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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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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民國80年) 關稅法
立法於民國86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4月15日
1997年5月7日
公布於民國86年5月7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80 號令
關稅法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25 日 制定5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 30, 36, 40, 44, 57條
增訂第55條原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55 條條文,原第 55 條改為第 56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2, 15, 16, 23, 26, 27, 31, 33, 36, 38, 39, 43, 51條
增訂第27之1, 35之1, 47之1條
刪除第34, 40, 41, 57條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24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12、15、16、23、26、27、31、33、36、38、39、43、51 條條文;增訂第 27-1、35-1、47-1條條文;刪除第 34、40、41、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5, 9, 12, 14, 30, 48, 49, 51, 55條
增訂第5之1, 5之2, 49之1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4、5、9、12、14、30、48、49、51、55 條條文;增訂第 5-1、5-2、4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3, 23, 32, 35, 36, 37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6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3、23、32、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1, 13, 17, 26, 30至32, 36, 37, 39, 42, 43條
增訂第30之1, 55之1, 57之1條
刪除第38, 5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8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3、17、26、30~32、36、37、39、42、43 條條文;增訂第 30-1、55-1、5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5之1, 12, 23至25, 29, 30, 49之1, 52, 55之1條
增訂第4之1, 4之2, 25之1條
刪除第42條
修正第2章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69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2、23~25、29、30、49-1、52、55-1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增訂第 4-1、4-2、2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30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3, 4之2, 5之1, 12, 23, 28, 31, 33, 44, 46, 47, 51, 52, 55, 55之1條
增訂第36之1, 46之1, 46之2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4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5-1、12、23、28、31、33、44、46、47、51、52、55、55-1 條條文及第 5 章章名;增訂第 36-1、46-1、4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2, 26, 35之1條
增訂第5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044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2, 36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537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2, 18, 21, 23, 25, 44條
增訂第12之1至12之6條
刪除第13, 14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399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1、23、25、44 條條文;增訂第 12-1~1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55條
增訂第4之3, 5之3, 22之1, 44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22 日公布14.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72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3 、5-3、22-1、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3, 12, 12之4至12之6, 46之1, 46之2, 51, 59條
增訂第3之1, 4之4, 11之1, 47之2條
刪除第27, 27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12、12-4~12-6、46-1、46-2、51、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4-4、11-1、47-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9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1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40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0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61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刪除第80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刪除公布第 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7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9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1, 17, 19, 48條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19、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3 項、第 39 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10之1條
修正第17, 27, 71, 9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7、71、9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增訂第20之1, 28之1, 83之1, 87之1條
修正第7, 10, 13, 20, 23, 59, 81, 83, 9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2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28-1、83-1、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 48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8 項、第 9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 8至10, 21, 22, 26至28之1, 36之1, 39, 43, 48, 49, 75, 78, 82, 84至87, 88至92, 9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49、75、78、82、84~87、88~92、9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 84, 9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84、9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增訂第26之1, 83之2, 86之1條
刪除第97條
修正第14, 25, 75, 77, 79, 81至83之1, 84至86, 87, 88至91, 93, 9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5、75、77、79、81~83-1、84~86、87、88~91、93、95 條條文;增訂第 26-1、83-2、8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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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三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其適用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及委員人選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三條之一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四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四條之二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四條之三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前項與海關電腦連線傳輸通關資料業務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之四

  關稅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受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二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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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報關與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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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進口貨物之申請,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並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
  前項進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一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五條之二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其負責人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船舶為船長;飛機為機長;火車為列車長;其他機動車輛為車輛管領人。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當擔保為之;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條

  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
  前項報關行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


第九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日起十日內申請海關查驗,逾期海關得會同倉庫管理人逕行查驗。
  前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進口貨物,得視事實需要予以免驗;其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進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查驗。
  進口貨物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起卸與查驗,不受前項規定之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十一條

  為鑑定進口貨物之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或估價之參考,海關得提取貨樣,得以在鑑定技術上認為必要之數量為限。


第十一條之一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二節 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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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左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或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之一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者。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係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者。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者。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者。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者。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


第十二條之二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十二條之三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係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十二條之四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左列費用: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後九十日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十二條之五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係指左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十二條之六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依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依左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第十七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用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估定之。
  前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二十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二十一條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證件外,得採取左列措施: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第三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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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關稅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海關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前,經納稅義務人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應將貨物放行。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二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評定之,評定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五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稅款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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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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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其範圍及品目,由財政部定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質。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
  八、外國政府及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十、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
  十一、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二、打撈沉沒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三、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隻,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洋貨、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五、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十六、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財政部定之。
  十七、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八、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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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八條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第二十九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後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三十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須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第三十條之一

  貸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器、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第三十一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三十二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其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稅進口者,依其原課稅比例退還之。


第三十三條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後五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整修或保養完畢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

第二節 緩繳及保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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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但經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不得保稅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
  保稅工廠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節 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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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但進口原料係以供加工外銷為主要用途,經依財政部之規定,按內銷所占比率課徵關稅者,不予退稅。
  外銷品使用之進口原料,國內已可生產而其品質合乎需要者,得按使用國產原料之標準,辦理退稅。
  外銷品沖退關稅,應以定額、定率或其他簡明便利方法為之;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前條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案件,海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公會或團體辦理;其施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准許緩繳或記帳。但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徵之關稅,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外銷品應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退還,逾期不予辦理。但依規定免驗進口憑證案件,應在出口後六個月內申請退還。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已納稅之電影片,經禁止映演,自主管審查影片機關通知禁演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退還其關稅。


第四十四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第四十四條之一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四章 違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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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一、偽造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及印造偽幣印模。
  二、賭具及外國發行之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四、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及物品。
  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第五章 特別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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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頒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四十六條之一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依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四十六條之二

  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梲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七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對特定之生產事業,在特定期間因合併而達於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依合併計畫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得予以停徵關稅。
  前項增減稅率貨物種類之指定,實際增減之幅度,與特定生產事業之種類,合併應達到之規模或標準,以及增減或停徵關稅之開始與停止日期,均由財政部、經濟部會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項增減稅率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徵機器設備關稅之特定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生產事業,如不按原核准合併計畫完成,或於合併計畫完成後未達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原停徵之關稅應予補徵,並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停徵關稅之機器設備,在進口後五年內不得讓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產事業;違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之二

  依貿易法第十八條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採取進口救濟或特別防衛措施,得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其課徵之範圍與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三條之一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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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六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四十九條

  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海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查價時,受調查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五十條

  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五十一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五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者。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者。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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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左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依第二十三條已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五十五條之一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燬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燬;逾期未銷燬,由海關逕予銷燬,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限期繳付海關。

第五十六條

  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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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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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之一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修正第三條之一、第四條之三、第四條之四、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四至第十二條之六、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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