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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志紅故意殺人、強姦案死刑覆核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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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刑三終字第00025號刑事裁定書 趙志紅故意殺人、強姦案死刑覆核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7月2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趙志紅,男,漢族,1972年9月5日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涼城縣,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涼城縣××鎮×××街,暫住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路××××廠宿舍。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滿釋放。200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志紅犯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搶劫罪、盜竊罪一案,於2015年1月26日以(2007)呼刑初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趙志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三千元。宣判後,趙志紅提出上訴。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5年4月26日以(2015)內刑三終字第0002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

1. 199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趙志紅攜帶尖刀進入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廠院內一號高爐前的地磅房,持刀捅刺值班的司磅員王某某1(被害人,女,歿年29歲)胸部、手臂等處數刀,致王大失血死亡,後對屍體實施姦淫。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被害人王某某1體內提取的可疑斑跡及經鑑定該斑跡系被告人趙志紅所留精斑的DNA鑑定意見,屍體鑑定意見,證人王某某2、陳某某1、李某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志紅亦供認。足以認定。

2. 2000年5月20日10時許,被告人趙志紅以喝水為由進入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鄉×××村被害人斯某某某(又名吳某某,女,歿年10歲)家中,強行將斯按倒在地實施姦淫。為滅口,趙志紅將斯某某某投入水缸溺死。趙志紅翻找財物未果,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現場玻璃水杯上提取的兩枚可疑指紋及經鑑定上述指紋分別系被告人趙志紅左手拇指、食指所留的指紋鑑定意見,從被害人斯某某某體內提取的可疑斑跡及經鑑定該斑跡系趙志紅所留精斑的DNA鑑定意見,屍體鑑定意見,證人包某某、郭某某1、任某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志紅亦供認。足以認定。

3. 2005年1月2日,被告人趙志紅預謀搶劫女性出租車司機,為此準備了電話線供作案使用。當日11時許,趙志紅在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中學附近騙乘被害人陳某某2(女,歿年36歲)駕駛的車牌號為蒙JY2230的夏利牌出租車。當車行至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前旗×××鎮××××國道西側土路時,趙志紅藉故要求停車,強行向陳某某2索要財物,後在車後排座對陳實施姦淫。為滅口,趙志紅用電話線將陳某某2勒頸致死。趙志紅劫得陳某某2的出租車、手機(共價值31300元)及現金100餘元,將屍體拋至路邊坑內,駕車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被害人陳某某2體內提取的可疑斑跡及經鑑定該斑跡系被告人趙志紅所留精斑的DNA鑑定意見,價格鑑定意見,證人王某某3、田某、郭某某2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志紅亦供認。足以認定。

4. 2005年1月7日18時許,被告人趙志紅攜帶尖刀駕駛車牌號為蒙A78253的五菱牌麵包車在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中學和×××丁字路口,誘騙被害人高某1(女,歿年24歲)乘車。趙志紅駕車行至察哈爾右翼前旗×××鎮××公路××村至×村路段停下,掐扼高某1頸部致其昏迷,對高實施姦淫。為滅口,趙志紅將高某1推到車下,持刀捅刺高胸部等處數刀,致高失血性休克死亡。趙志紅搜得高某1的手機(價值200元)及現金80餘元,駕車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被害人高某1體內提取的可疑斑跡及經鑑定該斑跡系被告人趙志紅所留精斑的DNA鑑定意見,屍體鑑定意見、價格鑑定意見,從蒙A78253五菱牌麵包車內提取的尖刀,證人高某2、王某某4、馮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志紅亦供認。足以認定。

5. 2005年2月22日5時許,被告人趙志紅攜帶尖刀駕駛車牌號為蒙A78253的五菱牌麵包車在烏蘭察布市集寧火車站,誘騙被害人張某某1(女,歿年25歲)乘車。趙志紅駕車行至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東郊×××××公司東南側(××村西南方向)停下,毆打、捆綁張某某1,對張實施姦淫。為滅口,趙志紅持刀捅刺張某某1胸部兩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趙志紅搜得張某某1的現金100餘元,將屍體拋至附近土坑內,駕車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被害人張某某1體內提取的可疑斑跡及經鑑定該斑跡系被告人趙志紅所留精斑的DNA鑑定意見,屍體鑑定意見,證人張某1、張某2、張某某2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志紅亦供認。足以認定。

