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日耳曼條約/第十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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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日耳曼條約 第十三部 勞動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
第十四部 雜款 |
第一段 勞動之機關
[編輯]茲因國際聯合會。原以建設世界和平爲宗旨。而此種和平之建設。須以社會公平主義爲基礎。
又因勞動現狀。對於多數人民之不公困苦及窮乏。以致發生不靖。危及世界之和平。融洽此種情形。亟應改良。例如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每日每星期最多時期之限制。勞動供給之規定。防止失業。擔保足以維持相當生計之工資。保護工人疾病。及因工作而得之傷害。保護幼童及靑年男女。規定年老及廢疾之養老金。保障僑寓外國工人之利益。承認自由結社之原則。組織職業及專門教育。曁其他類似辦法。
又因無論何國。對於合乎人道之勞動制度。不加採用。致爲其他各國願在國內盡力改良勞動狀況之障礙。締約各國。有感於公理及人道。並願確保世界永久和平。協定如左。
第一章 機關
[編輯]第三百三十二條 設立一經常機關。擔任實行緒言內所列之綱目。
國際聯合會創始會員。應卽爲此機關創始會員。此後凡有國際聯合會會員之資格者。應卽得該機關會員之資格。
第三百三十三條 經常機關組織如左。
(一)各會員代表之大會。
(二)國際勞動事務局。由第三百三十八條所載之幹事會管理之。
第三百三十四條 各會員代表之大會。每遇必要時。得召集會議。至少每年開會一次。該大會以每會員代表四人組織之。其中政府委員二人。代表各會員所屬人民之僱主及勞動者委員二人。每委員得隨帶專門顧問。其人數按照議事日程之每項議案。不得過二人。如於婦女有特別關係之問題。應在大會討論。則所指專門顧問內。婦女必居其一。
各會員擔任指派非政府委員曁專門顧問。須與國中著名之職業機關。或爲僱主。或爲勞動者協議選擇。而此種機關。以存在者爲限。
專門顧問。經所偕委員之請求及議長之特許。始得發言。但不得參預投票。
委員經以通吿書達諸議長。得指定其專門顧問中之一人爲代理人。該代理人具此資格。得參預發言及投票。
委員及其專門顧問之姓名。應由各會員之政府。通知國際勞動事務局。
委員及其專門顧問之權限文據。應交大會審查。如有任何委員或任何專門顧問。經大會認爲未照本條指派者。得以列席委員三分二之多數。表決拒絕認可。
第三百三十五條 各委員於一切事件。交付大會討論時。有單獨 投票之權。
遇有會員中之一會員。於其有權指派之非政府委員少派一人。則其他一非政府委員。應准其到會發言。但不得投票。
如大會按照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授之權拒絕認可。各會員中之一會員所派委員中之一委員時。則該委員作爲未曾指派。應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三百三十六條 大會應在國際聯合會所在地。或由大會於上次開會時列席委員三分二投票決定之其他地點開會。
第三百三十七條 國際勞動事務局。應設立於國際聯合會所在地。而爲其全部組織之一部分。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國際勞動事務局。應置於幹事會管理之下。幹事會按照左列之規定。指派二十四人組織之。
國際勞動事務局之幹事會。應組織如左。
代表各政府者十二人。
代表雇主者六人。由大會委員選出。
代表勞動者六人。由大會委員選出。
在代表各政府之十二人內。八人須由有最大工業關係之各會員選派。其餘四人則由到會各政府委員爲此指定之會員選派。以上所指八會員之委員。不在其內。
偶有爭議。以何會員爲有最大工業關係。則應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解決之。
幹事會會員之任期。以三年爲限。補充缺額方法及同樣性質之他種問題。得由幹事會決定。惟須經大會之核准。
