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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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1年6月15日 2011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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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矚上重訴,1 【裁判日期】 100061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隆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後(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04 號),依職權逕送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隆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鋁製球棒壹支及鐵製 拔釘器壹把,均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同 前鋁製球棒壹支及鐵製拔釘器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鋁製球棒壹支及鐵製拔釘器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裕隆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下稱高樹 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其前於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期間,因查緝毒品結識吸毒者潘素雲,王裕隆於潘素 雲因案入監時,曾8 度以朋友名義探監,於潘素雲出獄後, 雙方進一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潘素雲選擇另與女性友人 江雅敏交往,乃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與王裕隆攤牌分手且避 不見面。詎王裕隆因愛生恨,竟萌生殺害潘素雲之犯意,於 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P-199 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附近 ,再攜帶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1 把及用報紙包裹之鋁製球棒 1 支,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215 號潘素雲與江雅敏 同居之大樓(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於該大樓4 樓之4) ,於 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先由該大樓後方通道進入地下室(該 地下室僅供放置資源回收物使用,並無供作停車用途),將 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放置於地下室通往1 樓之樓梯間(該 大樓之電梯僅抵達1 樓,並未通至地下室),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自該大樓1 樓前方大門口走出,將其頭戴之紅色鴨 舌帽帽緣壓低,並以毛巾掩住臉孔,再以撿拾之木棍撥開裝 設於該大樓之監視器鏡頭後,在附近埋伏守候潘素雲。約於 同日上午6 時許,潘素雲下班返回該大樓步行進入1 樓大門 口內,王裕隆即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與潘素雲發生口 角,潘素雲於過程中不慎將攜帶之物品掉落至地下室,乃下 樓撿拾,王裕隆亦跟隨之,並進一步與潘素雲在地下室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下稱管理室,案發時無人在內)前方附近談 判,王裕隆見潘素雲無意復合,明知頭、頸部係人體極重要 之部位,若以金屬器具重擊足以致命,仍返回樓梯間取出其 先前備妥之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輪番猛擊潘素雲頭、頸 等部位,致潘素雲受有頭頂偏左側7 處(分別為9.5x1.7 、 7x1.4 、4.8x1.3 、6.5x 1.3、2. 5x0.5、6.8x0.8 、4.5x 0.5 公分)及額頭偏左側3 處(分別為4.5x 0.6、4.7x0.5 、2x0.8 公分)共計10處條狀撕裂傷,下巴至前頸部7 對及 頭後側2 對共計9 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5 公分、寬2 公分、深3.3 公分),左、右手掌背面防禦型傷口、顱骨凹 陷及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左大腦頂葉腦髓破 裂出血、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約 50毫升)、氣管上段破孔約4x3 公分、第4 、5 、6 頸椎遭 刺入與下額骨骨折等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另原在該大樓4 樓之4 住處內之江雅敏,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接獲友人曾雅珍探詢潘素雲是否安全返家之來電後,因 遲未見潘素雲按時返回住處,擔心其安危,乃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持鐮刀搭乘電梯至1 樓查看並出聲呼喚,王裕隆見 情敵江雅敏出現,且手持鐮刀,其為免殺害潘素雲之事跡敗 露,竟另萌殺害江雅敏之犯意,持上開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 器在1 樓電梯出口處輪番猛擊江雅敏之頭部、頸部,及見江 雅敏因不勝攻擊而摔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猶一路追殺至該 大樓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致江雅敏受有頭頂部10條、後枕 部4 條、左顳部1 條、左額部1 條及下丹對侖1 處共計17處 條狀或星芒狀撕裂傷(最大撕裂傷於後枕部長10公分、寬1. 2 公分),右顳部4 對、後枕部5 對、右眼角內側1 對、右 臉頰4 對、下巴2 對、前頸部5 對及後頸部8 對共計29對成 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 公分、寬2 公分、深4.8 公分),頭 部下巴至上胸部5 處條狀瘀傷破皮(最大者長8 公分、寬2. 5 公分)、左右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多處大片瘀傷、右手小 指及左手食指指根處各1 處開放性骨折、顏面凹陷、額骨底 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大腦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及 小腦腦挫傷、腦水腫、後頸部第1 頸椎與顱底交接處韌帶斷 裂及脫位及枕骨遭刺穿等傷害,並因神經性及低血性休克死 亡。 三、王裕隆於行兇後,乃將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分別拖行置於 該大樓地下室管理室門口、地下室電表北側等現場較隱蔽處 所,並將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棄置於現場,再頭戴紅色鴨 舌帽、肩背花色背包,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自該大樓後方 通道以步行方式逃逸,且沿途更換置於背包內之短袖衣褲及 拖鞋,並將殺人時所著之藍色運動T 恤1 件及紅色鴨舌帽1 頂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8 號,花色背包1 只置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252 號,藍色運動褲1條 及黑色襪子1 雙置於高雄市○○區○○街151 巷7 號防火巷,黑色運動鞋 1 雙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號前,繼又搭乘計程車 至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附近,駕駛原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YP-1996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嗣 因在附近清掃街道之清潔工陳玉蘭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聽 聞該大樓1 樓內有打鬥聲,委由友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 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分別在地下室管理室門口、電表北側發 現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並自江雅敏屍體之牛仔褲右側口 袋內搜出附表一所示潘素雲使用之行動電話,從潘素雲屍體 旁放置之物品中,搜出附表二所示另支潘素雲使用之行動電 話,警方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中,發現曾雅珍 曾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來電,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約談曾 雅珍,曾雅珍告知警方潘素雲甫向追求者王姓員警攤牌分手 ,潘素雲並疑慮王姓員警可能因愛生恨對自己及江雅敏不利 之情,警方因而查閱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之收件匣,發 現綽號「王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曾多次 傳送簡訊予潘素雲,內容涉及感情糾葛,乃於同日上午11時 56分20秒許,以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知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設人為王裕隆,並查明王裕隆現任職高樹分駐 所副所長後,聯繫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王裕隆返回高樹分駐 所繳械接受調查,因而查獲上情,且扣得王裕隆所有供殺害 潘素雲、江雅敏所用之鋁製球棒1 支、鐵製拔釘器1 把。