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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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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作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9月11日
原始文件參見此處

新聞稿

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 訴字第2號貪污等案件,業於98年9月11日下午4時整宣判。

【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
  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
  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
  、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
  ,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
  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
  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
  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
  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
  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
  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
  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
  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6、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定應執行刑:

  陳水扁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
  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
  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
  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
  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
  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
  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
  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
  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
  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
  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
  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
  、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
  產抵償之。

8、陳水扁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無罪。

9、陳水扁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

  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二)被告吳淑珍(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
  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
  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
  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
  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
  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
  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
  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
  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
  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
  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
  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
  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
  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
  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
  、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
  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行賄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
  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南港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
  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
  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
  財產抵償之。

8、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
  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
  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
  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
  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
  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
  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
  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
  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
  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
  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
  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
  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
  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
  抵償之。

9、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無罪。

10、吳淑珍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

   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三)被告馬永成(有期徒刑貳拾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
  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
  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
  之。

2、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
  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
  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
  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
  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

4、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
  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
  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
  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
  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
  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

(四)被告林德訓(有期徒刑拾陸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
  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林德訓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
  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

4、偽證:

  林德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
  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
  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
  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
  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
  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6、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五)被告陳鎮慧(免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
  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鎮慧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
  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
  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偽證

  陳鎮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銘哲(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佰萬元。)

1、龍潭購地案、洗錢案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
  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
  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2、南港案、洗錢案

  蔡銘哲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陸年) 1、龍潭購地案

  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
  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
  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
  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
  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
  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郭銓慶 1、南港案、洗錢案

  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九)蔡銘傑 1、龍潭案

  蔡銘杰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
  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洗錢案蔡銘傑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十)吳景茂、陳俊英 1、洗錢案

  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
  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叁佰萬元。

(十一)陳致中、黃睿靚 1、洗錢案

  陳致中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黃睿靚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
  伍陸元,應與黃睿靚連帶追徵之。

2、洗錢案

  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陳致中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
  伍陸元,應與陳致中連帶追徵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億元。



【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壹、前言

 一、陳水扁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
     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二、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
     第11任總統期間,受陳水扁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
     義(非法定職務),協助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且經陳水
     扁同意,而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馬永成(綽號:小馬)曾於81至83年間,林德訓曾於82至
     83年間,分別為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陳水扁
     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乃自79年2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25日
     中途離職),且於陳水扁83年至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市長
     期間,亦隨陳水扁至臺北市政府任職,馬永成甚至曾擔任
     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陳鎮慧早於73年起,即在陳水
     扁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任職,以上3 人均與陳水扁
     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
 四、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之後,即邀馬永成、林德
     訓、陳鎮慧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馬永成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
     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
     22、23、24、25號起訴書誤載為「61」月),歷任總統府
     機要秘書(89年5 月20日至94年1 月31日)、副秘書長(
     94年2 月1 日至95年6 月4 日)、代理秘書長(94年12月
     17日至95年1 月24日)之職務,因頗受陳水扁信賴,進而
     於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
     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
     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
     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
     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又稱總統秘書室),為
     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
     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五、林德訓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編審(89年5 月20日至93年6 月16日)、機要參議(
     93年6 月17日至94年2 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19 日) ,亦因獲陳水扁之信賴,而於94年
     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
     升副秘書長之馬永成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
     辦理機要事項,且延續馬永成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
     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陳鎮慧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科員(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機要專員
     (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除負責為總統辦理
     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
     ,承陳水扁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
     等事務之人員。
 七、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雖不具
     公職身分,惟因陳水扁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其授權吳
     淑珍代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陳水扁之部屬馬
     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3 人實際上亦同受吳淑珍對於國
     務機要費動支指示之拘束。
 八、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分別係陳水扁、吳淑珍
     夫婦之子、女及女婿。陳致中、陳幸妤於89年5 月20日至
     95年8 月31日期間,均曾與陳水扁、吳淑珍同住玉山官邸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3 號,總統居住處另稱
     玉山寓所,均屬玉山官邸範圍內,以下不區分概稱玉山官
     邸);趙建銘與陳幸妤於90年9 月27日婚後,亦曾遷入民
     生寓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97巷1 弄8 號)
     居住,由於陳致中、陳幸妤均受國家安全局配置之隨扈人
     員隨身護衛,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之日常私用
     開銷,因而亦常由隨扈先代為墊支購買,再統交由玉山官
     邸之工作人員處理。
 九、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任期自90年
     7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30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
     、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
     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貳、國務機要費案:

 一、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 人,於陳
     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
     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
     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
     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
     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 千元、90年度為4057
     萬6 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 千元、93年度、
     94 年 度各為4800萬元、95年度為3500萬元(其計畫內容
     、用途、實際執行情形,均詳如後述),竟利用陳水扁、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
     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陳水扁、吳
     淑珍、陳鎮慧部分達1 億0742萬8095元,馬永成部分達
     8114萬3686元、林德訓部分達2628萬4409元(如附表一及
     附表一之一所示),詳情如下所述。
 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陳水扁乃係法定有
     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分別
     為陳水扁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
     要費之公務員,均得陳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
     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
     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
     務機要費中在 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
     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
     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
     」,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
  1、馬永成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與陳水扁
     、陳鎮慧,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陳水扁指示有權代其
     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吳淑
     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永成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
     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
     ,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陳鎮慧獲得其同意
     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名義,
     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2、林德訓、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亦自94年3 月1 日至95
     年6 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95年8 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陳鎮慧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
     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
     室自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
     有1億5944 萬4578元現金(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份為
     1 億5806萬6578元,95年7 至8 月份為137 萬8 千元),
     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 月間
     起至95年8 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
     陳鎮慧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
     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
     金款項,則均供作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不知情之家人
     ,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
     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
     示),而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
     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接續侵占之(陳水扁、吳
     淑珍、陳鎮慧部分之侵占金額總計為2141萬5676元;馬永
     成部分之侵占金額共1441萬7357元、林德訓部分之侵占金
     額共699 萬8319元,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四所示)。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

     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或陳水扁、吳淑
     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陳鎮慧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
     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吳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
     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現金送回,陳鎮慧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
     德訓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
     官邸交吳淑珍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
     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陳鎮慧於翌(90)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
     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陳鎮慧於翌(91)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
     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陳鎮慧於翌(92)年某
     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
     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
     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
     92.2.11 」等語。
  4、陳鎮慧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
     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
     夫人親收暫管」、支出金額「-$5000000」等語。
  5、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所登載之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
     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等語。
     事後,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吳淑珍所有後
     ,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
     節犒賞,陳鎮慧於報告馬永成後,經馬永成指示通知吳淑
     珍此事,吳淑珍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
     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陳
     鎮慧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陳鎮慧於94年8 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 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金
     額「-$3300000」等語。
  7、陳鎮慧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
     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
     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 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
     」、金額「-$200000」等語。
  8、陳鎮慧於 95年3月10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6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另登載支出摘要「減3/10夫人保管轉出」、金額
     「-$6000000」等語。
     總計由陳鎮慧處直接從總統府,將機密費現金挪交予吳淑
     珍而侵占之金額,共計5034萬96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所示;但不計入附表三編號8 即後案起訴書原認定94年12
     月間重複請領款項64萬1800元;又後案起訴書將前揭93年
     5 月間,陳鎮慧交付吳淑珍機密費後,因保管餘額不足,
     為支應當年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吳淑珍於同年6
     月11日交付之100 萬元予以扣除,而計算出93年5 、6 月
     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 萬元,則為本院不採,詳如後述
     )。


(三)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偽造文書手段: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國務機要
     費為國家經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動支,均應循法
     為之,且因執行國務機要費而出具之各式文書,性質上屬
     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而行使之公文書,亦應與所知悉之
     實際動支情形相符,不得虛偽造假。緣於92年3 月6 日總
     統府秘書長頒佈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明訂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數予總統
     府會計處,俾使總統府會計處能得悉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
     密費支用情形,於按月應製作之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
     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
     平衡表)等文書有所依憑,並可於年度終結前酌修數額,
     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而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 人均明知總統辦
     公室所具領之機密費並未支用完畢,亦即具領之金額與實
     際支用之金額不相符合,仍為下列行為:
  1、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 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
     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鎮慧自92年
     3 月6 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填載時間為92年
     1 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內容為「○○年度國務機要經費
     機密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公
     文書(下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於94年1 月份起,更載為
     機要費),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機
     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
     呈由馬永成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
     金額;其中,92年1 月份至同年5 月份,乃由陳鎮慧於92
     年3 月6 日後之某日,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
     極短時間內密接下接續填載;自92年6 月份起,即自同年
     7 月間某日起,每月填載1 張;而陳鎮慧自登載93年1 月
     份起均有註明製作時間(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
     一所示)。
  2、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4 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
     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鎮慧自94年
     2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填載時間為94年1 月至95
     年5 月之每月、內容「○○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
     月份支出新臺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審核支出數報
     告單公文書,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
     機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
     再呈由林德訓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
     出金額(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前揭文書俟馬永成、林德訓核章後,即轉送總統府會計處
     而行使之,致會計處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總統辦公室出具
     公文書登載之各該月支出數金額即為陳水扁基於總統職務
     業已因公支用之機密費數額,而該月月初總統辦公室領據
     條領之機密費,亦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毫無剩餘,無法
     轉入同年度之下月繼續支用,且年終亦毋庸依法繳庫,而
     使會計處據以將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執行國務機要費
     結算金額,復將此金額統計後,如數登載於總統府會計處
     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
     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
     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並供日後審計部進
     行查核審計,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
     之正確性。

(四)以相同支出改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後,未歸墊機密費

     款項,卻送至玉山官邸而予侵占之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4 人明知不論機密費或
     非機密費,均屬國務機要費,縱為因公支出,亦僅能擇一
     報支,倘同一支出事實,以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報支之方式
     有所變更,即應辦理歸墊,不應藉機挪取公款,因陳水扁
     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即印製「海洋國
     家進步台灣」書籍之費用)2 筆款項,已先於94年11月間
     ,交由陳鎮慧由總統辦公室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現
     金中如數支付,倘若應改由非機密費中支付時,即應歸墊
     同額款項於機密費中,竟共同承前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林德訓指示陳鎮慧應將前揭2 筆機密費支出
     ,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而由陳鎮慧於同年12
     月間,將前揭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等請款文件,持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
     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因而領得64萬1800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8 所示)。陳鎮慧依林德訓指示改領得國務機要費非機
     密費款項後,本應將之歸墊於其所經管之機密費現金中,
     惟因此係經特別指示請領之款項,且同年11月間機密費支
     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均已送交林德訓、吳淑珍予以審認,
     竟將領得現金64萬1800元,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
     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 -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
     夫人親收」之紙條,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
     珍收受,未將之如數歸墊於機密費中,而陳水扁、吳淑珍
     、林德訓亦均對此視若無睹,仍容任而推由吳淑珍挪取應
     歸墊機密費之64萬1800元現金予以侵占之。



