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治局組織條例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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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治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4月25日
1931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20年6月2日
設治局組織條例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20 年 4 月 25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廢止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07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各省尚未設置縣治地方,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暫置設治局,至相當時期應改設縣治。

第二條

  設治局之廢置及其區域之劃分,應由省政府擬具圖說,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三條

  設治局設局長一人,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處理本管區域內行政事務。

第四條

  設治局於不抵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局令,並得制定單行規則。
  前項單行規則及重要局令,應呈報省政府查核備案。

第五條

  設治局局長薦任待遇,由民政廳提出有薦任職公務員資格之人員,經省政府議決委用,並轉報內政部備案。
  但有特殊情形時,得就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人員委用。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三十歲以上。
  二、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辦理行政事務三年以上。
  三、明瞭黨義。
  四、熟悉當地情形。

第六條

  設治局置佐理員,其人數及委用辦法,由民政廳擬具,呈請省政府核准,並轉報內政部備案。
  設治局得酌用雇員。

第七條

  設治局行政經費,由省庫支給,但於必要時,省政府得咨經內政部、財政部會核呈准由國庫補助之。

第八條

  設治局關防,經內政部製定式樣,由省政府刊發。

第九條

  設治局管轄區城內促進自治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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