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與潘素雲之夫蔡燕 華、潘素雲之繼父盧天平、江雅敏之前養兄楊義榮訴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曾雅珍、劉姵麟、郭志鵬、張博章、張昱辰 、韋德平、謝發祥、陳柏彰、陳世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 人韋德平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 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 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裕隆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持鋁製球棒及鐵 製拔釘器毆擊潘素雲、江雅敏,致渠2 人死亡之殺人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233 頁),惟辯稱:我並非因與潘 素雲分手,因愛生恨,才打死其2 人;我先前擔任緝毒工作 時,結識吸毒之潘素雲,後來將她收編為線民,為協助她戒 毒而多次借款予潘素雲,但遭潘素雲設計發生性關係,並向 我恐嚇要揭發此事,且潘素雲有法定傳染病還故意和我發生 性行為,我因此心生不滿,要與其理論並向其討回出借的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方於99年6 月11日凌晨攜帶 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等候, 當日上午6 時許,潘素雲返家後,我先與她發生口角,潘素 雲攜帶之物品掉落至地下室,我隨同潘素雲至地下室撿拾物 品,後來江雅敏搭電梯下樓,亦至地下室與潘素雲會合並參 與爭吵,過程中江雅敏與潘素雲一再出言挑釁,江雅敏還持 鐮刀不要命似的攻擊我,潘素雲也加入攻擊,我逼不得已才 在樓梯間拿出預藏的鋁製球棒反擊,我將江雅敏的刀子打落 後,江雅敏又拿起鐵製拔釘器攻擊我,我將鐵製拔釘器奪下 回擊,才打死其2 人,我認為我有向警方承認犯行,應構成 自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其前於任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期間,因查緝毒品結識吸毒者潘 素雲,被告曾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 素雲聯絡,亦曾於潘素雲入獄時,8 度以朋友名義探監;又 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6分許,攜帶鋁製球棒及鐵製 拔釘器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處大樓,先將鋁製球棒及鐵製 拔釘器置於該大樓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再將其頭戴之 紅色鴨舌帽帽緣壓低,以毛巾掩住臉孔,並以撿拾之木棍撥 開裝置於該大樓監視器之鏡頭後,在該大樓附近等候,嗣潘 素雲於同日上午6 時返家進入該大樓1 樓大門口內時,被告 即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與潘素雲發生口角,潘素雲攜 帶之物品掉落地下室,被告與潘素雲同赴地下室以黑色塑膠 袋撿拾物品後,進而發生衝突,嗣後江雅敏始自該大樓4 樓 之4 住處搭乘電梯至1 樓;另被告與潘素雲、江雅敏發生衝 突之過程中,曾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分別攻擊潘素雲、 江雅敏,致潘素雲受有頭頂偏左側7 處(分別為9.5x1.7 、 7x1.4 、4.8x1.3 、6.5x1.3 、2.5x0.5 、6. 8x0.8、4.5x 0.5 公分)及額頭偏左側3 處(分別為4.5x0. 6、4.7x0.5 、2x0.8 公分)共計10處條狀撕裂傷,下巴至前頸部7 對及 頭後側2 對共計9 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 5公分、寬2 公分、深3.3 公分),左、右手掌背面防禦型傷口、顱骨凹 陷及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左大腦頂葉腦髓破 裂出血、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約 50毫升)、氣管上段破孔約4x3 公分、第4 、5 、6 頸椎遭 刺入及下額骨骨折等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江雅敏則 受有頭頂部10條、後枕部4 條、左顳部1 條、左額部1 條及 下丹對侖1 處共計17處條狀或星芒狀撕裂傷(最大撕裂傷於 後枕部長10公分、寬1.2 公分),右顳部4 對、後枕部5 對 、右眼角內側1 對、右臉頰4 對、下巴2 對、前頸部5 對及 後頸部8 對共計29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 公分、寬2 公 分、深4.8 公分),頭部下巴至上胸部5 處條狀瘀傷破皮( 最大者長8 公分、寬2.5 公分)、左右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 多處大片瘀傷、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指根處各1 處開放性骨 折、顏面凹陷、額骨底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大腦 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後頸部第1 頸 椎與顱底交接處韌帶斷裂及脫位及枕骨遭刺穿等傷害,並因 神經性及低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原審卷第33頁)、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99年6 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0990500078號函1 份(置於偵一 卷密封袋)、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8張(警卷第43-49 頁、97-112頁、偵三卷第77-93 頁)、案發後警方蒐證相片 57張(警卷第87-95 頁、第113-115 頁)、警方帶同被告採 證相片10張(警卷第120-1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2 份(偵一卷第1 頁、偵 二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司法警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1 紙(偵一卷第3 頁)、 重大刑案通報表1 張(偵一卷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2 紙、複驗筆錄2 份、相 驗屍體證明書2 張(偵一卷第48、54-60 、71、95頁、偵二 卷第48、55、60、71、94頁)、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 所99年6 月24日鳳二戶字第0990004692號函1 份(偵一卷第 80頁)、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屏林戶字第 0990000850號函1 份(偵二卷第79-80 頁)、解剖屍體相片 100 張(偵四卷第119-169 頁)在卷可佐,並有鋁製球棒1 支與鐵製拔釘器1 把扣案可證。 (二)另潘素雲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其頭部條狀撕裂傷下 方有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腦髓破裂出血及腦挫傷,為本 案致命性傷口,兇器研判為較重鈍器及具成對銳端樣(略呈 八字形)之器物,因部份顱骨骨折處有綠色及黑色油漆樣附 著物,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有綠色油漆)及鐵製拔釘器( 有黑色油漆)外觀形貌,而成對穿刺傷外觀形貌符合扣案之 鐵製拔釘器前端形貌(分叉成八字形樣),故死因鑑定結果 為:「死者潘素雲因遭毆打,導致頭頸部多處鈍器傷(條狀 撕裂傷)及銳器傷(成對穿刺傷),顱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 折,腦髓破裂、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氣管破裂,最後 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傷口型態符合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及鋁製 球棒外觀形態,死亡方式為他殺(應係指他人造成死亡結果 ,下同)」;至於江雅敏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其頭 部條狀撕裂傷及頭頸部成對穿刺傷造成顏面凹陷,額骨底部 、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大腦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以及 小腦腦挫傷、腦水腫、後頸部第1 頸椎與顱底交接處韌帶斷 裂及脫位,導致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兇器研判為較 重鈍器及具成對銳端樣(略呈八字形)之器物,因顱骨有綠 色油漆樣附著物,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有綠色油漆)及鐵 製拔釘器(前端有八字形分叉)外觀形態,故死因鑑定結果 為:「死者江雅敏因遭毆打,導致頭頸部多處鈍器傷(條狀 及星芒狀撕裂傷),及銳器傷(成對穿刺傷)、額骨及顏面 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上頸椎韌帶斷 裂及脫位,枕骨刺穿,最後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外傷型態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外觀形態,死亡 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醫剖字第09911019 93、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醫鑑字第0991102038、00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憑(偵二卷第83-93 頁 、偵一卷第83-94 頁)。