三、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一)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於89及90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
     會計處審核之部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
     定頒訂前,亦稱「特別費」,頒訂後,俗稱「非機密費」
     ,以下均以「非機密費」代之),承襲府內先前方式,若
     於年終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以機密費尚有不足,將
     該部分剩餘,撥充至機密費部分,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
     出具領據方式,而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
     出使用(即俗稱撥充)。陳水扁等於89、90年度已自非機
     密費撥充至機密費,而分別領用630 萬元及562 萬3708元
     之金額。嗣於91年4 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
     計,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認定全部國務機
     要費之支用、報結,依法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
     總統辦公室承前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總統辦公室主任
     名義出具領據方式條領作為機密費使用之作法;(非機密
     費)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均於法無據,因而
     擬議改善方式。總統府會計處鑑於總統辦公室當時之意見
     係不願循審計部最初建議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之方式
     處理,乃著手研議制訂符合當時國務機要費現實支用執行
     程序之辦法,俾使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尚能於法有據,不致
     立刻遭審計部質疑違法。幾經溝通,乃於92年3 月6 日,
     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
     規定」頒佈施行,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
  2、總統府經審計部提出擬議改善事項後,總統府會計處即於
     91年間,表示自91年度起,非機密費如有剩餘,逕行繳庫
     ,而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詎陳水
     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明知國務機要費應依規定,
     於每年度終了時,若仍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
     畢,已不得逕為撥充領取,應繳還國庫;因89年至91年間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均有剩餘,而總統府會計處無從得
     悉,總統辦公室,亦應依法告知比照辦理。詎馬永成、陳
     鎮慧分別向陳水扁、吳淑珍報告停止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
     至機密費之作法後,幾經聯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另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決定以未經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
     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
     、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同意之
     情形下,推由馬永成及吳淑珍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金額
     ,並由馬永成指示陳鎮慧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
     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
     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之印章(私章),復盜
     蓋於前揭犒賞清冊上,同時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2 人之印
     章,而蓋用其上(以上16人之刻印費用,亦均由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中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如附表五所示
     之各次犒賞清冊上,偽造之印文之名稱、數量,則詳如附
     表五之二所示),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金額已如數領
     取,而連續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內容不實之「總統府(
     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私文書;陳
     鎮慧復基於職務,將前開犒賞清冊粘貼在「總統府支出憑
     證粘存單」上,並在「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虛
     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
     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馬永成於該報告
     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後,連同
     前開犒賞清冊,由陳鎮慧自91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間止,
     共分7 次(各次請領犒賞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五及附
     表五之一所示),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
     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代蓋
     「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甲)」、「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
     (乙)」章之專門委員林進川、許隆演等負責承辦之會計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有前揭犒賞支出,而將
     各次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
     書,由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支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昌
     、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
     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
     泰等14人,及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總統府會計處
     科長梁恩賜於陳鎮慧交付前揭犒賞清冊後,審認數額合計
     無誤,即將之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復於公文封袋上註
     記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
     得拆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謹註」等字句,並報告會計長馮
     瑞麟上情。而陳鎮慧於取得前揭以犒賞清冊詐得之現金款
     項後,即將之存放在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供後
     續支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達
     887 萬4 千元(包括如附表五所示之66 3萬8 千元,及如
     附表五之一所示之223 萬6 千元)。其中,於92年3 月13
     日、92年5 月20日2 次詐領之金額計22 3萬6 千元(如附
     表五之一所示),業均於92年9 月23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
     收回,而全數收回,繳還國庫(後案起訴書漏未將附表五
     之一之所示之金額,列入詐領金額中,此部分金額雖經收
     回,仍不得於詐領金額中抵扣,理由詳如後述)。

(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含禮券發票

     ;下均簡稱私人發票)予以變造後,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
     密費部分:
  1、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除以虛偽犒賞詐領非機密費之外
     ,為使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款項得以領出,竟另行
     起意,自91年7 月起至93年底(屬於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
     室主任期間)與馬永成;自94年3 月起至95年1 月間(屬
     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林德訓,均明知國務
     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須
     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
     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以及總統府多年來
     於請領非機密費部分,均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下
     簡稱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以有實際因公支出為
     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
     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推由受陳水扁概括授權之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利
     用代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先由吳淑珍出面蒐集
     私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
     機密費。適有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非屬陳水扁因公所為之支出,且對蒐集發票之目的係為
     請領公款可得而知之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及吳淑珍之
     友人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
     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
     遂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種村碧君則除提供自己
     消費之私人發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
     芬及其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送交為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
     密費而蒐集發票之吳淑珍。吳淑珍同時另向不知情之親友
     蔡美利、施麗雲、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
     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
     (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發票
     ,共計747 張(發票之提出日、發票號碼、日期、公司、
     品名、金額、提出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發票實際購買人
     則詳如附表六之二娅、垭所示)。每當蒐集之發票消費金
     額累積至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時,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
     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陳鎮
     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為後續請款事宜。
   ⑵陳鎮慧取得吳淑珍費心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將各該私人
     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
     並將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
     、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雜支等支出事由,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
     ;於93年8 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
     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陳鎮慧隨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
     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並
     由陳鎮慧或由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在如附
     表七所示之私人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處蓋上「總統府」之
     條戳(經加蓋條戳而變造之發票號碼及數量均如附表七所
     示)用以表彰係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私文書,再以便利
     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
     「夫人の」等字樣,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以告知馬永成
     、林德訓該等發票係吳淑珍提供。
   ⑶而陳水扁前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准由吳淑珍代其申領國
     務機要費,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報
     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所特意蒐集,與總統行使職權因公
     支出無涉,仍予以簽章批可。陳鎮慧即連續持向總統府會
     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行使變造私文
     書,且以此私人發票報支公款方式施用詐術,因而致負責
     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
     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
     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
     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
     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
     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
     出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
     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而總統府第三局
     出納科亦隨即依傳票登載,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
     金後,再以信封內裝現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予吳淑
     珍收受。
  2、總計自91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之非機密費,陳水扁、吳淑珍
     、陳鎮慧部分,共計有2675萬8425元;馬永成部分計有17
     31萬4162元;林德訓部分計有944 萬4290元(均詳如附表
     六之一所示)。



參、偽證案

 一、緣95年6 、7 月間,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
     要費之弊端爭議,陳水扁、吳淑珍均極力否認曾持交私人
     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亦被外界要求必需為該事件
     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之質疑確有
     其事,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辭去總統職位,或
     直接面臨遭罷免下台之問題,勢將影響其政治前途。陳水
     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
     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於
     95 年7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 月28日開始傳
     喚陳鎮慧前之某時,陳水扁、吳淑珍在玉山官邸召集幕僚
     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陳水扁、馬永成部分未據
     起訴,吳淑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曾天賜已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受陳水扁指示從
     事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即使以林德訓、馬永成所保管之
     機密費支應仍然不足為由,必須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
     費支應,此外,尚以虛偽不實之「甲君」因從事機密外交
     工作,而多次蒐集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等理由,
     並分配林德訓、馬永成、曾天賜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
     偽陳述之範圍,共謀在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為虛偽證述之犯意聯絡,應付司法調查。林德訓於謀議既
     定後,即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其等個人分擔之範圍,基
     於虛偽陳述犯意,而為如下述之偽證犯行(林德訓就附表
     十一,壹、貳所述偽證部分及教唆陳鎮慧偽證部分,均未
     據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一)林德訓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林德訓於95年8 月8 日當庭所
     交付之3 張領據,曾天賜交付予林德訓之時間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明知前開3 張領據,乃係曾天賜於95 年6
     月或7 月間在林德訓之辦公室交付,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8 日偽稱:裝
     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賜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
     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等語;又另行起意,
     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偽稱:95年8 月8 日會同檢
     察官剪開裝有3 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曾天賜在95年初
     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該信封並不是在
     95 年6、7 月間在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

(二)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除共謀在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偽證

     行為外,尚於檢察官開始傳喚陳鎮慧前,明知陳鎮慧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均由吳淑珍交由陳
     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曾天賜所提出等情,即共同指
     導負責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
     非機密費部分之陳鎮慧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教唆陳鎮
     慧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
     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保管情
     形、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5 年7
     月28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14日為虛
     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參、陳鎮慧部
     分所述)。
 二、嗣於95年10月31日15時10分檢察官再度訊問林德訓時,林
     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曾天賜於95年6 月或7 月始將前開裝有3 張領據之信封交
     付其本人,亦即是在曾天賜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上班後
     隔一段時間才交付,而非95年年初等語,而自白上述之偽
     證犯行。
 三、95年10月31日18時7 分檢察官再度偵查訊問陳鎮慧時,陳
     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先前證述所指認之數量,事
     實上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其已無法記憶,而所指認之發
     票大部分均係由吳淑珍所提出,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肆、龍潭購地案