幹事會應在其會員中選出一人爲會長。並訂立章程。其集會時期。自行決定。如每次有幹事會會員十人以上。具書請求。應開特別會。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國際勞動事務局。設局長一人。由幹事會指派。該局長應受幹事會之命令。並對於幹事會負有局務完善進行。及其他委任職務履行之責任。
局長或其代理人應列席於所有幹事會會議。
第三百四十條 國際勞動事務局職員。應由局長委任。該局長應儘力於局務進行完善之範圍內。選擇國籍不同之人員。此項人員中之一部分。應爲婦女。
第三百四十一條 國際勞動事務局之職務。包含搜集及發布關於勞動狀況及勞動制度之國際規則一切消息。而以硏究擬交大會討論之。關於訂結國際公約各問題。以及執行大會所交之特別調查爲尤要。該局負有豫備大會開會議事日程之責。
該局負有按照本約本部之條款。處理關於國際爭議之義務。 該局應以法文英文曁幹事會審爲合宜之他國文字。編輯及刋行期報。登載關於工業及勞動各問題之硏究。幷有國際上之利益者。
總之除本條所指各項職務外。該局應有由大會審爲應授之其他權力及職務。
第三百四十二條 管理工人問題。會員中任何會員之政府機關。得經其派在國際勞動事務局幹事會之代表。直接與局長接洽。如無此項代表。則可經有關係政府。爲此指派具有正當資格之任何其他官吏爲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際勞動事務局。得請求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於可以勷助之任何問題。予以勸助。
第三百四十四條 會員中之每會員。應付給其委員及專門顧問。以及參預大會及幹事會之各代表旅行住宿等費。
國際勞動事務局大會或幹事會開會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國際聯合會秘書長列入該會總豫算內。撥付局長。
局長對於國際聯合會祕書長。按照本條規定撥付之款項。負有用途之責任。
第二章 手續
[編輯]第三百四十五條 會員中一會員之政府。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載任何認可之代表機關所提議案。爲列入議事日程之材料者。經幹事會審查後。編入大會開會之議事日程。
第三百四十六條 局長應擔任大會祕書之職務。每次開會之議事日程。應於開會前四個月送達各會員。非政府委員如業已指派。則由各會員轉達各該委員。
第三百四十七條 各會員之政府中。每一政府。有權反對列入議事日程之議案。此項反對之理由。應具說明書送達局長。該局長應轉送經常機關之各會員。
然業經被反對之議案。有大會列席委員三分二之決定。仍得列入議事日程。
凡議案經大會列席委員三分二之同樣多數決定應備討論者。(與前項所載者不同)須列入下次開會之議事日程。
第三百四十八條 大會應自行規定手續。選舉議長。並可派設審查會以考量及報吿任何事件。
遇有事件。未經本約本部另條特載。須大多數表決者。則經列席委員普通多數表決。卽爲有效。
倘投票之數。少於列席委員數之半數。則其表決爲無效。
第三百四十九條 大會得於審查會加派技術專門人員。此項人員。只有發言權。並無決議權。
第三百五十條 如大會宣言採用關於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須決定此種議案應否取下列之程式。(甲)以條陳之程式。交各會員硏究。冀各該國依本國立法或其他方法使之有效。(乙)或用國際公約草案程式。由各會員批准。
無論其爲條陳或爲公約草案。於斯二者。經大會末次表決採用時。須得列席委員三分二之多數表決。
擬具普通適用之條陳或公約草案時。大會應顧及各國中之氣候。或其工業組織尙未完全。或有其他特別情形。以致工業狀況。確有不同。並應將認爲適合於此種國家之狀況者。提議改良。
條陳或公約草案之稿本。應由大會議長曁局長簽字。並應交存於國際聯合會祕書長之手。該祕書長應以條陳或國際公約之校正鈔本。分送各會員。
各會員擔任自大會閉會時起。一年以內。(如因特別情形、在一年期內不能進行、則無論如何、在大會閉會後、不得過十八個月、)將條陳或公約草案。交於主管機關。以便改爲法律或他種辦法。如係條陳。各會員應將採用辦法。知照秘書長。
如係公約草案。凡會員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應將該公約正式批准情形。通知秘書長。並應採用必要辦法。使該公約之規定有效。如係條陳。未經立法或其他辦法使之有效。或公約草案。未遇主管機關之同意。則會員不負他種義務。
如遇聯邦制度之國。其加入關於勞動事件公約之權受有限制者。該國政府。得視適用限制之該公約草案。不過爲一種條陳。遇此情形。應適用本條關於條陳之規定。
