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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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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6月1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於民國90年6月20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90 號令
廢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行政院衛生署之指揮、監督,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健康政策之制訂及法規研擬事項。
  二、社區國民健康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國民營養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四、癌症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五、婦幼健康、優生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兒童、青少年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中老年人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八、特殊傷病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九、地方衛生單位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國民健康業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促進事項。

第三條 (五組之設置及掌理事項)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一人,其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技正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三人至十九人,技士五十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婦幼衛生研究所及公共衛生研究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派駐各縣(市)衛生局之現職護理督導員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繼續留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原派駐各縣(市)衛生所之現職公共衛生護士三百五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百十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出缺不補;其未具有公共衛生護士資格之現職護理佐理員,以原職稱留用至離職為止。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政風室之設置)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各中心之設置)

  本局因業務需要,設衛生教育中心及人口與健康調查研究中心,分別掌理衛生教育之規劃與推動、衛生人員在職訓練與其有關人口、健康之調查研究及資料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人員選用)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另有規定者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相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本局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三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發布。

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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