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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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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41年)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立法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11月9日
公布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81號令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111年)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11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8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4.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0, 1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2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1, 2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20 條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勳賞種類)

  勳賞之種類如左:
  一、國光勳章。
  二、青天白日勳章。
  三、寶鼎勳章。
  四、忠勇勳章。
  五、雲麾勳章。
  六、忠勤勳章。
  七、勳刀。
  八、榮譽旗。

第三條 (國光勳章)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四條 (青天白日勳章)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五條 (寶鼎勳章)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條 (忠勇勳章)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七條 (雲麾勳章)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八條 (忠勤勳章)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九條 (勳刀)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將等官,所授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頒給之。

第十條 (榮譽旗)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部隊,特著忠勇戰功者,頒給之。

第十一條 (其他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者)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在鄉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第十二條 (勳章、勳刀之頒給)

  勳章、勳刀,由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

第十三條 (勳章、勳刀之頒給)

  勳章、勳刀,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第十四條 (勳章、勳刀之授與)

  勳章、勳刀,將等官,由總統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第十五條 (榮譽旗)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總統審核頒發,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十六條 (受領期日之備案)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頒勳章勳刀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層報國防部備案。

第十七條 (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之初授頒給等級)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頒給。但由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繳銷勳章、勳刀之情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九條 (停止佩帶勳章、勳刀之情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第二十條 (受勳人員身故)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二十一條 (榮譽旗繳還規定)

  陸、海、空軍部隊撤銷番號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原頒發機關註銷。

第二十二條 (勳章、勳刀遺失)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呈請補發。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二十三條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及抵借)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勳章、勳刀者,應一併處分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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