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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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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2018年2月14日
2018年2月22日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玉純
訴訟代理人 陳育紳
被   告 吳承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義昌
      朱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楊晏綾之母親,楊晏綾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間某時
    ,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226之1號
    之社區大樓頂樓,疑遭被告吳承庭推落,掉落至同路232之2
    號後方空地,楊晏綾因胸椎及股骨骨折,並血胸及心囊血塞
    致出血性及心臟性休克死亡,翌日下午5 時許才被人發現。
    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少抗字第163號抗告駁回,然
    楊晏綾確疑遭被告吳承庭殺害。其餘2 位被告為被告吳承庭
    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63條(起訴狀如此記載,應係
    第187 條之誤繕)第1 項負連帶責任。而原告為楊晏綾支出
    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自65歲退休至平均餘
    命83歲,18年間需要楊晏綾扶養,扶養費達4,273,128元(19
    783元 X 12月 X 18年=4,273,128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
    誘因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請求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吳承庭已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被告吳承庭既
    無犯罪事實,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多次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造成生活作息、家庭和諧;社會眼光困
    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承庭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少他字第14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院以
    103 年度少調字第15號裁定不付審理,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少抗字第78號駁回抗告
    確定;原告嗣又向該管檢察署表明追訴,經該管檢察署移送
    (104 年10月14日桃檢兆荒104 他6139字第089819號)本院
    少年法庭,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386號裁定認「一事
    不再理」而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少抗字第163 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吳承庭
    因認原告涉嫌誣告,向該管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72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承庭不服該
    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50號駁回確定。均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五、按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
    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
    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
    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
    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所謂「證據優勢法則」
    ,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
    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
    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
    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祇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其
    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詳見美國加州1997年辛普森殺妻案民事判決;林俊益,
    《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02年;駱永家,《民事訴訟法概
    論I》,1999年;王兆鵬,〈刑事舉證責任理論〉,《被告
    的憲法權利》,1999年)。故原告提出之證據如能證明發生
    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已達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
    程度,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但未盡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足使法院相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自不受
    刑事偵審認定結果之拘束。但雖然民、刑事的舉證門檻有所
    不同,民事訴訟的原告原則上仍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
    在,就上述七個要件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吳承庭有上開侵害楊晏綾生命權之侵權行為,
    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吳承庭有上開行為的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稱希望將被告吳承庭的DNA 與刑事相驗、少年
    法庭查到的男性DNA 比對云云,但少年法庭歷次裁定均已敘
    明楊晏綾「指甲內微物編號E1-4與吳承庭之DNA 比對結果,
    『可排除來自同一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
    書可佐(103 年度少調字第15號裁定理由欄三、(三)5.已
    經交代詳盡)」,原告仍誤會前案未經比對,然前案調查結
    果已經明確證實被告吳承庭的DNA ,與楊晏綾指甲中遺留的
    DNA 並不相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吳承庭的認定。原告雖
    又以被告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履勘結果為102 年7 月30
    日下午5 時28分許被告吳承庭、朱丹一起走出電梯(見本院
    卷第26頁),質疑被告吳承庭於警詢、少年法庭庭訊時說謊
    云云,但即使被告吳承庭先前於少年程序中應訊有回答不實
    的情形,仍然不是積極證據,不能只憑這一點就推論到被告
    吳承庭有侵害楊晏綾生命權的行為。原告雖又於審理中泛稱
    尚待多方收集證據、委任律師另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但始終
    未提出證明被告吳承庭有侵權行為的積極證據。難認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況原告在起訴狀寫道:「…疑遭被告吳承庭自
    頂處推落」、「被害人(楊晏綾)確疑遭被告吳承庭殺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自己都使用「疑」字,難謂
    本院可憑原告之臆測逕為不利被告吳承庭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吳承庭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
    告吳承庭的法定代理人自亦無何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一併駁回。
八、至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提出的「刑事告訴(一)狀」,被
    告欄記載「待查」,狀內意旨無非陳述楊晏綾死亡一案相關
    疑點,並無檢附任何證明被告吳承庭有侵權行為的積極證據
    ,難認與被告吳承庭有何關聯,復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之書狀,顯非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書狀,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