另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9年6 月12日 凌晨4 時6 分許,曾主動帶同警方至高雄市三民區○○○路 248 號起出其殺人時所著沾有血跡之紅色鴨舌帽1 頂及藍色 運動T 恤1 件(詳警卷第122 頁警方帶同被告採證相片2 張 及警卷第35-36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前開紅色鴨舌帽1 頂與藍色運動 T 恤1 件經送驗結果,紅色鴨舌帽帽外「京」字上、帽前緣 內側沾染之血跡,以及藍色運動T 恤右側腰部、前面肚臍部 位、右袖前端、左側背部、右側背部沾染之血跡,均與江雅 敏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 7 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38205號鑑驗書存卷可憑(偵四 卷第63-67 頁),足見確為被告行兇時所著之衣帽無誤;且 觀諸前開紅色鴨舌帽1 頂與藍色運動T 恤1 件,與被告於案 發前凌晨1 時4 分許,自潘素雲與江雅敏住處大樓1 樓前方 大門口走出,以及於案發後上午6 時42分許自潘素雲與江雅 敏住處大樓後方通道逃逸遭拍攝時身著之衣帽相同(詳警卷 第101-102 頁、第109-11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堪信 被告供述伊持鋁製球棒與鐵製拔釘器攻擊潘素雲、江雅敏致 死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雖辯稱:伊與潘素雲間僅係警察與 線民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又潘素雲曾設計與其發生性關 係,並恐嚇要揭發此事,其因此心生畏懼,才會攜帶鋁製球 棒等物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之大樓云云。然查,經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該局從未有員警於偵辦刑案時, 將潘素雲列為刑案檢舉人或祕密證人之紀錄乙情,有該局99 年7 月6 日恆警刑字第0990009420號函1 份可憑(偵一卷第 96頁),是以潘素雲是否如被告所述曾擔任線民,已有疑問 。再者,警方查獲本案時,曾自江雅敏屍體之牛仔褲右側口 袋內搜出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從潘素雲屍體旁放置之物 品袋中搜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乙節,有原審勘驗命案現 場勘察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果1 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51- 152 頁),其中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申設人係潘素雲(原審卷第74頁之家樂福電信門號 申請書),被告復供稱上開門號係潘素雲所持用(原審卷第 121 頁);另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其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申設人雖為劉學燕(原審卷第79頁之亞太行動資料 查詢單),然被告供稱該門號亦為潘素雲所持用(原審卷第 121 頁),故可認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應係潘素雲生 前所使用無訛。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潘素雲生前所使用之附表 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之訊息收件匣、寄 件匣、寄件備份匣,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與被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之內容,此有勘驗筆 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6-117頁)。綜觀上開簡訊內容,並 無支字片語提及潘素雲擔任線民之事,反而係呈現被告與潘 素雲私下有密切交往之情,即被告曾於99年3 月24日邀約潘 素雲在汽車旅館見面,並一再催促潘素雲儘速抵達旅館,又 被告曾借錢予潘素雲,亦曾在簡訊中稱潘素雲「老婆」,然 潘素雲卻常避不見面或拒不接聽電話,被告對潘素雲另結新 歡,以及於缺錢時才想到被告之事感到十分不滿(詳附表一 收件匣編號2 所示簡訊);另潘素雲固於99年4 月19日至同 年月20日接續發送簡訊向被告表示其向父親告知2 人關係, 父親表示要提告等語(詳附表二寄件備份匣編號1 至15所示 簡訊),惟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仍發送簡訊詢問潘素雲是 否放不下「阿志」(即江雅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江雅敏之 綽號為阿志,詳警卷第6 頁),並要求潘素雲好好想想其與 被告間是否有將來(詳附表二收件匣編號2 至4 所示簡訊) ;再者,被告雖於99年5 月8 日發送簡訊表示以後都不要再 見面(詳附表二收件匣編號1 所示簡訊),但於99年5 月28 日仍發送簡訊要求潘素雲回電(詳附表一收件匣編號1 所示 簡訊),足認被告從未將潘素雲揚言提告之事放在心上,反 而是在意潘素雲移情別戀江雅敏,以及自己與潘素雲間之交 往是否要繼續。佐以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 月1 日起迄今之通聯紀錄,發現該 門號於99年5 月1 日起,即與被告供稱潘素雲生前曾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21 頁)有密集通聯,而自99年6 月1 日起,通 聯更為頻繁,其中99年6 月1 日有29通、6 月2 日有70通、 6 月3 日有48通、6 月4 日有43通、6 月5 日有242 通、6 月6 日有28通、6 月7 日有21通、6 月8 日有218 通、6 月 9 日有16通,迄6 月10日始無,又其中絕大部分均係被告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未獲潘素雲所使用之門號 接聽之情形,此有上開通聯紀錄1 冊置於卷外可考。苟被告 確因潘素雲所傳附表二寄件備份匣編號1 至15 所 示揚言提 告之簡訊而心生恐懼,豈可能再主動與潘素雲聯絡,且於99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每日均撥打數十通、甚至上 百通電話予潘素雲?可見被告對潘素雲之感情,並未因潘素 雲於99年4 月間傳送附表二寄件備份匣編號1 至15所示簡訊 而影響,反而仍急欲與潘素雲聯絡,且被告與潘素雲間,亦 無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已於99年5 月初分手之情事。再 參諸被告自承伊於99年3 月、5 月間各與潘素雲發生1 次性 關係(偵三卷第104-108 頁),由是可見被告對潘素雲實有 超出通常朋友之情愫,而非單純警察與線民之關係。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因不滿潘素雲借錢不還,要向潘素雲討回出 借之12萬餘元,方於99年6 月11日攜鋁製球棒等物至潘素雲 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等候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 紙(原審卷第240-247 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朱耀文。惟觀諸 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9年2 月14日匯款 3 千元至江欣宜之帳戶,於99年3 月29日、4 月19日、5 月 4 日、5 月5 日各匯款3 萬5 千元、3 千元、3 千元、3 千 元至江楊秀英之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3 千元予林美芳 之帳戶,於99年5 月21日、6 月4 日各匯款3 千元、6 千元 至江楊秀英之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原因可能有多種,尚無從 遽此推論上開匯款即係被告出借予潘素雲之款項;另證人朱 耀文於本院雖證稱:伊曾出借3 萬5 千元予被告,被告當時 有說要幫朋友還債,但要幫何人還債我不曉得,我也沒見過 被告所說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惟證人既不知該 出借款項被告實際係幫何人還債,自難逕認係出借予潘素雲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款項全係被告出借予潘素雲,則總額 不過9 萬4 千元,此與被告所稱潘素雲積欠12萬餘元,亦有 差距;況苟潘素雲果爾積欠被告12萬餘元,以被告任職巡佐 工作,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共約6 萬餘元,此有里港分 局99年6 月25日里警人字第0990009080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 可稽(偵一卷第97-100頁),衡情應不致於因未立即取回12 萬餘元,即陷入經濟困境,被告又豈有為催討12萬餘元債務 ,特地早自凌晨時許即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守候催 討之必要,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觀諸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被告除曾於99年 4 月4 日傳送附表一收件匣編號2 所示簡訊予潘素雲,表示 2 人甘脆分手算了,希望潘素雲借的款項能儘速處理外,其 後被告發送之所有簡訊內容,均無任何要求潘素雲返還借款 之字眼,反而是一再質疑潘素雲移情別戀(詳原審卷第101- 117 頁勘驗筆錄),佐以證人即潘素雲友人曾雅珍證述:潘 素雲生前從未向我提及被告要她還錢或逼債,只有說被告常 約她見面,很殷勤追求她,追好幾年等語(偵三卷第171-17 2 頁),反足徵被告於99年4 月4 日發送附表一收件匣編號 2 所示簡訊向潘素雲追討款項,僅係其試圖挽回潘素雲感情 之手段,被告自始並無向潘素雲催討款項之真意。而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既未積極向潘素雲催討債務,反係一直苦苦追求 潘素雲,苟謂被告於案發當日乃係為催討款項,方在潘素雲 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埋伏等候,且深夜守候期間逾5 小時之 久,孰能置信?