 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
     濂松兩家族於61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
     負責經營。86年間達裕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共
     同持有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868 號等229 筆
     土地及同段381 -1 號等267 筆土地,合計約190 公頃(
     1,908,639.69平方公尺),投入鉅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
     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詎因開發而投入龐大資金
     ,再加上其他之失敗投資,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
     財務狀況逐年惡化。故自91年間起,辜仲諒即依家族指示
     ,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
     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
     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玉山官邸,請
     當時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
     後可以給仲介傭金新臺幣2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
     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二、90年12月24日原負責經營達裕公司之辜啟允病逝後,辜成
     允旋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直至92年7 月1 日,達裕
     公司因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約
     有新臺幣80億元之債務(包括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待清
     償,資金缺口龐大,如無法儘速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問題,
     後面約新臺幣250 億元債務也會連續崩盤。經與銀行團不
     斷協商,銀行團勉強應允辜成允1 年之還款延展期間,亦
     即辜成允須在93年7 月1 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
     ,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務必
     在93年7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決
     達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
 三、92年4 、5 月間,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
     面,俾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
     龍潭案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
     計算,傭金應在新臺幣4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辜
     成允見面,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
     辜仲諒即向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傭金,市場行
     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四、緣林百里經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
     原先於92年8 月6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及科管局提出,預計
     以其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嗣於
     95 年10 月1 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友達光
     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 座TFT -LCD 液晶面板廠
     ,並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且希望能於92年底
     動土興建。嗣於92年9 月23日復向前開單位提出:將於5
     年內投資新臺幣3 千億元,設置TFT -LCD 面板廠、POP
     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
     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 面板廠
     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 月1 日動土,總計約需100 公頃
     土地之需求。嗣於92年10月14日復向前開單位改提預計興
     建次世代液晶面板廠及其他高畫質電視面板模組廠,面積
     約76公頃(含公共設施部分),計畫於93年2 月1 日動工
     。
 五、92年4 、5 月間,辜仲諒與蔡銘杰亦曾提及將龍潭工業區
     賣給政府之想法,然其等對於法令均不瞭解,辜仲諒與蔡
     銘杰遂囑一同在場之蔡銘哲研究是否可行。斯時,蔡銘哲
     已在盤算是否能把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且在蔡
     銘哲介入之前,因吳淑珍曾打電話質問傭金究為新臺幣4
     億元或是2億元,蔡銘哲聯絡蔡銘杰進入玉山官邸說明,
     而即已得知仲介龍潭工業園區土地買賣之傭金為新臺幣4
     億元。約隔1 、2 月後,因蔡銘哲經常出入玉山官邸,自
     吳淑珍處得知林百里之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輝公司欲找地
     興建面板廠,吳淑珍並詢問蔡銘哲這邊有無土地之訊息,
     或有無其他建議。蔡銘哲因此思及,廣達公司設廠之土地
     ,面積要相當大,龍潭工業區如可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就可滿足廣達公司之需求,而有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
     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接下來,即就
     有機會推動直接由政府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
     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
     規定,經拜訪李界木得知:民間的工業區可以依照「民間
     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只要是比鄰,且
     經過行政院同意,就可以將龍潭工業區編入科學工業園區
     。蔡銘哲經與李界木洽談、討論之後,認為前開構想具有
     可行性,遂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親向辜成允簡
     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業如上述,且辜
     成允亦了解廣達公司在勘查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認為
     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公
     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
     。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1 年
     內完成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或可利用蔡銘
     哲之政商關係能夠在銀行期限內促成此案,順利將龍潭工
     業區售出而值得嘗試,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
     賂之決意,同意以支付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名義給蔡
     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至此,辜
     成允即指示爾後即由蔡銘哲負責處理此案。
 七、未久,蔡銘哲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且有鑑於因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
     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
     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 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
     有土地,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
     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
     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
     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達公
     司需地設廠之動土期限或達裕公司在93年7 月1 日還款期
     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實具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
     高層級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
     配合辦理,否則難竟全功等原因,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
     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
     能完成;乃進入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
     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
     求;惟需由行政院在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開工時限前將龍潭
     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址設
     廠;而因時程緊迫,且涉及數行政機關權責,可能須有部
     分的公權力涉入。吳淑珍因事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
     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復從蔡銘哲報
     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
     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
     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
     順利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售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經
     吳淑珍與陳水扁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將有新臺幣4億
     之對價可得,2 人乃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吳淑珍出面要求蔡銘哲進行
     看看。議定後,即由吳淑珍出面要求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蔡銘哲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
     再找買主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案,並囑附如有困難,
     再跟她反應。
 八、92年8 月6 日前之某日,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向主管
     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
     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
     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
     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李界木儘量配合,讓廣達公司能
     在時間內取得用地;蔡銘哲並稱:政府要推動兩兆雙星計
     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而且夫人(即吳淑
     珍)有特別關心等語,李界木遂允諾蔡銘哲願意盡力配合
     。斯時,李界木經與蔡銘哲討論究竟係直接由政府來價購
     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係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等方案之後,決定採取中科之模式
     ,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
     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下稱「先租後
     購」方案),始能一併解決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達裕公司
     急需將龍潭工業區賣出之兩方面問題;推動過程中,蔡銘
     哲均將由李界木處所得知之進度,分別轉知吳淑珍與辜成
     允。
 九、92年8 月6 日,廣達公司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
     管局,而李界木因之前已自蔡銘哲處獲悉中央有意將達裕
     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
     ,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之事,旋向廣達公司提出
     2 個方案,包括娅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
     技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
     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
     ,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
     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
     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
     公司使用;垭銅鑼科學園區有100 公頃可提供廣達公司使
     用,目前將進行聯外道路之闢建,如加緊開發腳步,應可
     於92年度提供廣達公司使用。廣達公司於同年8 月12日即
     回電科管局,表示銅鑼基地不納入設廠用地考量,復於同
     年8 月15日發文予科管局,請科管局協助廣達公司設廠使
     用土地開發事宜,並表示和信工業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
     )經該公司評估後,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公司之設廠
     需求,建議將桃園科技工業區(即由亞朔公司受託開發之
     工業用地,下稱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模
     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92年9 月3 日李界木率科管局主
     管會勘桃園工業區,彙整會勘意見。同年9 月16日科管局
     正式發文予廣達公司,表示經該局前開會勘後,認桃園工
     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而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
     林信義於同年9 月4 日即已知悉前開會勘意見,並裁示「
     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
     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協辦」。廣達公司接獲科管
     局前開通知後,鑑於光電廠設廠時機之急迫性,隨即於92
     年9 月23日改提出:將於5 年內投資新臺幣3 千億元,設
     置TFT -LCD 面板廠、POP 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
     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
     學園區」,其中LCD 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 月1
     日動土,總計約需100 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
     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未幾,蔡銘哲亦自
     李界木處得知:廣達公司希望之設廠土地在桃園以南及臺
     中以北之園區用地,且要趕在93年2 月1 日開工;桃園工
     業區經科管局履勘後,距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比較遠,所
     以條件比較不吻合,反而是龍潭工業區比較符合鄰近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的條件等情。蔡銘哲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
     達公司不願意自己花錢買地,所以有關桃園縣觀音鄉之桃
     園工業區及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園區兩地,雖然均列入考
     慮,但因前開兩地均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達公司所考
     慮之要件有所齟齬,而遲遲未定案。是以,蔡銘哲乃承與
     辜成允、吳淑珍、陳水扁之前開共同決意,繼續與李界木
     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家價購
     之方案。
 十、李界木為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在由工業局主辦,
     行政院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況下,仍積極推動前開方案。
     乃先於92年9 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娅協同工
     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
     用相關事宜,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
     期擴建用地。垭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
     地使用計畫變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140 公頃待開發
     地屬未解編之山坡地)等事宜。而國科會在收到李界木前
     開簽文後,於簽辦單上提出質疑,包括:「科學工業園區
     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
     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
     再進一步評估。」、「和信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
     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變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
     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
     以評估。」、「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
     ?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
     9 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第二
     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
     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李界木
     明知有前開質疑,仍指示所屬繼續推動,除於92年10月14
     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
     園區作為廣達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外,並於
     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
     娅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
     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垭有關
     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
     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

十一、國科會黃文雄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

     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娅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
     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
     程提供該基地使用。垭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
     ,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
     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
     租、購使用)。囵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
     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
     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國科會主任委員魏
     哲和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
     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
     議,會中結論:「娅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
     基地,使本案單純化...匦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
     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
     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
     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
     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
     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
     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
     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行
     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內部會議
     ,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
     第4 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
     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
     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
     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達公司建廠時程
     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
     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斯
     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
     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二、李界木獲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對於其所推動之方案持反

     對立場後,尚曾向蔡銘哲轉告此情,而蔡銘哲為使推動順
     利,乃於推動期間即92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與李界
     木討論及詢問進度時,續承前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向李界木表示此事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表
     示感謝,而李界木獲悉後,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反而基
     於與蔡銘哲、吳淑珍、陳水扁等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顧國科會、行政院內
     部等長官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嗣後並於同
     年11月3 日、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
     之方案及地價等,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
     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
     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
     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 年發展需求
     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 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
     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
     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
     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十三、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 日收文後,即交由稱經建會審議

     。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
     、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
     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
     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
     。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
     高達新臺幣526 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購地,
     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
     ,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
     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
     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
     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 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
     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
     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
     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
     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
     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
     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
     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十四、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

     撰寫指示書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並
     透過建管組組長許勝昌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
     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 月1 日完成所有用地
     取得,要求劉啟玲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
     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
     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
     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
     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
     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
     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
     續行討論。

十五、李界木見其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

     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
     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困難,
     整個推動出現瓶頸。經蔡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
     久吳淑珍即以電話通知蔡銘哲,告知陳水扁想要了解龍潭
     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界木進入玉山官邸,
     而蔡銘哲也告知李界木,表示陳水扁想要了解一下究竟有
     什麼困難。李界木遂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蔡
     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玉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當面向陳水
     扁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
     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十六、另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 號函

     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
     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
     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
     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
     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
     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
     仍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年元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
     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镣、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
     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針對此事進行會商
     。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
     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游錫镣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
     ,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
     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
     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
     ,並指示2 、3 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
     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

十七、李界木自總統府開會後,吃下定心丸,仗勢陳水扁已為前

     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 月28日)前
     之同年1 月9 日,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
     李界木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
     「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
     相關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
     地地籍清冊資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
     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 月8 日桃院興執九十二
     執全助三字第15 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
     登記,始上簽由李界木同意用印。

十八、李界木於93年1 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

     人劉啟玲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
     ,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
     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
     ,亦秉持陳水扁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
     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 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
     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
     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前,國科
     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
     行政院收文,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
     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將龍潭
     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
     ,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
     方案。

十九、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

     年1 月20日收文後,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幣104 .9 億元,為慎重計,
     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適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
     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
     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
     發覺,認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了行政效
     率,乃在93年1 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
     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
     。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镣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 月28
     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
     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
     公司再行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二十、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

     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 月6 日經租金(即
     先行使用費)3 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 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
     ,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
     臺幣4 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
     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
     哲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
     機。

二一、由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自辜成允處取得之款項係屬

     犯罪所得之賄賂,為免他人發現,吳淑珍遂指示蔡銘哲,
     推由蔡銘哲與基於為該三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
     )約定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所涉洗
     錢部分,詳如後述)。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
     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
     同意後,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
     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Clariden Bank Zurich (
     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及Morgan Stanley Asia Limi
     ted,Hong Kong (下稱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 號等
     2 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錢帳戶之用。
     嗣蔡銘哲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
     上開郭淑珍帳戶內。

二二、93年1 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

     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
     ,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 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中,且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
     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木已成舟,即向辜成允通知
     可開始交付賄款。辜成允即在同年1 月20日,以Alderb
     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第HK50237787
     2 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
     龍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 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
     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
     美金350 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
     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 月1 日以蔡國嶼之China tr
     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第904130011913號帳戶
     ,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
     翌日(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
     ed HSBC,Hong Kong 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 萬元匯
     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 月23日,續以同帳戶
     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 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
     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
     總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4 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
     11 98 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
     億元。

二三、被告蔡銘哲在居間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被告吳淑

     珍曾告知被告蔡銘哲: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
     等語。蔡銘哲經吳淑珍同意,在新臺幣4億元中,由陳水
     扁、吳淑珍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600 萬元),另
     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前開作業費中之新臺幣1
     億元本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相關公務人員僅有李界木
     一人,經蔡銘哲與李界木折衝後,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歸
     李界木所有,其餘約新臺幣7千萬元至8千萬元(折合美
     金238 萬元)則歸屬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三姐弟所有
     ,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仍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

