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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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重更(一),12
【裁判日期】 100060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哲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李政哲與女友馬茹蕙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自中壢
    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局第2224次北上區間車,欲返回臺北縣
    新店市住處,預定於列車抵達臺北火車站時下車。游登貴亦
    搭乘同次列車,欲至臺北火車站換車返回宜蘭縣礁溪鄉之住
    處,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該列車行經山佳火車站及樹林火
    車站之間時,在該列車之第二節車廂內,李政哲懷疑同車之
    游登貴窺視其女友馬茹蕙胸部,即對游登貴罵稱:「你瞄什
    麼?」,惟為游登貴所否認,二人遂起口角,李政哲一怒之
    下,明知人體胸腔部位之心臟、肺臟等係重要器官,若以利
    刃為兇器直接攻擊,自有致命危險,竟因不滿游登貴一再否
    認有窺視馬茹蕙,欲置其於死地,遂基於殺人犯意,將其隨
    身攜帶放置於背包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尖刀
    (全長約40公分,刀柄約長15.5公分,刀刃部分約長24公分
    ),其刀刃露出於背包外,右手持仍在背包內之刀柄,朝游
    登貴左下胸部猛刺一刀,正刺中游登貴之心臟及右肺(刺創
    口長10公分,往右上斜入。於左乳下離中線5公分處切斷第
    六肋骨、第五、六肋間,以往上往後及往右約30至40度處之
    方向刺穿心囊及心臟下半,經右下肺葉、右中肺葉至右上肺
    葉底部。刺創途徑長22公分),游登貴受此重創立即倒地,
    此時列車適抵達樹林火車站,李政哲見狀即將尖刀收入背包
    內,並欲趁亂與馬茹蕙逃逸下車,同車乘客張宏文即上前阻
    止李政哲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列車長杜武飛呼
    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同時將游登貴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惟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
    下午7時56分仍無生命徵象予以停止急救,因刀傷導致之出
    血性休克死亡,並扣得李政哲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尖刀1把。
二、案經游登貴之父游振雄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
    務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證人張宏文、張志城、賴盈廷、杜武飛及馬茹蕙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認
    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
    卷第38頁正面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認有必
    要時,逕引用證人張宏文、張志城、賴盈廷、杜武飛及馬茹
    蕙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哲對上開時地有在火車車廂內因懷疑同車乘客
    游登貴窺視其女友馬茹蕙之胸部,二人起口角,一怒之下,
    持扣案尖刀刺入游登貴左胸部下方,致游登貴死亡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茹蕙於本院前審、目擊證人即同列車
    乘客張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前審所證相符。證人馬茹蕙於本院
    前審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桃園站一起上火車,我沒看到被
    害人站哪裡,我站在被告的斜角,約隔一、二步的距離,我
    有聽到他們二人在爭吵,沒有很大聲,當時是被告因為被害
    人在瞄我才會發生爭執,被告為何會行凶我不知道等語(上
    訴審卷第61頁正面、背面)。證人張宏文於偵查中證稱:「
    98/8/23, 18:35,在台鐵第2224號區間車,近樹林站時,見
    到殺人案?)是,火車到樹林,我站著,被告站在我右前方
    ,死者在我左邊,我閉眼聽到他倆在吵,被告懷疑死者看他
    女友,我要他們別吵。死者有跟我聊天,他木訥,我覺得不
    太可能,之後,被告說『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我看到一刀刺
    下去,噴血」、「(如何拿刀?)刀放包包中,沒有看到他
    拿整支刀出來,刀放包包中,連包包朝死者左胸下方戳過,
    刀尖朝上,刺到心臟下方」等語(偵卷第97、98頁);於本
    院前審證稱:「(是否在98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在台鐵
    第2224號區間車,於樹林火車站時,見到被告行兇?)對。
    」、「(本案發生,是否是因為被害人有盯著馬茹蕙的胸部
    ?)這是被告的認為,我認為沒有,因為游登貴與我貼身站
    在我旁邊,而馬茹蕙站在距離很遠,我也無法看到馬茹蕙,
    如何能看到胸部。」、「(被告與被害人在火車經過山佳站
    時發生口角?)對。」、「(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多久,
    才發生兇殺案?)他們約有爭執五、六分鐘,被告稱被害人
    有看他女友的胸部」等語(上訴審卷第88頁背面、89頁正面
    、背面)。而被害人游登貴被刺後,於98年8月23日下午6時
    56分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其左側前胸有刺入性傷口,到
