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102年)
外觀
←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91年)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立法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5月10日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301號令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10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
|
第一條 (適用)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任職之依據)
-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條 (任職條件)
-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四條 (軍官、士官之培育)
-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五條 (預建候選名簿)
-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六條 (軍官職務任期)
-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七條 (調職事由)
-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 六、地區輪調者。
- 七、任職不當者。
-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八條 (停職事由)
-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 一、失蹤者。
-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
第九條 (免職事由)
-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 三、被俘者。
-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
第九條之一 (申請留職停薪之情形)
-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十條 (撤職事由)
-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 三、因案通緝。
-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第十一條 (復職事由)
-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十二條 (復職事由)
-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汙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 一、員額狀況許可。
-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第十三條 (任職、調職、免職之權責)
-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
-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
-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十四條 (停職、撤職之權責)
-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十五條 (留職停薪、復職之權責)
- 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十六條 (軍種相互配置任職)
-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十七條 (不得調任之事由)
-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期未滿五年者。
-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第十八條 (兼職)
-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十九條 (無法服現職者)
- 軍官、士官因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 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條 (職務交接之情因)
-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