二四、吳淑珍原本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

     新臺幣钥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93年2 月6 日
     以前之某日,吳淑珍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
     將帳上之新臺幣馋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
     考量吳淑珍個性較急,遂要求郭銓慶動作要快,而郭銓慶
     鑑於從國外匯款回來需要一段時間,乃先從臺灣之帳戶內
     將自己之金錢領出交給蔡銘哲,之後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
     來。郭銓慶乃指示不知情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 月6 日起至4 月19
     日止,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
     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
     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馋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
     交付蔡銘哲。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
     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
     用。嗣後,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
     水扁、吳淑珍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
     支款(實際匯回美金300 萬6600元,詳如附表十二、附表
     十三所示)。至於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為600
     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年4 月間之某日,指示蔡銘
     哲以匯往境外帳戶藏匿之方式,輾轉匯往吳景茂(所涉洗
     錢犯行,詳後述)以Awento L imited (下稱Awento 公
     司)名義在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下
     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 號帳戶藏放(
     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
     、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
     述)。

二五、李界木獲得之3 千萬元賄款部分,蔡銘哲乃以其自有家中

     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 千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
     年3 、4 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
     溪鄉大忠路10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
     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而李界木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
     花用新臺幣300 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366 號13樓
     之2 房屋、花用新臺幣200 萬元裝潢臺北市愛國東路60號
     8 樓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1
     千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5472-HA自小客車1 台外,
     均存入李界木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

二六、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 萬元賄款部分: (一)蔡銘傑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

     時,並未參與,然蔡銘哲認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
     因有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
     銘哲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曾多
     給退股金,故分予蔡銘杰美金89萬元作為酬金。蔡銘杰明
     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區再由政府價購方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賄款,卻貪圖該
     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二)蔡銘哲又認其與蔡銘傑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含辛茹

     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案子
     係從吳淑珍處獲得資訊,因為吳淑珍的關係才獲得該筆款
     項,而吳淑珍的關係乃係因蔡美利而來,所以願意贈送予
     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萬5 千元作為謝禮。嗣後,即請郭
     銓慶於93年4 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
     美金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開立
     於Merril 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 (
     下稱美林證券)第16V-10255 號帳戶(其中美金74萬5000
     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於93年4 月14日,
     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
     兄嫂陳慧娟(蔡銘杰之妻)美林證券之第16V-10239 號帳
     戶。另美金74萬5 千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
     ,並在同年4 月27日再轉匯入蔡銘哲美林證券所開設之16
     V-10260 號帳戶。

二七、蔡銘哲於93年4 、5 月間,即辜成允分次給付前開賄款期

     間,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內之資金進行結
     算,發現於93年1 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 萬元(新臺幣
     1 億1 千679 萬5 千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
     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依郭銓慶之
     通知,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馋億元,在請示吳淑珍後
     ,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
     新臺幣衅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要蔡銘哲再次查核
     確認,而蔡銘哲亦透過郭銓慶確認並非其己之款項,蔡銘
     哲再次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核確定,約過一星
     期後,辜成允因公司財務困難,即向蔡銘哲詐稱是公司小
     姐重複作業,而要蔡銘哲匯回,並提供其以Lesk Investm
     ents Ltd. 名義在美林證券第137-03162 號帳戶供蔡銘哲
     匯入。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年5 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
     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
     帳戶;另於同年5 月17日、19日,將總計美金192 萬7779
     .76 元(合計約新臺幣7000萬元。5 月17日匯還美金112
     萬5644 .84 元 ;5 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7267.31 元、
     美金33萬1677.37 元、美金6 萬9585.44 元、美金1 萬36
     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 千萬元,則
     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辜成允另涉犯詐欺
     部分,詳如後述)。

二八、案經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3 千萬元,

     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 千萬元繳回;蔡銘哲
     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 萬元,並於97年12月
     4 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萬5 千元繳回,並請蔡
     美利於97年11月25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萬5 千
     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所
     得之贓物美金89萬元,並於97年11月26日將贈自蔡銘哲之
     該款全數繳回。


伍、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暨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
     股之大華證券公司以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
     司(即臺北101 ,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雖係民營公司
     ,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
     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下稱公股)約
     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6 至百分之7 ,為主要持股股
     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公司及
     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
 二、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92年6 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
     任,由陳敏薰代理董事長,任期本應至93年6 月間屆滿,
     然因由辜仲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
     關企業(下合稱中信證券集團)有意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經營權,而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場上大量買進中
     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陳敏薰察覺後,尋思以提前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事之方式阻斷辜仲瑩之布局,乃於92年12月間
     某日親赴財政部,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持股長期
     不足之問題須解決為由,向時任財政部長之林全要求同意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提前於93年3 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惟林
     全則以當時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此舉易成政治上不當聯想
     而予反對。陳敏薰嗣即轉向平日交好之吳淑珍求助,並由
     吳淑珍於其後一至三日內某日時,以電話再度詢以陳敏薰
     擬提前召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是否可行,
     經林全告以原委,吳淑珍亦表示尊重林全之決定,陳敏薰
     方接受股東會延至總統大選日即93年3 月20日後召開之議
     。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定於93年4 月5 日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該次股東會召
     開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名簿有關股份轉讓記載之變
     更,於93年2 月5 日後即不得為之。而迄93年2 月5 日,
     中信證券集團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
     6 ,財政部長林全則表明財政部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
     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及主張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
     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
     股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自知不敵,
     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
     影響力,除一方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抗衡外,另一方面則
     擬以金錢換取由陳水扁、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
     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
     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劉泰英為還款而於
     93年3 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祕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
     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之0152540017281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 月1
     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 千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
     分別為BB6407355 號、93年4 月1 日之新臺幣3 千萬元支
     票一紙,交予陳敏薰。陳敏薰取得該支票後,為掩人耳目
     ,乃交由其特別助理林睿紘(更名前原名林育德)以所借
     用陳欽文名義之臺灣銀行營業部003004822724號帳戶提示
     ,並隨即自該陳欽文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 千萬90元,其中
     新臺幣3 千萬元分3 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新臺幣90
     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即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 月1 日,票號分別為
     HA0387887 號、HA0387888 號、HA0387889 號,金額各為
     新臺幣1 千萬元之支票3 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
     敏薰則因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且
     趁有資金在手,乃透過吳淑珍向陳水扁表達欲爭取特定職
     位,先要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於93年4 月
     1 日至6 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387
     88 8號之新臺幣1 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送至總統
     官邸交予吳淑珍,由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系爭支票嗣於93年4 月6 日經吳淑
     珍交予友人蔡美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
     1151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 千萬
     元之支票7 紙,交由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之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52345116929100號帳戶提示(此部分尚涉犯
     洗錢罪,詳如後述)。
 三、陳水扁則於與吳淑珍共同收取上開新臺幣1 千萬元賄款後
     之93年4 月10日或11日早晨致電林全,指示林全須安排陳
     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林全說明其中困難,但陳
     水扁仍執意指示林全照辦,林全無奈只得暫時同意設法處
     理。嗣林全與辜仲瑩討論由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
     長之可能性,辜仲瑩亦持否定態度,林全即於93年4 月10
     日或11日後一週內某日提出「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
     析」之書面報告一件,說明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
     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並提出可能採取之底線為:「⑴對
     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
     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在未達成之前,並暫由雙方可接
     受之第三人選暫代或暫兼董事長。⑵由公股代表陳木在董
     事長出面與陳敏薰溝通,在給予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董事
     長職務」,交由時任總統府祕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
     成轉呈陳水扁欲藉以說明,但陳水扁認為其指示既未獲貫
     徹,即無必要再看該報告內容而不予置理。林全因知陳水
     扁對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安排
     陳敏薰之職位,結論認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銀行均有投資之臺北金
     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應可由陳敏薰出任,經辜仲瑩、林
     全商得時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焦佑倫首肯後,辜
     仲瑩即委請將出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陳木在出面
     勸請陳敏薰接受,惟陳敏薰仍未應允。至93年4 月20日中
     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營團
     隊之人事底定,陳水扁對行政院、財政部未安排陳敏薰出
     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接受,馬永成為從中協調
     ,乃又於93年4 月23日邀集林全、辜仲瑩、陳敏薰至臺北
     市中山北路2 段41號晶華酒店見面,要求陳敏薰確認是否
     願接受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安排,陳敏薰始同意接受
     此一職位,馬永成則於事後將此一結果回報陳水扁,陳水
     扁亦無意見接受安排由陳敏薰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
     長。嗣陳敏薰即於93年5 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
     任為董事長。

陸、南港展覽館案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於92年7 月1 日率員拜會內政部
     營建署,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
     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而該署亦同意代辦。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乃於92年8 月6 日以貿南港字第09200099
     71-0 號正式函請內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館案,工程金
     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38
     億元,其中本統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水
     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共計新臺幣35億9313萬5
     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
     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採取統包
     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
     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
     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
     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
     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
     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
     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
     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
     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祕密之
     文書,不得交付。
 二、詎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
     ,在得知蔡銘哲與當時總統陳水扁配偶吳淑珍熟識後,竟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92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
     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
     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
     ,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
     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
     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
     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
     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 .5 之賄款,即
     約計新臺幣9 千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
     慶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92 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由蔡銘哲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
     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
     之2 .5 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
     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
     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而蔡銘哲為免吳淑珍遺漏
     ,特將郭銓慶前開所需之資訊書寫在紙條上交予吳淑珍。
 三、吳淑珍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蔡銘哲其將利用總統配偶
     之影響力配合辦理,於9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
     任內政部部長之余政憲(被訴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至玉山官邸密商,吳淑珍
     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
     圈選確定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投標資格限
     制等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或交付予蔡銘哲,
     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
     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明知吳淑珍已與有意投標
     之廠商間有期約賄賂,惟鑑於2 人間良好私誼及吳淑為總
     統夫人身分,旋即基於與吳淑珍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
     廠商資格限制等應祕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
     書等概括犯意,及共同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場應允配合辦理。同年9 月18
     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
     裕哲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
     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
     選出正選委員9 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 名;同年月19日,
     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
     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
     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
     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
     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政憲即指示知情之
     友人洪重信(被訴涉嫌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
     口,請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
     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
     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吳淑珍之私人請託,故曾指示洪
     重信轉告蔡銘哲: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同年9
     月21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
     市南京東路3 段255 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 時許,洪重
     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 號客房,並在
     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
     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進入該客
     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
     、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提供蔡銘哲抄錄
     ,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
     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
     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
     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3巷5 號2 樓郭銓
     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該公園內,
     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
     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
     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同
     年9 月21日至10月2 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續承前開洩
     密之概括犯意,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記載
     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
     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
     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
     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
     銓慶參考,而交付應祕密之文書。
 四、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2 人被訴涉犯行賄罪
     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
     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
     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
     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 月21日起至93年1 、2 月
     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
     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 人(下稱周家鵬等7 人
     ,以上7 人被訴涉嫌收受賄賂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並與周家鵬等7 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
     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 人
     於收受賄款後,果於93年1 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
     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
     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億9313萬50
     00元得標。
 五、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93年
     年中某日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請提
     供匯款帳號。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
     哲應將所收取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之境外
     帳戶藏匿。蔡銘哲復與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掩飾、隱匿貪
     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銘哲提供其與不知
     情之妻林碧婷設在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Kon
     g (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郭銓慶。93年12月1 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
     郭淑珍設於瑞龍銀行第12839 (A) 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
     ,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元
     (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 元,總計為新
     臺幣9180萬9398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
     該帳戶於93年12月2 日入帳),並續遵從吳淑珍指示,將
     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
     吳景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吳淑珍使用前開新加坡標準
     銀行第124709號帳戶藏放(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
     、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份
     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述)。



