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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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民國44年)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4月25日(現行條文) 2002年4月25日 2002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1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620 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7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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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本公司以經營國內及國際菸酒事業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菸酒相關之業務,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第三條 (公司設立地點)
- 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分支機構。
第四條 (公司董監事人數)
- 本公司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另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公股董事應有五分之一工會代表。
- 本公司公股股東得由財政部指派自然人為代表,代表有數人時,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
第五條 (應報核定之事項)
- 下列事項應報請財政部核定:
- 一、本公司章程、董事會組織規程。
- 二、資本額之調整及股票之發行。
- 三、菸酒及相關事業之營業規章。
第六條 (董事會之職權)
- 下列事項由董事會決定:
- 一、本公司組織規程。
- 二、年度營業方針。
- 三、國內外分支機構之設立、變更或撤銷。
- 四、菸酒定價及零售商佣金。
- 五、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 六、本公司人事規章。
- 七、本公司材料管理規章。
第七條 (監察人之職權)
- 下列事項由監察人執行之:
-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第八條 (省菸酒公賣局財產與設備之移轉)
- 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本公司財物之購置及定製由審計機關事後審計。
第九條 (省菸酒公賣局人員之處置)
- 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個人意願報請財政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之條件給予離退;其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前項現職人員轉任財政部及所屬機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財政部及所屬機關之職務為限。
- 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退外,不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而予以資遣或裁員。
- 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 第一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其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條 (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董事等之資格)
- 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人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 前項本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本公司從業人員,不得因其晉用資格之不同而予以歧視。
第十一條 (省菸酒公賣局人員薪給福利等之適用法令)
- 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菸酒配銷處暨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雇用人員管理要點雇用之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得由本公司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職工退休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本公司設立後五年內提足。但如有超額盈餘時,應優先提撥退休準備金。
第十二條 (公保改勞保養老給付差額之補償金)
- 依前條第二項改為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其所領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十三條 (員工優先承購新股)
- 本公司以籌募資金之目的而發行新股時,應報請財政部核定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以內之股份,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承購;其承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員工認購股票辦法)
- 本公司出售公股時,有關員工優惠優先認購相關原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本公司員工持有優惠優先認購之股票,在二年內不得轉讓。
- 本公司成立時按本公司資本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提撥本公司員工福利基金。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