故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 大樓外埋伏等候之目的,顯非為催討債務甚明。 (五)再者,證人曾雅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曾聽潘素雲 提及被告很殷勤追求她,被告常與潘素雲去汽車旅館或在車 上約會,並有發生性行為,又潘素雲與江雅敏在99年4 月間 搬至高雄市○○區○○街215 號4 樓之4 ,當時我有前去幫 忙搬家,潘素雲有向被告借1 輛白色喜美轎車來搬運物品。 後來潘素雲在案發前1 天(99年6 月10日),有請江雅敏到 我店裡向我借1 千元,並同時以電話問我她與江雅敏是否方 便到我家住,潘素雲說她和被告昨天(99年6 月9 日)已經 攤牌分手,因為潘素雲想和江雅敏在一起,她怕被告會因愛 生恨對她2 人不利,所以想借住我家,但我覺得不適當,所 以拒絕借住的請求,但有借給江雅敏1 千元,讓她2 人可以 暫時投宿旅館】等語(警卷第18-19 頁、偵三卷第171-172 頁)。觀諸證人曾雅珍前揭所證,核與原審依職權勘驗扣案 附表一、二所示潘素雲生前使用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得知 潘素雲曾於99年3 月24日向被告表示將儘快至汽車旅館赴約 (詳附表一寄件匣編號1 至4 所示簡訊),以及被告曾於99 年4 月13日要求潘素雲歸還車輛(詳附表二收件匣編號11所 示簡訊)等情一致,復與原審依職權調閱曾雅珍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顯示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與潘 素雲於案發前確有密集通聯等節相符(詳外放之通聯紀錄1 冊),可見證人曾雅珍所述應屬真實可信。而對照被告自承 其於案發前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處看見她2 人簽名之結婚 證書,才發現她2 人是同性戀,曾向潘素雲詢問為何如此之 情節(詳偵三卷第106-107 頁),以及被告傳送予潘素雲之 簡訊中,一再提及不滿潘素雲放不下江雅敏等語(詳附表二 收件匣編號2 至4 所示簡訊所示內容),再參酌證人曾雅珍 證述潘素雲於99年6 月9 日向被告攤牌分手,選擇與江雅敏 繼續交往之證詞,以及被告與潘素雲間之通聯紀錄於99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均十分頻繁,惟自99年6 月10日起 則無任何通聯之事實,綜合觀察判斷,足見被告並未同意於 99年5 月初與潘素雲分手,直至99年6 月間,被告仍對潘素 雲用情甚深,其係因潘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並於99年6 月9 日遭潘素雲攤牌分手,憤而對潘素雲萌生不滿,遂於99 年6 月10日晚間11時27分許結束警察值班勤務後(詳警卷第 96頁攝有被告簽退影像之高樹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相片),旋 於99年6 月11日凌晨至潘素雲及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埋伏等候 潘素雲返家乙情,堪以認定。 (六)被告固辯稱其及見潘素雲後,原無意攻擊之,係在地下室遭 潘素雲、江雅敏聯手挑釁,江雅敏先拿出刀子攻擊,潘素雲 亦加入,被告逼不得已始出手以鋁製球棒打落江雅敏手持之 刀子,江雅敏又自行爬上1 樓撿鐵製拔釘器,再從樓梯上跌 回地下室對被告攻擊,被告予以奪下後反擊,進而攻擊潘素 雲與江雅敏致死云云。查案發現場地下室遺有鐮刀一把,有 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偵四卷第75頁相片編 號14左下角處所示),經本院向警方查詢該鐮刀去向,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本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看察報 告所附照片,其中編號14 (死者潘素雲陳屍情形) 左側類似 鐮刀之物品,經查確為鐮刀,當勘察人員依據現場死者江雅 敏頭骨凹陷、潘素雲頭皮撕裂傷及兩者臉都多處鈍器傷,研 判作業工具為遺留現場沾滿血跡之球棒及鐵製拔釘器,該鐮 刀當時檢視無血跡沾附,刀刃並以透明封套罩住,排除為涉 案兇器,因而未予編號採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函覆稱:【本分局鑑識小組對於編列本案證物之物品, 已交由案件承辦人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 其中鐮刀與未列證物之物品並未攜回處理,現場則由房東余 忠文清理,據本分局100 年4 月20日訪談筆錄指出:清理命 案現場時沒有印象看見該鐮刀,不知道該鐮刀下落。另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5 月20日傳喚本局鑑識人員鍾達 宏與韋德平等出庭作證,當庭檢視本案所有證物,並未發現 該把鐮刀】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3- 114、196-198 頁),並與證人即鑑識人員吳俊修、證 人即警員鍾宏達、證人即警員李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123 、163 、209 頁)。是江雅敏縱有持鐮刀到 場一情,惟該鐮刀既以透明封套罩住,且無血跡,顯見其尚 未用以攻擊被告,即遭被告攻擊。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身上 並無明顯外傷,僅手掌有些許破皮及右小腿有瘀傷,此有被 告於99年6 月12日經警拍攝之手掌相片2 張(警卷第123 頁 )與臺灣高雄看守所99年6 月22日高所衛字第09990001511 號、99年11月9 日高所衛字第0999002726號函各1 份存卷可 憑(偵一卷第101-105 頁、原審卷第87-90 頁),苟如被告 所述,江雅敏持鐵製拔釘器攻擊被告,則何以被告之手臂、 手背及身軀等處均無受傷,而手掌等處亦無拔釘器八字形留 下成對之銳器傷,僅有些許輕微破皮?且右小腿亦僅有瘀傷 ?再觀諸上開相片,被告手掌雖有數處破皮,然破皮之傷勢 輕微,位置分散於手指指腹及手掌上方,則由前揭破皮之分 布狀態可知該傷勢應係用力持器具所造成,並非外力攻擊所 致;至於右小腿有瘀傷,更與刀子所能造成之銳器傷有別, 可見被告辯稱其遭江雅敏持刀或拔釘器攻擊乙情,並非屬實 。況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凌晨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 樓外埋伏等候,直至同日上午6 時許,潘素雲返家進入該大 樓1 樓大門口內時,被告即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與潘 素雲發生口角,潘素雲攜帶之物品掉落地下室,被告與潘素 雲同赴地下室以黑色塑膠袋撿拾物品後,進而發生衝突,嗣 後江雅敏方自該大樓4 樓之4 住處搭乘電梯至1 樓之情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參諸警方於案 發後至刑案現場所攝相片,顯示潘素雲屍體陳屍在地下室電 表北側地面,屍體身旁散落黑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及紙袋 ,袋內放置潘素雲之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品,另潘素雲與江 雅敏位於同棟大樓4 樓之4 住處之電扇、冷氣及電視均呈開 啟狀態等情,有相片6 張存卷足憑(偵四卷第71、75、113- 114 、117-118 頁);以及證人曾雅珍證述:「我於案發日 上午6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素雲,電話有人接但未出聲, 遂又打給潘素雲的同居女友江雅敏,探詢潘素雲返家否,江 雅敏告知潘素雲尚未返家,我之所以會打電話進行確認,是 因為我先前拒絕潘素雲借住的請求」等語(警卷第18頁), 可見潘素雲應係於99年6 月11日上午6 時許抵達該大樓1 樓 大門口後,即與被告同至地下室,另江雅敏係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接完曾雅珍來電,因見潘素雲遲未按時返家,始自 4 樓之4 住處出門下樓至1 樓查看等情,堪以認定。再者,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吳俊修於原審到 庭證稱:【本件1 樓電梯出口處之血跡,高度在腰部以上, 鑑定結果與江雅敏DNA 型別相符,可以研判江雅敏在該處有 受攻擊,另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上,有江雅敏之血液伴隨 毛髮痕跡,可以判斷是江雅敏頭部流血後碰到階梯所造成, 又地下室安全門之內、外側均有一系列的血跡噴濺痕,顯示 江雅敏在該處有受到較猛烈的攻擊,可能低的姿勢或中高姿 勢遭攻擊;另假設江雅敏是先在地下室受攻擊後受傷流血, 再自行走上1 樓,那現場勢必會有一些江雅敏的鞋或腳血印 痕跡,但並沒有發現這些痕跡,現場1 樓處僅有頭皮、毛髮 、牆壁上噴濺的血點,可見江雅敏在1 樓處即有遭受攻擊。 至於地下室管理處前方血跡驗出與潘素雲之DNA 型別相符, 該處地面上有一些毛髮伴隨噴濺的血點,可以判斷潘素雲是 在該處受到攻擊,攻擊點是較低姿勢。又依照現場之跡照研 判,可以認定潘素雲與江雅敏不是同時受攻擊,因為她2 人 血跡分布範圍完全不同,是有區隔的,沒有重疊,可以確定 是先後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2-166 頁),核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採自高雄市○○區○ ○街21 5號地下室1 樓右側牆壁、1 樓往地下室樓梯、地下 室安全門入口地面上、地下室地面上、地下室東南側安全門 入口右側牆壁上之血液移轉棉棒,以及1 樓大門內地面上之 頭皮組織,均與江雅敏之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由以 上現場狀況,研判江雅敏於1 樓即遭被告攻擊,並在地下室 安全門入口處遭受攻擊最為激烈,導致該處附近血跡灘及血 跡噴濺痕範圍分布最廣;另自該地下室管理室前方地面上3 處均與潘素雲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由以上現場狀 況,研判潘素雲在地下室管理室前方遭受攻擊,最後屍體被 拖拉至電表北側地面」等情相符(偵四卷第14頁),可見潘 素雲與江雅敏係先後在不同地點遭受攻擊,且江雅敏在該大 樓之1 樓處即有遭受被告攻擊。