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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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二條 (儘先扣繳稅款)
-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三條 (提獎辦法)
-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第四條 (每案獎金之最高額限)
-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滯納金不適用提獎規定)
-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六條 (應解庫部分與滯納金之歸入公庫)
-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七條 (提獎數額之分類冊報)
-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八條 (不得獎之沒收沒入財物變價)
-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九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