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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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2015年2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础设施功能,改善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监督适用本条例。
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城乡基础设施是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消防设施等其他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民生优先、机制创新、建管并重、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监督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养护、维修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规划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安监、工商、城市管理、质监、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承担执法工作。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关执法工作。
第八条 城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标牌,以示区界、指示方向、提示警告和表达信息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乡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有权举报、制止破坏城乡基础设施的行为。
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规划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州(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各类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城乡规划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因地震、重大地质灾害等对城乡基础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
(三)因其他情形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和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预埋地下管线。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更新,应当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管线迁移、敷设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且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整的档案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明确或者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营、维护单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营合同、运营合同涉及运营服务费的,应当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谁受益、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管理运行和维护机制。
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实行特许经营的城乡基础设施,由运营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运营、维护。
获得特许经营的企业,未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调整运营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垃圾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基础设施的运营、维护工作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乡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维护影响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应当制定应对措施,提前发布公示、公告。在组织实施期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城乡基础设施故障抢修,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应当采取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节 城乡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挖掘道路、桥涵;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涵或者非指定的城乡道路上试刹车;
(四)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五)在道路、桥涵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损坏道路、桥涵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九)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十)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制订并且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批准内容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批准占用道路、桥涵的,不得损坏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桥涵原状。占用期满或者在占用期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和清理在占用道路、桥涵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如有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标牌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排水、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紧急抢修,需要开挖道路、桥涵,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补办。
第二节 城乡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六)其他损害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超过排入标准排放污水损坏排水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改建。
第三十三条 毗邻跨越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排水管线接入排水管网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
第三节 城乡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供热管道、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种植树木、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者依附供水、燃气、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新建、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四十条 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供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燃气、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供水、燃气、供热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燃气、供热生产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供水、燃气、供热生产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规定以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供水、燃气、供热的用户应当保护设施、安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故障,应当报告运营单位或者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必要时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第四节 城乡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向照明设施投掷物体;
(二)在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利用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迁移、拆除、利用照明设施或者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并且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和安全隐患。
第五节 城乡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涂改、毁坏或者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挖掘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攀爬、跨越护栏、护网;
(四)在车站、站台、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
(五)其他损害城乡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设置,符合停靠点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迁移、占用或者挖掘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节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砂石和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理、利用等所需的设施和基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设置,并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农村生活垃圾按照户分类、村分类收集的方式,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殊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需关闭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自身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节 城乡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或者牵拉绳索;
(二)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三)盗窃、砍伐、占用、损毁、迁移、拆除、挖掘园林设施;
(四)拴、钉、靠、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拦、践踏绿地;
(五)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以及绿地;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废弃物;
(七)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者野炊;
(八)其他损坏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园林绿化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树木和占用、迁移、挖掘园林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或者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和占用、迁移、挖掘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施工,接受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恢复园林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城乡基础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造成城乡基础设施损坏的;
(三)将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资质单位的;
(四)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按照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城乡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具体包括以下设施:
(一)城乡道路、桥涵设施包括城乡车行道、人行道、棚洞、隧道、广场、隔离带、路肩、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分隔栏杆、花坛护栏、标识标牌、安全设施、通村通户道路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乡排水、防洪设施包括排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沟、渠、塘、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等设施。
(三)城乡供水设施包括水厂、取水口、取水井(池)、泵站、供水管网、闸门、消防栓、加压站等设施;燃气、供热设施包括管道燃气管网、热力厂、热力管网、储配站、液化气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贮气罐等设施。
(四)城乡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以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五)城乡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和公共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回车道、站棚、护栏、站牌、标线、信号灯等设施。
(六)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处理场(厂)等设施。
(七)城乡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植物园、苗圃、游乐场、纪念地、雕塑、花坛、护栏、坐椅、浇灌设施、公共绿地等设施。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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