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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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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民國36年) 銀行法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6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6日
銀行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8 日 制定5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1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9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5, 17, 25, 27, 34至36, 38, 43, 55, 64, 77, 80, 87, 90, 95, 106, 114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17、25、27、34~36、38、43、55、64、77、80、87、90、95、106、1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52, 54, 61, 62, 68, 75, 101, 108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2、54、61、62、68、75、101、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40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4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0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9, 20, 79, 103, 132, 136條
增訂第35之1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2 月 2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20、79、103、132、1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1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35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8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9.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942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78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10 日 增訂第33之1, 127之1條
修正第6至9, 15, 32, 33, 52, 62, 71, 78, 79, 101至103, 109, 115, 125至133, 139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434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5、32、33、52、62、71、78、79、101~103、109、115、125~133、1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 1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7 月 11 日 增訂第5之1, 29之1, 35之2, 127之2, 127之3條
修正第1, 3, 4, 25, 29, 33之1, 41, 44, 48, 50, 52, 62, 71, 76, 78, 79, 101, 121, 123, 125至127, 127之1, 128至132條
中華民國 7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76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4、2529、33-1、41、44、48、50、52、62、71、76、78、79、101、121、123、125~127、127-1、128~1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9-1、35-2、127-2、12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8 日 修正第12, 13, 32, 33, 36, 45, 57, 83, 127之1, 127之2, 129, 139條
增訂第5之2, 33之2, 33之3, 47之1, 139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2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32、33、36、45、57、83、127-1、127-2、129、1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2、33-2、33-3、47-1、1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3, 3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8號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2, 14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1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 27543 號令修正發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之第 42 條條文,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增訂第8之1, 12之1, 33之4, 33之5, 42之1, 45之1, 47之2, 47之3, 51之1, 61之1, 62之1, 62之2, 62之3, 62之4, 62之5, 62之6, 62之7, 62之8, 62之9, 63之1, 72之1, 72之2, 74之1, 91之1, 115之1, 125之1, 125之2, 127之4, 129之1條
刪除第9, 17, 63, 77至86條
修正第19, 20, 25, 28, 33之3, 44, 49, 54, 59, 70, 71, 74至76, 89至91, 117, 121, 123, 125, 127, 127之1, 127之2, 127之3, 128至134, 136條
修正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6.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650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0、25、28、33-3、44、49、54、59、70、71、74~76、89~91、117、121、123、125、127、127-1~127-3、128~134、136 條條文;增訂第 8-1、12-1、33-4、33-5、42-1、45-1、47-2、47-3、51-1、61-1、62-1~62-9、63-1、72-1、72-2、74-1、91-1、115-1、125-1、125-2、127-4、12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7、63 、第四章章名、77~8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5, 125之2條
增訂第125之3, 125之4, 136之1, 136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5-3、125-4、136-1、13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0, 45之1, 49, 52, 62, 135條
增訂第45之2, 125之5, 125之6, 127之5, 138之1條
刪除第60, 119, 124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5-1、49、52、62、135 條條文;增訂第 45-2、125-5、125-6、127-5、13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0、119、1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增訂第64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71號令增訂公布第 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25之4, 14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4、14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62, 6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25之1, 44之1, 44之2, 129之2條
修正第19, 25, 33之3, 35之2, 42, 44, 48, 50, 62至62之5, 62之7, 62之9, 128, 129, 131, 13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7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5、33-3、35-2、42、44、48、50、62~62-5、62-7、62-9、128、129、131、1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1、44-1、44-2、12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2之1條
增訂第12之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 條條文;增訂第 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6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9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 7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刪除第42之1條
修正第11, 45之1, 47之1, 64之1, 72之1, 72之2, 74, 7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5-1、47-1、64-1、72-1、72-2、74、75 條條文;刪除第 4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訂第34之1條
修正第13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22之1條
修正第125, 125之2至125之4, 136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125-4、13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訂第51之2, 133之1, 136之3條
刪除第125之6, 127之3條
修正第13, 35之2, 47之3, 61之1, 116, 117, 125, 127之1, 128至133, 134至13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5-2、47-3、61-1、116、117、125、127-1、128~133、134~136 條條文;增訂第 51-2、133-1、136-3 條條文;刪除第 125-6、12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25之7, 125之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5-7、125-8 條條文

第一章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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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公司法及本法組織登記,並依本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二條

  本法稱銀行業務,為左列各款: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票據承兌。
  三、辦理各種放款或票據貼現。
  四、國內匯兌。
  五、特許經營之國外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倉庫及保管業務。
  八、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
  九、代募或承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十、特許買賣生金銀及外國貨幣。
  十一、受託經管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銀行主要業務,第七款至十一款為銀行附屬業務。

第三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除定期存款外,無時期上限制,存款人得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四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於到期時提取或一定時期前通知銀行方能提取之存款。

