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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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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民國30年)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21日
1947年7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6年7月24日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10 日 制定70條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5, 6, 41, 4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6、4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7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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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鄉、鎮內之編制為保、甲,每鄉、鎮以十保為原則,不得少於六保,多於十五保;每保以十甲為原則,不得少於六甲,多於十五甲;每甲以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六戶,多於十五戶。

第二條

  鄉、鎮之劃分,以人口、經濟、文化、交通等狀況為標準,由縣政府擬訂、繪具圖說,呈請省政府核准施行,彙報內政部備案。
  現有之鄉、鎮區劃,如因歷史關係及自然條件,不適於依前條規定編制時,得由縣政府酌量變通擬訂,繪具圖說,呈請省政府核准施行,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條

  鄉、鎮區域發生爭議時,由縣長召集有關之鄉、鎮長協商解決之。

第四條

  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在代表會未成立前,呈請縣長核准,但仍應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追認。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縣鄉、鎮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縣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之權。

第六條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汙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二章 鄉鎮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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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鄉鎮民代表會,由本鄉、鎮之保民大會各選代表二人組織之。

第八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概算,審核鄉、鎮決算事項。
  二、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
  三、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四、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五、議決鄉、鎮長交議及本鄉、鎮內公民建議事項。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長。
  七、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九、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之概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算,應經縣政府覆核,並公布之。

第九條

  鄉鎮民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鄉鎮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第十條

  鄉鎮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鄉鎮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鄉鎮民代表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酌給膳宿費。

第十二條

  鄉鎮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第十三條

  鄉鎮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由出席鄉、鎮民代表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四條

  鄉鎮民代表會議場,設在本鄉、鎮公所或其所在地。

第十五條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別事故,或鄉鎮民代表三分一以上請求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期均不得逾三日。

第十六條

  鄉鎮民代表會,非有本鄉、鎮全體鄉鎮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七條

  鄉鎮民代表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八條

  鄉鎮民代表會會議公開之。

第十九條

  鄉鎮民代表提案,以書面行之。但開會時,遇有必要事件,得為臨時動議。

第二十條

  鄉、鎮長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案件,以書面行之。

第二十一條

  本鄉、鎮內公民向鄉鎮民代表會建議時,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第二十二條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負左列各項任務: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覆鄉、鎮民代表之詢問。
  前項會議記錄,得就鄉、鎮公所職員中調派兼辦之。

第二十三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四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鄉、鎮長分別執行,如鄉、鎮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第二十五條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時,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縣政府核辦。

第二十六條

  縣政府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明事實,呈請省政府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並補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章 鄉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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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本鄉、鎮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置副鄉、鎮長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第二十八條

  鄉、鎮長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及鄉、鎮國民兵隊隊長,在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得不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鄉、鎮長不得兼任保長或甲長。

第二十九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第三十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選出後,呈報縣政府彙報省政府備案。
  選舉鄉、鎮長副鄉、鎮長時,由縣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第三十一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被罷免時,應即由鄉鎮民代表會依法改選。

第三十二條

  在未定選舉實施日期之地方,其鄉、鎮長副鄉、鎮長得由縣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委任之,報省政府備案。
  前項鄉、鎮長副鄉、鎮長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第三十三條

  鄉、鎮公所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四股,每股各設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經濟股各主任,得由鄉、鎮長副鄉、鎮長及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如事實上不能兼任時,得由鄉、鎮長遴聘,警衛股主任,應由鄉、鎮國民兵隊隊附兼任。
  前項各股所屬之事務,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條件,各鄉、鎮應辦事務及縣政府委辦事務分別分配規定之,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鄉、鎮公所各股視主管事務之繁簡及地方實際之需要,酌置幹事,除戶籍應有一人專辦外,得由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並置專任事務員一人或二人。
  經費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併,或僅設幹事。

第三十五條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人力工作時,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得召集各保長、甲長按保按甲征調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物資時,應編制計劃及概算,由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呈准縣政府列入縣概算,由鄉、鎮公款開支。

第四章 鄉鎮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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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鄉、鎮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鄉、鎮長副鄉、鎮長。
  二、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三、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四、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股主任及幹事。
  五、專任事務員。
  前項會議本鄉、鎮內與所議事項有關之保長得列席。