    院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下午7時56分仍無生命徵象予以停
    止急救,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相驗卷第54
    頁);並經檢察官相驗確認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8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3頁)、檢驗報
    告書(相驗卷第64-69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游登貴屍
    體經法醫師解剖,外傷證據為:「1、左下胸部一處銳器刺
    創。2、無鈍器傷。3、刺創口長10公分,往右上斜入。於左
    乳下離中線5公分處切斷第六肋骨、第五、六肋間,以往上
    往後及往右約30至40度處之方向刺穿心囊及心臟下半,經右
    下肺葉、右中肺葉至右上肺葉底部。刺創途徑長22公分。4
    、造成右側血胸1175mL,左側血胸1080mL。」;解剖觀察結
    果:「心臟重230公克,刺創傷及左右心室。左、右胸腔大
    量積血。右肺刺創。」;解剖結果:「(一)左下胸部刺創,往
    內刺中心臟及右肺。(二)左及右胸腔各見大量積血。(三)無鈍器
    傷。(四)無其他潛在疾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
    字第0981102592號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0
    -112頁)。且警方採集扣案被告所有之尖刀及背包內襯上血
    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處採樣血
    跡檢出同一DNA-STR型別,與死者游登貴之DNA-STR型別相符
    ,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5×10,亦有
    該局98年9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18654號鑑驗書一份可憑(
    偵卷第89、90頁),並有游登貴倒地之現場現場照片3張、
    扣案被告所有之尖刀1把、背包1只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與被害人游登貴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僅因偶然搭
    乘同班火車在同車廂內,因被告認為被害人游登貴有窺視其
    女友而發生本案,且被告下手行凶僅刺殺被害人游登貴一刀
    。然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
    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乘坐上
    述臺灣鐵路局第2224次北上區間車時,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藏
    放扣案之尖刀1把,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偶然同乘在車
    廂內相遇,並無任何仇隙,竟主觀上懷疑被害人偷瞄其女友
    ,即持上述尖刀朝被害人游登貴左下胸部刺殺一刀,其刺創
    口長10公分,往右上斜入,於左乳下離中線5公分處切斷第6
    肋骨、第5、6肋間,以往上往後及往右約30至40度處之方向
    刺穿心囊及心臟下半,經右下肺葉、右中肺葉至右上肺葉底
    部,刺創途徑長22公分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其下手之重。
    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人體重要器官之心臟、肺臟等係位於
    胸腔內,且心臟係位於左胸部位,若直接以銳利尖刀刺入,
    當有致命可能等情,不可能不知,再扣案被告所有行凶用之
    尖刀1把,依偵查卷附警方將該刀平放與皮尺比對長度結果
    ,全長約40公分,刀柄約長15.5公分,刀刃部分約長24公分
    ,有照片3張可證(偵查卷第47、48頁),被告竟因對被害
    人不滿,於口角爭執後,故意將尖刀之刀柄置於背包內,僅
    露出刀刃,在被害人全無防備之心下,忽持扣案尖刀直接朝
    被害人之心臟附近部位猛刺一刀,切斷被害人之肋骨,及刺
    穿被害人心囊及心臟下半及右肺葉底部,刺創途徑長達22公
    分,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當時有置被害人於死地,取其性
    命之故意甚明,而被害人受創後,當場倒地且全身鮮血(見
    偵卷第42、43頁被害人倒地於火車車廂內全身鮮血照片),
    經立即送醫,果於送醫途中即傷重死亡,均足證被告於下手
    當時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又雖目擊證人張宏文於本院前審
    曾證稱被告下手殺害被害人前有向被害人稱:「你不要以為
    我不敢殺你」等語(上訴審卷第89頁背面)。惟證人張宏文
    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係向被害人稱「你以為我不敢打
    你?」等語(偵卷第27、97頁),與其於上訴審時所述不同
    ,參酌同車乘客即證人賴盈廷於偵查中係證稱:沒看到殺人
    那幕,但被告、被害人二人有口角,被告說「別以為我不敢
    打」等語(偵卷第76頁),與證人張宏文先前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故證人張宏文於本院前審所證稱被告行兇前係向
    被害人稱「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一節,因係誤記。又縱
    然被告行凶前未向被害人明白稱有要加以殺害之意,惟本院
    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先有口角,被告忽持銳利尖刀朝被害人左
    胸部位猛刺一刀,致被害人之心臟、肺臟受重創,當場血流
    如注,一刀斃命,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已如前述
    ,自不因被告行凶前向被害人所說之言語內容而影響本院對
    於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併說明之。
