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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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編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編輯]代表法》辦法
[編輯](1993年3月6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3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6年5月26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 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選舉產生,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為代表製發代表證。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法參加的代表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各級國家機關、各政黨、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組織,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六條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參加會前的專題調研、視察等代表活動,了解社情民意,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書面請假。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臨時不能出席時,應當向所在代表團團長請假,由代表團報大會秘書處備案。請假一天以上的,經所在代表團團長同意,報大會秘書長批准。
缺席代表名單由大會秘書處印發各代表團。
第八條 代表應當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遵守議事規則,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各項議案或者專題的討論。
第九條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一)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的事項;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議案應當一事一案,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議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規定的時限內提出。
第十一條 代表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請列席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的會議,發表意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依法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在大會投票選舉前,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要求,可以安排正式候選人與代表見面。代表對正式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發表審議意見,提出口頭詢問或者書面詢問,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大會秘書處的通知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就下列事項,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
(三)決策、廉政及失職、瀆職方面的問題;
(四)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五)其他需要質詢的問題。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十五條 質詢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主席團印發大會。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書面要求,經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代表對答覆仍不滿意的,大會主席團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監督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
大會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決定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依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由大會主席團公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九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行政區域選舉產生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二條 代表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單獨編組,也可以同上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編組,還可以按照行業系統編組。
代表小組的組長、副組長由本小組代表推選產生,負責組織代表小組開展活動。
代表小組應當建立活動制度,制定活動計劃,並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指導下,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活動。代表因故不能參加代表活動時應當請假。
第二十三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內容,由代表小組組長徵求代表意見確定。代表小組應當圍繞下列內容開展活動:
(一)學習和宣傳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開展視察和調查研究活動,監督和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聯繫人民群眾,通過走訪、約見、座談等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職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開展的代表活動。
第二十四條 代表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集中視察。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安排的視察活動。
代表按前款規定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安排約見的時間和地點。
代表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應當如實匯報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聽取和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視察時,不直接處理問題,涉及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關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 代表根據統一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六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和單位。有關機關和單位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七條〔臨時召集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列席會議〕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也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和有關工作委員會會議。
代表列席會議和參加活動前,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做好準備。
第二十九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執行職務的時間,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不少於二十天,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不少於十五天,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不少於十天。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和常務委員會會議及其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代表進行壓制、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也不得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經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接到執行機關報告後,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和常務委員會會議及其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及時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立即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被執行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執行機關應該當即轉交。
第三十二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保障代表優先執行代表職務,給予時間保證,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獎金、補貼等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按照不低於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民航、鐵路、交通、郵電等部門,在代表執行職務時,應當為代表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開展代表活動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動經費預算,由本級財政列支,專款專用,並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列席會議、提出議案與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執行代表職務活動,提供服務保障。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書面答覆。在答覆時,應當附答覆函回執,便於代表就答覆情況反饋意見。
辦理機關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督促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辦理代表議案時,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同代表保持經常聯繫,聽取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條 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單位、戶籍發生變動,代表應當及時函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同時函告原選舉單位。
第四十一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對拒絕協助或者妨礙代表執行職務的,對代表執行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監督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 《代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和要求,回答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四十三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四十四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提出書面申辯意見。
第四十五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自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並通知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四十六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代表資格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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