被告辯稱其係在地下室受潘 素雲與江雅敏2 人聯手挑釁,因而同時還擊,江雅敏於期間 還自行走上1 樓撿拾鐵製拔釘器後跌落地下室,其並未到1 樓處攻擊江雅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本院復將 扣案鐵製拔釘器送交鑑驗是否有江雅敏之指紋,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送驗之拔釘器,經化驗結果未發 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100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0 0048842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依此鑑定結果,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行兇之時間,證人即清潔工陳玉蘭證稱:【我於99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清掃高雄市○○區○○街與 四平街口之道路時,聽見高雄市○○區○○街215 號1 樓內 有2 人在打架的吵聲,有女性聲音說好痛,還聽見鐵器打擊 的聲音,我向1 樓大門內探了1 下,隱約看見有人影】等語 (警卷第22-23 頁、偵三卷第109 頁),而本院前已認定潘 素雲遭攻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樓地下室管理室前方,僅有江 雅敏在1 樓處即遭受被告攻擊,故可見證人陳玉蘭前揭聽聞 在1 樓處遭毆打之女性,應係江雅敏無誤,是以江雅敏於同 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住處接完曾雅珍來電,等候潘素雲返家 未果後,自行搭電梯至1 樓遭被告攻擊致死之時間,應係於 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起,至被告遭監視器拍攝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離開現場前(詳警卷第44、108 頁監視器翻拍相片 ,其中第44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6 時44分,較正確時 間快2 分鐘,而第108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6 時32分 ,較正確時間慢10分鐘)。另本件潘素雲係於同日上午6 時 許返家後,因物品掉落地下室,即與被告同赴地下室撿拾物 品,並進而在管理室前方發生衝突,嗣後江雅敏才自4 樓之 4 住處搭乘電梯至1 樓,並於甫抵達1 樓即遭被告攻擊之情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再斟酌潘素雲與江雅敏2 人為戀 人關係,苟其中1 人撞見另1 人遭被告猛力攻擊,若非已無 意識,衡情無不協助呼救,甚至出手相救之理,故可見被告 攻擊江雅敏時,潘素雲應已喪失意識,是以被告攻擊潘素雲 致死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至1 樓處攻擊江雅敏前,即自潘素 雲於同日上午6 時許返家後,至江雅敏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 許遭攻擊前。換言之,被告應係先於案發日上午6 時許之後 ,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地下 室管理室前方攻擊潘素雲,俟潘素雲倒地不起,方於同日上 午6 時15分許到該大樓1 樓處攻擊甫搭電梯至1 樓之江雅敏 ,致江雅敏摔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再一路追擊江雅敏至地 下室,且於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擊斃江雅敏,至為灼然。 (八)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之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證稱:【本件死者潘素雲頭部有10 處撕裂傷,所謂撕裂傷是種鈍器傷,兇器與身體表面接觸面 較廣的叫鈍器,鈍器撞擊到皮膚後,因鈍器之重量導致皮肉 分開的現象就是撕裂傷,可以認定潘素雲至少遭擊打10下, 因為有可能在同一個傷口重覆擊打,另潘素雲頭頸部有9 對 成對穿刺傷,這是一種銳器傷,潘素雲的穿刺傷呈八字型是 成對的,可以認定遭銳器即鐵製拔釘器的尖端擊打9 下,又 潘素雲的頭部後面、前面分別有穿刺傷,表示兇手曾經從潘 素雲後面及前面打過;另江雅敏之頭部有16處撕裂傷,亦有 顱骨粉碎性骨折,可以認定至少遭打16下,又因江雅敏的撕 裂傷比較大且長,有可能重覆打在同一部位,而頭頸部及臉 部各有17處、12處成對穿刺傷,應該是鐵製拔釘器造成,可 判斷分別遭打17、12下,又江雅敏臉部上額骨、鼻樑骨碎裂 ,於下巴1 處呈條狀撕裂傷,應該是鈍器造成,另頭部到上 胸部瘀傷5 條,應該是鈍器施打力道較輕微時造成,可認定 至少遭打5 下】等語(原審卷第153-161 頁),是依證人上 開證述,可見被告各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攻擊潘素雲至 少19次、江雅敏至少51次,被告下手次數之多,手段兇狠毒 辣,已然可見。又扣案之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經當庭勘驗 結果:(1)鋁製球棒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頗重, 長度85.9公分,握把上有沾滿血跡之報紙,至於球棒上半段 表面則呈現大大小小面積不規則之凹凸狀,其上沾滿血跡, 原漆有綠色油漆部分有脫落的情形,(2)鐵製拔釘器1 把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頗沉重,整體形狀類似英文字母「 L 」狀,其一側呈彎勾狀,彎勾處之尖端呈八字型鑷子狀, 另一側之尖端則呈扁平(類似一字型起子之尖端)狀,兩側 尖端銳利,均沾滿血跡,拔釘器之長度45公分,彎勾處約8 公分,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相片2 張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20 、125-126 頁)。由鋁製球棒於案發後已因用力過猛而呈不 規則之彎曲狀,可見被告行兇時力道之強,另參諸死者潘素 雲、江雅敏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頸部等要害,益見被告殺 意之堅決,絕非失手殺人可比擬。此外,本案發生前,被告 於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P-1996 號 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街與嫩江街口,將車停放該處後, 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 時36分,較 正確時間慢10分鐘)攜鐵製拔釘器、用報紙包裏握把之鋁製 球棒,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之大樓,由該大樓後方通道進 入地下室,將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安排放置妥當,於同日 凌晨1 時4 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 時54分,較正確時 間慢10分鐘)將其紅色鴨舌帽帽緣壓低,並以毛巾掩住臉孔 ,再以撿拾之木棍將裝設該大樓監視器之鏡頭撥開;又被告 於行兇後,分別將江雅敏之屍體拖至地下室管理室門口、潘 素雲屍體拖行置於地下室電表北側之現場隱蔽處,並在潘素 雲屍體上覆蓋1 張黑色塑膠袋,且將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 、毛巾、黑色塑膠袋等物棄置於地下室內,於同日上午6 時 42分許自該大樓後方通道處離開,離開時頭戴紅色鴨舌帽、 肩背花色背包,以步行方式逃逸,沿途更換置於背包內之短 袖衣褲及拖鞋,並將犯案時所著之藍色運動T 恤1 件及紅色 鴨舌帽1 頂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8 號,花色背包1 只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52 號,藍色運動褲1 條及黑 色襪子1 雙置於高雄市○○區○○街151 巷7 號防火巷,黑 色運動鞋1 雙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號前,繼又搭 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附近,駕駛原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P-1996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樹分駐所 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11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相片25張存卷可憑(警卷第99-112頁),以及沾有血跡之 藍色運動T 恤1 件及紅色鴨舌帽1 頂、藍色運動褲1 條及黑 色襪子1 雙扣案可證。苟被告於案發前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 居大樓1 樓外等候潘素雲之目的單純為催討債務之故,則何 需將代步工具停放在較遠處,且頭戴鴨舌帽並用毛巾遮臉以 掩人耳目?更何需刻意備置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 鐵製拔釘器到場?則由被告刻意將車停在遠處,並將預先備 妥之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放置妥當,再遮掩自己身分並撥 開監視器,且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埋伏等候潘素雲 ,另於犯案後步行逃逸時,沿路更換並丟棄犯案所著衣褲、 鞋襪,且繞行一大圈後,始搭計程車折返車輛停放處駕車返 回高樹分駐所服勤等情觀之,在在顯示被告於出發至潘素雲 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前,即已預先謀定殺人後逃離現場之方式 ,益徵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殺害潘素雲之決意甚明。