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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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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民國32年) 郵政法
立法於民國33年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2月15日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3年2月22日
郵政法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0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0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0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2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2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1 日公布9.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30 日公布10.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11.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4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1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3.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4.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39年11月24日立法院調整國內郵件資費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2 日公布15.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 6, 7, 8, 9, 11, 12, 13, 15, 22, 23, 24, 25, 27, 28, 29, 33, 36, 39, 40, 44, 45, 46, 48, 49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6 日公布16.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9、11~13、15、22~25、27~29、33、36、39、40、44~46、48、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 5, 7, 25, 34條
附註※一、行政院於39年5月6日實施調整郵電資費係依照立法院38年4月間大會決議調整郵電資費由行政機關按成本計算指數在一定限度內自行調整之原則辦理,並送請立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大會決議通過存查。※二、54年8月24日立法院通過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經常間第六款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第七項交通部門主管調整郵政電信資費。
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1 日公布17. 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35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25、34 條條文附註:
一、行政院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實施調整郵電資費係依照立法院三十八年四月間大會決議調整郵電資費由行政機關按成本計算指數在一定限度內自行調整之原則辦理,並送請立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會決議通過存查。
二、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法院通過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經常間第六款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第七項交通部門主管調整郵政電信資費。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13 日公布18.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32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19. 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9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20.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 00042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0, 49條
刪除第2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49 條條文;刪除第 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增訂第5之1, 6之1條
刪除第30, 46條
修正第4, 6, 14, 19, 29, 31, 4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4、19、29、31、40 條條文;增訂第 5-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235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35之1, 35之2條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二條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非常時期郵件之資費,依左列之規定:
 ---------------------------
 郵件種類   計費標準      就地投送/各局互寄
 信函類    每重二O公分或其畸零之數  一元/二元
 明信片    單             六角/一元 
        雙           一元二角/二元
 新聞紙:
  第一類(平常)每束一張或數張
          每重一百公分二角/每重五十公分二角
  第二類(立券)每束一張或數張按每次交寄總重按六折收費
          每重一百公分二角/每重五十公分二角
  第三類(總包)每份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數 /四分
 書籍印刷物貿易契等類
        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數  四角/六角
 瞽者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
        每重一公斤或其畸零之數   六角/一元
 商務傳單   每五O張或五十張以內  
              二元/二元(另加印刷物資費)
 貨樣     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數六角/一元四角
 掛號函件   每件除普通資費外另加    三元/三元
 快遞掛號函件 每件除普通資費外另加    四元/四元
 平快函件   每件除普通資費外另加    二元/二元
 --------------------------

第五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前條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第六條

  關於前兩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第一類、第二類、第八類、第九類及第十類郵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八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戳記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九條

  已汙損之郵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汙損時亦同。

第十條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第十一條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十二條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投遞或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十三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十四條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第十五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會商不諧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第十七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第十八條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十九條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第二十條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第二十二條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求當地法院檢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羈押其私運人。

第二十三條

  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郵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第三類至第七類郵件,依法令得拆驗者,不在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二十五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及快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保價郵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遺失或被竊或被毀損時。

第二十六條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二十七條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程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國際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郵政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三十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三十一條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十二條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第三十三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寄件或收件地點在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雲南、貴州、四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個月為限。
  二、寄件或收件地點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個月為限。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論。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五條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程之規定,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三十七條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郵政匯票、匯兌印紙、郵政支票、郵政劃條、郵政儲金簿或郵資已付之戳記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前項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第四十條

  郵政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第四十二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第四十三條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第四十四條

  郵政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郵政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四十五條

  郵政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郵政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七條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四十八條

  本法關於處罰郵政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郵政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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