三、又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憂鬱症
    ,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亦稱其為本案殺人行為時,係
    因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況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惟是
    否得依上述條文而不罰,應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與行為情形
    判斷,並以其病歷為參考,若行為人確實無法辨認其行為違
    法,始有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述,向被告曾就醫之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查詢被告就醫之病
    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惟依該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所載,
    被告於三年間,僅於95年5月25日、98年6月1日至該院就診2
    次,未有足夠證據支持此病患有所謂喪失判斷能力之報告;
    且其症狀未能以單次門診而有具體之定論,有該院於98年9
    月14日以慈新醫文字第98111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病情說
    明書等件可稽(相驗卷第103-105頁)。是依被告就醫病史
    ,亦難判定被告於98年8月23日為本案犯行時有嚴重精神疾
    病,足以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自己違法行為之能力。
  (二)原審審理時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
    狀況之鑑定,該院於99年1月5日實施精神鑑定,結論為:「
    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鑑定認為李員係一『輕度智能障
    礙』之個案。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障礙之情形,李員應對其行為
    負完全之責任。李員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是其智能障
    礙接近『邊緣性智能』,即『輕度智能障礙』之上緣。其智
    能障礙雖為一持續,無間斷影響其精神狀態,但是否確切影
    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仍需以
    涉案之行為過程實際之狀況而定。李員過往曾有疑似短暫精
    神病症狀之過往史,亦常有衝動控制異常與問題行為。李員
    之前雖經醫師診斷疑有『X染色體脆折症』,然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於89年12月21日之DNA檢驗報告則未發現X染色
    體脆折症之DNA特徵。李員可記述當時案發經過,可歸因當
    天因辦理退費事宜不順利,之後認為死者對女友有疑似侵犯
    之動作,繼而產生衝突,以及殺人行為。就其過程判斷,李
    員並非對一己之違法性缺乏認知,也並非精神病狀態之影響
    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致生犯行,因此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
    能力之顯著障礙;李員雖有衝動控制異常與問題行為,但此
    為李員之性格特質,尚難稱李員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言之
    ,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障礙之情形,李員應對其
    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有該院以99年3月30日北市醫松字
    第09930094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原審
    卷第202-206頁)。
  (三)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99年10月26日
    實施鑑定,鑑定結果:「李員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1)反社會
    人格疾患(2)輕度智能障礙。回顧李員生活史,自幼年即陸續
    出現人際疏離、蹺課、殘殺小動物、打架、破壞公物、反抗
    權威等品性疾患。成年後李員除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外,
    另有攻擊他人之暴力行為,李員均解釋為他人刻意挑釁下之
    自衛行為,另李員對於傷害他人及刻意欺騙他人無內疚感。
    以上均符合反社會人格疾患之診斷。就李員長期學業成績、
    人際互動及生活自理功能推測,李員應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此推測與其智能測驗結果相符。於鑑定過程中,李員之道德
    判斷能力仍完整,並未受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李員
    於95年5月25日及98年6月1日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醫時,
    醫師曾懷疑李員患有精神分裂症。然李員並未規則就醫,此
    臨床臆斷並無足夠證據,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案發後之病情
    說明書亦持此見解。李員雖表示容易看到靈異事件、鬼魂等
    類似視幻覺之陳述,然其症狀持續時間短暫、未影響其功能
    、且與精神分裂症以聽幻覺為主之精神病理表現並不相同。
    李員於犯案時之被害意念僅暫時存在,其想法內容就犯案當
    時之強烈情感及個案背景而言尚可理解,整體而言並未到達
    被害妄想之嚴重程度。李員雖稱『感覺自己被看不到的東西
    在控制潛意識』,然在臨床上無明確被控制妄想存在,此陳