6.200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趙志紅駕駛車牌號為蒙A78253的五菱牌麵包車來到呼和浩特市××廠門口,誘騙被害人要某(女,歿年17歲)乘車。趙志紅駕車行至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鎮××村南停下,在車內強行對要某實施姦淫。為滅口,趙志紅將要某扼頸致死。趙志紅搜得要某的現金70餘元,駕車行至呼和浩特市××××廠至××大橋路段,將屍體掩埋在路旁樹林內。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趙志紅的供述和指認找到的屍體及經鑑定該屍體系被害人要某的DNA鑑定意見,屍體鑑定意見,根據趙志紅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鐵鍬,證人閆某某、要某某、尹某某1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志紅亦供認。足以認定。

7.1996年5月19日19時許,被告人趙志紅攜帶尖刀潛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小區東區××××宿舍×號樓×單元××號涼房內,持刀威脅被害人池某某(女,時年21歲)交出財物。池某某呼救,趙志紅即持刀捅刺池左手、左肋等處數刀,逃離現場。

8.1996年8月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趙志紅途經呼和浩特市××路××××廠北牆外時,看見被害人宋某某(女,時年23歲)與一男子在溝渠處發生性關係。待該男子離開後,趙志紅以宣揚此事相威脅,對宋某某實施姦淫。

9.1996年冬季的一天3時許,被告人趙志紅潛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鎮×××村×××國道旁被害人侯某(女,時年22歲)經營的理髮店內,強行對侯實施姦淫。

10.1998年9月6日7時許,被告人趙志紅潛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鎮×××村被害人尹某某2(女,時年22歲)家中,以傷害尹的孩子相威脅,對尹實施姦淫。

11.199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趙志紅來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鎮×××村,用鐵棍撬開村民王某某5家的門鎖,入室竊取現金2000元。

12.1999年1月31日7時許,被告人趙志紅來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鎮×××村,破門進入被害人王某某6(女,時年27歲)家中,毆打、威脅王,對王實施姦淫。

13.2000年3月4日14時許,被告人趙志紅來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鎮××村(原賽罕區××鎮××村),用鐵棍撬開村民郭某某3家的門鎖,入室竊取現金980元。

14.2000年3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趙志紅來到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鎮×××村,以喝水為由進入被害人王某某7(女,時年19歲)家中,毆打、捆綁王,對王實施姦淫。趙志紅翻找財物未果,逃離現場。

15.2000年9月23日9時許,被告人趙志紅潛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鎮××村被害人薛某1(女,時年11歲)家中,將薛某1掐暈後翻找財物。薛某1的姐姐薛某某(被害人,女,時年22歲)回到家中,趙志紅即毆打薛某某,後逃離現場。

16.2005年1月2日13時許,被告人趙志紅駕駛其當天殺害被害人陳某某2後劫得的車牌號為蒙JY2230的夏利牌出租車,在察哈爾右翼前旗××××鎮誘騙被害人張某某3(女,時年20歲)乘車。趙志紅駕車行至該鎮北約6公里××××國道西側荒野處停下,強行對張某某3實施姦淫。

17.2005年7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趙志紅來到內蒙古自治區托克托縣×××鄉×××村,尾隨被害人薛某2(女,時年12歲)進入薛家中,抓住薛頭部撞擊地面致薛昏迷,對薛實施姦淫。薛某2頭部損傷構成輕傷。

上述第7起至第17起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分別從被害人王某某6內褲上、薛某2大腿內側提取的可疑斑跡及經鑑定上述斑跡均系被告人趙志紅所留精斑的DNA鑑定意見,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6、薛某1、薛某某、張某某3、薛某2的報案陳述及根據趙志紅的供述找到的未報案被害人宋某某、侯某、尹某某2、王某某5、郭某某3、王某某7所作的陳述,池某某、王某某6、薛某某、宋某某、王某某7指證趙志紅系作案人的辨認筆錄,傷情鑑定意見,醫院病歷,趙志紅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人郭某某4、王某某8、張某某4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志紅亦供認。足以認定。

此外,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還認定:

