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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檢查法 (民國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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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檢查法 (民國45年) 電影檢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7月11日
1958年7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1日
廢止,電影法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6, 11, 1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24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8 日 廢止2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條

  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應依本法經檢查核准領有準演執照後,始得映演。

第二條

  電影片之檢查及取締事宜,由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負責辦理。

第三條

  電影片持有人應於映演前向檢查機關申請檢查。

第四條

  電影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改或刪剪或禁演:
  一、損害中華民國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二、破壞公共秩序者。
  三、妨害善良風俗者。
  四、提倡迷信邪說者。
  根據前項各款之規定,由行政院新聞局另訂電影片檢查標準,呈請行政院核准後施行之。

第五條

  電影片經檢查後,認為無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發給准演執照。
  本國製之電影片,非經核准領有出國證明書,不得運往國外映演。

第六條

  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如仍須映演,應重行申請檢查。

第七條

  領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如改換名稱或變更情節時,應重行申請檢查。

第八條

  領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其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第九條

  電影片因內容特殊,得限制其映演地區,生理衛生教育影片,得限制其映演場所,均於准演執照內註明之。

第十條

  電影片經檢查認為有害兒童心理者,得限制十二歲以下之兒童觀看,並於准演執照內,及映演廣告內註明之,映演時,並應於顯著地點公告週知。

第十一條

  領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國內外情勢變遷,發生第四條各款情形之可能者,得調回復檢,重予核定。

第十二條

  經修改或刪剪或已禁演之電影片,如因情形變遷,其須修改或刪剪或禁演之原因消失時,電影片持有人得重行申請檢查。

第十三條

  電影片持有人,於申請檢查時,應繳納電影片檢查費,每五百公尺六十元,不滿五百公尺者以五百公尺計。
  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重行申請檢查者,應繳納加倍之檢查費。

第十四條

  領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於映演時,應由映演人將執照向當地政府呈驗,不得收費。
  前項電影片於映演時,如發現有軼出原核准之範圍者,當地政府除即予停止映演暫行扣押其影片外,並報請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核辦。

第十五條

  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得派員攜帶證件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施行查驗。

第十六條

  不為第三條之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並予沒入。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無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十七條

  不為第六條之重行申請檢查,或不為第八條之申請添發准演執照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影片持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二日以下之停業。
  前項扣押之電影片於處罰後,得重行申請檢查或申請添發准演執照。

第十八條

  不為第七條之重行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其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其責任在映演人者,並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
  前項扣押之電影片,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十九條

  不依第九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映演電影片者,處映演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二日以下之停業。

第二十條

  偽造或塗改准演執照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偽造或塗改行為之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責任在映演人者,並處三日之停業。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於處罰後並予沒入。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無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二十一條

  不照檢查機關核定之修改或刪剪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其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責任在映演人者,並處三日之停業。
  前項扣押之電影片,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二十二條

  映演業經查禁之電影片者,沒入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四千元之罰鍰,處映演人二千元之罰鍰,並處三日之停業。

第二十三條

  不為第十四條之呈驗執照而映演電影片者,處映演人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
  前項處分,由當地政府核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各條所列行政處分及罰鍰,由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核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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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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