第五條

  本法稱普通存款,謂除儲蓄存款及信託款項以外之一般活期及定期存款。

第六條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以收取利息為目的,憑存單或存摺儲存銀行之活期或定期之定額存款。

第七條

  本法稱信託款項,謂信託公司或銀行信託部,依信託契約運用或經理之款項。

第八條

  本法稱存款總額,謂銀行收受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銀行可以運用之其他一切存款之和。

第九條

  本法稱付現準備金,謂銀行對於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儲存現款於本行庫內,或活存當地國家銀行及其他銀行之準備金。

第十條

  本法稱保證準備金,謂銀行對於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儲存於主管官署所指定之國家銀行,非依存款之減少不得提用之準備金。

第十一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按銀行所屬公司之種類,依公司法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十二條

  本法稱中央主管官署為財政部、地方主管官署,在省為財政廳,在直轄市為財政局。

第二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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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五種:
  一、商業銀行。
  二、實業銀行。
  三、儲蓄銀行。
  四、信託公司。
  五、錢莊。

第十四條

  銀行之種類,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銀行名稱與其種類不相符合者,得不予更改,但應於一定時期內調整其業務。
  前項時期由中央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五條

  銀行及其分行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並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應勒令停業,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凡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之一者,均視同銀行,應依本法辦理。

第十七條

  銀行不得經營其所核准登記業務以外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凡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者,不論其收存方法為給予支票、或存單、或收據、或簿摺、或期票、或其他類似之證明文件,均視為銀行業務。但代理人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買賣上繳存定金、或保證金、或業務機關收存之職工儲蓄,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官署將全國劃分區域,審核當地人口數量、經濟金融實況及已設立各種銀行之營業情形,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規定,對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銀行,得不予適用。

第二十條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二十一條

  凡欲設立銀行者,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營業登記:
  一、銀行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業務種類及範圍。
  四、營業計劃。
  五、本行及分行所在地。
  六、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第二十二條

  銀行經核准營業登記後,欲設立分行時,應開具前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分行所在地,分別呈請營業登記。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視國內各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於呈准行政院後,限制某一地區內不得增設銀行或分行,或不得增設某種銀行或分行。

第二十四條

  凡經核准設立之銀行,於資本全數認足,並至少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除準用公司登記程序規定,呈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外,並應繳驗資本證明書,及所在地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或商會對其發起人之信用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銀行之股票或股票單應為記名式。
  儲蓄銀行之股東,應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實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之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並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五章或第六章之規定,分別辦理。

第二十九條

  銀行存入其他每一銀行之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但存入國家銀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放款之最高利率,由所在地銀錢業、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同當地中央銀行議定。當地無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或中央銀行者,參照附近地方所定標準辦理。

第三十一條

  凡向銀行請求停止給付存戶之存款、匯款或扣留擔保品保管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者,應經法院之裁判。
  凡向銀行為前項之請求者,得向銀行提供擔保,請其暫行停止給付,如法院裁判不准停止給付時,請求人及銀行對於因停止給付而遭受損害之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其負責人所為抵押或質之放款。或對於其負責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合夥或個人所為之放款,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貸款人。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予方法吸引存款。但信託款項訂有契約分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銀行放款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抵押或質者。每項放款之數,不得超過其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價百分之七十。
  對於為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其他債權者。應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其時價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八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或議案,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呈報中央主管官署查核。
  違反前項所定呈報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其呈報表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二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銀行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議決,另提特別公積金。

第四十條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到期之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時,中央主管官署得令其停業,限期清算。

第四十一條

  銀行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撤銷。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官署對於銀行應繳存之保證準備金比率,就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最低及最高限度內,按照當地當時金融市場情形,商同中央銀行分別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呈核。
  前項帳目表冊或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銀行為保障存款人利益,應聯合成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以命令規定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第四十六條

  銀行違反法令,應撤銷其營業執照,或其負責人應受罰金以上之處分時,主管官署應移送法院裁判。

第三章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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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凡收受普通存款與辦理一般放款、匯兌及票據承兌或貼現者,為商業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經營前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而不稱商業銀行者,視同商業銀行。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認可之公司債抵充。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提存之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七。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辦理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
  四、辦理國內匯兌。
  五、經中央銀行特許辦理國外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九、投資於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十、代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十一、經中央銀行特許收受外國貨幣或買賣生金銀。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購入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四章 實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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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凡對農、工、礦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經營銀行業務者,為實業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實業銀行者,視同實業銀行。

第五十七條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八至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八。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及國家銀行所認可之農、工、礦業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之股票或公司債抵充。

第五十八條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六。

第五十九條

  實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對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各種放款、票據承兌或貼現及匯兌。
  三、代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收付款項。
  四、代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募集股份或公司債。
  五、買賣公債、庫券、公司債及他債券。
  六、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七、投資於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八、辦理國家銀行指定代理之業務。

