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外觀
菸酒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4日 2000年4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4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字第 8900098130 號令 |
菸酒管理法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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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四條
-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並應列入藥品管理。
- 前項應列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以酒類管理:
- 一、須經醫師處方使用者。
- 二、指示用藥品。
- 三、每一容器容量不超過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於百分之五者。
-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醫療使用為目的之製劑。
-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左列二種:
-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 二、菸酒買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六條
-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第七條
-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第八條
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編輯]第九條
-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酒之年產量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者,不在此限。
-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數量。
第十條
- 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一、業者名稱。
- 二、產品種類。
- 三、資本總額。
- 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 五、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第十一條
- 申請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業者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未滿三年者。
- 二、負責人曾逃漏稅捐或產製、輸入私菸、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三、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經禁治產宣告者。
- 四、負責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二條
-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 一、公司執照。
- 二、工廠登記證。
- 三、公司章程。
- 四、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
- 五、董事名單及董事會議事錄。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 第一項以外經許可設立之酒製造業者,經向中央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符合食品衛生及環保等相關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第十三條
- 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業者名稱。
- 二、產品種類。
- 三、資本總額。
- 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 五、負責人姓名。
-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第十四條
-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十五條
-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申報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菸酒製造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第十六條
-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十七條
- 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逾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十八條
-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一、業者名稱。
- 二、菸酒營業項目。
- 三、總機構所在地。
- 四、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第十九條
- 申請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業者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未滿三年者。
- 二、負責人曾逃漏稅捐或產製、輸入私菸、私酒,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三、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經禁治產宣告者。
- 四、負責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二十條
-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或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同其登記證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二十一條
-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業者名稱。
- 二、菸酒營業項目。
- 三、總機構所在地。
- 四、負責人姓名。
-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申報事項,擬予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申報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菸酒進口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第二十三條
-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二十四條
- 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許可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二十五條
-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編輯]第二十六條
-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編輯]第二十八條
- 菸酒製造業者委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產製或接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委託產製菸酒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最近一期營業稅及菸酒稅繳款收據影本。
- 二、原廠授權許可之證明文件。
- 前項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
-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 第一項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第三十條
- 酒之容器容量,除啤酒容器外,不得超過五公升。但供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編輯]第三十二條
-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
- 一、品牌名稱。
-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三、重量或數量。
- 四、主要原料。
-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 六、有礙健康之警語。
-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 前項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與有礙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一項第八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三條
-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
- 一、品牌名稱。
- 二、產品種類。
- 三、酒精成分。
-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六、容量。
- 七、主要原料。
-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 九、「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
-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 第一項及第二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第一項第十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
- 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第三十五條
-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造,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
第三十六條
- 菸之廣告或促銷,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六章 稽查及取締
[編輯]第三十八條
-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害。
第三十九條
-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菸酒業者之工廠、營業處所及分處所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其菸酒產品,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十條
- 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必要時並抽樣查核檢驗。
-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構為之。
第四十二條
-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或販賣。
- 前項菸酒,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通知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
第四十三條
- 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第四十四條
- 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得予以銷燬或為其他處置。
第七章 罰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劣菸、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五十條
-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負責人;逾期未更換者,撤銷其許可。
- 一、有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 二、犯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五十一條
-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負責人;逾期未更換者,撤銷其許可。
- 一、有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 二、犯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五十二條
-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第五十三條
-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報紙、雜誌、圖書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由地方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四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
- 三、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增設工廠者。
-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託或受託產製菸酒者。
-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者。
- 八、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之檢查,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者。
-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或配合收回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者。
- 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者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之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逾期未補正或收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
第五十五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營業者。
- 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容量超過五公升者。
第五十六條
- 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五十七條
-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第五十八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九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菸酒製造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六十條
-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 本法施行前,原依其他法令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及其工廠、菸酒進口業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營業,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或工廠登記證。
- 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十八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
第六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六十二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