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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軍著作奬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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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軍著作奬勵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陸軍總長段祺瑞海軍總長劉冠雄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25日
1913年1月2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二十六日第二百六十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七號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1月26日)

  第一條 左列各款。皆爲陸海軍著作。由著作人呈送陸軍部海軍部審査。認爲有益軍事者。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分別奬勵之。

  一 自著或繙譯之軍用書籍。

  二 自著或繙譯之軍用圖畫。

  三 自著或繙譯之軍用表冊。

  四 繙譯之機要報吿。

  第二條 書籍奬勵之方法如左。

  一 歸陸軍部或海軍部印刷發售。以二千部至五千部爲率。與著作人協定每部相當售價。以售價之若干成爲奬勵金。照數預給。其著作權仍歸著作人保有。

  二 依左列之價格。給予奬勵金。其著作權收歸部有。

  自著每千字十四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譯文每千字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

  以上二種奬勵方法。由受奬勵者自擇。

  第三條 圖畫表冊機要報吿之奬勵金。隨時酌定。

  第四條 凡呈送陸海軍部審查之著作。其係自著者。須具說明書。說明著作之緣起。並附其所參考之書籍圖畫表冊。其係譯文者。須將原文原稿。隨同呈部。

  第五條 陸海軍著作。經陸海軍部審查不合格者。發交著作人領回。

  第六條 陸海軍著作。已經領奬。其著作權收歸部有者。不得再將原稿或類似之稿。售與他處。或自行印刷發售。

  第七條 陸海軍著作。受第二條第一種奬勵方法者。其著作權雖歸著作人保有。但在部印之本未經售罄以前。著作人不得自行印刷發售。或將著作權售與他處。若陸海軍部因初印之本不敷應用。須印第二版。或酌量多印。仍按初次協定每部奬勵金之額。照續印部數。給與奬金。

  第八條 陸海軍著作。呈送到部。得有收據。而尙未經給奬。原稿又未發還以前。部員有保守祕密之責。

  第九條 呈送陸海軍著作包裹遞送之法如左。

  包裹法 用白布包裹密縫。烙以火漆。上印著作人圖記。

  遞送法 包面書明著作物交陸軍部或海軍部軍學司檢收等字樣。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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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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