本條應以左列之原則解釋之。
無論如何。不得因大會採用條陳或公約草案之結果。而要求任何會員。減損業經該國法律給予勞動者之保護。
第三百五十一條 凡公約照此批准者。應由國際聯合會秘書長註冊。但止批准該約之會員受其拘束。
第三百五十二條 凡草案當末次表決時。如不得列席委員三分二多數之贊成。可由經常機關之各會員中有此願望者。爲訂立特別公約之主體。
凡此種性質之特別公約。應由有關係各政府。通知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由該秘書長註冊。
第三百五十三條 各會員將實行其所加入之公約而採取之辦法。擔任每年編具報吿。送達國際勞動事務局。此種報吿。應照幹事會所定程式編成之。並應簡明精確。以應幹事會之要求。局長應將此種報吿之摘要。提出於下次大會會議。
第三百五十四條 凡經工人或僱主之職業機關。向國際勞動事 務局陳訴會員中之任何一會員。不能確實履行所加入之公約。此項陳訴。可由幹事會轉達被訴政府。並請該政府對於此事提出。爲其所認爲適當之宣言。
第三百五十五條 如被訴政府於相當時期內。未有宣言。或幹事會對於此種宣言。似未能滿意。則幹事會有權將所受之陳訴宣布。如有答覆。亦宣布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 各會員對於其他一會員。就其所見。不能確實履行。彼此按照前條所批准之公約。得陳訴於國際勞動事務局。幹事會如認爲適當。得於該訴案交下文規定之審查會以前。照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辦法。與被訴政府接洽。
如幹事會認爲無須將訴案通知被訴國政府。或業已通知。而於相當期間。幹事會仍未接到滿意之答覆。則幹事會得請求組織審查委員會。硏究該訴案。並具報吿。
幹事會或出於自動。或因接受大會中一委員之陳訴。得採用同樣之手續。
如因適用第三百五十五條或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而發生之事件。經幹事會討論時。被訴政府倘在幹事會中未曾派有代表。應有權指派委員參預幹事會。關於此事之討論。討論日期。應及時知照被訴政府。
第三百五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如下。
各會員擔任在本約實行後六個月內。指派富有工業經驗人員三人。其一代表僱主。其一代表勞動者。其他一人。須於僱主及勞動者以外獨立者。統合此種人員。編成名單。於此名單內選擇審查委員會委員。幹事會應有權審查各該員之資格。如認爲不合本條所規定之資格。幷有權依列席代表三分二之多數表決拒絕之。
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經幹事會之請求。得指派三人組織審查委員會。此三人須從三類名單之每類中選出。並得指定三人中之一人爲該委員會會長。照此指定之三人。其中不得有一人係與該訴案有直接關係之會員所派之員。
第三百五十八條 如按照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將訴案交付審查會時。各會員無論對於該訴案有無直接關係。擔任將關於訴案之一切資料。供委員會任意查考。
第三百五十九條 審查委員會於訴案詳細硏究後。應編製報吿。在此報吿內。應備載足以決定各方面爭點之事實問題。並關於爲其所認爲應行採用。而使陳訴政府滿意之辦法及施行。此項辦法日期之條陳。對於被訴政府經濟上之懲戒。如委員會認爲合宜。並認爲於適用時。其他政府亦以爲正當者。則此報吿中亦 應指明。
第三百六十條 國際聯合會祕書長。應將審查委員會報告。通知與該訴案有關係各政府之每政府。並確保將此宣布。
有關係各政府之每政府。對於審查委員會報吿內所具辦法。是否承允。倘不承允。是否願將該訴案提交經常國際裁判法庭。須於一個月內通知國際聯合會祕書長。
第三百六十一條 遇有會員中之一會員。關於條陳或公約之草案。不採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辦法時。其他任何會員。應有權將此項事件。提交經常國際裁判法庭。
第三百六十二條 經常國際裁判法庭所下之判決。關於按照第三百六十條或第三百六十一條所提交之訴案或事件者。不得上訴。
第三百六十三條 經常國際裁判法庭。得認可或修改或取消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或辦法。經常國際裁判法庭。對於理詘政府。應指明爲其所認爲合宜採取。並認爲於適用時其他政府亦以爲正當之經濟上懲戒。