1.1996年4月9日20時許,被告人趙志紅在呼和浩特市×××××××××廠平房××棟西側公共廁所內殺死被害人楊某某(女,歿年25歲)並姦淫屍體。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趙志紅雖主動供述該事實,供述的作案地點、主要手段等內容,與在案證據大致印證,但關於作案的具體時間、案發前是否到過現場、被害人衣着、是否從被害人身上搜取財物、姦淫時是否射精等作案細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對部分重要情節的供述與證人證言、屍體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不一致,比如對作案時間,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時至22時之間多種供述;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姦淫被害人時射精,與楊某某的陰道分泌物中未檢見精斑、現場勘驗檢查和屍體鑑定均未發現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帶等衣着情況與楊某某穿得多、系皮帶的實際情況明顯不符;供述作案時揪下被害人耳環,與楊某某雙耳未見損傷的情況不吻合。證人證言、屍體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在案證據,主要證明現場情況、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趙志紅有作案條件等,均不能證明趙志紅與本起犯罪事實的直接關聯。指向趙志紅作案的證據僅有供述,其供述的證明力不強。

2.1996年7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趙志紅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區×××鎮×××村西北田間土路上殺死被害人徐某某(女,歿年15歲)並姦淫屍體。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趙志紅雖主動供述該事實,供述的作案地點、對象、主要手段等內容,與在案證據基本印證,但關於作案的具體時間、被害人面部銳器傷的成因、被害人自行車受損情況等部分重要情節,趙志紅的供述與其他證據不符;從現場提取的嫌疑人鞋印長度與趙志紅的腳長存在較大差距,證據間存在難以解釋的矛盾。證人證言、屍體鑑定意見、血型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在案證據,主要證明現場情況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對精斑所作的血型鑑定不具有排他性,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趙志紅與本起犯罪事實的直接關聯。指向趙志紅作案的證據僅有供述,其供述的證明力不強。

3.1999年3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趙志紅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鎮×××××村被害人高某某(女,歿年23歲)家殺害高並姦淫屍體,後搜得現金100元。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趙志紅雖主動供述該事實,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等內容,與在案證據基本印證,但關於現場大門是否關閉、實施姦淫的具體位置及被害人屍體狀況等作案細節,趙志紅的供述與其他證據明顯矛盾,或者未作出相關供述。此外,對高某某陰道拭子未進行檢驗且檢材已滅失,現場提取的嫌疑人鞋印照片亦已遺失。證人證言、屍體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在案證據,主要證明現場情況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均不能證明趙志紅與本起犯罪事實的直接關聯。指向趙志紅作案的證據僅有供述,其供述的證明力不強。

4.1999年6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趙志紅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鎮××村被害人董某某(女,歿年17歲)家殺死董並姦淫屍體,後搜尋財物未果。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趙志紅雖主動供述該事實,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等內容,與在案證據基本印證,但涉案擀麵杖等物證未進一步檢驗,現已失去檢驗條件;被害人董某某的內褲、陰道分泌物等檢材已滅失,無法進行DNA鑑定,趙志紅供述的部分重要情節得不到相關證據的印證。證人證言、屍體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在案證據,主要證明現場情況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均不能證明趙志紅與本起犯罪事實的直接關聯。指向趙志紅作案的證據僅有供述,其供述的證明力不強。

綜上,雖然被告人趙志紅對上述4起犯罪事實主動供述,但供述與其他證據存在諸多不相印證之處,甚至部分供證間還存在難以解釋的矛盾,供述的真實性難以證明;案發時偵查機關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證或失去鑑定條件,或已滅失,致使證據不夠確實、充分,不能得出上述4起犯罪系趙志紅實施的唯一結論。認定趙志紅實施該4起犯罪,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志紅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姦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又構成搶劫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還構成盜竊罪。趙志紅長期流竄作案,實施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盜竊犯罪共計17起,採用刀刺、扼頸、溺水等手段殺死6人;採用脅迫、毆打、捆綁等手段強姦幼女2人、婦女10人,情節特別惡劣;還具有多次搶劫、入戶搶劫、搶劫數額巨大等情節,其所犯故意殺人罪和強姦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極大,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趙志紅在2003年10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連續犯罪,繫纍犯,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從重處罰。趙志紅雖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從輕處罰。對趙志紅所犯數罪,均應依法懲處並予以並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趙志紅實施上述17起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院經審判委員會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刑三終字第00025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趙志紅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李 彤

審判員 王秋玲

審判員 杜曉鵬


(國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何 汀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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