第六十條

  實業銀行所收存款總額,應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運用於實業,其以某種專業冠其名稱者,至少應以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運用於該專業,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運用於其他實業。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實業銀行準用之。

第六十二條

  實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三條

  實業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六十四條

  實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五章 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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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凡以複利方法收受以儲蓄為目的之定額存款者,為儲蓄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儲蓄銀行者,視同儲蓄銀行。

第六十六條

  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所認可之有價證券抵充。

第六十七條

  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條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辦理各種放款。
  五、辦理國內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不動產抵押放款。
  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第六十九條

  前條儲蓄存款以外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所存之準備金辦理。但此項普通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儲蓄存款之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條

  銀行之設有儲蓄部者,該部對於本行其他部份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
  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儲蓄部儲蓄存款,得就儲蓄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第七十一條

  儲蓄存款每戶之最高限額如左:
  一、活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三。
  二、定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六。
  超過前項定額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銀行應在其所發給之存款證上註明為普通存款。

第七十二條

  儲蓄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

第七十三條

  儲蓄銀行所有不動產抵押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七十四條

  儲蓄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五條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七十六條

  儲蓄銀行之負責人,不得為本銀行向外借款之保證人。

第七十七條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七十八條

  儲蓄銀行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儲蓄存款時,其銀行負責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七十九條

  銀行兼設儲蓄部者,其負責人及兼管儲蓄業務之經理人,均視為儲蓄部之負責人,應負前條規定之責任。

第八十條

  儲蓄銀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每半年應公告一次,並將公報呈報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十一條

  有存款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儲戶,對於前條之公告及其業務有疑義時,得呈請主管官署派員會同儲戶所舉代表檢查之。

第八十二條

  本章規定,於銀行之儲蓄部份準用之。

第六章 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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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凡以信託方式收受、運用或經理款項及財產者,為信託公司。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信託公司,其兼營商業或儲蓄銀行業務者,其兼營部份應依第三章或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八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信託公司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管理財產。
  二、執行遺囑。
  三、管理遺產。
  四、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監護人。
  五、受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財產,及受任為破產管理人。
  六、收受信託款項及存款。
  七、辦理信託投資。
  八、代理發行或承募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九、承受抵押及管理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十、代理公司股票事務及經理公司債及其他債券擔保品之基金。
  十一、代理不動產孳息收付事項。
  十二、代理保險。
  十三、管理壽險債權及養老金、撫卹金等分期收付。

第八十六條

  信託公司執行信託業務,涉及法律、會計、人事及其他不屬於財務之事項,應委託登記合格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技師為之。

第八十七條

  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但其信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準用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八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運用信託款項。

第八十九條

  信託公司有違反信託契約或重大過失,致信託人受損失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信託公司負責人對前項賠償不足時、對其不足額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
  前項連帶無限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九十條

  信託公司除有契約特定者外,得為信託人投資於任何事業。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財產上,不得代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信託公司收受信託款項,在未依契約運用前或在運用中收回之時,準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章規定,於銀行之信託部份準用之。

第七章 錢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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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凡按照各地銀錢業習慣,經營商業銀行業務者,為錢莊。
  在本法公佈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錢莊,其資本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改稱為銀行。

第九十四條

  錢莊關於準備金及抵押放款等事項,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錢莊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五十。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九十六條

  錢莊兼營商業銀行以外之他種銀行業務,應先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依照關於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錢莊改組為銀行時,應按其業務及公司種類,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變更之登記。

第九十八條

  本章規定,於經營類似錢莊之銀號、票號及其他名稱之銀錢業準用之。

第八章 外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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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外國銀行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官署呈請特許,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

第一百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國際貿易及生產事業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分行之地區。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官對其信用之證明書。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經中央主管官署特許後,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經營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種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不得經營或兼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收付款項,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非經中央銀行特許,不得收受任何外國貨幣之存款或辦理外匯。

第一百零五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所收定期存款總額,應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前三條任何規定。得科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外國銀行購置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第九章 銀行之登記及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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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銀行之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其分行之營業登記、及銀行之其他登記規費,準照公司法各種登記費率計算,隨文繳納。

第一百一十二條

  銀行營業登記、及外國銀行特許、及分行營業登記後,由中央主管官署發給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時,並換發執照,其營業執照費,準照公司法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銀行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營業執照之號數。
  銀行分行對外文件,除標明其本行營業執照號數外,並應標明該分行營業執照號數。

第一百一十四條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依公司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變更登記時亦同。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一十五條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銀行股東視同合夥之合夥人。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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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法規定不適用於國家銀行。但其他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本法公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章程規定有與本法牴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備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

  凡經營銀公司、銀號、票號及其他類似之銀錢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按其業務性質,依本法修正組織,申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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