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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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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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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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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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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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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 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法参加的代表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参加会前的专题调研、视察等代表活动,了解社情民意,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书面请假。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请假一天以上的,经所在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代表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发表审议意见,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大会秘书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决策、廉政及失职、渎职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五条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主席团印发大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监督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款规定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涉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代表根据统一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和单位。有关机关和单位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临时召集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席会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职务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二十天,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机关应该当即转交。
第三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保障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给予时间保证,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专款专用,并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列席会议、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在答复时,应当附答复函回执,便于代表就答复情况反馈意见。
办理机关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 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户籍发生变动,代表应当及时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 《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和要求,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1.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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