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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檢查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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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檢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10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0月11日
1930年11月3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1月3日
電影檢查法 (民國23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6, 11, 1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24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8 日 廢止2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條

  凡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非依本法經檢查核准後,不得映演。

第二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
  一、有損中華民族之尊嚴者。
  二、違反三民主義者。
  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者。
  四、提倡迷信邪說者。

第三條

  電影檢查,由教育部派四人,內政部派三人,組織電影檢查委員會辦理之。
  電影檢查委員會檢查電影時,應請中央黨部宣傳部派員參加指導。

第四條

  凡本國製或外國製之電影片,應由持有人於影片發行或映演前備具聲請書及詳細說明書各二份,連同本片,聲請電影檢查委員會檢查。

第五條

  聲請書,應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影片名稱及節目、如係外國製者,應將原名及譯名,一併記載。
  二、卷數幕數及尺數。
  三、影片價額。
  四、製作之年月及地點。
  五、製作人及主要表演人之姓名、住址、略歷。
  六、聲請人之姓名、住址、略歷。

第六條

  電影檢查委員會檢查電影片認為無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者,應即發給准演執照。

第七條

  電影片准演執照,以三年為有效期間,期滿後應另聲請檢查。
  在前項期間內准演執照,如有毀損或遺失時,得聲請補給。

第八條

  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於映演時,應由映演人將執照向當地教育主管機關呈驗,不得收費。
  前項電影片於映演時,如發現有軼出原核准之範圍者,當地教育主管機關除即予禁止映演外,並呈請電影檢查委員會撤銷其准演執照。

第九條

  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如變更名稱及節目時,應依本法重行聲請檢查。

第十條

  電影檢查委員會,得派員攜帶檢查證,至映演電影片之場所檢查。
  前項人員,得要求映演人呈驗影片底本及准演執照。

第十一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處聲請人或映演人以三百圓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電影檢查委員會檢查電影片,每五百公尺收檢查費十圓,不滿五百公尺者,以五百公尺計,本國電影片免收。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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