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503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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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編輯]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號、1995年2月27日第978(1995)號、1998年4月30日第1165(1998)號、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號、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號、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號和2003年5月19日第1481(2003)號決議,
注意到2003年7月28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3/766),
讚揚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在促進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持久和平與安全方面的重要工作及其成立以來取得的進展,
注意到實現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完成工作戰略》各項目標的一個基本前提是所有國家充分合作,尤其是逮捕被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起訴的所有其餘在逃者,
歡迎巴爾幹國家和非洲大湖區國家採取步驟,改善合作並逮捕被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起訴的在逃者,但關切地注意到某些國家仍不提供充分合作,
敦促會員國考慮針對協助在逃的被起訴者繼續逃避審判的個人和團體或組織採取措施,包括旨在限制此種個人、團體或組織旅行和凍結其資產的措施,
回顧並最堅決重申2002年7月23日的安全理事會主席聲明(S/PRST/2002/21),其中贊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關於在2004年底完成調查、在2008年底完成所有一審工作、並在2010年完成全部工作的戰略(《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完成工作戰略》)(S/2002/678),其方法是,集中起訴和審判涉嫌應對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所審理罪行負最大責任的最高級領導人,並酌情將可能不承擔此類級別責任人員的案件送交有此能力的國家司法機構,同時加強這些司法機構的能力,
敦促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制訂一項仿照《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完成工作戰略》的詳細戰略,酌情將涉及中級和低級別被告人的案件送交有此能力的國家司法機構,包括盧旺達司法機構,以便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實現其在2004年底完成調查,在2008年底完成所有一審工作,並在2010年完成全部工作的目標(《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完成工作戰略》),
注意到上述兩項《完成工作戰略》絕不改變盧旺達和前南斯拉夫各國對不交由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審判的案件的被告進行調查並採取適當控告和起訴行動的義務,同時銘記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管轄權優先於本國法院,
注意到加強國家司法系統對於法治、特別是對執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完成工作戰略》至關重要,
注意到實現《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完成工作戰略》各項目標的基本前提是在高級代表主持下,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國家法院內迅速設立一個專門分庭(「戰爭罪行分庭」),該分庭及早運作,隨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將中級和低級別被告人的案件送交該分庭,
深信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如果各設自己的檢察官,就能最高效、迅速地履行各自的職責,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籲請國際社會作為完成工作戰略的一部分,幫助國家司法機構提高能力,以審理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送交的案件,並鼓勵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制定並改進外聯方案;
2. 籲請所有國家,尤其是塞爾維亞和黑山、克羅地亞、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以及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的斯普斯卡共和國,加強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的合作並向其提供一切必要協助,特別是將拉多萬·卡拉季奇和拉特科·姆拉迪奇以及安特·格托維納和所有其他被起訴者送交前南問題國際法庭,並籲請這些人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所有其他在逃被起訴者向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自首;
3. 籲請所有國家,尤其是盧旺達、肯尼亞、剛果民主共和國和剛果共和國加強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合作並向其提供一切必要協助,包括對盧旺達愛國軍進行調查,致力將菲利西安·卡布加和所有其他被起訴者送交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並籲請該被起訴者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所有其他在逃被起訴者向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自首;
4. 籲請所有國家與國際刑事警察組織(刑警組織)合作,逮捕並解交被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起訴的人;
5. 籲請捐助者支持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高級代表的工作: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國家法院內設立一個專門分庭,審判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指控;
6. 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和檢察官在提交安理會的年度報告中解釋他們執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完成工作戰略》的計劃;
7. 籲請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2004年底完成調查,在2008年底完成所有一審工作,並在2010年完成全部工作(《完成工作戰略》);
8. 決定修訂《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5條,由本決議附件一所列條款取代,並請秘書長提名一人擔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檢察官;
9. 歡迎秘書長在2003年7月28日的信中表示打算向安全理事會提名卡拉·德爾龐特夫人擔任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檢察官;
10.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第4817次會議一致通過。

附件一:第15條 檢察官[編輯]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在盧旺達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和在鄰國境內犯下這類違法行為的盧旺達公民。

2. 檢察官應作為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

3. 檢察官辦公室由檢察官及所需的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

4. 檢察官經秘書長提名由安全理事會任命。他或她應具有高尚品德,在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的能力和經驗。檢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檢察官的服務條件比照聯合國副秘書長。

5. 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經檢察官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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