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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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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立法於民國54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65年6月22日
1965年7月2日
公布於民國54年7月2日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59年)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22 日 制定4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7 月 2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1, 16, 17, 19, 20, 26, 35, 37條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19、20、26、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16, 19, 20, 25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3.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20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9、20、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 4, 9, 13, 15至22, 35, 37至39條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5.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9、13、15~22、35、37~39 條;並增訂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7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19之1, 19之2條
修正第4, 16, 17, 19至22, 24, 25, 37, 39條
刪除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20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17、19~22、24、25、37、39 條條文;並增訂第19-1、19-2 條條文;並刪除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3, 37, 4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7、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9之2條
增訂第38之1, 38之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4至9, 11, 15至18, 19之1, 22, 27, 29, 32至37, 39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1、15~18、19-1、22、27、29、32~37、39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16, 17, 19, 19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1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5, 4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0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5、4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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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通則依水利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四條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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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省(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省(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省(市)主管機關輔導之。
  二、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或聘請地方熱心水利事業人士,組織籌備機構。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劃書、概算書暨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省(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員代表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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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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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享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申請補償,如有異議,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均有會員代表候選之資格: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內亂外患或瀆職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刑期未滿者。
  五、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組織章程與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劃。
  三、議決預算。
  四、審核決算。
  五、議決借債及捐助事項。
  六、議決會長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八、聽取會長工作報告。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議決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
  農田水利會會長,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投票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第二十條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院科畢業或高等考試農工各科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薦任或薦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二十一條

  會長因故出缺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即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會長,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但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補選。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員代表及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及其議事程序,以及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均由省(市)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第五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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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予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第二十七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修、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准主管機關,不得動用。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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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事宜,在省(市)責成省水利局(市工務局),在縣責成縣建設局(科)執行之,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監督輔導經費,由省水利局(市工務局),縣建設局(科),分別編列年度預算,依法動用。

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監督,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記過、撤職、撤銷資格或解僱之處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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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省(市)聯合機構,其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第四十一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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