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鄉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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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鄉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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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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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鄉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2015年2月1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基礎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城鄉基礎設施功能,改善城鄉居民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城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運營、維護、管理、監督適用本條例。

規劃區是指城市、鄉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城鄉基礎設施是道路、橋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供水、燃氣、集中供熱、環境衛生、公共交通、園林綠化及其附屬設施。

公路、電力、通信、廣播電視、消防設施等其他城鄉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城鄉基礎設施管理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科學規劃、民生優先、機制創新、建管並重、安全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運營、維護、管理、監督工作的領導,將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確定養護、維修費用,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城鄉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運營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城鄉基礎設施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協同配合。

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規劃區內城鄉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管理、指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轄區內城鄉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管理、指導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城鄉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管理工作。

企業、個人投資建設的城鄉基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信、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衛生、安監、工商、城市管理、質監、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分工,負責城鄉基礎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法律法規對城鄉基礎設施管理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承擔執法工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相關執法工作。

第八條 城鄉基礎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立明顯的標識、標牌,以示區界、指示方向、提示警告和表達信息等。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城鄉基礎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有權舉報、制止破壞城鄉基礎設施的行為。

對城鄉基礎設施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鄉規劃要求,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同時報上級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州(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城鄉規劃。各類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相互銜接。

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一經批准公布,不得變更。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機關進行論證,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因城鄉規劃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因地震、重大地質災害等對城鄉基礎設施造成嚴重破壞的;

(三)因其他情形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和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預埋地下管線。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更新,應當將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納入開發和改造計劃,管線遷移、敷設應當與道路改造、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項目進行配套建設,並且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六條 竣工驗收合格的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城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完整的檔案資料,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章 運行和維護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明確或者通過招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運營、維護單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經營合同、運營合同涉及運營服務費的,應當徵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城鄉基礎設施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轄區內城鄉基礎設施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堅持「誰受益、誰負責、誰管理」的原則,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管理運行和維護機制。

企業、個人投資建設的城鄉基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運營、維護。實行特許經營的城鄉基礎設施,由運營單位按照特許經營合同和有關規定負責運營、維護。

獲得特許經營的企業,未經州、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調整運營服務費。

第十九條 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設施、垃圾設施等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項用於城鄉基礎設施的更新、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城鄉基礎設施的運營、維護工作應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規定。

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產權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檢測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城鄉基礎設施項目施工、維護影響居民正常生產、生活的,應當制定應對措施,提前發布公示、公告。在組織實施期間,應當設置明顯標識、標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城鄉基礎設施故障搶修,不得阻礙搶修施工。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鄉基礎設施管理應當採取行政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一節 城鄉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道路、橋涵的行為:

(一)占用、損壞、拆除、遷移、挖掘道路、橋涵;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道路、橋涵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涵或者非指定的城鄉道路上試剎車;

(四)擺攤、搭棚、占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杆、停放車輛;

(五)在道路、橋涵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七)在道路、橋涵保護範圍內取土、採砂、爆破、取石、打井、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損壞道路、橋涵分隔欄杆、花壇護欄、道路標牌等設施;

(九)在道路、橋涵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

(十)其他損害道路、橋涵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等需要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前將下一年度的挖掘計劃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結合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制訂並且公布年度挖掘計劃。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嚴格按照批准內容執行。

第二十七條 批准占用道路、橋涵的,不得損壞道路、橋涵,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延長使用時限。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道路、橋涵原狀。占用期滿或者在占用期內因城鄉建設需要,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拆除和清理在占用道路、橋涵上的各種設施、物品等。如有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敷設管線、設置廣告標牌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因排水、供水、燃氣、集中供熱、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運營單位緊急搶修,需要開挖道路、橋涵,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及時補辦。

第二節 城鄉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物質;

(二)傾倒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三)在排水、防洪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擅自連接、更改排水管線;

(五)偷盜、損毀、穿鑿或者擅自拆卸、移動、占壓排水、防洪設施;

(六)其他損害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排水設施。超過排入標準排放污水損壞排水設施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養護、維修、改建。

第三十三條 毗鄰跨越排水、防洪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排水、防洪設施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確需在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臨時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施工作業。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排水管線接入排水管網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防洪設施的管理,及時檢查、維修和清淤、排障。

第三節 城鄉供水、燃氣、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水、燃氣、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供水、燃氣、供熱設施的管道、井蓋、閥門;

(二)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水、燃氣、供熱管道、井蓋、閥門;

(三)在供水、燃氣、供熱設施的保護範圍內採砂、取石、種植樹木、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利用或者依附供水、燃氣、供熱管道拉繩掛物或者牽拉、吊裝作業;

(五)向供水、燃氣、供熱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易燃易爆殘液或者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六)擅自新建、改裝、拆除、遷移、連接供水、燃氣、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七)其他損害供水、燃氣、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置,不得與消防等設施混用。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裝、拆除、遷移、連接供水、供熱、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專業隊伍進行施工。