本件被告 應係無法接受潘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方至潘素雲與江雅 敏同居之大樓外守候,俟潘素雲返家後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 面,並趁潘素雲物品跌落地下室,被告與潘素雲同赴地下室 撿拾物品之機會,在地下室管理室前方附近談判,因見潘素 雲無意復合,乃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故意下手打死潘素 雲;嗣於江雅敏自住處搭乘電梯至1 樓尋找潘素雲出聲呼喚 時,被告見情敵江雅敏出現,為免殺害潘素雲之事跡敗露, 乃另萌殺害江雅敏之犯意,在1 樓電梯口處持鋁製球棒及鐵 製拔釘器故意下手攻擊江雅敏,及見江雅敏因不勝攻擊而摔 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猶一路追擊至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打 死江雅敏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案發當時潘素雲吵架時說她有法定傳染 病還故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伊很生氣才憤而行兇等語(本院 卷第166 頁)。查潘素雲確有法定傳染病,固有臺灣高雄女 子監獄99年6 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0990500078號函文及行政 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0 年5 月19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彌封袋內及本院卷第199 頁),惟被告果因上開原由而殺 害潘素雲,衡情,其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即提出此項答辯 ,其捨此不為,顯非無疑。又證人即死者潘素雲之丈夫蔡燕 華於偵查中即證稱:潘素雲有感染法定傳染病(偵三卷第19 2 頁),可見被告當係法院審理後知悉此情,始為上開答辯 ,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 時46分許,即先由該大樓後方 通道進入地下室,將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放置於地下室通 往1 樓之樓梯間,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自該大樓1 樓前方 大門口走出,將其頭戴之紅色鴨舌帽帽緣壓低,並以毛巾掩 住臉孔,再以撿拾之木棍撥開裝設於該大樓之監視器鏡頭後 ,在附近埋伏守候潘素雲等情,顯見被告當日已預見與潘素 雲談判破裂,不排除持上開兇器行兇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 開行兇動機,尚無可採。 (十)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回到高樹分駐所,有先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向所長張博章報告此案,並向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告 知毆打2 名女子之事,且於同日下午1 時許見到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局長宋孔慨時,向他下跪坦承,應構成自首云云。惟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在案 發現場附近清掃街道之陳玉蘭聽聞大樓內有打鬥聲,乃委由 友人以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分別在地下室管理室 門口、電表北側發現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並自江雅敏屍 體之牛仔褲內右側口袋內搜出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另從 潘素雲屍體旁放置之物品袋中搜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乙 節,業據證人陳玉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159 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呈報單(偵一卷第2 頁)及原 審勘驗命案現場勘察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各1 份存卷可憑 (原審卷第151-152 頁);又警方查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之通話紀錄中,發現曾雅珍於案發時曾來電,乃通知曾雅珍 到案說明,曾雅珍供出王姓員警與死者有感情糾紛,警方自 上開行動電話之收件匣中查得該名「王仔」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並進而查悉「王仔」即為被告之情,業據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下稱高雄市刑大 偵三隊)隊長陳柏彰證述:【我們專案小組對於附表一、二 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所顯示之來電者均有約談進行調查 ,曾雅珍於案發當日上午近11時,告訴我有一位住在恆春的 王姓員警追求潘素雲,兩人有感情糾紛,我在潘素雲的行動 電話通訊錄內查得該名「王仔」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 為「王仔」於99年3 、4 月間與潘素雲有互傳簡訊,內容大 多有爭吵,我就以電話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結果就查出是被告所申請,當時即 懷疑被告可能涉案,我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 稱東港分局)分局長陳世煌詢問被告下落,陳世煌查詢後告 訴我被告在高樹分駐所任職】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0-143 頁),核與證人曾雅珍證述:【我在案發當日上午10時多, 即向警方說出被告與潘素雲在交往,當時沒有馬上製作筆錄 】等情(偵三卷第171 至172 頁),以及證人即東港分局分 局長陳世煌證述:【陳柏彰於99年6 月11日以電話向我查詢 被告的個人資料,他向我說有一件雙屍命案要找被告,詢問 被告是否為林邊分局員警,並給我1 組行動電話號碼,偵查 隊副隊長葉士傑告知我,目前被告在高樹分駐所服務,我就 馬上告知陳柏彰查詢結果】等情相符(偵三卷第188-190 頁 ),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郭志鵬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陪同 陳柏彰至里港分局的三和派出所詢問被告,在出發前即已認 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在卷(偵一卷第52-53 頁),且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陳柏彰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憑(偵三卷第146-147 頁)。觀諸上開通聯內容,陳柏彰先於99年6 月11日上午11 時56分20秒撥打電話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日上 午11時58分25秒撥打電話予陳世煌,可見陳柏彰至遲於同日 上午11時56分20秒許,即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係 被告,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本件雙屍命案,方撥打電話予 陳世煌詢問被告任職單位。而反觀證人即高樹分駐所所長張 博章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左右,接獲 張政權來電詢問被告是否在所,我回答他被告出外巡邏,張 政權就通知我要被告返所並繳交槍械,被告回所後,我問被 告發生何事,他說沒什麼事,過了20分鐘左右,張政權與謝 發祥就到高樹分駐所詢問被告,被告並未向我報告其涉犯本 案】等語(偵一卷第64-68 頁),證人即里港分局分局長謝 發祥則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接獲殺人案 件之訊息,前往高樹分駐所詢問被告是否有涉案,在未抵達 前,我有先確認被告有無上班,請他回所繳械,我實際到達 高樹分駐所之時間為中午12時50分左右,當時被告只有告訴 我他有打人,但沒有說打幾人,或也沒說對象是男或女,我 從被告眼神看出有異常,直覺判斷不是小案件,我勸被告若 有涉案要說清楚,他就不講話了,宋孔慨是於同日下午4 時 許,才與被告約談,被告是直至我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對 他製作筆錄,才說出他殺2 個女人】等語(偵三卷第134-13 7 頁),證人即里港分局第二組組長張昱辰(原名張政權) 亦證述:【我有陪同謝發祥至高樹分駐所,當時謝發祥問被 告跟高雄的案件有沒有關係,被告說沒有,謝發祥整個下午 都在跟被告聊這個案件,但被告都沒有承認,後來就將被告 帶至三和派出所詢問,當時宋孔慨也到三和派出所勘災,就 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內詳談,直到晚上8 時40分許,謝發祥才 指示對被告做筆錄,做筆錄時被告才坦承】等語(偵一卷第 64-68 頁),證人陳柏彰則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下午 3 時許到三和派出所,當時宋孔慨跟被告在派出所的偵訊室 內談話,我於下午4 時許,問被告有無殺害潘素雲,被告說 他認識潘素雲,但不是他殺害的,直至同日晚間6 時許,被 告仍否認】等情(偵三卷第140-143 頁),則由上開證人張 博章、謝發祥、張昱辰、陳柏彰之證詞可知,被告係遲至同 日中午12時50分許,始告知謝發祥其曾毆打人,但並未全盤 託出實情,亦不承認犯下殺人犯行;然本件警方於同日上午 11時56分20秒許,即已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本件雙屍命案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殺害潘素雲、江雅敏之 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殺害潘素雲、江雅敏2 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先萌殺死潘素雲之意而於潘素雲返 家後即將之殺害,嗣另行起意下手殺害江雅敏,其犯意既屬 各別,且行為既有先後而屬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死者江雅敏 於接獲曾雅珍電話後,擔心潘素雲安危,確有持鐮刀至案發 現場,然未及攻擊被告即遭被告攻擊殺害,前已述明,原判 決認江雅敏未持有鐮刀到場(原審判決第15頁),尚有未合 。(二)潘素雲係於KTV 上班,案發當日其係他人開車送回住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2 頁),而潘素雲騎機車 回住處大樓之翻拍相片係99年6 月8 日15時29分許,非案發 日早上6 時許之相片,此有相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80頁、 警卷第42頁),原判決認潘素雲當時係騎機車返回住處,亦 有未洽。