柒、洗錢案

 一、總論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部分

  1、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為掩飾、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
     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國務機要費案),自91年
     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帳戶最後匯
     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與為隱匿自己詐領、侵占
     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之陳鎮慧,3 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
  2、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起意,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
     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龍潭
     購地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並與為
     隱匿自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
     所得之蔡銘哲,基於犯意聯絡;
  3、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掩飾、
     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下稱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自93年4 月6 日起至96
     年11月底止(以陳致中掌控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
     述,下同);
  4、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
     南港展覽館案),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
     或以吳淑珍、蔡銘哲自己所有之帳戶,或推由吳淑珍將上
     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
     利(另行審結)、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
     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
     培(以上8 人均未據起訴),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
     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
     (借用之帳戶及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
     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帳戶提領外幣、規避國內
     正常外匯管道在國內交付新臺幣而直接指示海外帳戶轉帳
     等方式,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吳景茂
     、陳俊英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蔡銘哲、蔡銘
     杰、蔡美利、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
     、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乃
     加以收受、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陳水扁、吳淑
     珍、陳鎮慧、蔡銘哲則遂行其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而分別就國務機要費、龍潭購
     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而多次實行洗錢
     行為。

(二)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及黃睿靚部分

  1、吳景茂、陳俊英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均
     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在臺灣所交付或指示
     存入、買匯、匯兌之款項,為陳水扁及吳淑珍前述貪污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
     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
     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
     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搬運、寄藏及掩飾而多次實
     行洗錢行為。
  2、郭銓慶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
     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6 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
     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龍潭購地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
     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
     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
     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3、蔡銘哲及郭銓慶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皆
     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
     、詐領國務機要費,及吳淑珍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南港展覽館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
     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
     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
     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
     帳之方式,予以掩飾、搬運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4、蔡銘杰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
     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
     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
     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
     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
     錢行為。
  5、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
     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存入陳致中、黃睿靚名
     義或其掌控之國外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十八所示),為
     陳水扁、吳淑珍2 人或吳淑珍之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竟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名義或掌控之國外帳戶,予以掩
     飾、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各論(四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時間、帳戶、經過及流
     程)

(一)國務機要費案部分(詳見附圖一至六、八、十一)

     陳水扁、吳淑珍及陳鎮慧為隱匿所侵占89年度國務機要費
     共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國務機要費新臺幣1278萬
     0748元,91年度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包括:侵占
     新臺幣1373萬0514元(含犒賞清冊詐領之新臺幣663 萬8
     千元部分)及私人發票詐領新臺幣112 萬2197元,再扣除
     寒舍發票部分之新臺幣38萬3550元】,92年度國務機要費
     共新臺幣1052萬1939元(侵占之新臺幣500 萬元及他人發
     票詐領新臺幣552 萬1939元),93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
     幣1535萬8515元(侵占之新臺幣500 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
     之新臺幣1035萬8515元),94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30
     9 萬9759元(侵占及詐領至94年6 月28日止),分批自91
     年起,於下列時地,推由吳淑珍或以自己或以借用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
     或交付予陳鎮慧與具有共同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或交付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洗錢犯意之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以下列方式收受、
     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吳景茂國外帳戶隱匿洗錢
     。茲詳述如下:
  1、91年1 月7 日,吳淑珍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
     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
     費款項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
     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再於91年1 月10日,
     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1041萬3220
     元結購美金30萬元匯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帳號8019231 內藏放。
  2、91年4 月18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
     務機要費款項,以2 人所借不知情之陳和昇名義以新臺幣
     594 萬0120元結購美金17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3、91年10月17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
     國務機要費之款項,由借用不知情吳泰德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內,轉存美金7 萬4523.86 元
     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經由
     輾轉理財後,於93年2 月24日將本息共美金7 萬5490.15
     元兌換為新臺幣251 萬3067元存入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新臺幣活期帳戶。後於93年4 月5 日,從前揭
     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中提領含部分國務
     機要費之新臺幣164 萬8 千元結購美金5 萬元存至陳俊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於同月14日,將
     另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美金22萬元與該
     筆美金5 萬元合為美金27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
     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4、92年1 月8 日,吳景茂、陳俊英自所借用不知情之王麗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劉樹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和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帳戶中,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
     ,各匯出新臺幣100 萬元共300 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另外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
     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現金105 萬5 千元存至吳宗達前開
     帳戶,共存入新臺幣405 萬5 千元,連同先前存入吳宗達
     該帳戶之款項,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692 萬6 千元結購美
     金2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
     幣帳戶內寄藏、掩飾(詳附圖三)。
  5、92年1 月9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所借不知情陳連珠匯通
     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吳宗達同分行帳戶及吳宗達華南商業
     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
     要費之款項各匯新臺幣100 萬元共300 萬元至吳宗達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由所借不知情之
     李宜婕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出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
     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5萬6300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9) 日自前述帳戶
     提領新臺幣345 萬6 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
     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1 月9 日
     ,再從吳宗達前開外幣帳戶,將前述4 即同年1 月8 日所
     購美金20萬元及同日所購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
     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詳附
     圖三)。
  6、92年6 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吳景茂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款項,匯出新臺幣556 萬元至吳景茂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346 萬8
     320 元結購美金10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
     戶內寄藏、掩飾。
  7、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陳俊英合作金庫銀行
     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
     項中,匯出新臺幣504 萬元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翌(12)日再從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
     戶連同之前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共提領新臺
     幣520 萬425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年6 月13日,從上開陳俊
     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
     戶內寄藏、掩飾。
  8、92年6 月11日,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提領新臺幣700
     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
     再於同(11)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693 萬6400元結購
     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9、92年6 月12日,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匯出新臺幣90
     0 萬元到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
     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867 萬1250元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
     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0、92年6 月12日,自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
     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 千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
     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
     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吳
     淑珍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另於92年6 月13日存入
     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至上開吳景茂
     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519 萬9600元結購美
     金15萬元匯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寄
     藏、掩飾。
 11、92年6 月13日,自吳淑珍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國泰
     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帳戶中提領新臺幣700 萬元現金
     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
     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693 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
     同分行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2、前揭8、9、10、11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外幣帳戶後,吳
     淑珍隨即指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
   ⑴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共20萬元美金
     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存放。
   ⑵92年6 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Standa
     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Greenhouse Asia Techn
     ology Corporation帳號447-1066-6635 內。
   ⑶另於92年6 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 月18日匯出美
     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銀行Masterline Holding Lim
     ited 帳號447-0068-5092 內。
     而前述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共60萬元,係吳淑珍指示交由
     基於為他人洗錢犯意,明知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辜仲瑩
     、邱德馨收受、寄藏及掩飾,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
     年10月6 日及92年10月9 日,從香港之KGI Asia Limited
     及KGI Asset Management(International)Limited,將
     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
     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掩飾
     、寄藏之。
 13、92年6 月17日,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
     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
     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700 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吳
     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14、另於92年6 月30日及同年8 月6 日,吳淑珍從其所借用扁
     帽一族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
     匯新臺幣800 萬元及500 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新臺幣帳戶後,92年9 月1 日自上開吳景茂新臺幣帳
     戶轉匯新臺幣900 萬元至借用之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
     分行帳號068599003545內。
 15、而前述13及14留存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於:
   ⑴92年6 月27日,提領新臺幣692 萬6400元結購美金20 萬
     元轉存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
   ⑵92年7 月2 日,提領新臺幣691 萬3200元結購美金20 萬
     元轉存至上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
   ⑶92年7 月4 日,提領新臺幣343 萬8600元結購美金10 萬
     元轉存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
   ⑷92年8 月18日,提領新臺幣686 萬8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
     轉存至吳景茂上述外幣帳戶內。
 16、上開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
     ,則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
   ⑴92年7 月2 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
     茂帳戶內存放。
   ⑵92年7 月7 日,又匯美金30萬元至上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行吳景茂帳戶內。
   ⑶92年9 月15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7 001318號(因銀行更換系統,故帳號自92年8 月11日後
     由8019231 號變更為700131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掩飾、
     寄藏。
 17、92年7 月2 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吳景茂合作金庫銀行
     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
     項中匯出新臺幣650 萬元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新臺幣帳戶,另於同日存入吳淑珍之前交付含有部分
     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3萬3 千元現金;然後從前述陳俊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691 萬
     3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存入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外幣帳戶,再於92年7 月4 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
     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掩飾、寄
     藏。
 18、92年7 月4 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其等向不知情李陳淑
     鉦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
     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匯出新臺幣200 萬元至陳和
     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從陳和昇
     前開帳戶提領該筆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又自王麗霞同分
     行新臺幣帳戶內提領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之新臺幣143 萬8320元,二筆款項合而結購美金10萬元,
     直接匯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19、於93年3 月31日,吳景茂、陳俊英再從王麗霞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之前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
     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5萬5 千元。於同(31)日另將吳宗達
     定存解約款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吳宗達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與該帳戶所含部分國
     務機要費款項混合後提領新臺幣110 萬元。上述二筆款項
     隨即結匯為美金共5 萬元,並轉存至吳宗達同分行外幣帳
     戶內。旋於93年4 月14日,從吳宗達該外幣帳戶,將美金
     5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
     (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三)
 20、93年4 月2 日,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
     新臺幣99萬8 千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
     幣帳戶內。(後續流向詳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1、93年4 月12日及93年11月9 日,分別將到期之歐洲理事會
     社會發展基金會債券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2423萬0240元及
     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萬1007元匯入至含有
     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
     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續流向詳
     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2、93年4 月間,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
     用之陳秀琴(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
     至蔡美利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新臺幣帳戶,再由蔡美利
     於93年4 月26日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 月23日,吳淑珍再用
     沈孜音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萬元至前
     述海昇投資公司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
     萬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
     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
     BC,Hong Kong)Corebridge Company Limited帳戶。嗣於
     93年12月31日及94年1 月4 日,從前述帳戶分別匯出將美
     金50萬元及美金57萬3 千元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
     。旋於94年2 月1 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
     戶將美金107 萬3 千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
     寄藏、掩飾。
 23、93年6 月間,吳淑珍交付蔡銘哲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
     法所得之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45萬元)匯出國外,蔡
     銘哲連同自己所有之新臺幣2500萬元,共新臺幣4 千萬元
     ,交由具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之郭銓慶以不
     知情之董恩賜、李慎一名義,分筆將總計新臺幣4 千萬元
     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蔡銘哲之美林證券帳戶內:
   ⑴93年6 月17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28萬7791.13元。
   ⑵93年6 月18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9 萬4885.10元。
   ⑶93年6 月21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10萬6666.67 元。
   ⑷93年6 月24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40萬元。
   ⑸93年6 月25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29萬7162.82元。
     (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4、93年8 月間,蔡銘哲又將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
     費不法所得之新臺幣2 千萬元經由郭銓慶匯出國外,郭銓
     慶以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名義,將該新臺幣2 千萬元
     結購美金匯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內:
   ⑴93年8 月31日,以邱秀貞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
     匯美金29萬3487.51元。
   ⑵93年8 月31日,以洪民伍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
     匯美金29萬3487.51元。
     (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5、93年11月10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15863號帳戶,匯出含部
     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美金35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
     帳戶內。嗣經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葉玲玲之協助,以陳
     俊英、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
     帳號為125419。旋於93年12月9 日,再從吳景茂新加坡標
     準銀行帳戶,將美金35萬元匯至前述陳俊英與陳和昇聯名
     帳戶寄藏、掩飾。此筆款項於不詳時間轉存陳俊英與陳和
     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寄藏、掩飾(其後續
     流向詳後述(五)5 、⑶)。
 26、94年1 月間,吳淑珍指示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將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
     臺幣5 千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
     從海外直接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嗣鄭深池徵
     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 月25日,由江松溪從
     HSBC Private Bank (Suisse)S.A. HK 銀行帳號801024
     75280002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吳景茂
     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
     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S.A. HK 銀行帳號8010
     2461240001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帳戶,將美
     金100 萬元匯入前述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
     寄藏、掩飾。
 27、吳淑珍於94年6 月間某日託蔡銘杰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之新臺幣500 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收受後將新臺幣50
     0 萬元分別存入所借用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
     帳戶;於94年6 月29日及94年7 月13日,從陳慧娟國泰世
     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 萬及175 萬元領
     出;再於94年7 月13日,從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領出新臺幣125 萬元。上述3 筆款項另以人頭帳戶
     轉入楊南平(未據起訴)所提供設於香港渣打銀行(Stan
     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Masc
     ot Hightech Corp. 帳戶內。然後於94年7 月8 日、94年
     7 月27日及94年8 月24日,依序從上開Mascot Hightech
     Corp. 帳戶將美金3 萬025 元、12萬元及6900元匯入吳景
     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二)龍潭購地案(詳見附圖五、八、十、十一)

