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靜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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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靜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6)鄂0102民初6415號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2日於武漢市江岸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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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鄂0102民初6415號

原告:胡靜,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漢族,自述無業,住遼寧省瀋陽市皇姑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戴飛,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總部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靜訴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2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靜及委託訴訟代理人戴飛、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王一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支付胡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396,654元;2、華為技術有限公司退還胡靜職工股本、股息113,170.5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3、華為技術有限公司退還胡靜在公司工資獎金賬號中剩餘的獎金109,073.39元。事實和理由: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11月底,胡靜在山東華為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作,於2007年12月轉入華為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廊坊基地,於2014年4月轉入華為武漢代表處。2016年6月28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單方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胡靜的工作年限為十年兩個月,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收入為226,659.53元,該公司應該向胡靜支付經濟賠償金。胡靜現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辯稱,因胡靜不服從工作安排,不承擔正常工作任務,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依約定合法解除雙方勞動關係。胡靜主張的股本及股息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無關。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同意將胡靜獎金賬號中尚存的獎金61,075.07元支付給胡靜,但要求胡靜歸還電腦、工牌及移交相關信息,請求駁回胡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12月1日,胡靜與案外人華為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聘用期為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等。2012年1月1日,胡靜與華為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再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聘用期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6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與胡靜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聘用期為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如胡靜雖然出勤,但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公司安排,不承擔正常工作任務,連續超過三天或累計超過五天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有權解除本協議等。案外人山東華為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於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底為胡靜繳納了社會保險。2007年12月至2015年1月,華為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為胡靜辦理了社會保險。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武漢研究所於2015年2月起為胡靜繳納了社會保險。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在武漢的辦公地點位於武漢市江岸區武漢天地企業中心五號。胡靜在華為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接受考勤管理,在該公司允許的地點(辦公地點或者客戶地點)使用手機記錄考勤,上班、下班各記錄1次考勤。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胡靜共記錄考勤183次,在華為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辦公地點的考勤記錄為67次,2016年3月至6月,胡靜共記錄考勤173次,在華為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辦公地點的考勤記錄僅有8次。2015年10月初,胡靜經其管理人員安排與同事辦理了工作交接,此後其管理人員未給其安排具體工作,胡靜與其管理人員關係不睦,未按其管理人員的要求回位於武漢市江岸區武漢天地企業中心五號的辦公地點工作。2016年4月12日至5月3日間,胡靜的管理人員給胡靜安排新工作,胡靜均予以拒絕,未服從安排,也未承擔正常工作任務。2016年5月3日、9日,胡靜的管理人員要求胡靜每天準時到位於武漢市江岸區武漢天地企業中心五號即該公司辦公地點辦公,並以日報方式匯報工作情況,胡靜未服從安排。

2016年6月28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向胡靜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胡靜不服從工作安排,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胡靜在前述數單位工作期間,二次向案外人深圳市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投資共53,514元。胡靜在前述數單位工作期間,其獎金收入由前述數公司打入胡靜的個人賬戶,該賬戶由其所在的公司進行管理,截止2016年12月14日,其賬戶尚有61,075.07元未提取。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胡靜的工資收入為147,585.63元,月均工資為12,298.80元。

2016年9月18日,胡靜向武漢市江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396,654元;2、分紅賬戶中的職工股本和股息;3、工資獎金賬號中剩餘的獎金。武漢市江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11月作出仲裁裁決,駁回胡靜的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胡靜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於2014年7月16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聘用期為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故雙方自2014年7月17日起建立勞動關係。2016年6月28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故雙方勞動合同於該日解除。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間,胡靜未正常到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工作,其自2015年10月初後已無具體工作任務,胡靜大部分時間用手機在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武漢辦公地點外打考勤,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了工作,故其在上述期間未正常出勤,另外自2016年4月後,胡靜不服從公司安排,不承擔正常工作任務,明顯超過三天,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合同約定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胡靜要求該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胡靜獎金賬戶餘額61,075.07元,本院予以照准,該公司提出以胡靜歸還電腦、工牌及移交相關信息為支付前提條件,因其請求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請求不應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胡靜要求華為技術有限公司退還其向案外人深圳市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投資的股本及股息,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胡靜要求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及股本、股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其要求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支付獎金賬戶餘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胡靜獎金賬戶餘款61,075.07元;

二、駁回原告胡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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