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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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
(1995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
一、關於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原則
(一)全面、準確地把握《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精神,嚴格依照仲裁法組建。
(二)體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保證仲裁能夠按照公正、及時的原則解決經濟糾紛。
(三)從實際情況出發,根據需要與可能進行組建。
(四)統一認識,加強領導,調動各方面的積極因素,保證仲裁工作平穩過渡。
二、關於仲裁委員會
(一)依法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的市只能組建一個統一的仲裁委員會,不得按照不同專業設立專業仲裁委員會或者專業仲裁庭。
(二)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應當規範,一律在仲裁委員會之前冠以仲裁委員會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員會),如北京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等。
(三)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其中,駐會專職組成人員1至2人,其他組成人員均為兼職。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院校、科研機構、國家機關等方面的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是仲裁員,也可以不是仲裁員。
第一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政府法制、經貿、體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設等部門和貿促會、工商聯等組織協商推薦,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員會設秘書長1人。秘書長可以由駐會專職組成人員兼任。
(五)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事務。辦事機構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負責。
辦事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應當遵循精簡、高效的原則。仲裁委員會設立初期,辦事機構不宜配備過多的工作人員。以後隨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員可以適當增加。
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思想品質、業務素質,擇優聘用。
三、關於仲裁員
(一)仲裁委員會不設專職仲裁員。
(二)仲裁員由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聘任。
仲裁委員會應當主要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國家公務員及參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機關工作人員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並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受聘為仲裁員,但是不得因從事仲裁工作影響本職工作。
仲裁委員會要按照不同專業設置仲裁員名冊。
(三)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員會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給付報酬。仲裁員沒有辦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四、關於仲裁委員會的編制、經費和用房
仲裁委員會設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有關事業單位的規定,解決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編制、經費、用房等。仲裁委員會應當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關於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與現有仲裁機構的銜接
(一)聘任仲裁員、聘用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優先從現有仲裁機構符合條件的仲裁員、工作人員中考慮。
(二)當事人在現有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前達成仲裁協議,在現有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後又達成補充協議選定新的仲裁委員會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原仲裁協議無效。
附件一:
仲裁委員會章程示範文本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仲裁委員會的行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第三條 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會址設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
[編輯]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其中,駐會專職組成人員1至2人,其他組成人員均為兼職。
仲裁委員會設秘書長1人。秘書長可以由駐會專職組成人員兼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更換1/3組成人員。
仲裁委員會任期屆滿的2個月前,應當完成下屆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更換;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更換的,應當在任期屆滿後3個月內完成更換。
上一屆仲裁委員會履行職責到新一屆仲裁委員會組成為止。
第六條 新一屆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上一屆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商會後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每次會議須有2/3以上的組成人員出席,方能舉行。修改章程或者對仲裁委員會作出解散決議,須經全體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其他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方針、工作計劃等重要事項,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二)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提出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決定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專家諮詢機構負責人人選;
(四)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置方案;
(五)決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決定主任的迴避;
(七)修改仲裁委員會章程;
(八)決議解散仲裁委員會;
(九)仲裁法、仲裁規則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在仲裁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負責仲裁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家諮詢機構,為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提供對疑難問題的諮詢意見。
專家諮詢機構設負責人1人,由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作出解散決議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員會應當終止。
第三章 辦事機構
[編輯]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辦事機構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辦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務;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費用;
(三)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務。
第十三條 辦事機構工作人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員
[編輯]第十四條 仲裁員名單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仲裁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由仲裁委員會聘任,發給聘書。
仲裁員的聘任期為3年,期滿可以繼續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名冊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規則的規定,保證當事人行使仲裁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 仲裁員應當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十八條 仲裁員接受案件後,應當認真、詳細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和材料,做好審理的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仲裁員開庭審理仲裁案件的,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真查明事實。
第二十條 仲裁員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地點進行;未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的,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不得單獨接受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交談有關仲裁案件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後及時進行合議,並按規定製作仲裁裁決書。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審理過程、仲裁庭合議情況、案件涉及的商業秘密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隱瞞應當迴避的情形,對案件審理產生不良影響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五章 財務
[編輯]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的財務實行獨立核算。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是:
(一)政府的資助;
(二)當事人交納的仲裁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終止,應當對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國家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八條 本章程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
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範文本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第三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仲裁委員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編輯]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暫行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 本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將本暫行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暫行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1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答辯;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編輯]第十五條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八條 仲裁庭組成後,本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組成當日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仲裁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仲裁法和本暫行規則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編輯]第二十四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7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一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後4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二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議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三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四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郵寄、傳真、電報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本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二條 仲裁員報酬由本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度、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本仲裁委員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
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規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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