    述應視為李員對自己狀態之個人見解而非實際精神病之精神
    病理表現。且若李員真的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已數年未服藥
    就醫之情況下,目前李員竟未發展出更典型的妄想、幻覺等
    精神分裂症症狀,其生活功能亦未明顯退化,顯示其病程發
    展與精神分裂症並不相符。另李員初次前往慈濟醫院精神科
    就診,即表示希望開立殘障手冊,後表示因無法開立殘障手
    冊、就醫太貴而不再回診,無法排除李員當時是否因尋求經
    濟補助而誇示精神症狀之可能性。綜合而言,李員目前並無
    重大精神疾病以致影響犯案當時之心智能力。」、「李員事
    後可清楚回憶案發過程,顯示犯案時並無意識障礙。李員並
    未表示犯案時有特殊精神病理影響其犯意。李員於犯案時之
    暫時性被害意念及衝動控制差,過往亦曾出現,李員雖了解
    此狀態可能導致他人在自己衝動下受傷,當時卻未嘗試自我
    控制。另李員表示犯案時若有警員在場,則不會採取此行為
    ,以上均顯示李員事實上並非完全欠缺控制衝動之能力。李
    員於犯案時之狀態,符合其長期反社會人格疾患之核心精神
    病理,而無法用其他精神病解釋。」、「綜上所述,李員於
    98年8月23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因精神疾病之精神病
    理表現而影響心智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有該院99年12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21
    2號函暨所檢附精神報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審卷第
    118-122頁背面)。
  (四)原審及上訴審時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精神專業鑑定結論,均
    認定被告於98年8月23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因受其所
    罹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心智能力,且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
    法院所指定之鑑定單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係國內知名醫療院所,本院檢視卷
    附該二份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
    施測方法等均有完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
    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並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
    庸置疑。且本院見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進行時,其於
    回答問話時,雖反應較慢,及內容亦多簡短,惟其對法院就
    本案訊問之相關問題內容,均能了解明白其意義,應對亦屬
    正常,就形式上觀察,其外在行為之表現,與上開二份精神
    鑑定報告對被告之描述堪稱相合,且本院檢視被告歷次筆錄
    ,亦發現被告對於本案問話之內容確實均理解,並無答非所
    問等明顯異常之處,與上開鑑定意見中對被告之描述相符,
    故從審理過程中被告表現之客觀狀況亦難認其精神有異常情
    事。綜核上情,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專業精神專業鑑定結論可以採信
    ,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該
    等能力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被告辯稱
    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摘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惟查:被告於眾目睽睽下在火車車廂內殺人,同車乘客驚
    嚇之餘,即有乘客通知列車長杜武飛,杜武飛再通報鐵路警
    察,由鐵路警察白錫亮到場處理逮獲被告,業據證人杜武飛
    於偵查、證人白錫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杜武
    飛證稱:「(當時車上凶殺案,你如何知悉?)18:31我接
    到旅客(不知名男生)自第2車廂跑來跟我通報,我問他何
    事,當時已停靠樹林,我在月台上做月台監視,他說有人打
    架,我去看,有一年輕男人倒地板上,仰躺,胸腹部有血,
    我聯絡樹林站,請路警叫119,因有人受傷,第2車現場有一
    4、5O歲旅客跟我說站在月台之被告殺人,我拉被告手,要
    他等警察,當時他沒反抗,沒要逃的意思。」(偵卷第77頁
    )。證人白錫亮證稱:「(你當時如何據報趕往現場?)我
    在我的駐地樹林火車站樓下洗澡,我接獲值班人員通報,說
    火車上有事故叫我趕快去現場,我就趕快去,我也不知道是
    殺人,我就趕快走出來,在樹林火車站上第二月台上的這班
    列車,但是幾節車廂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到達火車車廂裡
    面,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旅客跟列車長告訴我指著被告
    對我說倒在地上的人是被告殺的,被告當時站在車門旁邊,
    並沒有人控制他,是乘客叫他站在那裡,我看他也沒有要跑
    的意思,我就馬上問被告『這被害者是否你殺的』,他沒有
    什麼反應,被告就保持緘默也沒有說什麼,我就把他逮捕帶
    回派出所,回派出所,我才看證件問他的姓名,他有拿證件
    出來給我看。」、「(你獲報趕往現場,除你之外,你到現
    場之前現場是否還有無其他偵查人員在場?)沒有其他偵查
    人員,我跟我同事是一起到場。」、「(你如何知道被告是
    當場行兇的人?)是旅客指證,在旅客指證之前,被告沒有
    說他是行兇者。」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故本案鐵路
    警察白錫亮抵達現場處理時,係經由列車長及旅客之指證,
