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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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84年)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93年4月9日(現行條文)
2004年4月9日
2004年4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3年4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
有效期:民國93年(2004年)4月23日至今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9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二條 (儘先扣繳稅款)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三條 (提獎辦法)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第四條 (每案獎金之最高額限)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滯納金不適用提獎規定)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六條 (應解庫部分與滯納金之歸入公庫)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七條 (提獎數額之分類冊報)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八條 (不得獎之沒收沒入財物變價)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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