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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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24日(現行條文)
2002年5月24日
2002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80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6月21日至今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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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

  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設立依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任務)

  本院任務如下:
  一、實驗研究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實驗研究設施之運作、管理或特殊實驗材料之研發及提供事項。
  三、實驗研究成果及技術之推廣事項。
  四、實驗研究之資訊蒐集、人才培育及國際合作事項。
  五、其他與實驗研究有關事項。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五條 (創立基金之來源及國有公用財產之使用)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經核定併入本院時,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院,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經費來源)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三、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董事之人數、資格、任期及遴聘)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七人,均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
  二、國內、外富有研究經驗之科學技術有關專家、學者。
  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三分之一,並依職位任免改聘;依前項第二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八條 (監事之人數、資格、任期及遴聘)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九條 (院長、副院長之聘任及任務)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院院務;副院長輔佐院長,襄理本院院務。

第十條 (附屬實驗研究單位之設立)

  本院為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得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所屬實驗研究單位;其變更及解散時,亦同。

第十一條 (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人事管理)

  本院董事、監事、董事長、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預決算編審之程序)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捐助章程)

  本院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十四條 (解散事由、程序及賸餘財產人員之處置)

  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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