    而查知站在車門邊月台上之被告係行凶殺人者,並非被告主
    動告知才查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當時殺
    完人後是否有下車,有乘客把你叫住,然後你就站在月台上
    ,然後警察就來,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51頁
    正面),故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
    堪信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殺人行為
    時,精神亦屬正常並無因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事證已經明確,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
    於事實欄中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之殺人犯意,且認定被
    告係自背包中取出扣案兇刀作案,亦有誤認。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詳如下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品行、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彼此原無仇隙怨懟,同時乘車,竟僅因誤認被害人
    窺視其女友胸部,進而萌生殺意,公然在大眾交通工具內,
    多數乘客面前,持刀刺殺被害人,下手之重,深達心臟及肺
    臟,明顯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剝奪無辜被害人寶貴生
    命,手段兇殘,造成社會震驚,人心恐慌,並使被害人家庭
    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惡性實屬重大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於97年間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
    科,非惡性重大之人,於行為後尚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於原
    審時亦對被害人家屬認錯表達悔意(原審卷第223頁背面)
    ,且係輕微智障,又有精神病宿疾,自我控制能力較正常人
    為差,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認尚無
    剝奪其生命之必要,惟其僅因誤會、口角之爭執,而不思後
    果,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持刀刺擊他人身體要
    害部位,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屬不佳,且具有重大
    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危險,是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
    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
    會隔絕之必要,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又扣案上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殺人
    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背包等物,係被告日常生活之
    用品,與本件殺人犯行無涉,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訴
    審時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依被害人母親先前所述:
    民事部分我們有提出六百多萬的賠償請求,被告雖表示同意
    ,有形式上的和解,也有和解筆錄,但是沒有辦法取得賠償
    ,我們有尋求被害人保護協會的補償等語(上訴審卷第143
    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賠償被害人是否
    已經履行?)已經開始履行,是被害人補償基金會有賠償告
    訴人58萬元,補償協會也有對我發支付命令,且已經從我的
    所裡存款扣款,不是我自願的,是被扣的。」等語(本院卷
    第54頁正面)。故被告雖於上訴審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
    上之和解,惟被害人僅自被害人補償基金會受領58萬元而已
    ,被告迄今僅受扣款數千元,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8歲餘(被害人係80年
    4月間出生),僅因搭乘火車,即無故遭被告刺死於火車車
    廂內,輕率殺害不認識無辜之人,被害人父母頓失愛子哀痛
    逾恆,且被告行為於當時震驚社會,造成社會大眾搭乘火車
    及公眾運輸系統一時之恐慌,考量上情,雖雙方有為訴訟上
    和解,仍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
    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期間,在看守所內所抄寫之「般若波羅
    蜜多心經」及所書寫之「耶穌寶訓」等(外放),請求本院
    考量其現已真心悔改,能量處有期徒刑等語。查:被告於收
    押之一年多期間,受宗教教義之薰陶,能發自內心悔悟自己
    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貴,惟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本院
    於量刑時已考量其非品性惡劣之徒,患有精神疾病,犯後已
    見悔意等情,並審酌刑法57條等各款事由,量處被告無期徒
    刑,已經從輕,被告猶提出其所抄寫上開物件,請求能為有
    期徒刑之宣告,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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