第四十條 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供水、燃氣、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因工程建設需要,在安全距離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應當採取保護措施,方可施工。

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燃氣、供熱設施安全的,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的地下管線,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一條 供水、燃氣、供熱生產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按時向用戶提供其產品。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未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燃氣、供熱生產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止生產和供應。因特殊情況局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四十二條 供水、燃氣、供熱生產運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規定以及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供水、燃氣、供熱的用戶應當保護設施、安全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故障,應當報告運營單位或者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故障,必要時啟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第四節 城鄉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向照明設施投擲物體;

(二)在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三)擅自在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傾倒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四)擅自在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五)擅自在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六)擅自遷移、拆除、利用照明設施;

(七)其他損害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因特殊情況遷移、拆除、利用照明設施或者在設施上拉線接電、懸掛物品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照明設施專業隊伍施工,並且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 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巡檢、維護、停送電管理,及時組織排除故障和安全隱患。

第五節 城鄉公共交通設施管理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污損、塗改、毀壞或者遷移、拆除公共交通設施;

(二)擅自遷移、占用、挖掘公共交通停車場、站台、站牌及其設施;

(三)攀爬、跨越護欄、護網;

(四)在車站、站台、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擺攤設點堵塞通道;

(五)其他損害城鄉公共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區內設置公共交通停靠站點,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合理設置,符合停靠點的相關技術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遷移、占用或者挖掘公共交通停車場、公交站點、候車亭、回車通道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 在公共交通設施上設置廣告,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節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一)在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塗、亂貼、亂刻或者擅自張貼宣傳品;

(二)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環境衛生設施上堆放物品;

(四)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作業場所挖掘砂石和泥土;

(五)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性、易燃易爆或者劇毒物質;

(六)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七)其他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各類垃圾的收集、中轉、運輸、處理、利用等所需的設施和基地,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合理設置,並且符合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農村生活垃圾按照戶分類、村分類收集的方式,在當地環境容量範圍內,可以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理、處置技術,就地消納處理。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殊垃圾應當按照國家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處置場。

第五十四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關閉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確需關閉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五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做好自身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七節 城鄉園林綠化設施管理

第五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園林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樹木上設置廣告牌、標語或者牽拉繩索;

(二)在園林設施上刻、塗、劃、張貼;

(三)盜竊、砍伐、占用、損毀、遷移、拆除、挖掘園林設施;

(四)拴、釘、靠、劃、攀折樹木或者損壞花草、採花摘果、採集種籽、扒坐護攔、踐踏綠地;

(五)依樹搭建屋棚或者圍圈樹木以及綠地;

(六)在綠地內堆放物體或者傾倒、排放污水、污物、廢棄物;

(七)放牧捕獵、焚燒枯枝落葉、生火取暖或者野炊;

(八)其他損壞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園林綠化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砍伐樹木和占用、遷移、挖掘園林設施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或者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九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和占用、遷移、挖掘園林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和用途施工,接受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程竣工時,應當及時清理余土廢料,恢復園林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產權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處理。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不按照規定對城鄉基礎設施進行日常巡查、養護、維修,造成城鄉基礎設施損壞的;

(三)將城鄉基礎設施項目委託給不具備資質單位的;

(四)亂收費、亂罰款的;

(五)未按照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組織實施的。

第六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損壞城鄉基礎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基礎設施具體包括以下設施:

(一)城鄉道路、橋涵設施包括城鄉車行道、人行道、棚洞、隧道、廣場、隔離帶、路肩、路堤、邊坡、擋土牆、護坡、邊溝、分隔欄杆、花壇護欄、標識標牌、安全設施、通村通戶道路等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鄉排水、防洪設施包括排水管網、雨水管網、污水管網、溝、渠、塘、檢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場、防洪堤岸、防洪牆、河壩、防洪閘、排澇排漬泵站、排洪道等設施。

(三)城鄉供水設施包括水廠、取水口、取水井(池)、泵站、供水管網、閘門、消防栓、加壓站等設施;燃氣、供熱設施包括管道燃氣管網、熱力廠、熱力管網、儲配站、液化氣站、混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貯氣罐等設施。

(四)城鄉照明設施包括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通道、廣場、街巷以及公共場地的路燈燈具、變壓器、配電間、輸配電線路、地下電纜等設施。

(五)城鄉公共交通設施包括公共汽車和公共出租汽車站點、停車場、回車道、站棚、護欄、站牌、標線、信號燈等設施。

(六)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垃圾站(箱、桶、圍)、果皮箱、痰盂、垃圾堆放場、貯糞池、垃圾處理場(廠)等設施。

(七)城鄉園林綠化設施包括公園、植物園、苗圃、遊樂場、紀念地、雕塑、花壇、護欄、坐椅、澆灌設施、公共綠地等設施。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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