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329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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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第1328(2000)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329(2000)號決議
2000年11月30日安全理事會第4240次會議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第1330(2000)號決議

決議[編輯]

安全理事會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和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號決議,
仍然深信起訴應對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有助於在前南斯拉夫恢復和維持和平,
還仍然深信在盧旺達的特殊情況下起訴應對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有助於民族和解進程和在盧旺達和該區域恢復和維持和平,
審議了2000年9月7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0/865)及信中所附2000年5月12日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和2000年6月14日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給秘書長的信,
深信需要在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設立一個專案法官組並增加兩國際法庭上訴分庭的法官人數,以使兩國際法庭能儘早迅速完成工作,
注意到兩國際法庭改進程序的工作有了顯著的進展,確信法庭各機關需要繼續努力推進這種進展,
注意到兩國際法庭所表示的立場,即法庭應審判的是民事、軍事和準軍事領導人,而不是次要人員,
回顧兩國際法庭和各國法院對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者有共同審判權,並注意到《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審判分庭可決定暫停起訴,以便讓國家法院審理某一案件,
讚賞地注意到2000年9月7日秘書長來信的附件一反映出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法官努力讓聯合國主管機關開始對法庭任務期限的長度有比較準確的了解,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在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設立一個專案法官組,並增加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上訴分庭法官人數,為此又決定修訂《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13和14條,由本決議附件一所列條款取代,並決定修訂《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1、12和13條,由本決議附件二所列條款取代;
2. 決定應儘早為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增選兩位法官,又決定在不妨礙該法庭規約第12條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兩位法官一旦當選應任職到現任法官任期屆滿之日,為該次選舉的目的,雖有規約第12條第2款(c)項的規定,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4名但不多於6名候選人的名單;
3. 決定根據上文第2段選出的兩位法官一旦就職,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應根據《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3條第3款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4條第4款的規定,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早採取必要步驟,從根據《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中指派兩位法官擔任國際法庭上訴分庭法官;
4. 秘書長作出實際安排,以舉行上文第2段所述的選舉,儘早根據《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3之三條選舉27名專案法官,向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及時提供人員和設施,特別是為專案法官和上訴分庭以及檢察官有關辦公室提供人員和設施,並請秘書長將這方面的進展情況詳細通報安全理事會;
5. 敦促所有國家按照第827(1993)號第955(1994)號決議以及國際法庭規約所規定的義務,與國際法庭及其機關充分合作,並歡迎法庭在履行任務的過程中已經獲得的合作;
6. 秘書長儘快向安全理事會提交報告,就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屬時管轄權的終止日期作出評估並提出建議;
7.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第4240次會議一致通過。

附件一:《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修正[編輯]

原第12、13和14條由下文代替:

第12條 分庭的組成[編輯]

1. 各分庭應由16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9位按照第13條之三第2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3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6位專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專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3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7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5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第13條 法官的資格[編輯]

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應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並應具備在其本國獲得任命擔任最高司法職位所需的資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各審判組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們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3之二條 常任法官的選舉[編輯]

1. 國際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規約第13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盧旺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旺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28名但不多於42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國際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規約第13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4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之三條 專案法官的選舉和任命[編輯]

1. 國際法庭的專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4名符合規約第13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其中應考慮到男女候選人的數目必須公平;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54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並銘記必須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27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
(e) 當選專案法官的任期應為4年。他們應無連選連任資格。

2. 專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獲秘書長應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擔任審判分庭法官,參加一項或多項審判,累積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國際法庭庭長請求任命任何一位專案法官時,應考慮規約第13條所列關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審判組組成的標準、上文第1款(b)項和(c)項所列考慮因素和該專案法官在大會所得票數。

第13之四條 專案法官的地位[編輯]

1.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2.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規約第14條當選或投票選舉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沒有權力:
(1) 按照規約第15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2) 按照規約第19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3) 按照規約第14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規約第28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庭長磋商;
(4) 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14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編輯]

1. 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並應主持其訴訟。

3. 庭長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規約第13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9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4.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應指派兩位根據《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長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的專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分庭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附件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修正[編輯]

原第11、12和13條由下文代替:

第11條 分庭的組成[編輯]

各分庭應由16位獨立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他們按下述規定提供服務:

(a)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3位法官;
(b) 7位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5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第12條 法官的資格和選舉[編輯]

1. 法官應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並應具備在本國獲得任命擔任最高司法職位所需的資格。各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們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2.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11位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上文第1款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的國際法庭(以下稱為「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3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22位但不多於33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在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中選出11位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3.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位符合上文第1段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4. 根據本條當選的法官任期應為4年,服務條件應與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的服務條件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編輯]

1.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法官應選出一名庭長。

2.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一個審判分庭的法官。

3. 庭長在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本規約第12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中指派2位擔任前南問題國際法庭上訴分庭法官,8位擔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審判分庭法官。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4. 前南問題國際法庭上訴分庭的法官應兼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上訴分庭的法官。

5. 每一審判分庭的法官均應選出一名主審法官,整體主持該審判分庭的全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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