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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第1645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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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第1644(2005)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645(2005)號決議
2005年12月20日安全理事會第5335次會議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第1646(2005)號決議

安全理事會

遵循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重申2005年世界首腦會議成果(第60/1號決議),
回顧尤其是該決議第97至105段,
確認發展、和平與安全及人權彼此關聯並相互加強,
強調衝突後建設和平及和解需要採取協調一致的統籌對策,以期實現可持續和平,
確認需要有專門的體制化機制負責應付剛擺脫衝突的國家走向復原、重新融合和重建方面的特殊需要,協助它們奠定可持續發展的基礎,
又確認聯合國在預防衝突,協助衝突各方結束敵對行為並走向復原、重建和發展,以及動員國際社會給予持久的關注和援助方面的關鍵作用,
重申《憲章》中界定的聯合國機構各自的責任和職能,並重申需要加強它們之間的協調,
申明剛擺脫衝突的國家或有可能再度陷入衝突的國家,其國家政府和當局或過渡政府和當局,應對確立衝突後建設和平的優先事項和戰略負首要責任,以便確保國家所有權,
在這方面,強調必須支持各國建立、重新發展或改革機構以求有效管理剛擺脫衝突的國家所作的努力,包括建設能力的努力,
確認區域和次區域組織在其區域內開展衝突後建設和平活動的重要作用,着重指出國際社會需要持續支持它們為此所作的努力和能力建設,
又確認在近期經歷過衝突後復原的國家可對建設和平委員會的工作做出寶貴的貢獻,
還確認會員國通過提供資金、部隊和民警,對支助聯合國維持和平與建設和平的努力所起的作用,
確認民間社會和非政府組織,包括婦女組織對建設和平努力的重要貢獻,
重申婦女在預防和化解衝突及建設和平方面的重要作用,強調她們平等參加和充分參與一切維護和促進和平與安全努力的重要性,並強調需要加強她們在預防衝突、化解衝突和建設和平方面的決策作用,
1. 決定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九條與大會同時行動,以期執行世界首腦會議的決定,成立建設和平委員會,履行政府間諮詢機構的職能;
2. 又決定委員會的主要宗旨如下:
(a) 調動所有相關的行為體,協力籌集資源,就衝突後建設和平及復原工作提供諮詢意見和提出綜合戰略;
(b) 集中關注衝突後復原所必需的重建和體制建設工作,支持制定綜合戰略,為可持續發展奠定基礎;
(c) 提供建議和信息,改善聯合國內外各相關行為體之間的協調,訂立最佳做法,協助確保為早期復原活動籌措可預測的資金,使國際社會長期關注衝突後復原問題;
3. 決定委員會應舉行各種不同組合的會議;
4. 又決定委員會應有一個常設組織委員會,負責制訂其議事規則和工作方法,組織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a) 根據安全理事會決定的規則和程序選出的安理會七個成員,包括常任理事國在內;
(b) 根據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定的規則和程序從區域集團選舉的經社理事會七個成員,要適當考慮經歷過衝突後復原的國家;
(c) 秘書長按照有統計數據的前三個歷年平均每年攤款額列出分攤會費最高的以及向聯合國各基金、方案和機構包括向建設和平常設基金自願捐助最多的十個國家,由這些國家選出其中五個,但這些國家不在上文(a)或(b)所選國家之列,要適當考慮到它們的繳款數額;
(d) 秘書長按照有統計數據的前三個歷年平均每月派遣人數列出向聯合國特派團派遣軍事人員和民警最多的十個國家,由這些國家選出其中五個,但這些國家不在上文(a)、(b)或(c)所選國家之列,要適當考慮到它們的派遣規模;
(e) 根據大會決定的規則和程序另外選舉七個成員,要適當考慮到組織委員會的總組成包括來自所有區域集團的代表以及經歷過衝突後復原的國家的代表;
5. 強調任一會員國在任何一個時候只能在上文第4段規定的一個類別當選;
6. 決定組織委員會成員任期兩年,可以連任,視情況而定;
