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静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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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6415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2日于武汉市江岸区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fef89293bd84d3ab875eff81b36a916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6415号

原告:胡静,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静诉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6,654元;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胡静职工股本、股息113,170.5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胡静在公司工资奖金账号中剩余的奖金109,073.39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11月底,胡静在山东华为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转入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基地,于2014年4月转入华为武汉代表处。2016年6月2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胡静的工作年限为十年两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收入为226,659.53元,该公司应该向胡静支付经济赔偿金。胡静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胡静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承担正常工作任务,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定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胡静主张的股本及股息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无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将胡静奖金账号中尚存的奖金61,075.07元支付给胡静,但要求胡静归还电脑、工牌及移交相关信息,请求驳回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胡静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等。2012年1月1日,胡静与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6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胡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如胡静虽然出勤,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承担正常工作任务,连续超过三天或累计超过五天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等。案外人山东华为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底为胡静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12月至2015年1月,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胡静办理了社会保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研究所于2015年2月起为胡静缴纳了社会保险。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武汉的办公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企业中心五号。胡静在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考勤管理,在该公司允许的地点(办公地点或者客户地点)使用手机记录考勤,上班、下班各记录1次考勤。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胡静共记录考勤183次,在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的考勤记录为67次,2016年3月至6月,胡静共记录考勤173次,在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的考勤记录仅有8次。2015年10月初,胡静经其管理人员安排与同事办理了工作交接,此后其管理人员未给其安排具体工作,胡静与其管理人员关系不睦,未按其管理人员的要求回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企业中心五号的办公地点工作。2016年4月12日至5月3日间,胡静的管理人员给胡静安排新工作,胡静均予以拒绝,未服从安排,也未承担正常工作任务。2016年5月3日、9日,胡静的管理人员要求胡静每天准时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企业中心五号即该公司办公地点办公,并以日报方式汇报工作情况,胡静未服从安排。

2016年6月2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胡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胡静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胡静在前述数单位工作期间,二次向案外人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投资共53,514元。胡静在前述数单位工作期间,其奖金收入由前述数公司打入胡静的个人账户,该账户由其所在的公司进行管理,截止2016年12月14日,其账户尚有61,075.07元未提取。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胡静的工资收入为147,585.63元,月均工资为12,298.80元。

2016年9月18日,胡静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6,654元;2、分红账户中的职工股本和股息;3、工资奖金账号中剩余的奖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胡静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胡静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故双方自2014年7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2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胡静未正常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自2015年10月初后已无具体工作任务,胡静大部分时间用手机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办公地点外打考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了工作,故其在上述期间未正常出勤,另外自2016年4月后,胡静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承担正常工作任务,明显超过三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胡静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胡静奖金账户余额61,075.07元,本院予以照准,该公司提出以胡静归还电脑、工牌及移交相关信息为支付前提条件,因其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胡静要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其向案外人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本及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胡静要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股本、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奖金账户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静奖金账户余款61,075.07元;

二、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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