  1、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基於共同隱匿自己收受辜
     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哲與基
     於為該3 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於93年1 月
     間某日,在台灣地區約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
     三人香港地區帳戶,向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郭銓慶所借得之帳戶(即
     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號為12839 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
     號為16H3435 等帳戶)匯付賄款美金1198萬元加以寄藏、
     掩飾(詳見附圖十)。辜成允依約乃於:
   ⑴自93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HSBC,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 號之Alderban Inv
     estments 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 萬元至郭淑珍
     瑞龍銀行帳戶內。
   ⑵93年3 月1 日,從蔡國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
     904130011913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戶內。
   ⑶93年3 月23日及93年4 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
     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 萬及
     118 萬元至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
  2、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合計匯入美
     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約美金300 萬6600元匯回國內
     ,用以歸還蔡銘哲先前向郭銓慶借支,而於國內轉交吳淑
     珍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
     推由蔡銘哲將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隱匿之:
   ⑴陳水扁、吳淑珍尚應取得美金600 萬元賄款,由具有為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之蔡美利、蔡銘哲出借帳戶供用
     。
     蔼93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
       0 萬元至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另於93年5 月6 日,
       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 筆美金合計300 萬元至
       前述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至此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
       已存放美金400 萬元龍潭購地案賄款。嗣於93年6 月11
       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 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舰93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另匯美金227
       萬5 千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復由蔡銘哲於93年6
       月14日將美金200 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⑵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
     蔼93年4 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美
       金149 萬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黃接意、黃思翰美林證
       券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 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
       74萬5 千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隱匿;
       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 千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
       而於同(27)日轉匯美金74萬5019.38 元至蔡美利前開
       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
     舰93年4 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89
       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
       ,贈與蔡銘杰。
     胪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 萬元,嗣由蔡銘哲、
       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 日
       間,全數繳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案。



(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詳見附圖四)

  1、陳敏薰於93年4 月1 日至6 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
     系爭支票1 紙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以為吳淑珍與陳
     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賄款。陳
     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指示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
     洗錢犯意之蔡美利收受後,於93年4 月6 日在蔡美利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兌領;同
     時由蔡美利從同分行支存帳戶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 千萬元
     ,發票日/票號/金額分別為93年4 月6 日/8000417 /
     100 萬元、93年4 月6 日/8000418 /100 萬元、93年4
     月7 日/8000419 /90萬元、93年4 月8 日/8000420 /
     200 萬元、93年4 月9 日/8000421 /200 萬元、93年4
     月12日/8000422 /200 萬元、93年4 月12日/8000423
     /110 萬元之支票7 紙,存入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設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示兌現。
  2、93年4 月2 日至93年11月9 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
     含部分國務機要費(詳前述(一)20、21)及陳敏薰交付
     賄賂案款項),於下述時間分別自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
     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後結購美元存入吳景茂同分
     行外幣帳戶:
   ⑴93年10月27日提領新臺幣673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外幣帳戶。
   ⑵93年10月28日提領新臺幣67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
     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⑶93年11月5 日提領新臺幣992 萬6100元結購美金3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⑷93年11月8 日提領新臺幣660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⑸93年11月18日提領新臺幣324 萬4 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⑹93年12月29日提領新臺幣639 萬7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⑺94年1 月3 日提領新臺幣634 萬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
     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之後,再從前述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於93
     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
     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
     sia)Limited,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存
     放;另於94年1 月3 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藏放(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後述(五)2
     、⑴)。

(四)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詳見附圖六、八、九、十一)

  1、吳淑珍為隱匿自己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乃與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
     哲及郭銓慶,3 人在臺灣地區約定,自郭銓慶所借用不知
     情郭淑珍國外帳戶,向蔡銘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
     之國外聯名帳戶付款,再匯入吳淑珍所掌控之國外帳戶以
     隱匿所得之性質、來源而洗錢。郭銓慶即依約於93年5 月
     31日至同年6 月16日,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 千398 元,
     依約定匯率33.5622 元折合美金273 萬5500元,使用附表
     ?所示以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義,分別匯
     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存放。再於93年12月1 日,自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73 萬5500元至蔡銘哲與林碧婷
     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
  2、93年6 月及8 月間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
     費不法所得而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之款項(見前述(一)
     23、24)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後續流向如下:
   ⑴93年8 月間,蔡銘哲透過郭銓慶匯入相當於新臺幣2 千萬
     元之等值美金共58萬6975.02 元(見前述(一)24)至蔡
     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實收美金共58萬6939.02 元):蔡銘
     哲於93年10月6 日匯出美金58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
     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6939 .02 元未匯出。
   ⑵93年6 月17日至93年6 月25日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董恩賜及
     李慎一名義匯出新臺幣4 千萬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中
     (見前述(一)23),屬於吳淑珍所有之金額約新臺幣15
     00萬元,折合約美金45萬元,蔡銘哲將其分成2 筆金額再
     轉匯如下:
   蔼美金15萬元:
     蔡銘哲於95年1 月24日自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匯出美金15萬元至陳和昇與陳俊英同分行聯名帳戶,再由
     吳景茂及陳俊英依吳淑珍指示,於95年2 月8 日將上開金
     額匯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舰美金30萬元:
     美金30萬元分配於93年11月12日蔡銘哲自其美林證券帳戶
     匯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金額美
     金60萬元中。
   ⑶另於94年6 月2 日、94年6 月10日、94年6 月15日及94年
     6 月28日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收到來自
     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及洪民伍名義
     匯入美金11萬1472.73 元、9 萬5818.87 元、10萬8166.3
     8 元及12萬1518. 29元(以上4 筆交易係蔡銘哲將吳淑珍
     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旅行支票共美金44萬2 千元轉請郭銓慶
     匯出國外,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判決部分,下同);94年7 月25日蔡銘哲託友人歐
     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款項委請歐
     陽志明匯出國外,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連同
     上述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款項中屬
     於吳淑珍之美金30萬元及南港展覽館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至此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資金共美金389 萬2476.27 元。
   ⑷蔡銘哲為避免匯款作業遭銀行認為有洗錢嫌疑,故將匯出
     入款項及匯出入時間錯開並分散至不同月份,先於93年11
     月22日先行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
     美金50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
     戶(下稱Carman帳戶),另於93年12月9 日及93年12月16
     日各匯出美金176 萬元及44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
     帳戶,至此共匯出美金270 萬元至吳淑珍控制之帳戶,南
     港展覽館賄款未匯出餘額為美金3 萬5500元。
   ⑸上述以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30萬元、不
     知情裴慧娟名義匯入之美金11萬1472.73 元(未有證據證
     明為重大犯罪所得)、不知情邱秀貞名義匯入之美金9 萬
     5818. 87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不知情李
     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10萬8166.38 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
     大犯罪所得)合計共美金61萬5457.98 元。94年6 月16日
     ,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
     金61萬5 千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
     款美金457.98元未匯出。
   ⑹上述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不知情洪民伍名義匯入12
     萬1518.29 元(以上2 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
     及南港展覽館未匯出餘款美金3 萬5500元合計共美金57萬
     7018.29 元。94年8 月11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
     銀行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7018.29元未匯出。
   ⑺至此,留置於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未
     匯出尾款合計為美金7476.27 元,留置於美林證券蔡銘哲
     帳戶未匯出尾款為美金6939.02 元,合計共美金14415.29
     元,扣除93年6 月11日(借用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93
     年6 月14日、93年10月6 日及93年11月12日美林證券匯款
     手續費共美金120 元,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
     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款項尚有美金7476.2
     7 元未匯出,匯入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含借用美林證
     券蔡美利證券)之款項尚有美金6819.02 元未匯出,合計
     共美金14295.29元未匯出。

(五)國外帳戶間之洗錢(詳見附圖五至七、十一)

