定書第七條),第十六條(本議定書第八條),第二十二條(本議定書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本議定書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b)款(本議定書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本議定書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本議定書第十六條)。當可注意到,凡是想要根據《一九七二年議定書》上述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一項或多項修正提出保留的國家,應該首先成為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的締約國(如果它們還沒有成為締約國的話),然後在其想要提出的保留下批准或加入《一九七二年議定書》。

    二. 提出保留的國家可以隨時以書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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