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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人民法院對幾個具體婚姻問題的處理原則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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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人民法院指示
政指字第25號
1952年3月12日

   事由:指示幾個具體婚姻問題的處理原則。

   為了配合這次宣傳貫徹婚姻法運動、正確迅速處理婚姻案件,我們將幾個經常遇到的婚姻問題,經過研究,擬就了幾項處理原則,轉發你們,供作內部掌握。

   (一)對過去的(運動月前)包辦買賣婚姻、早婚、重婚等現象,只要男女(本人)雙方沒有意見,一律不能主動地去追究。個別的早婚,如果距離結婚年齡過遠(十二三)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的,應動員說服自願分居,但不能強制執行。

   各界中上層人物及民主人士的重婚納妾,如他(她)們均無意見,不要追究,如妻妾告發、並提出離婚要求時,應經過統戰部及有關機關研究處理,報告上一級黨政領導批准。

   共產黨員及幹部的重婚,應說服其自覺地解決問題,遵守一夫一妻制的原則。

   (二)對過去的(運動月前)訂婚,現在男女(本人)雙方沒有提出意見者,一律不要干涉,到結婚年齡時,依據婚姻自由原則,聽其自然。

   (三)「財禮」的處理:無論婚姻法施行前後,法律不予保護,原則上不退還,也不主動地去干涉,但為了「財禮」發生了糾紛,應本着實事求是的精神處理:

   (1)因離婚或解除婚約引起的「財禮爭執,應視具體情況調處,一般地不能強行退還,也不沒收。應說明這是舊婚姻制度下的惡習,與新婚姻制度不合法,今後人民群眾覺悟提高,實行婚姻自由,不用花錢,還可找到適合對象。

   (2)如因訂婚賣了牲畜土地或欠債很多,嚴重影響了生產及生活,其離婚或解除婚約時的「財禮」問題,在確保婚姻自主的前提下,可由雙方協議解決,按照雙方經濟狀況,酌情退還一部或全部。如協議調解不成,法院亦得根據這種特殊情況適當判決,至於在訂婚關係中,除使用「財禮」外,又藉婚姻關係而借取的財物,應按借貸關係處理。(3)屬於拐騙婦女所賣之財物,即放鷹欺騙之東西,現在任何一方提出意見,應按詐騙財物處理,不能以婚禮論。

   (4)已經判決沒收的「財禮」現在仍沒執行,應分別情況適當處理;如果是無力拿出則應依法免予沒收,如果是有力拿出故意不拿者,亦應緩後酌情處理,在運動月中不予追究。

   (四)離婚後的財產處理:

   (1)土改時女方曾分得一份土地,而現在離婚的,理應分給女方一份土地,但為了照顧女方的方便,及不致於分散土地妨害生產,儘可能協議折價給付(折價時低點亦可以)。至於房屋因在土改時沒作分配計算,一般地可以不分給女方房屋,如因女方年老不預備結婚或結婚有困難時,可以適當分給房屋。

   (2)土改後結婚,不久離婚者,原則上不分給女方財產,可以按照共同勞動所得酌給一部生活費(女方婚前所帶財產應歸女方)。

   (3)關於「招夫養夫」、「站年漢」等在脫離此種關係時的財產處理,亦應根據以上的原則。對於「站年漢」的勞動還可酌給勞動報酬,但不能強調按年月計算工資。

   (五)童養媳的處理:應分別情況適當處理,不要一律宣布回娘家,如有虐待情事,可令童養媳回娘家,對方自願供給生活費者,可以准許;如果受虐待又無家可歸時,應給以社會救濟和適當安置。但是無論回娘家或予社會救濟,只要童養媳沒有提出意見,不要宣布撤銷他(她)們的婚姻關係,等到結婚年齡時,由其自主決定。

   (六)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處理:

   (1)對於志願軍的婚姻問題。應該按照一九五二年十月十七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軍委總政治辦字第三七一四號通報辦事。

   (2)對於現役革命軍人的婚姻問題,應該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及一九五一年六月三十日政治法律委員會、軍委總政治部的暫行規定辦事。

   (3)對於轉業軍人及革命殘廢軍人的婚姻問題,應該參照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央司法部、軍委總政治部、全國婦聯、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委員會、內務部和北京市人民法院各單位的座談紀要的原則辦事。

   (4)和軍人配偶通姦者,應及時進行個別教育。使其改正;通姦造成惡果者,應以破壞軍屬家庭關係,予以適當處分引以為戒。

   七、群眾間的通姦問題是舊社會婚姻不自主遺留下來的不道德的行為。法律採取反對的態度,處理時應本着教育的方針,有通姦情事未經提出者,不應追究並應禁止捉姦;已提出者,亦不要在群眾會上進行鬥爭或坦白,而應着重個別批評教育,使其改正,因通姦造成惡果者……。

   八、不同民族的結婚,應本着個人利益服從整體利益的原則,說服男女雙方當事人尊重民族習慣,不要結婚,以免引起群眾反感和民族糾紛,人民政府對待此問題,是按照民族政策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有利民族團結的原則,慎重處理的,因此回漢幹部間彼此要求結婚者,目前一律不許可。但如造成非結婚不可的情況,必須漢民幹部加入回族並取得回族上層分子及其家長同意方能結婚,否則不許。

   回漢民群眾(主要是回女漢男)要求結婚者,教育漢族男子尊重回族風俗習慣,如回族女子堅決要和漢族男子結婚者,必須取得回族女子家長及其上層人士的同意,方能結婚,否則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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