     除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
     覽館案賄款流向如前述(一)至(四)外,因吳淑珍擔心
     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海外帳戶可能因故無法順利移轉帳戶
     資產且為持續隱匿、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1、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洗錢至Awento公司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戶部分(詳見附圖五):
   ⑴吳淑珍擔心所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戶,若吳景茂不幸身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
     ,故依理財專員葉玲玲之建議及該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
     與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 (HONG KONG)LIMITED
     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 ,並由AMO AMRO M
     ANAGEMENT SERVICE (HONG KONG)LIMITED提供92年8 月
     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 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
     該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再將
     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
     ,移轉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並將信
     託契約之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陳致中
     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Awento公司銀行帳戶之有
     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離,用以控
     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險。
   ⑵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在91年1 月10日開始供
     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225 萬6398.8
     5 元(87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406833
     5 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萬074.77元;87年3 月2 日,
     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號吳王霞帳戶匯入美
     金50萬6324.08 元;88年2 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
     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 月19日,從第一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 月
     19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88年2 月20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
     樹蘭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 月22日,從華南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8 月5 日,
     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8
     月11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
     ;88年8 月19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
     金10萬元;89年7 月3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萬元)。
   ⑶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基於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
     錢之犯意聯絡;吳景茂、陳俊英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前述91年1 月10日起,將陳水扁
     、吳淑珍共同貪污國務機要費等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
     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隱
     匿掩飾之款項為美金281 萬9980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款項),計入在90年之前已先匯入之美金225 萬6398.85
     元部分,總數為美金507 萬6378.85 元(不包含非屬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賄賂,詳如後述)。嗣Awento公司設立並
     於92年12月15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吳景茂即
     依吳淑珍指示,將上開款項及以上開款項購買之金融商品
     分別於下列時間全數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蔼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21萬3千元。
     舰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4萬4772.62元。
     胪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0.05元。
     罂92年12月26日,轉入美金3915.86元。
     继92年12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12 萬1509元。
    (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
  2、以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五、
     六、十一):
   ⑴長期為吳淑珍與吳景茂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
     93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
     行(The Standard Bank of South Africa Ltd. Taipei
     Branch)任職,經葉玲玲之介紹,沿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之模式,於93年8 月30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新加坡
     標準銀行開戶,帳號為124709,並以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
     。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約(Private Tr
     ust) ,將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
     ,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
     珍,第二受益人為陳致中及陳幸妤;一方面在新加坡標準
     銀行開設帳號為125081供作信託帳戶之用;另方面則藉以
     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寄藏、掩飾及隱匿重大不法
     所得。
   ⑵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吳淑珍
     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之
     多數款項,分批轉存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蔼93年9月29日,轉入美金250萬元。
     舰93年10月1日,轉入美金31萬3275.83元。
     胪94年4月15日,轉入美金26萬元。
     罂93年9 、10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51 萬4350
       .19元。
    (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及龍潭購地案款項)
  3、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十一):
   ⑴Carman Trading Limited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後
     ,吳景茂即依吳淑珍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
     帳戶內之多數款項,接續轉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在
     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為125081藏匿(下稱Carman帳戶),
     兼供投資理財之用:
     蔼93年11月12日,轉入美金373萬6千486.09元。
     舰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34萬9千940元。
     胪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105萬0170.73元。
     罂93年12月9日,轉入美金141萬0179.04元。
     继93年12月23日,轉入美金44萬0166.83元。
     缤94年1月11日,轉入美金50萬173.46元。
     辫94年2月1日,轉入美金150萬586.33元。
     篮94年2月16日,轉入美金107萬3千930.53元。
     筹94年4月18日,轉入美金25萬9千980.50元。
     竞94年6月23日,轉入美金61萬5千326.46元。
     窦94年7月22日,轉入美金30萬059.81元。
     砾94年8月3日,轉入美金12萬070元。
     矾94年8月18日,轉入美金68萬424.44元。
     砺93年10、11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06萬3千
       668.5 元。
   (以上款項含有龍潭購地案海外款項、部分國務機要費案、
     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款項)
  4、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
     )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七、十一):
   ⑴吳淑珍、吳景茂海外資金理財業務,改由時任斐商標準銀
     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負責。後因徐立德於94年
     間自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離職轉赴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工作。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對理財專員徐立德之信任
     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意隨徐立
     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旋沿
     之前模式,於94年9 月15日,以吳景茂為名在瑞士信貸銀
     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33398 ,開戶時並同時登記吳
     淑珍為有權簽章者。
   ⑵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
     吳淑珍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
     及Carman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戶:
     蔼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300 萬元。
     舰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歐元(EUR)159萬46
       16.93 元,折合美金189 萬3747 元。
     胪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萬
       6200.61元,折合美金31萬4481元。
     罂95年3 月9 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48萬7241.45 元
       。
     继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自Carman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
       值約美金1296萬2544元。
     缤95年3 月31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
       23萬8948.16 元。
     辫95年5 月15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
       93萬7470.58 元。



5、葉盛茂洩密後,以陳致中與黃睿靚之帳戶洗錢部分(詳見

     附圖七、十一)
     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而於95年
     11月3 日,吳淑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繼而因艾格蒙聯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
     5 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
     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ading Limited,資產最高約達
     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
     提供予本院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參處,惟當時之調查
     局長葉盛茂(所涉洩密、圖利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竟基於掩飾陳水扁、吳
     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明知陳水扁、吳淑珍涉嫌
     詐領國務機要費,於95年12月6 日下午接獲洗錢防治中心
     主任報告後,隨即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
     訓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
     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
     上述資訊,為陳水扁、吳淑珍掩飾、隱匿自己貪污所得財
     物。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承前各該貪污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掩
     飾陳水扁、吳淑珍2 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下列方式實行洗錢行為:
   ⑴吳淑珍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
     isse)S.A.〉資料,命陳致中於95年12月2 日後之12月初
     某日接洽後,隔年初該行派人前來台北協助黃睿靚辦理在
     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旋於96年2 月15日完成開
     戶,由陳致中、黃睿靚以《Sorbona 1 》及《Sorbona 2
     》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5及4645
     28等2 個帳戶供用,黃睿靚為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
     代理人。
   ⑵陳致中、黃睿靚以設立紙上公司信託帳戶之方式,由黃睿
     靚與瑞士美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 月
     在開曼群島設立寶昌公司(Bouchon Ltd.),並在瑞士美
     林銀行開設帳號為467683投資帳戶及帳號為467722儲蓄帳
     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
     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為
     陳致中、黃睿靚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公司之帳
     戶則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
     向。
   ⑶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指示理財
     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年2 月12日將陳俊英
     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內所有資產共
     美金35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簽署取款文件,於96
     年2 月14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
     金2094萬6 千元,於翌(15)日存入美金20945971.20 元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Sorbona 1 》帳戶內,另於93年
     3 月2 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 元至黃睿靚前開銀行
     《Sorbona 2 》帳戶內(實收美金140203.82元)。
   ⑷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後,即於96年5 月間從瑞士
     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
     銀行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寶昌公司於同
     銀行之儲蓄帳戶內。
   ⑸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
     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年
     下半年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並以陳
     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戶,該公司名下
     帳號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年下半
     年,以電子郵件帳號《Evelyn 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通
     知瑞士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
     美金1 千萬元,並於96年11月底,將寶昌公司帳號為4677
     22內之美金1 千萬元移轉至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
     銀行(RBS Coutts Bank AG)Galahad Management S.A.
     帳戶內收受、寄藏及掩飾。
   ⑹嗣因《Sorbona 1 》、《Sorbona 2 》、寶昌公司(Bouc
     hon Ltd.)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
     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
     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
     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 月9 日
     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 在瑞士美林銀行
     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RB S Coutts Bank AG) 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之
     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
     查獲上情(詳見附圖七、十一)。
  6、葉盛茂洩密後,未遭凍結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
     司帳戶內剩餘款部分(詳見附圖五、十一):
   ⑴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
     行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
     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
     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與陳致中疑涉洗
     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葉盛茂另行
     起意,於97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
     辦公室內,將依前開洗錢通報所製作之「極機密」公文及
     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一件資
     料,再度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而再次掩飾陳水扁與吳
     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⑵陳水扁與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 萬8473.44 元,乃係混
     合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推由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在
     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未據起訴),虛稱有美金200 萬元
     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則基於為
     陳水扁與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
     項並非捐款,為吳淑珍與陳水扁2 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竟以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
     Goldman Sachs (Asia)L.L.C.,Hong Kong,下稱高盛公
     司)4個帳戶,用為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掩飾、寄藏。
   ⑶陳水扁、吳淑珍乃推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 月
     21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
     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帳號011220357 、01121840
     1 內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011286838 內
     ,另匯美金41萬8473.44 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
     td. 帳號011226859 內(惟該筆款項實際係匯入Foreveri
     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011286838 內)。陳水扁與吳
     淑珍2 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Awento
     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含有部分前開貪污所得款
     項美金191 萬8473.44 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 月29
     日將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結清銷戶。嗣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4 日,將
     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吳澧
     培帳號為07053008399 號帳戶內,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圈存查扣。



【本院量刑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受外界譽為正義
     象徵、形象良好,有幸獲取人民信賴,榮登元首之位,擔
     任我國第10、11任總統,現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條例之各
     項尊崇,本應將「作之君、作之師」銘刻於心,秉持總統
     高度,為民表率,殫心竭慮,以福國淑世為己任,然而卻
     為一己之私,縱容家人與身旁親信,以權生錢,致未能秉
     持廉潔自守、忠誠國家之初衷,將總統有權動支,須用於
     國家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之國務機要費,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
     方式詐領,致立意良善之國務機要費,至此竟淪為總統之
     家族零用金。又被告陳水扁身為一國元首,當知「一家仁
     ,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一人貪戾,一國作亂」
     、「風行草偃、上行下效」不變之理,卻公開高舉改革大
     旗,私下行貪腐之實,濫用總統職權,上從假借國家經濟
     科技發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資職位,均能以金錢交易牟利
     私囊;被告陳水扁此舉,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違
     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難為表率。
     親信權貴有樣學樣,官箴日漸敗壞,主管機關配合浪費公
     款僅為解決私人財務,財政部長必須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
     位,內政部長配合提供標案資料,可見一斑。嗣又知法犯
     法,以空前繁複手段將不法所得洗至國外。又被告吳淑珍
     身為被告陳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
     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
     血汗,卻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
     ,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
     利,公款私用,又與民間企業主往來,失所分際,將被告
     陳水扁之總統職位限縮於財團豪閥之服務,身為臺灣三大
     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賄賂維繫家業,其餘企業更不必書
     ,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 人於95年間國務機要
     費案爆發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窮
     盡總統之權力,以可操縱之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大肆進
     行全面性之滅證、偽證、串供。被告陳水扁明知已咎,卻
     以前朝不法在先,發動轉型正義攻勢,企圖合理化自己惡
     行,藉以逃避司法之偵查及訴訟進行,即便卸任之後,仍
     以過往豐厚人脈及殘存權力繼續為之,從不間斷,又被告
     陳水扁秉其權勢,視社會基柱之法律為無物,再肆意冠以
     政治干預,不願循正當訴訟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擾司法,
     不論法律、證據,不提自家異於正常收支之鉅額資產,言
     卻必稱司法迫害云云,顯然對犯罪明確已然自知,僅僥倖
     圖政治勢力介入解決而已,身為法律人,卻視司法為玩物
     ,甚屬不該,其2 人行止均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
     咋舌(詳如前述)、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
     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
     信任,其2 人領用國家高薪俸錄,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
     法,卻基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未有公務員忠國忠民
     之節操,甘淪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
     之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途,破壞國家體制,危害
     非輕,被告馬永成為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被告林德訓亦
     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知貢獻長才,反而以
     之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
     以掩飾本案犯罪遭揭發,惟尚無證據亦由國務機要費中獲
     取鉅額不法利益,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爰審酌被告李界木自稱為滯美高級知識份子,

