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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崍縣人民委員會關於加強醫藥管理的幾項規定的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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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崍縣人民委員會布告
關於加強醫藥管理的幾項規定

縣衛(63)字第005號
1963年8月14日

解放以來,我縣醫藥衛生人員,在黨和政府的領導下,為鞏固和發展人民健康事業,作 出了一定成績,使城鄉醫藥衛生面貌不斷改善。但近年來,發現一些非醫藥人員,不夠條件 的衛生人員、學員等,擺攤行醫、坐堂診病或趕場串村,借醫斂財。少數不法分子夥同社會 上江湖醫生,胡作非為,借醫行騙,串鄉串戶,捧場拉客,包醫包治,以偽充真,以劣充好,改 製成品藥,亂制膏、丹、丸、散等違法活動,從中敲詐勒索,危害人民健康。我會為了確保廣 大人民的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保證工農業生產發展,堅決取締醫藥投機騙子。為此特對 全縣醫藥管理,作如下規定:

一、凡我縣未經辦理執照的醫務人員,自布告之日起,應立即向當地衛協小組申請登 記、轉至縣衛協會審查,報經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由縣人民委員會發給「邛崍縣醫務人員 行醫證」。申請人即依照所批准之醫別、科別、行醫地區執行業務,不得任意趕場跨集。

二、經審查批准發證之個體醫務人員,按照批准地區,坐堂診病,不得附設藥櫃或隨診 配方、發藥。如系外科醫生,可適當配備一些一般的外用藥品,不得出售內服藥.

三、經審查批准發給半農半醫證明之人員,允許給當地群眾看病,取得合理報酬。但應 以農業為主,不得脫產行醫。

四、凡經審查未批准之人員,一律不得執行醫藥業務,不得擅自公開或暗地行醫賣藥。

五、凡經批准發證之醫務人員,在診療工作中,應扼要記載病情及處方措施,處方要有 存根,以備複診及研究病案查考。各項醫療費、診費、藥費等,必須按照政府規定標準收取, 嚴禁抬高藥價,亂收醫療費,和包醫包治等違法行為。

六、本縣醫務人員到外縣(市)行醫,必須事先報經我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發給 出縣(市)證明。外縣(市)醫務人員,來我縣境內行醫者,須憑所在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發 給之證明,經本縣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在我縣境內行醫。

七、本縣藥店、藥業攤販,應憑商業部門發給之執照進行營業。外地藥業攤販,來我縣 境內營業者,須憑所在縣(市)商業行政部門發給之證明,經我縣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在 縣境內營業,但應明碼實價,嚴禁抬高藥價或出售偽劣藥品。凡屬江湖迷信、魔術等詐騙手 段應一律禁止。

以上規定,希我縣人民遵照執行。如違犯上述之規定者,立即取締,情節惡劣者,應依 法處理。

此布

縣長 江澤民

1963年8月14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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