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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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41年) |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立法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11月9日 公布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81號令 |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1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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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勳賞種類)
- 勳賞之種類如左:
- 一、國光勳章。
- 二、青天白日勳章。
- 三、寶鼎勳章。
- 四、忠勇勳章。
- 五、雲麾勳章。
- 六、忠勤勳章。
- 七、勳刀。
- 八、榮譽旗。
第三條 (國光勳章)
-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四條 (青天白日勳章)
-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五條 (寶鼎勳章)
-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條 (忠勇勳章)
-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七條 (雲麾勳章)
-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八條 (忠勤勳章)
-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九條 (勳刀)
-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將等官,所授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頒給之。
第十條 (榮譽旗)
-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部隊,特著忠勇戰功者,頒給之。
第十一條 (其他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者)
-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在鄉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第十二條 (勳章、勳刀之頒給)
- 勳章、勳刀,由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
第十三條 (勳章、勳刀之頒給)
- 勳章、勳刀,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第十四條 (勳章、勳刀之授與)
- 勳章、勳刀,將等官,由總統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第十五條 (榮譽旗)
-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總統審核頒發,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十六條 (受領期日之備案)
-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頒勳章勳刀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層報國防部備案。
第十七條 (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之初授頒給等級)
-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頒給。但由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繳銷勳章、勳刀之情事)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九條 (停止佩帶勳章、勳刀之情事)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受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第二十條 (受勳人員身故)
-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二十一條 (榮譽旗繳還規定)
- 陸、海、空軍部隊撤銷番號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原頒發機關註銷。
第二十二條 (勳章、勳刀遺失)
-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呈請補發。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二十三條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及抵借)
-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勳章、勳刀者,應一併處分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