     因被告陳水扁之感召回國服務,然以其自詡人權衛士,擔
     任美國公職20餘年,卻不顧自己科管局長職務之重要,為
     圖一己之私利,濫用政策及裁量權限,耗費國家鉅額公帑
     ,僅為解決私人財務困境,所稱收受新臺幣3 千萬元僅是
     被告蔡銘哲強塞未便拒絕並非對價,顯悖於常人認知,其
     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高喊認罪,
     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事實飾詞卸責,名為認罪,實質
     上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及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蔡銘哲、蔡銘傑、郭銓慶

  1、爰審酌被告蔡銘哲於被告吳淑珍之默許下,在外自居為被
     告吳淑珍助理,不事正業終日思以媒介賄賂得利,先撮合
     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銓慶,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
     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
     查中坦承自白之態度,本院審理中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之
     態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2、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識被告吳淑珍,依附
     權貴與被告吳淑珍間多筆資金往來,甚至共同投資股票,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明知為貪污贓
     物卻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財物仍甘願為被告吳
     淑珍洗錢,妨害追查,但於偵查起即自白且犯後知所悛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
     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審酌被告郭銓慶因另案涉犯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銓慶本應為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
     透過被告蔡銘哲攀權附勢,以行賄手段獲取標獲工程,有
     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洗錢掩
     飾有礙真實發現,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郭銓慶自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錯,有助於龍潭購地案及洗錢
     行為、南港展覽館案及洗錢行為全貌真實之發現,且已依
     檢察官之要求,主動捐款新臺幣3 千萬元予公益團體,有
     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憑,爰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郭銓慶所涉犯之本
     件行賄罪及洗錢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免
     刑,檢察官求處免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4、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為謀
     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
     哲、蔡銘杰2 人之資力,命被告蔡銘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百萬元,被告蔡銘杰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千萬元。

(五)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1、爰審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身分
     關係,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
     ,卻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洗錢,妨礙犯罪之
     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時間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惑於
     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
     銘哲、蔡銘杰2 人之資力,命其2 人分別公庫支付新臺幣
     3 百萬元。

(六)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1、爰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
     媳,其2 人自畢業以來,迄案發時雖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
     作,然以其2 人之智識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獲取之財富
     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而「知足常足,終生不辱、知止常止,終生不恥」,其
     2 人前於葉盛茂案及本件後案偵查前之態度傲慢,頗自豪
     於權貴之姿,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錯,猶時未晚
     ,知恥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帳戶中款項為我
     國國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繳還之意願
     ,純屬口惠實不至,念及其2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關心
     ,且其2人年紀尚輕,時至今日已開始放下身段、貢獻才
     智以回饋社會、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其2人之
     參與程度,以被告陳致中涉入較深且廣,被告黃睿靚多為
     參與提供帳戶名義,涉入之程度相較為輕等一切情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睿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惑於親情權貴,致犯
     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
     被告黃睿靚之共同犯罪所得,資力甚豐,命被告黃睿靚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 億元。

(七)被告陳鎮慧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
     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
     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10
     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
     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垭字第85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2、爰審酌被告陳鎮慧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且因被告陳水扁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
     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 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
     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
     要費,係均用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家人等,尚
     無法認定被告陳鎮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
     、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
     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
     真相可得重見天日,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
     林德訓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
     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被告陳鎮慧
     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
     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
     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鎮慧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被告
     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指
     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
     陳鎮慧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
     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陳鎮慧之犯
     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
     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
     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



【追加起訴部分】 一、辜仲諒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依其構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乃係
     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
     以圖利為必要;如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
     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
     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
     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
     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
     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
     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圖得
     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然必
     須憑藉該公務事項之承辦,在承辦公務員承辦該公務事項
     之期間,仗恃其職權機會或其身分而有所作為,影響該承
     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承辦該公務事項執行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利益者則藉此圖得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
     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且承辦該公務事項之公務員
     亦未有所作為,然因圖得利益之公務員仗恃其職權機會或
     身分,而有機會接近該公務事項,遂擅自決定,以其自己
     之作為,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屬之。申言
     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
     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
     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
     當前開法條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依證人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是深藍,
     所以能跟陳水扁總統搭上關係,對我們家來說是很安心的
     事情,所以我們主要也是求生存,他們希望我們協助籌錢
     ,我們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更何況那個時候,總統跟夫人
     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
     時候確實有理想在那邊,我個人的心態就是說,我們家是
     深藍,能夠跟陳水扁總統有這樣關係,我自己感覺是很保
     護作用,後來跟吳淑珍女士有這樣友情之後,當然是他們
     有個理想,這個理想那時候給我感覺,這個理想是大家來
     完成,還有其他企業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時候很清
     楚就是有一個方向、目標,至於我部分的錢,就是跟夫人
     達成共識,那是我的應該要去努力的目標,你問我怎麼開
     始建立這個,可是談的次數太多,我講不出,到後面來,
     很清楚夫人為了選舉,而臺灣選舉太多,總統是忙,夫人
     要想辦法幫總統,籌錢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
     決籌錢的問題,這是我的認知。」、「我給夫人跟陳水扁
     的錢,是沒有對價,如果有對價,就不用找蔡銘杰跟我說
     這個話,我所謂不樂之捐是金額太龐大。第二個當陳水扁
     總統跟我說錢給夫人是有進無出,對我來說還是錯愕,還
     是要我捐錢,如果是你,你會樂意捐這個錢嗎,但是總統
     開口,我也只能照辦,更何況之前有那樣的陰影在,在人
     家屋簷下,就是要想辦法,因為我從小是奶奶帶大,我從
     小聽我奶奶敘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對政治,當然那是國民
     黨時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對我來說,
     能夠花錢買個安心,而且是深藍家庭,我覺得是個保障,
     雖然不能說是保護費,但是我覺得是個保障。」等語(見
     本院98年4 月7 日下午審判筆錄)。是以,證人辜仲諒在
     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時,純粹僅係認同其
     2 人之理想,並意欲共同完成之;雖有企圖搭攀關係、尋
     求心安之意味,然參之證人辜仲諒之動機及目的,並未係
     因為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利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
  2、中國信託銀行固屬金融業,而金融業乃係受政府主管機關
     監理管制之事業,證人辜仲諒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經
     理,而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參諸
     證人辜仲諒前開所述,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辜仲諒在交
     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
     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陳水扁利
     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
     ,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證人辜仲諒有何生計
     上之利害,要求證人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
  3、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開所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不得利
     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
     構成要件。

(二)政治獻金法於93年3 月31日公布,同年4 月2 日生效,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
     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
     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辜仲諒分別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
     日所交付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94年下半年第15
     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96
     年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
     1 千萬元,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而依據檢
     察官之指訴,被告陳水扁與吳淑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及
     96 年12 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
     幣1 千萬元,被告陳水扁當時乃係民進黨主席,而係以民
     進黨代表人身分為之;至於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
     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所募得之
     新臺幣1500萬元,乃係以民進黨代理人身分為之(見本院
     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起訴書第20頁)。然查
     :
  1、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乃係違反該法第10條之
     規定,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者,亦即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
     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2、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
     09318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
     局專戶,有本院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
     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
     325 頁)。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
     立專戶。
  3、基上,被告陳水扁既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
     證人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存入該專戶中,或
     其2 人如非以政黨代表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因非擬參選
     人,亦屬違反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而為行
     政罰之範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1 款參照),無論如何,均與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
     之罪無涉。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涉犯前開
     罪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事實欄

     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有關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
     起訴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
     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
     為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婭彎⑺

     ,已經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1
     千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
     告2 人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 千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部分,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開洗錢犯行確與其等各犯之貪污犯
     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對於前開貪污犯行之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



【職權告發部分】

 一、國務機要費案

(一)陳致中等人

     證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就以私人發票詐
     領非機密費之部分涉犯共同貪污等罪,已如本院前述之認
     定,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陳心怡等2人

     證人陳心怡、案外人陳慧雯涉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
     據罪,業經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22〉98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已如前述,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施麗雲、羅勝順

     證人施麗雲、羅勝順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見前案偵卷附件〈13〉第95頁以下、附件〈9 〉第96頁
     以下),涉及提供私人發票予被告吳淑珍之情事,顯與被
     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相逕庭,證人施麗雲、羅
     勝順2 人此部分顯已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
 二、龍潭購地案

(一)李界木

     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對於被
     告蔡銘哲通知至玉山官邸向被告陳水扁報告有關龍潭工業
     區之問題等情,虛偽陳述係經被告蔡銘哲之通知,前往玉
     山官邸向被告吳淑珍報告等情,被告李界木此部分之證述
     顯已涉有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魏哲和

     證人魏哲和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時,對於為了龍潭工業
     區是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事,至總統府參與由被告陳
     水扁召集,行政院長游錫镣、副院長林信義及被告李界木
     等人亦與會之討論會議,證人魏哲和虛偽陳述該會議之時
     間僅有十餘分鐘,證人魏哲和此部分之證述顯已涉有偽證
     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辜成允

     證人辜成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所匯出之款項,
     係依與被告蔡銘哲約定之新臺幣4億元,並無多匯,然被
     告蔡銘哲就帳戶內另外來源不明之約新臺幣1億元之匯款
     詢問證人辜成允是否為其所匯時,證人辜成允因當時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而向被告蔡銘哲謊稱係其所多匯,使被告
     蔡銘哲陷於錯誤而交還新臺幣1億元,此部分涉有詐欺罪
     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洗錢案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
     賄賂部分,係推由被告蔡銘哲與辜成允在臺灣地區約定,
     由辜成允資金調度至其所掌控之海外帳戶,再向被告蔡銘
     哲所借用之海外帳戶付款,辜成允明知所支付為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卻以此迂迴方式付款,妨害重大犯罪追訴
     ,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涉
     有洗錢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其餘相關事證、判決理由、附表、附圖,均詳如判決書,不再 列載】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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