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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山地鄉村組織規程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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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山地鄉村組織規程(廢止)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8月12日
臺灣省山地鄉村組織規程 (民國38年)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0 月 4 日 修正條文臺灣省政府令(38) 酉江府綜法字第56084號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廢止11條臺灣省政府代電(41) 丑真府綱綸字第12456號 丑真府綱戊字第12456號

第一條

本省為適應山地實際需要,加強山地行政設施起見,特訂定本規程,凡本規程所未規定者,仍依本省鄉鎮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山地鄉公所鄉長,由鄉民代表會依法選舉合格人員充任之。
前項鄉長在未實行民選前,暫由縣政府遴選富有聲望之本鄉合格公民充任之。

第三條

山地鄉公所置副鄉長一人,暫不舉行民選,由縣政府就受訓合格之山地行政人員派充之。

第四條

山地鄉公所設民政,經濟,文化,警衛四股,每股置主任一人,除警衛股主任由警察派出所巡官兼任外,餘由縣政府就受訓合格之山地行政人員派充之。

第五條

山地鄉公所置幹事六人,戶籍員一人,事務員三人,均由縣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派充之。
前項幹事中,應指定一人為戶籍幹事。

第六條

山地鄉公所置技士二人,由縣政府就受訓合格人員派充之,辦理農林,水利,交通,營建等事務。

第七條

山地每鄉設國民學校一所,隸屬於鄉公所,校長由文化股主任兼任,置專任教員若干人,由校長聘任之。

第八條

山地每鄉設衛生所一所,隸屬於鄉公所,置醫師兼所長一人,護士二人,均由縣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派充之。

第九條

山地村辦公處,置村長一人,由村民大會就本村公民中依法選舉之。並置副村長一人,暫不舉行民選,由該管鄉公所,就受訓合格人員派充之。
前項村長副村長,均得支領規定之薪津。

第十條

山地村辦公處,置專任幹事一人,由該管鄉公所遴選合格人員派充之。

第十一條

山地每村設國民學校一所,隸屬於村辦公處,校長由副村長兼任,置專任教員若干人,由校長聘充之。

第十二條

山地村辦公處,得附設瘧疾防治所,專置幹事一人,由該管鄉公所遴選合格人員派充之,受村長副村長之監督,鄉衛生所之指揮,辦理防治瘧疾事務。

第十三條

山地村辦公處,設民政,經濟,文化,警衛四股,由村長副村長及村專任幹事,村國民學校教員分別兼充。

第十四條

山地各鄉,由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遴派受訓合格人員充任指導員(薦任或委任),受該管縣政府指揮監督,輔導山地鄉村工作人員辦理一切事務。

第十五條

山地鄉村工作人員,經訓練合格依法派委後,均應造列詳歷表報省查核。
前項人員,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如認為必要,得遴選合格人員逕行派充。

第十六條

山地鄉村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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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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