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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19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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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
1951年3月7日
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暫行規定

爲便於各公營企業編製勞動計劃時計算工資總額,以及便於各公私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之規定繳納工會經費、勞動保險金及失業救濟基金起見,特對工資總額組成作如下規定:

一、凡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對其所僱用的在冊人員所支的工資(包括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資在內),均應包括於工資總額之內。

在冊人員包括下列各項人員:(一)生産工人,(二)學徒工及見習工人,(三)工程及技術人員,(四)管理人員,(五)勤雜人員,(六)消防警衛人員。

註:私營企業中資方及資方代理人之一切收入均不應計算在內。

二、工資總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基本工資:

1、按工資標準、工資等級所直接支付的計時工資;

2、按計件單價(包括直接無限制的、累進的、集體的計件形式)所直接支付的計件工資;

3、計時獎金(如提高質量、節約燃料、節約動力、無事故等獎勵金);

4、不採用上列各種工資制度之企業單位內的營業提成。

(二)輔助工資:

1、除前項所列計時獎勵以外之各種有關提高生産的獎金;

2、加班加點費及夜班津貼;

3、各種津貼(如技術津貼、地區津貼、有害健康津貼等);

4、事故停工工資(如因機器、動力發生故障或原材料供應不足之停工期間工資等);

5、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資,如伙食津貼、房貼、水電貼。但所謂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資是指用津貼形式發給職工者,至於住工房不收房租水電費,因其難於計算,故不包括在工資總額之內。

三、工資總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發明、技術改進、合理化建議、新紀錄運動等非經常性的一次獎金;

(二)企業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工會經費、失業救濟基金等;

(三)職工調動工作的旅費、調遣費;

(四)解僱費。

四、農塲、機關或學校等單位內之工資總額可參照上列各項之規定計算之。至於學校內工資制的學員工資,則不計入學校的工資總額之內。

五、企業、農塲、機關、學校有供給制、包乾制工作人員者,其待遇均不計算在徵收工會經費和勞動保險金所採用的工資總額之內。至於行政方面所須繳納供給制,包乾制工作人員的工會經費,則應按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財政部一九五〇年十月十一日聯合通知的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凡經法律規定依據企業工資總額計算企業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時,其所用工資總額,不得超出本規定所限的範圍。如有個別企業對於本規定某些項目,確難執行時,得報請當地勞動行政機關處理之。

主 任 陳 雲
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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