第三十八條

  鄉、鎮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鄉、鎮自行舉辦之事項。
  二、關於鄉、鎮中心工作之實施事項。
  三、縣政府委辦事件之執行。
  四、鄉鎮民代表會議決案之執行。
  五、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案。
  六、出席人員之提案。
  七、本鄉、鎮內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議。

第三十九條

  鄉、鎮務會議,由鄉、鎮長召集,開會時鄉、鎮長主席,鄉、鎮長有事故時,由副鄉、鎮長代理之。

第四十條

  鄉、鎮務會議,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章 保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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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保民大會,由本保每戶推出一人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一、議決本保保甲公約。
  二、議決本保與他保間相互之公約。
  三、議決本保人工徵募事項。
  四、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提議事項。
  五、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七、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八、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第四十二條

  保民大會,每月開會一次,由保長召集之;遇有特別事故,由保長或本保二十戶以上之請求,召集臨時會議。

第四十三條

  保民大會,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一之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有四分一以上出席者,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人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四十四條

  保民大會出席人,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四十五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副保長主席,保長副保長俱有事故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第四十六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副保長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由大會推舉臨時主席。

第四十七條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負左列各任務: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復出席人之詢問。
  四、整理議決案件。
  五、公布大會決議案。

第四十八條

  保民大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四十九條

  保民大會決議案,送請保長分別執行,如保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辦。

第五十條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報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辦。

第五十一條

  鄉、鎮公所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明事實呈請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解散,另行召集,並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備案。

第六章 保辦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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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受鄉、鎮長之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置副保長一人襄助之。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鄉、鎮名稱。

第五十三條

  保長兼任國民學校校長及保國民兵隊隊長,在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得不兼任保國民學校校長。
  保長不得兼任甲長。

第五十四條

  保長、副保長由保民大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畢業、或有同等之學力者。
  二、曾任公務人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經訓練及格者。
  四、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者。
  在未辦理選舉以前,保長副保長由鄉鎮公所推定,呈請縣政府委任。

第五十五條

  選舉保長、副保長時,由鄉鎮長、副鄉鎮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第五十六條

  保長、副保長被罷免時,應即由保民大會依法改選。
  委任之保長、副保長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第五十七條

  保辦公處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幹事各一人,民政幹事得由副保長擔任,警衛幹事由保國民兵隊隊附兼任,經濟或文化幹事,得由保國民學校教員擔任之。
  前項幹事,若無相當人員時,得由一人兼任二職,在經費不充裕區域,得僅設幹事一人,均由保長延聘,或由鄉、鎮長商同保長延聘之。

第五十八條

  保辦公處辦理本保公共利益事項,需要人力工作時,應召集各甲長,按甲召集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

第七章 保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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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保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保長、副保長。
  二、保國民學校校長。
  三、保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四、保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各幹事。
  前項會議,本保內與所議事項有關之甲長得列席。

第六十條

  保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議定保甲規約。
  二、保民大會決議案之執行。
  三、提交保民大會之議案。
  四、出席人員之提案。
  五、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之提議。

第六十一條

  保務會議由保長召集,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由副保長代理之。

第六十二條

  保務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保民大會開會前五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八章 戶長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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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甲設戶長會議,由本甲各戶之戶長組織之。
  戶長有事故不能出席時,應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六十四條

  戶長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甲長。
  二、政令之執行事項。
  三、本甲內戶口之稽查填報事項。
  四、本甲內之清潔衛生事項。
  五、本甲內應興應革事項。
  前項第一款甲長之選舉或罷免,由保辦公處報鄉、鎮公所備案。

第六十五條

  戶長會議,由甲長召集之,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經甲長或三戶以上之請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時,甲長主席,甲長有事故或所議事項與甲長本身有利害關係時,由出席人推舉一人主席。
  前項會議,在甲長住宅或保辦公處舉行。

第六十六條

  戶長會議,非有本甲戶長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六十七條

  戶長會議決議案,由甲長執行之。

第六十八條

  甲長認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連名請求時,舉行甲居民會議,討論議決有關本甲重要興革事項。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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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鄉、鎮應辦事項,鄉、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保應辦事項,保民大會議事規則,及鄉、鎮、保各項圖記式樣,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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