第三百六十四條 倘任何一會員。不於規定期間遵行審查委員會報吿內或經常國際裁判法庭判決內所含之辦法。其他任何會員。對於該會員。得適用該委員會所報吿或該法庭所宣言。適用於此事之經濟上懲戒。
第三百六十五條 理詘政府得隨時通知幹事會。業已採取必要措置。以遵行審查委員之辦法。或經常國際裁判法庭判決內所含之辦法。並得請求幹事會。轉請國際聯合會祕書長。組織審查委員會以檢查其所言之是否確鑿。遇此情形。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各規定應適用之。倘審查委員會之報告。或經常國際裁判法庭之判決。有利於理詘政府。則其他各政府對於理詘政府所採取之經濟上懲戒。應卽撤消。
第三章 普通規定
[編輯]第三百六十六條 各會員擔任將按照本約本部條款而加入之公約。除下列各項外。適用於非完全自治之殖民地。或屬地及保護國。
(一)因地方情形。此項公約不能適用者。
(二)因使此項公約。適合於地方情形有變更之必要者。
各會員應將關於非完全自治之每一殖民地或屬地或保護國所擬採取之決議。通知國際勞動事務局。
第三百六十七條 本約本部之修正案。經列席大會委員三分二之多數表決。應採用之該案。如經組成國際聯合會代表之國及 會員四分三之批准。應卽發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八條 關於本約本部及以後由各會員按照本部所訂各約釋義之任何問題或任何困難。應付經常國際裁判法庭評定。
第四章 暫時辦法
[編輯]第三百六十九條 大會第一次開會。應於一九一九年十月間舉行。開會地點及議事日程。應在附款項內規定之。
第一次開會之召集及組織事宜。應由該附款內指定之政府擔任之。該政府關於籌備文件。應由在同一附款內指定會員之國際委員會助理之。
第一次開會曁以後開會之費用。至國際聯合會將應用之款列入其預算時爲止。除委員及專門顧問旅費外。應於各委員間。按照國際郵政聯合會國際事務局所成立之比例分攤之。
第三百七十條 國際聯合會成立以前。按照以上各條。所有應交國際聯合會祕書長之函件。應由國際勞動事務局局長保管。轉交該會祕書長。
第三百七十一條 經常國際裁判法庭成立以前。按照本約本部應提交該法庭之爭議。應付託於國際聯合會董事部指派三人組織之法庭。
附款
[編輯]一九一九年。勞動大會第一次開會。
大會地點。應在華盛頓。委託北美合衆國政府召集大會。
國際準備委員會。以七人組織之。美英法義日本比及瑞士政府各派一員。該委員會視爲必要時。得請其他會員遣派代表到會。
議事日程如下。
(一)適用每日八小時或每星期四十八小時之原則。
(二)防止及救濟失業問題。
(三)婦女之僱用。
(甲)產前產後。(包含孕期內加惠問題)
(乙)夜間。
(丙)有礙衞生之工作。
(四)幼童之僱用。
(甲)淮許工作之年齡。
(乙)夜工。
(丙)有礙衞生之工作。
(五)擴充及適用關於禁止婦女夜工。及禁止製造火柴使用白燐之一九○六年在培納訂立之國際公約。
第二段 普通原則
[編輯]第三百七十二條 締約各國。因承認勞動者體育上德育上智育上之幸福。與國際有重大關係。爲達此高尙目的起見。故按照第一段所載。組織經常機關。與國際聯合會之經常機關相聯絡。
締約各國。承認氣候風俗習慣及經濟上機遇工業上慣例。各不相同。致使勞動狀況。不能立卽統一。但深信勞動不應被視爲僅一商品。故思應有規定勞動狀況之方法與原則。爲各工業機關。就其特別情形所能行者。勉力適用。
在此種方法與原則。締約各國。以下列各項爲特別緊要。
(一)以上主要原則。已明言勞動不應僅被視爲貨物或商品。
(二)一切事件與法律不相反者。工人及雇主。均有集會之權。
(三)付給勞動工資。應按照時代及地方情形。確保其適合生活之程度。
(四)採用每日八小時每星期四十八小時工作之制度。不論何地。尙未施行者。應以此爲目的。
(五)採用每星期至少二十四小時休息之制度。星期日應設法包含在內。
(六)廢止幼童之勞動。限制靑年男女之勞動。使其得繼續教育。幷確保體育上之發展。
(七)男女同等之勞動。以受同等之工資爲原則。
(八)各國規定關於勞動情形之標準。應確保合法居住其國內之勞動者。受經濟上之公平待遇。
(九)爲確保適用保護勞動者之法律及章程起見。每國應設稽查制度。婦人得以參加。
締約各國。對於上開方法與原則。雖非認爲完善或確定不易。然自信足以指導國際聯合會之政策。如經國際聯合會會員之工業會社採用。並於事實上經適當之稽查團維持之。則世界之傭力自給者。當受永久之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