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329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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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328(2000)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329(2000)号决议
2000年11月30日安全理事会第4240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330(2000)号决议

决议[编辑]

安全理事会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和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号决议,
仍然深信起诉应对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有助于在前南斯拉夫恢复和维持和平,
还仍然深信在卢旺达的特殊情况下起诉应对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有助于民族和解进程和在卢旺达和该区域恢复和维持和平,
审议了2000年9月7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0/865)及信中所附2000年5月12日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和2000年6月14日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给秘书长的信,
深信需要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设立一个专案法官组并增加两国际法庭上诉分庭的法官人数,以使两国际法庭能尽早迅速完成工作,
注意到两国际法庭改进程序的工作有了显著的进展,确信法庭各机关需要继续努力推进这种进展,
注意到两国际法庭所表示的立场,即法庭应审判的是民事、军事和准军事领导人,而不是次要人员,
回顾两国际法庭和各国法院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者有共同审判权,并注意到《前南问题国际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审判分庭可决定暂停起诉,以便让国家法院审理某一案件,
赞赏地注意到2000年9月7日秘书长来信的附件一反映出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法官努力让联合国主管机关开始对法庭任务期限的长度有比较准确的了解,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决定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设立一个专案法官组,并增加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法官人数,为此又决定修订《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13和14条,由本决议附件一所列条款取代,并决定修订《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1、12和13条,由本决议附件二所列条款取代;
2. 决定应尽早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增选两位法官,又决定在不妨碍该法庭规约第12条第4款的规定的情况下,两位法官一旦当选应任职到现任法官任期届满之日,为该次选举的目的,虽有规约第12条第2款(c)项的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4名但不多于6名候选人的名单;
3. 决定根据上文第2段选出的两位法官一旦就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应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3条第3款和《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4条第4款的规定,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采取必要步骤,从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中指派两位法官担任国际法庭上诉分庭法官;
4. 秘书长作出实际安排,以举行上文第2段所述的选举,尽早根据《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3之三条选举27名专案法官,向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及时提供人员和设施,特别是为专案法官和上诉分庭以及检察官有关办公室提供人员和设施,并请秘书长将这方面的进展情况详细通报安全理事会;
5. 敦促所有国家按照第827(1993)号第955(1994)号决议以及国际法庭规约所规定的义务,与国际法庭及其机关充分合作,并欢迎法庭在履行任务的过程中已经获得的合作;
6. 秘书长尽快向安全理事会提交报告,就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属时管辖权的终止日期作出评估并提出建议;
7.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第4240次会议一致通过。

附件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修正[编辑]

原第12、13和14条由下文代替:

第12条 分庭的组成[编辑]

1. 各分庭应由16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9位按照第13条之三第2款任命的独立专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3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6位专案法官。每一个获派专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3位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专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规约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7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5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第13条 法官的资格[编辑]

常任法官和专案法官应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并应具备在其本国获得任命担任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资格。各分庭和审判分庭各审判组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们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第13之二条 常任法官的选举[编辑]

1. 国际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60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规约第13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条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28名但不多于42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国际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规约第13条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4年。服务条件应与国际法院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3之三条 专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编辑]

1. 国际法庭的专案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60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4名符合规约第13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其中应考虑到男女候选人的数目必须公平;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54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并铭记必须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27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
(e) 当选专案法官的任期应为4年。他们应无连选连任资格。

2. 专案法官在其任期内,将获秘书长应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任命担任审判分庭法官,参加一项或多项审判,累积期间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国际法庭庭长请求任命任何一位专案法官时,应考虑规约第13条所列关于分庭和审判分庭的审判组组成的标准、上文第1款(b)项和(c)项所列考虑因素和该专案法官在大会所得票数。

第13之四条 专案法官的地位[编辑]

1.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
(c) 应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2.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力:

(a) 没有资格按照规约第14条当选或投票选举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主审法官;
(b) 没有权力:
(1) 按照规约第15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2) 按照规约第19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3) 按照规约第14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规约第28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庭长磋商;
(4) 在预审中作出裁定。

第14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编辑]

1. 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并应主持其诉讼。

3. 庭长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规约第13之二条选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位担任上诉分庭法官,9位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4.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同国际法庭庭长协商后,应指派两位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长同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国际法庭法官的专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分庭主审法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附件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修正[编辑]

原第11、12和13条由下文代替:

第11条 分庭的组成[编辑]

各分庭应由16位独立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他们按下述规定提供服务:

(a)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3位法官;
(b) 7位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5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第12条 法官的资格和选举[编辑]

1. 法官应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并应具备在本国获得任命担任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资格。各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们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2.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11位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60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上文第1款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以下称为“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3之二条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22位但不多于33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中选出11位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3.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位符合上文第1段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4. 根据本条当选的法官任期应为4年,服务条件应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法官的服务条件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3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编辑]

1.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法官应选出一名庭长。

2.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一个审判分庭的法官。

3. 庭长在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本规约第12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中指派2位担任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法官,8位担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法官。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4.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的法官应兼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的法官。

5. 每一审判分庭的法官均应选出一名主审法官,整体主持该审判分庭的全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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