7. 又決定委員會針對具體國家的會議與會者,除上文第4段所述組織委員會的成員以外,還應包括受組織委員會邀請的下述方面代表:
(a) 審議中的國家;
(b) 區域內參與衝突後進程的國家和參與救濟工作和(或)政治對話的其他國家、以及相關的區域和次區域組織;
(c) 參加復原工作的主要資金捐助者、部隊派遣國和民警派遣國;
(d) 聯合國在實地的高級代表以及其他相關的聯合國代表;
(e) 相關的區域和國際金融機構;
8. 還決定應邀請秘書長一名代表參加委員會的所有會議;
9. 決定應邀請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其他捐助機構以符合其管治安排的方式參加委員會的所有會議;
10. 強調委員會應儘可能同審議中的國家或過渡當局合作,確保建設和平進程的國家所有權;
11. 又強調委員會適當時應同區域和次區域組織密切磋商,確保它們根據《憲章》第八章參與建設和平進程;
12. 決定組織委員會應充分考慮到根據上文所定委員會的主要宗旨,均衡兼顧世界不同區域內各國的局勢,並根據下列各點確定委員會的議程:
(a) 安全理事會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b) 對於安全理事會未予處理的即將陷入或再度陷入衝突的特殊局勢,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或大會可徵得處於這種局勢的會員國同意,根據《憲章》第十二條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c) 處於尚未列入安全理事會議程的即將陷入或再度陷入衝突的特殊局勢的會員國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d) 秘書長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13. 又決定委員會應將其討論結果和建議作為聯合國文件向所有相關機構和行為體、包括國際金融機構公開;
14. 邀請聯合國所有相關機構及其他機構和行為體,包括國際金融機構,根據各自的授權,酌情就委員會的諮詢意見採取行動;
15. 注意到委員會將向大會提交年度報告,且大會將每年舉行一次辯論,審議這份報告;
16. 強調對安全理事會正在積極處理的列於其議程的衝突後局勢,尤其是在當地已有或正在部署一個已獲聯合國授權的維持和平特派團時,鑑於安理會根據《憲章》負有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首要責任,委員會的主要目的是應安理會的要求向其提供諮詢意見;
17. 又強調委員會關於在國家由過渡復原轉向發展的過程中提供持續關注的諮詢意見,對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有特殊實際意義,要銘記着經社理事會作為一個就經濟和社會發展問題進行協調、政策審查、政策對話並提出建議的主要機構的作用;
18. 決定委員會對所有事項都應根據成員協商一致採取行動;
19. 注意到讓區域和地方行為體參與的重要性,強調必須採用靈活的工作方法,包括使用電視會議、在紐約以外開會及其他方法,以便讓那些與委員會的審議工作最為相關者積極參加;
20. 籲請委員會在其所有工作中納入社會性別觀點;
21. 鼓勵委員會酌情同參與建設和平活動的民間社會、包括婦女組織在內的非政府組織、以及私營部門咨商;
22. 建議委員會在審議中國家可持續和平與發展的基礎已經建立、或在其國家當局提出請求的情況下,終止審議該具體國家的局勢;
23. 再請秘書長利用現有資源在秘書處內設立一個小規模的建設和平支助辦公室,雇用合格的專家,協助和支助委員會,並在這方面認識到這種支助可包括收集和分析有關可用財政資源、聯合國在當地的相關規劃活動、實現中短期復原目標的進展情況、涉及貫穿各領域的建設和平問題的最佳做法的資料;
24. 又再請秘書長設立一個建設和平多年常設基金,用於衝突後建設和平,由自願捐款供資,並適當考慮到現有的工具,目的是確保立即發放開展建設和平活動所需的資源,並有適當的復原資金可以利用;
25. 秘書長在第六十屆會議期間就設立建設和平基金的安排向大會提出報告;
26. 籲請上文第4段所述相關機構和會員國向秘書長通報組織委員會成員姓名,使秘書長能夠在本決議通過後儘快召開組織委員會第一次組建會議;
27. 決定上述各項安排將在本決議通過後五年再予以審查,以確保這些安排仍適合於履行委員會的商定職能,這種審查以及審查後作出的任何改變,將按上文第1段規定的同一程序加以決定;
28. 決定繼續處理此案。

第5335次會議一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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