本件係原審依職權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指摘,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其身 為執法人員,本應為人民保母,致力於維護社會治安並保障 民眾生命之安全,詎竟知法犯法下手殺人,以鋁製球棒及鐵 製拔釘器輪番攻擊潘素雲、江雅敏之頭、頸部位,造成潘素 雲受有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腦髓 破裂出血、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約50毫升)及氣管幾 乎遭刺斷之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另造成江雅敏受有 顏面凹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 、上頸椎韌帶斷裂及脫位及枕骨遭刺穿之傷害,並因神經性 及低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所為已難見容於社會。而觀諸潘 素雲、江雅敏2 人相驗相片(偵四卷第123-169 頁),潘素 雲與江雅敏於案發時各遭被告重擊至少19、51次,其中潘素 雲之頭部遭打裂導致腦髓液流出、氣管亦遭刺穿,至於江雅 敏之頭部遭毆打致頭皮整片撕裂、臉孔凹陷、右眼球亦遭打 爆,2 人死狀之淒慘令人不忍卒睹,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 意之堅,手段極為兇狠毒辣,罔顧人命,泯滅人性,造成不 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自屬人神共憤 、天理難容。況且,被告與潘素雲原有交往,僅因潘素雲欲 與其分手心有不甘,即以此極端之手段取人性命,其殺人動 機本無可恕之處;至於江雅敏與被告並無夙怨,被告僅因潘 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且為免殺害潘素雲之事跡敗露,即 對江雅敏痛下毒手,更屬罪無可逭。又被告於行兇前已備妥 兇器及更換之衣褲、鞋襪,且頭戴紅色鴨舌帽、以毛巾遮掩 面孔,並刻意將案發現場大樓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撥開,顯見 早有殺人之預謀,復於犯罪後沿路更換丟棄沾染血跡之衣褲 、鞋襪,為圖推卸責任仍駕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於案發 當日下午經高樹分駐所所長張博章、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宋孔慨、高雄市刑大偵三隊隊長陳柏 彰等多位警方同仁先後詢問是否涉案時,仍以冷漠態度應對 ,避重就輕供稱僅係毆打人,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由謝 發祥正式對其製作筆詢筆錄時,方承認打死潘素雲、江雅敏 2 人,然仍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迄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 猶辯稱係一時情緒失控才失手打死潘素雲、江雅敏,且除與 潘素雲之夫蔡燕華及女兒(係未成年人,由蔡燕華代理,然 蔡燕華於96年3 月5 日因案入監迄今,於案發前已逾3 年未 與潘素雲同居,詳偵三卷第177 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據外(原審卷第237 頁),尚未 與潘素雲之其餘家屬及江雅敏之家屬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 潘素雲之繼父盧天平、母尤秀金、兄潘振結,及被害人江雅 敏之前養兄楊義榮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26 頁、本院卷 第211 、235 頁),是難認被告真有心懺悔。再參諸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過程中,始終未曾提及有何後悔知錯之情, 反而再三強調其於潘素雲生前常提供金錢支援,案發時確實 為催討債務才前往潘素雲住處云云(原審卷第224-228 頁) ,於本院並辯稱係潘素雲有法定傳染病復設計與伊發行性行 為,始憤而行兇;而被害人家屬盧天平、潘振結、尤秀金及 楊義榮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對於被告犯後一直作 不實辯解,始終不承認故意殺人,無法諒解等語,甚且進一 步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人性盡 失,日後已無改過遷善之可能。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已於98年12月 10 日 施行,其中兩公約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闡明「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惟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 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 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詳 司法院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針對會台字第8409號聲請釋憲案 議決不受理之內容)。本院經權衡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及罪刑相當之理念,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喪失至 親之痛,認被告蓄意謀殺潘素雲、江雅敏2 人,已侵犯最根 本、最高之生命價值,被告事後雖有對於潘素雲之部分家屬 (即潘素雲之丈夫及女兒)履行民事上應負之賠償責任,仍 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重大惡性與罪責,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 隔離之必要;復斟酌於現行制度下,被告所犯之罪顯已非死 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蓋目前國內尚無終 身監禁之制度,而無期徒刑若遇上大赦、特赦、假釋等,將 導致出獄,無法達到永久隔離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就被告所涉殺人罪2 罪均具體求處死刑(原審卷 第225 頁),核與被告之罪行相當,並符合現行社會對於公 平正義之期待,爰就被告所犯2 個殺人罪分別量處死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及鐵製拔釘器1 把係被告所有供殺害潘 素雲、江雅敏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 於查獲本案時,尚扣得被告所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具,與被告犯案時身穿之藍色運動T 恤1 件、紅色鴨舌帽 1 頂、藍色運動長褲1 條、黑色襪子1 雙,以及包裹鋁製球 棒之報紙1 份、毛巾2 條、黑色塑膠袋1 包等物品,上開物 品均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被告殺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均非 被告所有,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款、第8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一: ┌────────────────────────────────────────────┐ │L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KU38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 │資料夾類別│編號│收送對象(號碼)及時間 │內容 │ │ │ │(日期係以西元表示) │(錯字部分仍原文照引) │ ├─────┼──┼────────────┼──────────────────────┤ │收件匣 │1 │王仔(0000-000-000) │我有事要和妳商量請回電 │ │ │ │(時間:0000-00-00 00:01)│ │ │ ├──┼────────────┼──────────────────────┤ │ │2 │王仔(0000-000-000) │素雲:我真的對妳很失望,我為妳付出那麼多,但│ │ │ │(時間:0000-00-00 00:03)│妳對我的態度卻確非常冷漠,我對妳真的徹底失望│ │ │ │ │,好後悔好後悔,認識妳,真的不懂得感恩圖報,│ │ │ │ │確一直固意不接電話甚至關電話,你有另結新歡我│ │ │ │ │不是不知道不是沒感覺,若相處在一起那麼新辛苦│ │ │ │ │,那甘脆分手算了,希望妳向我借的錢能儘速處理│ │ │ │ │希望大家好聚好散,以後我也不會再打電話煩妳,│ │ │ │ │也希望妳能夠自己保重自己,希望妳的新歡能好好│ │ │ │ │照顧妳,我現心真的好痛好痛,我今日作如此決定│ │ │ │ │自己也很痛苦,要怪我太癡情或是妳太無情。 │ │ ├──┼────────────┼──────────────────────┤ │ │3 │王仔(0000-000-000) │發送成功 │ │ │ │(時間:0000-00-00 00:35)│ │ │ ├──┼────────────┼──────────────────────┤ │ │4 │王仔(0000-000-000) │妳的手機乾脆丟掉算了都不接電話 │ │ │ │(時間:0000-00-00 00:27)│ │ │ ├──┼────────────┼──────────────────────┤ │ │5 │王仔(0000-000-000) │請接市內電話 │ │ │ │(時間:0000-00-00 00:44)│ │ │ ├──┼────────────┼──────────────────────┤ │ │6 │王仔(0000-000-000) │發送成功 │ │ │ │(時間:0000-00-00 00:38)│ │ │ ├──┼────────────┼──────────────────────┤ │ │7 │王仔(0000-000-000) │發送成功 │ │ │ │(時間:0000-00-00 00:19)│ │ │ ├──┼────────────┼──────────────────────┤ │ │8 │王仔(0000-000-000) │向人借錢營救妳但你卻以放鴿子對我到底為什麼恨│ │ │ │(時間:0000-00-00 00:49)│死妳了 │ │ ├──┼────────────┼──────────────────────┤ │ │9 │王仔(0000-000-000) │為和故意教別人聽電話慌稱手機沒拿我真的不知妳│ │ │ │(時間:0000-00-00 00:30)│在想什麼速回電否則翻臉 │ │ ├──┼────────────┼──────────────────────┤ │ │10 │王仔(0000-000-000) │第四次放鴿子我真的抓狂今日我兩全部結束 │ │ │ │(時間:0000-00-00 00:51)│ │ │ ├──┼────────────┼──────────────────────┤ │ │11 │王仔(0000-000-000) │我要抓狂 │ │ │ │(時間:0000-00-00 00:18)│ │ ├─────┼──┼────────────┼──────────────────────┤ │寄件匣 │1 │王仔 │不用打電話我一定會在30分內到一定要相信我 │ │ │ │(時間:0000-00-00 00:58)│ │ │ ├──┼────────────┼──────────────────────┤ │ │2 │王仔 │你的人先到風車理館看幾號房交代櫃 30 分鐘內我│ │ │ │(時間:0000-00-00 00:53)│會與你會面 │ │ ├──┼────────────┼──────────────────────┤ │ │3 │王仔 │到鳳山車站三載我 │ │ │ │(時間:0000-00-00 00:22)│ │ │ ├──┼────────────┼──────────────────────┤ │ │4 │王仔 │我人還在外面處理事情手的機掉落在妹妹那裡所以│ │ │ │(時間:0000-00-00 00:01)│只好先根你聯絡免得你亂者想看怎樣等我 │ ├─────┼──┼────────────┼──────────────────────┤ │寄件備份匣│1 │王仔 │(空白) │ │ │ │(時間:0000-00-00 00:05)│ │ │ ├──┼────────────┼──────────────────────┤ │ │2 │王仔 │不要生我的氣我無心騙你無論如何請原諒今天我一│ │ │ │(時間:0000-00-00 00:35)│定會在十二點前與你見面 │ │ ├──┼────────────┼──────────────────────┤ │ │3 │王仔 │到風車先開個房間看幾號傳給我30分內我一定到 │ │ │ │(時間:0000-00-00 00:34)│ │ │ ├──┼────────────┼──────────────────────┤ │ │4 │王仔 │不要到我住的地方我的兩個朋友在那不要在嚇到我│ │ │ │(時間:0000-00-00 00:18)│朋友看在那間房傳給我不會讓你再等 │ └─────┴──┴────────────┴──────────────────────┘ 附表二: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CODE碼:0000000000000CA 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資料夾類別│編號│收送號碼及時間 │內容 │ │ │ │ │(日期係以西元表示) │(錯字部分仍原文照引) │ │ ├─────┼──┼────────────┼──────────────────────┤ │收件匣 │1 │0000-000-000 │以後都不要再見面了 │ │ │ │(時間:0000-00-00 00:29)│ │ │ ├──┼────────────┼──────────────────────┤ │ │2 │0000-000-000 │回事,是否有未來就看妳自己,我自己也很難過也│ │ │ │(時間:0000-00-00 00:57)│很自責,希望自己好好想一想 │ │ ├──┼────────────┼──────────────────────┤ │ │3 │0000-000-000 │妳還是放不下ㄚ志,我真的不想往壞的方向想,為│ │ │ │(時間:0000-00-00 00:57)│何總是缺錢才會想到我,平常都不關心我,老是接│ │ │ │ │到電話就是缺錢才會想我,我所說的話妳根本不當│ │ │ │ │一 │ │ ├──┼────────────┼──────────────────────┤ │ │4 │0000-000-000 │等了一夜還是等不到妳的電話,我真的很懷疑我在│ │ │ │(時間:0000-00-00 00:57)│你心中的份量,妳到底有沒有重視我對妳所的話,│ │ │ │ │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面對我們是否要繼續下去,或│ │ │ │ │許 │ │ ├──┼────────────┼──────────────────────┤ │ │5 │0000-000-000 │(未接來電提醒) │ │ │ │(時間:0000-00-00 00:17)│ │ │ ├──┼────────────┼──────────────────────┤ │ │6 │0000-000-000 │(未接來電提醒) │ │ │ │(時間:0000-00-00 00:13)│ │ │ ├──┼────────────┼──────────────────────┤ │ │7 │0000-000-000 │(未接來電提醒) │ │ │ │(時間:0000-00-00 00:34)│ │ │ ├──┼────────────┼──────────────────────┤ │ │8 │0000-000-000 │妳到底在幹什麼,都不接電話,我會被妳害死,拜│ │ │ │(時間:0000-00-00 00:21)│託!請快回電。 │ │ ├──┼────────────┼──────────────────────┤ │ │9 │0000-000-000 │請速回電,否則我會被妳害死。 │ │ │ │(時間:0000-00-00 00:01)│ │ │ ├──┼────────────┼──────────────────────┤ │ │10 │0000-000-000 │不管發生任何事,請先與我聯繫,拜託!拜託! │ │ │ │(時間:0000-00-00 00:07)│ │ │ ├──┼────────────┼──────────────────────┤ │ │11 │0000-000-000 │素雲:妳又不接電話了,我真的有很重要的事,請│ │ │ │(時間:0000-00-00 00:22)│先回電,並歸還車輛,不管時間幾點請先回電,我│ │ │ │ │會等妳回電。 │ │ ├──┼────────────┼──────────────────────┤ │ │12 │0000-000-000 │老婆:收到訊息請速回電。 │ │ │ │(時間:0000-00-00 00:13)│ │ ├─────┼──┼────────────┼──────────────────────┤ │寄件匣 │ │ │(空白) │ ├─────┼──┼────────────┼──────────────────────┤ │寄件備份匣│1 │0000-000-000 │我決定跟我家人和代表去告你我爸說若你有心你會│ │ │ │(時間:0000-00-00 00:37)│知道怎麼處理 │ │ ├──┼────────────┼──────────────────────┤ │ │2 │0000-000-000 │爸爸說叫我不用在傳簡訊我們可能會去你們三三巷│ │ │ │(時間:0000-00-00 00:31)│ │ │ ├──┼────────────┼──────────────────────┤ │ │3 │0000-000-000 │來不及了爸爸說不用等了 │ │ │ │(時間:0000-00-00 00:23)│ │ │ ├──┼────────────┼──────────────────────┤ │ │4 │0000-000-000 │我不方便回電我家人在旁邊他們會要你跟我家人談│ │ │ │(時間:0000-00-00 00:18)│除非你真的想何他們談他會叫你到家裡面來 │ │ ├──┼────────────┼──────────────────────┤ │ │5 │0000-000-000 │速回我消息 │ │ │ │(時間:0000-00-00 00:09)│ │ │ ├──┼────────────┼──────────────────────┤ │ │6 │0000-000-000 │他們說你不是真心的要我自己想一想ㄕ不是值得我│ │ │ │(時間:0000-00-00 00:06)│那樣為你 │ │ ├──┼────────────┼──────────────────────┤ │ │7 │0000-000-000 │領回 │ │ │ │(時間:0000-00-00 00:00)│ │ │ ├──┼────────────┼──────────────────────┤ │ │8 │0000-000-000 │現在我跟爸爸在一起我跟他說我們的關係他不相信│ │ │ │(時間:0000-00-00 00:59)│爸爸說那我有困難你會幫我嗎我說會別害我漏氣他│ │ │ │ │等我出糗現在寄等給他確認你真的會關心我不是利│ │ │ │ │用我們在 │ │ ├──┼────────────┼──────────────────────┤ │ │9 │0000-000-000 │有沒有一句話 │ │ │ │(時間:0000-00-00 00:39)│ │ │ ├──┼────────────┼──────────────────────┤ │ │10 │0000-000-000 │我需要兩萬請述去匯我等你 │ │ │ │(時間:0000-00-00 00:32)│ │ │ ├──┼────────────┼──────────────────────┤ │ │11 │0000-000-000 │我現在需要兩 │ │ │ │(時間:0000-00-00 00:25)│ │ │ ├──┼────────────┼──────────────────────┤ │ │12 │0000-000-000 │都是我不好上次那張檢驗證明我沒有消毀被家人看│ │ │ │(時間:0000-00-00 00:06)│見證明現在在爸爸那而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事情大│ │ │ │ │ㄋ │ │ ├──┼────────────┼──────────────────────┤ │ │13 │0000-000-000 │爸爸說叫我連絡你但是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我很怕不│ │ │ │(時間:0000-00-00 00:44)│知道該如何是好爸要你出面 │ │ ├──┼────────────┼──────────────────────┤ │ │14 │0000-000-000 │怎麼連絡你想想看怎麼處理不然明天就來不及了 │ │ │ │(時間:0000-00-00 00:43)│ │ │ ├──┼────────────┼──────────────────────┤ │ │15 │0000-000-000 │爸爸準備告你可能明天就會去警察局報警現在他還│ │ │ │(時間:0000-00-00 00:37)│不知道你是警察但明天就不知道了我怕會害到你不│ │ │ │ │必要打電話給我免的爸爸知道我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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